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腹部皮下瘀血、左肘皮下瘀血約三乘零點五公分、左肘擦傷約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公分、右肘擦傷併皮下瘀血約二乘零點五公分、右手皮下瘀血約一乘零點二公分,及左大腿擦傷約一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海峽兩岸經營工、商業,資產達六、七千萬元,財大氣粗,視配偶如草芥,在兩造結束婚姻關係前,竟攜其情婦出入自宅,並痛毆配偶如家常便飯,甚至擊斷原告鼻樑,其在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猶以萬世霸主自居,動輒以強暴方法,妨害原告結交異性朋友,管束、限制及控制原告行動、痛毆原告成習,原告茍有不從,即遭其拳打腳踢,足證被告之「感情及疼惜」,猶如小孩搶玩具,到手時亂摔,拋棄時禁止他人碰,足以致任何「被疼者」自殺或精神分裂。被告挾其企業家財勢,趁每月看兒子兩次之機會,探查原告之「交友隱私」,並向兩造子女宣稱原告乃妓女,與男人睡覺云云,其言行舉止嚴重戕害誤導稚子心靈,挑撥原告親子關係,似此兩岸企業家,若不重罰,歷史必不斷重演,有何女權保障可言?如其毆畢即酌賠數十萬,區區金額,對其不痛不癢,但原告之「感情及疼惜」,即終生無指望矣!
(三)我國法院,至今尚有百來萬可賠一條人命之判決,反觀美國,克萊斯勒汽車公司,因為所設計之小型廂型車後門閂鎖失靈,導致一名六歲男童在車禍時彈出車外,不幸喪生,法院判賠兩億六千二百五十萬美金(相當於新臺幣八十九億二千五百萬元),其中,兩億五千萬美金係懲罰性賠償,實際損害則為一千兩百五十萬美元,兩相比較,臺灣人民之生命、健康似乎遠比美國人輕賤。美國懲罰性賠償制度之目的係「嚇阻」,其金額,可以斟酌加害人之財力決定,沒有規定上限,如果企業主管視大眾安全如草芥,即須付出慘痛之代價,其結果,會大幅提高大企業之和解意願,以疏解訟源,故我國亦應提高賠償金額,於民法中增訂「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修法成功前,法院似應承認懲罰性精神損害賠償,以抑強扶弱,保護受害者。再者,我國立法者早已吸收懲罰性損害賠償觀念,於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營業秘密法中,均明定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是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中雖無前夫重賠之規定,惟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已足敷所需,如運用得宜,亦足嚇阻「前夫」,使其忍痛放「前妻」一條生路。
(四)原告此次遭被告侵害身體法益,情節堪稱重大,原告在考量其目前是外國機構的總裁,月薪十四萬多元,被告為公司老闆,財力雄厚、此次傷害之程度、惡性、永續性等因素,爰依據民法第一九五條,請求被告賠償包含「療傷光陰損害」等項目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此區區金額,雖不足保障原告母子三人之平安幸福,惟至少可降低被告心中之「打人自由」,或能換取原告減少惡夜驚夢之苦,對兩造子女之人格發展,應有正面效益。
三、證據:聲請調閱被告個人及其公司所得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刑事有罪判決認定之傷害事實,僅為「①右腹部下瘀血、②左肘皮下瘀血約三乘零點五公分、③左肘擦傷約零點二公分、④右肘擦傷併皮下瘀血約二乘零點五公分、⑤右手皮下瘀血約一乘零點二公分,及⑥左大腿擦傷約一乘零點五公分」,且本次糾紛係原告先動手打被告,並辱罵被告,乃雙方在身體上、言語上互相傷害。原告除上開傷害部分外之主張,如認屬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此部份之起訴於法不合。如認並非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則此部分的主張、陳述,根本勿庸審酌,蓋上開陳述,均屬與事實不符的誇大捏造之詞,非本件所附麗傷害案件之構成事實。
(二)本件兩造為淡江大學日文系同班同學,原告大學畢業後,從事百貨、觀光服務事業,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兩造第一次結婚,但因原告最終不能忘情其事業,因而離開新竹再從事其興趣所在的觀光服務事業,是以兩造在第一次離婚之後,仍繼續來往甚至懷孕,並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第二次結婚,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次子黃翔翊出生,足見夫妻間分居、離婚的原因,主要仍在於原告之事業、興趣,以及原告不願居住新竹傳統大家庭等緣故,絕非由於被告視原告如草芥、痛毆配偶如家常便飯、以強暴方法,妨害原告結交異性朋友,對原告拳打腳踢等原因。至於原告所指「某次擊斷原告鼻樑」的肇因,乃是因原告要求被告隨其遷居或許其別居臺北無節果,率性連續將被告珍藏的LCD故意折壞,被告為保護該市面上已無同種類商品的珍藏版LCD,出手制止其無理取鬧行為,因而兩造扭打所致,絕非被告有所指視配偶如草芥、痛毆配偶如家常便飯之事實,否則,兩造豈有在「擊斷原告鼻樑」但分居進而離婚之後,又同居懷孕、進而再次結婚的道理?
