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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五地號土地上即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面積為九十九點三四平方公尺(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柒佰捌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供擔保免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陸萬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九0平方公尺、同段一四二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合計共為一二三一平方公尺為原告、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百一十。又被告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坐落於前述系爭土地上,另查被告所有之一樓房屋,面積為八百四十八點九九平方公尺(包含騎樓與平台),換言之,系爭土地於興建當時,便留有空地三百八十二點0一平方公尺未曾興建任何建物,然被告竟在未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將房屋擴建,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土地面積為九十九點三四平方公尺(如附圖斜線所示)。被告顯係不法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土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將占用原告等土地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係被告於兩造與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故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之適用。且被告應就原告於其興建違建房屋之行為知情部分盡舉證責任。又被告違法增建違章房屋即使拆除,也無礙原建房屋之整體,故自不得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台北市公告地價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系爭房屋縱因被告擴建致占用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擴建之初既未立即提出異議並阻止興工,則依據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二0裁判之意旨,原告自難再命被告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0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裁判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並函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查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九0平方公尺為原告、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百一十。又被告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坐落於前述系爭土地上,然被告竟在未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將房屋擴建,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土地面積為九十九點三四平方公尺(如附圖斜線所示)。被告顯係不法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土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將占用原告等土地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原告自難再命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將其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坐落於兩造於其他共有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五地號,予以擴建,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土地面積為九十九點三四平方公尺(如附圖斜線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之鄰地使用權,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其使用之義務,因其已對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加以限制,故必符合相關要件時,方有本條之適用。又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係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法律上之效果所為之規定,此屬土地相鄰關係之範疇,而非就土地之共有人於共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之事項所為之規定。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如附圖斜線所示之房屋,係坐落於兩造與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其係為獨立增建違章房屋部分,故即使拆除,也無礙原建房屋之整體,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而佔用共有之土地,原告依據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