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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七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複 代理人 乙○○

送被 告 丁○○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丁○○就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丙○○就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Ⅰ、先位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丁○○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請求確認被告丙○○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Ⅱ、備位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

貳、陳述:

一、第三人吳漢忠以所有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零六十八萬元,嗣因吳漢忠債務不履行,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聲請強制執行現場查封系爭房屋,執行筆錄併記載「據在場人王嘉琪六十二、十一、六生Z000000000號稱係向債務人承租:::」。詎被告丁○○於原告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案號九十年度民執辛字第四九一號)時,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到院陳稱向第三人吳漢忠承租系爭房屋。並當場提出租約正本,租期竟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顯與執行筆錄記載所調查之事實有違。

二、吳漢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並以該房地向原告抵押申貸借得八百九十萬元,其中一百四十八萬元利息年率百分之九點六七五,另七百四十二萬元利息年率百分之九點0五,合計兩筆貸款應繳月息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而吳漢忠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丁○○,僅收月租金二萬五千元,顯有違常理。

三、被告丁○○與吳漢忠虛偽通謀訂立租賃契約,以妨害原告強制執行該系爭不動產,事實明確,而被告丁○○無租賃權利,則無權使被告丙○○使用系爭房屋。

四、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法定孳息即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之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

叁、證據:提出下列證物:原證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執行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三:執行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四:租約影本一份。

原證五:債權憑證影本一份。

原證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七:吳漢忠申辦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等資料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七00號(含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六0三號)、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九一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國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九月三日變更為甲○○,業據提出財政部及臺灣銀行函各一紙為證,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吳漢忠以所有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零六十八萬元,嗣因吳漢忠債務不履行,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聲請強制執行現場查封系爭房屋,執行筆錄記載有在場人王嘉琪稱係向債務人吳漢忠承租,而被告丁○○於原告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院九十年度民執辛字第四九一號)時,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到院陳稱向第三人吳漢忠承租系爭房屋,並提出租約正本,租期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惟吳漢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並以該房地向原告抵押申貸借得八百九十萬元,其中一百四十八萬元利息年率百分之九點六七五,另七百四十二萬元利息年率百分之九點0五,合計兩筆貸款應繳月息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丁○○,月租金二萬五千元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執行筆錄影本、執行筆錄影本、租約影本、債權憑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吳漢忠申辦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等資料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七00號、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九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定期九十年八月二日為第一次言詞辯論,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送達丁○○、七月十二日送達丙○○,並當庭改期同年八月三十日續行言詞辯論,並分別於八月七日、八月八日送達於丁○○、丙○○,惟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查,吳漢忠債務不履行,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聲請強制執行現場查封系爭房屋,執行筆錄記載:「據在場人王嘉琪(六十二、十一、六生,Z000000000號)稱係向債務人承租」,而經原告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案號九十年度民執辛字第四九一號)時,被告丁○○卻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到院陳稱向第三人吳漢忠承租系爭房屋,並提出租約正本,租期竟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顯與執行筆錄記載所調查之事實有違。況吳漢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並以該房地向原告抵押申貸借得八百九十萬元,其中一百四十八萬元利息年率百分之九點六七五,另七百四十二萬元利息年率百分之九點0五,合計兩筆貸款應繳月息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而吳漢忠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丁○○,僅收月租金二萬五千元,亦顯有違常理。足見被告丁○○與吳漢忠係虛偽通謀訂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目的在於以妨害原告強制執行該不動產,事實明確,該房屋租賃關係應為無效,丁○○對於系爭房屋應無租賃權限,而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此為自明之法理,被告丁○○既對系爭房屋無租賃權利,則無權使被告丙○○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丁○○就坐落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丙○○就坐落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聲明既有理由,而應准許,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日期:200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