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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六號

原 告 首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其中貳拾陸萬零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其中貳拾陸萬零陸佰陸拾壹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起,被告委託原告提供「德安巴黎社區」之管理工作,雙方定有委託代管合約書,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合約第十八條約定,如任一方未於合約終止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合約自動延長一年。因並未有任何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因此該合約之效力應延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亦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以後,繼續提供管理服務。合約原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十三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五日支付服務費用,嗣因服務人員編制改變,雙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另行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二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一元。惟迄今被告尚有八十九年七月及八月服務費用共計五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原告已依上開委託代管合約書第十二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逕行停止提供服務,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二)退步言之,縱認為自八十九年七月以後,契約效力已不存在,惟因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及八月仍於德安巴黎社區提供社區管理工作,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亦應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支付上開費用。

三、證據:提出德安巴黎社區委託代管合約書一份、合約修訂協議書四紙、首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函三紙、請款單二紙、發票二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確實於八十九年四月起,委託原告從事德安巴黎社區管理工作,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前開委託代管合約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且兩造亦無續約:

1、參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合約修訂協議書,其內容首在於延續合約有效期限,次為調整服務費用,再觀立協議書人欄,僅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署名簽章,未見被告簽章,顯示被告與原告終止委託代管合約之意思表示。依合約第十八條約定:「如任一方未於合約終止前一個月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合約自動延長一年」、第十七條第二項:「甲方(被告)得提前終止本契約,惟甲方須於終止契約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甲方」。是兩造間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合約終止日前十五日)就是否延續合約乙事,歷經合約修訂協議書面終止,兩造之委託代管契約已經終止,原告無須再提供管理服務,被告亦無給付義務。

2、原告援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原告明知契約已經合意終止,確知被告無續約之意思,仍提供管理服務,其管理服務是否有利於被告之方法,而得以成立無因管理?原告並未舉證。原告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之管理事務,並未有利於德安巴黎社區,反而就德安巴黎社區管理業務移交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行使帶來困擾。

三、證據:提出合約修訂協議書二紙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委託代管合約書,將「德安巴黎社區」之管理工作交由原告執行,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報酬即管理服務費為每月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十三元,並約定如未於合約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合約自動延長一年。嗣因兩造皆未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該合約之效力應延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約定調降報酬為每月二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一元。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繼續提供管理服務,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報酬,屢經催討皆未置理;又縱認兩造間委託代管合約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被告亦應依民法有關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兩造間委託代管合約已經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合意終止,原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本件被告並未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提供之管理服務而受有利益,且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立委託代管合約書,將「德安巴黎社區」之管理工作交由原告執行,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報酬為每月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十三元,及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仍繼續於德安巴黎社區提供管理服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德安巴黎社區委託代管合約書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合約因兩造均未通知他方終止合約,應自動延長一年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兩造間委託代管合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是否仍為有效,及被告是否應依約給付報酬等項。

三、按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兩造間德安巴黎社區「委託代管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三個月」,同條第二項約定:「為配合甲方(被告)將社區管理業務移交與管理委員會之業務需求,甲方得提前終止本契約,惟甲方須於終止契約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甲方(按應為乙方即原告之誤)」;第十八條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之前一個月,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本約即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由上開合約條文可知,兩造間關於合約之期間,雖約定為三個月,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惟倘不欲使系爭合約自動延長一年,合約當事人之一方需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三十日前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他方,或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十五日前即同年六月十五日前,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以書面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效力應延長一年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為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以首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曾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或被告曾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已經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等情,無非係以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合約修訂協議書,其上並無被告簽章,顯示被告並不同意續約云云,資為論據,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合約修訂協議書,其上僅蓋用原告印文,且原告對於所提出之合約修訂協議書未經被告簽章等情,亦不否認,合約修訂協議書並非構成雙方契約內容,固可採認,然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既明定系爭合約之終止須以書面通知他方為之,則被告縱未於合約修訂協議書上簽章,亦不能僅以此項消極事實,認為兩造間系爭合約已經合法終止。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合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書面通知他方,或被告有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其辯稱系爭合約已經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等情,即非可採。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約定,兩造間合約效力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自動延長一年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等情,可以認定。

五、次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仍繼續提供德安巴黎社區管理服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有瑕疵,對於居民造成困擾云云,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

六、末查:兩造間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報酬數額為每月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十三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支付每月二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一元,自無不合,又依系爭委託代管合約第六條約定:「前項費用之負擔(計算內容如附件四),付款辦法如下:每月二十五日前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當月管理服務費交付乙方或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甲方若超過付款日十日以上仍未給付時,乙方得依年息百分之十加計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自得加計自應付款當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合約既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間仍繼續有效,原告並於該期間內依約提供德安巴黎社區之管理服務,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有何瑕疵,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服務報酬共計五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其中二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一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其中二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一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B 法 官~B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
裁判日期:200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