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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就新台幣(以下同)肆佰伍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O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二、六三二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七百九十四,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台北市○○區○○段○○段○○○○號)○○○區○○路○○巷三一、三三號房屋地下二層,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建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四三號)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壹)、本件緣起:

一、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二、六三二之一地號之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二號)○○○區○○路○○巷三一、三三號房屋地下二層,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建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四三號)之房地(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訴外人林芳蓉共同承購,並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原證一),該建物前曾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由林芳蓉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限額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貸款,並貸得九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原證二),因該貸款為林芳蓉個人所為,伊除向原告承諾負擔該筆貸款利息,林芳蓉嗣並因此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開立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原證三),供原告作為借款憑證,除此筆貸款外,原告或林芳蓉從未以該筆房地向人借貸。

二、次按,原告除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限額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外從未曾以該筆房地向人借貸,已如前說明,竟於九十年五月間接獲 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七號民事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原證四),觀以該聲請狀,係謂債務人甲○○○(即原告)執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為抵押,由債務人(即訴外人)林芳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到期、面額肆佰伍拾萬元、票號為一六三七八四之本票乙紙,共同向債權人(即債權人)乙○○借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原證五)云云,指原告向伊借款,被告並嗣持 鈞院之假扣押裁定向 鈞院執行處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鈞院案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O號,亥股)(原證六)。但查,一者,原告與被告素未謀面,何來借貸之有;次者,該紙本票非由原告所簽發,被告豈可逕指原告為借貸之債務人;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於聲請狀(參原證五)稱原告向伊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被告須對移轉借貸物(即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是而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三、再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以該紙本票向 鈞院聲請假扣押並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0號,亥股),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為之執行,依同法第四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亦有同條第一項之準用。而查,本件原告(即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既主張其與被告(即執行案件之債權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據此所聲請之假扣押即失所附麗,因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貳)、本件之爭點,茲臚列如左: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起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字第四九九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債權,係有確認利益及保護必要。

三、被告業已對於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為之。

一、關於被告對於原告甲○○○所提出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補字第四九九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要件之爭點: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曰「起訴」,自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應不包括其他,故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權利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後,其提起之本案訴訟,當然須為給付金錢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尚未易為請求金錢給付,自應歸於假處分範疇,無從認其起訴係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附件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四三號參照)。故假扣押債務人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者,必限於假扣押債權人於假扣押之聲請狀的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者,始足當之。

(二)、次按,本件被告於 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七號假扣押事件之聲請狀上

明載,本件假扣押債務人甲○○○(即原告)執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為抵押,由債務人(即訴外人)林芳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到期、面額肆佰伍拾萬元、票號為一六三七八四之本票乙紙,共同向債權人(即債權人)乙○○借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係指原告與訴外人林芳蓉「共同」向伊借款之事實,並因此取得 鈞院裁定予以執行,嗣於原告(即假扣押之債務人)向 鈞院聲請命其限期起訴(原證八),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對於本件原告甲○○○起訴之內容,則係請求被告(即本件原告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請求金錢之給付;且者,觀其起訴所述之事實,則指訴外人林芳蓉與甲○○○間關於系爭房地存有信託登記法律關係,而林女與乙○○間存有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終止林芳蓉與甲○○○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云云(惟原告仍爭執非系爭房地之受託人,併此敘明),與假扣押聲請狀內所述之事實亦不同一,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及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四三號裁定之意旨,既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起之 鈞院九十年度補字第四九九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係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故不得因此遽認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關於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債權,係有確認利益及保護必要之爭點:

(一)、按消極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僅須被告對原告主

張其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致原告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即須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有主觀的不明確,且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為已足,(鄭健才、王甲乙、楊建華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二三六頁以下參照)易言之,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可參。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從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消極之訴,自應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提起,方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至為灼然。

(二)、次按,被告前於假扣押聲請狀中對於原告主張存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並對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嗣並取得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參原證六),本件被告當事人自應適格,而且兩造間是否存有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係不明確而原告有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其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危險之必要,本件訴訟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可言。

(三)、再按,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並非信託登記人:

1、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拍定(原證九),取得其時原告並已實際出資六百六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參原證七),原告係為實際所有權人無疑。

2、被告謂訴外人林芳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伊借貸八百五十萬元,並提出二紙台支支票,查,一者,該本票是否確係交予林芳蓉之借款,不得而知,且者,退步言之,該筆房地之拍定價格為一千三百餘萬,如何僅以該二紙台支本票即謂原告與林芳蓉為信託關係,被告有故意以與本件無關之事實,混淆 鈞院視聽之嫌,懇請 鈞院明察。

3、且查,依訴外人林芳蓉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交付原告之切結書(原證十),林芳蓉對於系爭房地,因前已向台新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貸款並取得九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參原證二),而該貸款之本息均由原告支付,林芳蓉早已將系爭房地原告持分給付原告所有,故其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乙○○所稱「本人所參與股份」之部分均已不存在。