(三)按侵權行為及其損害賠償係屬私法制度,是規範有關加害人與被害人個人間的問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以加害人主觀上具備故意過失、客觀上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必要。重在行為之結果即損害之發生,並以填補其損害為重心,重在被害人受害之救濟,並非以制裁加害人為其目的。原告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營業秘密法等明定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云云,惟此與民法上損害賠償構成要件完全不同,自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前妻亦為大眾,認凡企業主無視大眾之安全,應受重罰以嚇阻,完全忽略企業主之所以應負賠償責任並重罰者,乃是基於危險責任、冒險責任、報價責任等,均以自己獲有利益,伴隨該利益所生他人之損害為前提。何況,本件係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明定,與其所引對大眾才有適用的外國法之規定無關。再者,賠償金額之酌定,亦以填補其損害為原則,至於懲罰部份,仍委由國家刑罰權滿足之。是以本件傷害事實僅係輕微擦傷、瘀血,原告請求二百萬元慰藉金,顯然過高,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狀定之,顯不相當。其次,本件在刑事案件中,被告已坦然認錯;判決有罪在案。此項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已可撫慰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再者,被告現已高居美國拉斯維加斯(LASVAGAS)MGM公司駐台總監,每月收入約十四餘萬元,相反地,被告雖然擔任事業負責人。但因為被告祖父還在,被告是第三代,第二代有五個兄弟姊妹,被告只是掛名,被告只是領薪水而已,年薪在八十萬至九十萬元之間,平均月薪在七、八萬元之間,並無資產達六、七千萬元之事實,故原告的收入顯然高於被告,此即為八十九年三月兩造第二次離婚時,原告並未要求贍養費的原因,斟酌兩造資力,原告的經濟狀況優於被告、及前述其傷害情節輕微,被告已受刑事處罰等情狀,被告認為本件慰藉金應以原告實際發生之醫療費用、實際減少勞動收入的三倍為洽當。
(四)依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意旨等實務見解,原告就單純慰藉金部分起訴請求加給利息,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七號刑事卷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六號偵查卷宗、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六號刑事卷宗、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六號偵查卷宗、八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一一四六號執行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曾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兩造已無婚姻關係,猶時以強暴方法,限制及控制原告行動、痛毆原告成習。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與原告發生爭執時,竟出手毆打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右腹部皮下瘀血、左肘皮下瘀血約三乘零點五公分、左肘擦傷約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公分、右肘擦傷併皮下瘀血約二乘零點五公分、右手皮下瘀血約一乘零點二公分,及左大腿擦傷約一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情節堪稱重大,原告考量其目前是外國機構的總裁,月薪十四萬多元,被告係公司老闆,財力雄厚,原告此次傷害被告之程度、惡性、永續性,及為降低被告心中之打人自由,以換取原告減少惡夜驚夢之苦,並對兩造子女人格發展之正面效益等因素,爰依懲罰性精神損害賠償之法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兩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傷害事實僅為輕微擦傷、瘀血,情節輕微,原告主張懲罰性高額賠償,於法無據。又原告現任美國拉斯維加斯MGM公司駐台總監,每月收入約新台幣十餘萬元,被告僅為掛名事業負責人,年薪在八十萬至九十萬元之間,平均月薪在七、八萬元之間,並無資產達
六、七千萬元,原告的收入顯然高於被告,斟酌兩造資力,原告的經濟狀況優於被告、及前述其傷害情節輕微,被告已受刑事處罰等情狀後,認本件慰藉金以其實際醫療費用、實際減少勞動收入的三倍為洽當。再者,原告就單純慰藉金部分起訴請求加給利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曾為配偶關係,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腹部皮下瘀血、左肘皮下瘀血約三乘零點五公分、左肘擦傷約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公分、右肘擦傷併皮下瘀血約二乘零點五公分、右手皮下瘀血約一乘零點二公分,及左大腿擦傷約一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原告目前是外國機構的總裁,月薪十四萬多元,被告係公司老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足憑,原告因前揭行為所涉及刑責部分,經本院法院刑事庭依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情,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七號刑事卷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六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傷害行為係因原告先動手打被告,且被告僅係「掛名」之公司負責人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此項事實之抗辯即難信為真實。退步言,縱使本件糾紛確係因原告先動手而惹起,亦無礙於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事實之成立。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故意不法侵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所述右腹部皮下瘀血、左肘皮下瘀血約三乘零點五公分、左肘擦傷約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公分、右肘擦傷併皮下瘀血約二乘零點五公分、右手皮下瘀血約一乘零點二公分,及左大腿擦傷約一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本件被告既對原告有上開故意不法侵權之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應予准許,則為本院次應審究者。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腹部皮下瘀血、左肘皮下瘀血約三乘零點五公分、左肘擦傷約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公分、右肘擦傷併皮下瘀血約二乘零點五公分、右手皮下瘀血約一乘零點二公分,及左大腿擦傷約一乘零點五公分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必感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爰斟酌本案及刑事案卷內記載兩造之學歷均為淡江大學日文系畢業,原告為美國拉斯維加斯MGM公司駐台總監,每月收入約十四餘萬元,被告為皇炫貿易有限公司、合成工業原料行之負責人,名下於臺北市、臺中市、新竹市等地,共計有土地、房屋各四筆,並對臺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上市公司有所投資,本件糾紛發生地點在臺北市○○街○○號婦幼醫院八0八病房內,及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腹部皮下瘀血、左肘皮下瘀血約三乘零點五公分、左肘擦傷約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公分、右肘擦傷併皮下瘀血約二乘零點五公分、右手皮下瘀血約一乘零點二公分,及左大腿擦傷約一乘零點五公分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謂為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著有明文。次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八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對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揭規定,則其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敗訴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原審竟憑該條第二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給利息,顯有錯誤,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六三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雖該判例意旨認身體健康之傷害,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無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然該判例意旨並未否認身體健康受傷害之當事人,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是被告執該判例意旨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一一庸贅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