三、關於本件訴訟,被告已對於訴訟標的為認諾之爭點: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鈞院九十年八月七日審理時,被告表示「(錢是何人出面借的?)錢是林芳蓉到我公司與會計小姐拿的。」、「(提示假扣押聲請狀)何人向你借錢?林芳蓉出面拿的。」、「(原告有無出面借錢?)沒有,是林芳蓉、廖信中借的。」,自已對於兩造間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為認諾,自應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末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以該紙本票向 鈞院聲請假扣押以為執行名義並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O號,亥股),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為之執行。而查,本件原告(即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既主張其與被告(即執行案件之債權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據此所聲請之假扣押即失所附麗,因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係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自始並無債權存在,其所為之假扣押聲請係屬不當,恐有利用司法資源以逞其不法之目的,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合法之權益。

參、證據:提出原證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原證二:交易明細查詢表。

原證三:本票一紙。

原證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三五二七號裁定。

原證五:聲請狀影本。

原證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執全字第一四一0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

原證七:傳票三紙。

原證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定。

原證九:系爭建物指定資料影本一份。

原證十:切結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一)、被告對於假扣押對象包括原告及訴外人林芳蓉所提出之民事訴訟事件中,被告

係主張林芳蓉向被告借款,購買假扣押之不動產,並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前渠等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作擔保之用,嗣後竟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便即欲處分該不動產,將使被告日後無法執行該不動產,因此被告假扣押保全處分所欲保全者,乃債務人林芳蓉信託登記於原告名義下之不動產,被告並未主張原告係本票之發票人,亦未主張係借款之債務人,因此該借貸關係之存否於原告、被告間並非不明確,原告於司法上之地位亦無受侵害之危險,因此原告對於本件訴請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請求,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本件被告對於所聲請假扣押之對象,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訴,對於假扣押所為保全之請求之存否於該案件中本得確定,自無須另提出本訴之必要。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債權人位第四條之一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由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亦有效力,:一、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人準用之。由前開規定,可知,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認為其非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之規定而為執行效力所及者,方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今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債務人本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非以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之規定向執行名義所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所爭執者乃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否,並非「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並非適法。另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二項雖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其規定意旨應解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執行名義,雖非確定之終結判決,仍得準用四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亦即執行名義主觀效力除確定終局判決有所適用外,於年確定終結判決之執行名義亦有其適用,然原告卻將該規定意旨曲解為其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自非適法。

參、證據:提出證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

證二: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影本各一份。

另請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年偵字第一一六四七號案卷及調查庭之錄音帶,另令原告提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證明,以明瞭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林芳蓉信託登記予原告的。

理 由

壹、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抗弁:

一、原告之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並非訴外人林芳蓉信託登記予原告,且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更未與林芳蓉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乃被告卻以林芳蓉所簽發予其之本票為證,以原告與訴外人林芳蓉『共同』向其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其擔保為由,而對原告與林芳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繼而,以該假扣押裁定,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確認兩造間並未有四百五十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並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系爭不動產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之抗弁:被告於對原告及訴外人林芳蓉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依該假扣押裁定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權予以查封後,經依法於聲請假扣押後之限期內向原告提起訴訟,在該訴訟中,被告已說明向被告借款之人為訴外人林芳蓉,並非原告,並於該事件中請求林芳蓉返還其該借款,是原告並無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貳、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於對原告及訴外人林芳蓉聲請假扣押後,依本院之裁定,於限期內對之提起另件訴訟事件 (即本院九十年度補字第四九九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後,原告是否即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二、是否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林芳蓉信託登記予原告者,原告即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於對原告及訴外人林芳蓉聲請假扣押後,依本院之裁定,於限期內對之另件訴訟事件 (即本院九十年度補字第四九九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後,原告是否即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部份: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曰「起訴」,自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應不包括其他,故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權利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後,其提起之本案訴訟,當然須為『給付金錢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尚未易為請求金錢給付,自應歸於假處分範疇,無從認其起訴係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四三號裁定參照)。故『假扣押』債務人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者,必限於假扣押債權人於假扣押之聲請狀的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者,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七號假扣押事件之聲請狀上載

明:「債務人甲○○○(即原告)執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為抵押,由債務人(即訴外人)林芳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到期、面額肆佰伍拾萬元、票號為一六三七八四之本票乙紙,『共同』向債權人(即債權人)乙○○借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之原證五─被告向本聲請准予裁定假扣押之聲請狀─附卷可稽,依該聲請狀之所載,係指原告與訴外人林芳蓉『共同』」向被告『借款』之事實,並因此取得本院『假扣押』裁定予以執行,嗣於原告 (即假扣押之債務人) 向本院聲請命其限期起訴 (原證八),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對於本件原告甲○○○及訴外人林芳蓉提起之訴訟,觀其訴 (即本院九十年度補字第四九九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之聲明,係欲本件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芳蓉,再由林芳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且,觀其起訴所述之事實,則指訴外人林芳蓉與甲○○○間關於系爭房地存有『信託』登記法律關係,而林女與乙○○間存有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終止林芳蓉與甲○○○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云云(惟原告仍爭執非系爭房地之受託人,併此敘明),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證二:起訴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此與其『假扣押』聲請狀內所述之『事實』不同;該另件訴訟事件係請求被告 (即本件原告甲○○○)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請求『金錢之給付』;揆之前揭裁判說明,其提起之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並未易為請求金錢給付,自應歸於『假處分』範疇,無從認其起訴係『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縱被告另弁稱:嗣渠已追加訴請『被告林芳蓉』 (即本件之訴外人)應給付原告 (即本件之被告)四百五十萬元,應認係對『原告』之『假扣押』提起『本案訴訟』,並以該追加訴狀影本為證 (證二),唯查,該追加部份,其追加請求『金錢給付』者,乃是『訴外人林芳蓉』,『並非』、『亦未』對本件『原告』為金錢之請求,亦即並未對『原告』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權利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後,因該『假扣押』事件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如被告假扣押聲請狀上所載之四百五十萬元債權存在,自有其必要。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另弁稱:被告於該本案訴訟事件中已說明借款者係訴外人林芳蓉,並非原告,是原告亦無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本人到院後,經本院一再質問借款之人究係何人時?則稱:因權狀係原告名義、原告係『人頭』,原告出人頭予林芳蓉向伊借款,所以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狀才載明是原告與林芳蓉『共同』向渠借款云云。是可知,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向他借款,只為達到『假扣押』即『查封』原告名義之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故意於該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狀內為『不實之陳述』─原告與林芳蓉『共同』向渠借款,因以取得本院准其對原告為『假扣押』之裁定,繼而依該假扣押之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予以假扣押─查封,似此假扣押之債權人之被告,以『明知』債務人之『原告』確實對其並未有借款債務存在,卻為了達到對該無債務之人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之目的,故為『不實』之聲請,繼而使法院為錯誤之假扣押「裁定」與「執行」,難道認不應予受害之原告提起此確認之訴進而撤銷錯誤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被告以其已依限於假扣押裁定後對原告提起關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因認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為無理由,自非可採。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茲被告『明知』原告對其並無四百五萬元之債務存在,竟為達其假扣押即查封為原告名義之不動產之目的,『故意』於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狀上為不實之陳述,指稱原告與訴外人林芳蓉兩人『共同』向其存款四百五十萬元,致本院不疑而准為假扣押裁定、繼而准為假扣押之執行,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僅受有不安之危險,且『已』受到危險─即不動產已遭查封,凡此均因被告於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狀上主張其對原告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所致,然實則無此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兩造並無該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繼而除去因未有借貸關係存在之錯誤假扣押─查封─之危險必要。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以其另件訴訟已說明欠錢之人係另有其人即訴外人林芳蓉而非原告,即認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益見無理,蓋若原告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法撤銷法院之錯誤假扣押─查封,以除其在法律上危險。

二、是否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林芳蓉信託登記予原告者,原告即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部份:

按信託關係若『未終止前』,則登記為財產名義人者仍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另案訴訟起訴狀中指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所有、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並於該起訴狀中稱:欲以該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同時『代位』林芳蓉向原告終止『信託』關係,或稱欲撤銷該『信託』關係,縱認,認如被告所指系爭不動產確係訴外人林芳蓉信託登記予原告者,然於被告聲請本院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時,訴外人林芳蓉與原告對『系爭不動產』『確尚未』『終止』信託關係,既尚『未終止』『信託』關係,則系爭不動產仍應係登記名義人之原告所有財產,被告自尚『無權』假扣押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即其假扣押者並非所謂之假扣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而係第三人之財產。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已自承原告並『未』向其借款,即其與原告間並無其於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所載之四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即原告並非被告之債務人,有如前述,乃被告竟對原告所有名義 (即第三人)之不動產予假扣押,揆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排除不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原告與被告間事實上並無被告於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上所載之『四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形式上』,原告雖係本院假扣押裁定上所列之債務人,然『實質上』,其並非該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是以,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確認兩造間並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必要,有如前述,而原告既係假扣押裁定『形式上』之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及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因假扣押裁定係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亦得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撤銷該不當之強制執行程序;另一方面,在『實質上』,原告並非被告之債務人 (有如前述),則其既非假扣押裁定『實質上』所指之『債務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為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之『被告』即無權對『實質上』非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之『原告』之系爭不動產予假扣押,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經『確認』不存在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均得提起異議之訴,撤銷該不當、錯誤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系爭不動產,從而,原告以兩造並無假扣押聲請狀上所載之「四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繼而請求撤銷該錯誤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弁稱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適法云云,唯嗣原告已不再引用該法條為其依據,自無再討論其適法與否之必要;另原告與訴外人林芳蓉間對系爭不動產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因『縱』有信託關係存在,然因被告『迄未』能證明於其以假扣押裁定查封原告所有名義之系爭不動產時,該信託關係已終止,甚且欲以另案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訴訟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行』林芳蓉對於該信託關係之『終止』,或撤銷該『信託關係』,是於其假扣押系爭不動產時,該不動產所有權確係原告所有,被告根本無權假扣押該系爭不動產,有如前述,是亦根本無須深究原告與訴外人林芳蓉間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之必要,是以,被告為查明其間之信託關係,請求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偵查卷之錄音帶及查原告之資金來源等,即屬無此必要,自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無足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惟查,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令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許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1-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