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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九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九十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之五日連帶給付原告房租一萬二千元、管理費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之損害,及自該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有關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事實部分:原告為台北縣○○鄉○○路○段○○○巷○號至十六號地下一層、地上十二層之「群賢莊」集合式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同址四號六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係承攬該大樓之營造工程,被告甲○○為負責該大樓建築設計及監造事務之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合先敘明。系爭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造成大樓主結構之樑柱及隔間牆、隔戶牆、外牆均有嚴重龜裂、磁磚脫落現象,並造成原告位於同址之四號六樓房屋受有「牆壁裂透、樑裂紋、牆壁裂縫、牆壁磁磚剝落、牆壁剝落」等房屋損害現象。因時聞建築營造廠商常有未依圖施工或偷工減料之違法情事,故由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出面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事務,經該公會指派林經堯、張宗結構技師進行鑑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作成北結師鑑字第一○六四號鑑定報告書,其第十項鑑定結果第(2)小項載明「由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顯示,於單顆抗壓強度方面,有64% 低於0.75f'c,於平均抗壓強度方面則低於0.85f'c,試驗結果顯示混凝土強度有不足之情形」,第(4)小項載明「由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進行之箍筋間距探測報告指出,所採驗之部分有箍筋間距過大之現象」、第(5)小項載明「標的物非結構體之損害原因主要因標的物採柱間距較大之大跨度構架設計,整體側向位移勁度較低,以致九二一地震中變形過大導致隔間牆、隔戶牆及外牆等非結構體裂損;主結構之樑裂損,除受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因素外,其箍筋間距亦未符設計圖說之要求」。第(6)小項載明「綜合上述,標的物經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主結構體部分大樑裂損,非結構體

R.C 牆及磚牆嚴重裂損,另由鑽心試驗報告及鋼筋檢測報告顯示施工品質有瑕疵,研判標的物雖無立即性危險,但整體抗震能力不足,安全性無法確保」,足見系爭大樓興建施工時確有混凝土強度不足及箍筋間距過大而未符設計圖說之瑕疵,復因此等瑕疵導致該大樓產生整體抗震能力不足,安全無法確保之危險情形,並造成原告之房屋受有前述之損害。

(二)被告二人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1被告二人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下:

①按建築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其所謂「維護公共安全」,依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即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則被告所辯建築法並非保護建築物所有人之法益,顯屬誤認,委不足採。

②按現代之建築法普遍採取「建築許可制度」,為確保建築物之安全,遂要

求建築機關一定要預先審查建築師的設計圖說,是否符合建築法規之安全設計規定。且起造人委託營造廠商建造房屋時,應由主管建築機關至工地現場進行實地勘驗,以確定一切建築工作,均按照主管建築機關所核准之設計圖,按圖施工,目的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復按建築法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關於監造人之責任已有明文規定,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1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2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3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4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法第十九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顯然,作為監造人之建築師(即本件被告甲○○)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監督營造業(即本件被告德寶公司)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再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規定,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則被告甲○○謂其不負監工之責,依前揭說明,其所言無非飾辭,實不足採。

又被告德寶公司既受託承造本件系爭大樓,自應就其所承建大樓之品質及效用負責,否則建築法第十四條何須規定建築物之承造人須為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商始得為之。是其所謂本件系爭大樓之混凝土澆置及鋼筋綁紮係其所發包廠商所為而毋庸負責,實不足採。

③按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建築

技術規則係依法律授權發布之命令,為授權命令,與法律有同一效力,是被告德寶公司辯稱建築技術規則僅為行政命令而非法律,故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二人確有未依核定圖樣及說明書施工,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建築法規規定:

①按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

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建築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辦法申請辦理」。職是,被告甲○○及德寶公司即負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監工及施工之責,誠屬無疑。查被告德寶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時並未依交付於群賢莊管理委員會之竣工圖施作,而監工人即被告甲○○亦未確實監工、簽核,二人確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建築法規規定,茲以四個附圖(此有系爭大樓其他住戶所提刑事補充再議聲請二狀可稽)分別說明,舉證被告二人未依圖說施工、監工等違法情節如下:

A依附圖一可知承攬工程人之套管放樣間距未依施工圖樣施工:

依照片可知地下室大樑套管洗孔間距過密(為大於或等於圖說之二十公分),導致箍筋破壞,造成大樓結構受損。

B依附圖二可知承攬工程人之結構牆開口補強未依圖說施作:

依竣工圖之圖說,結構牆之開口全應斜筋且加彎鉤,惟依照片中冷氣孔(即開口)旁的間隙即可知斜筋、彎鉤全未施作,導致房屋有受損、穿透、碎裂等不同程度的破壞。

C依附圖三可知承攬工程人未依法搭接縱筋:

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鋼筋之衍接必須搭接處理,且搭接長度應為40×LD(即搭接長度須是鋼筋直徑之四十倍)才會達到強度之要求,惟依照片所示,大樓中竟有縱筋未和大樑搭接,更遑論有40×LD之搭接長度,故顯有未依核定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情事。

D依附圖四可知承攬工程人之結構牆配筋排數與圖說不符:

依竣工圖之圖說,群賢莊之結構牆厚度為十二公分,而牆厚大於十公分者,牆內鋼筋之排數應為雙排,惟依照片所示,結構牆內之鋼筋均只有單排配量,且配置間距與圖說亦不吻合,明顯未按圖施工。

E按建築技術規則第六章第三五二條對鑽心試體規定「鑽心試體之試驗壓

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惟查,依本件鑑定報告第十項(2)小項載明「由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顯示,於單顆抗壓強度方面,有64%低於0.75f'c(而原告房屋樑柱單顆抗壓強度方面僅及於0.75f'c之62%),於平均抗壓強度方面則低於0. 85f'c(原告房屋樑柱平均抗壓強度則僅及0.85f'c之58%),試驗結果顯示混凝土強度有不足之情形」。依上可知系爭大樓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均未符合前揭條文所規定之雙重標準,且原告房屋樑柱混凝土抗壓強度僅及於法定標準之六成而已,無怪原告房屋會受有牆壁倒塌等損害,足證被告二人確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五二條規定。

3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德寶公司負責承攬興建系爭大樓,被告甲○○為該大樓設計、監造人,渠等本即負有依照營造監造法規興建房屋之義務,詎違背建築術成規,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使系爭大樓混凝土強度不足,箍筋間距過大,致抗震能力顯然不足,並進而造成原告所有之該屋受有「牆壁裂透、樑裂紋、牆壁裂縫、牆壁磁磚剝落、牆壁剝落」等房屋損害。建築法師第十八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六章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惟藉此等法規之規定乃可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誠屬無疑。

4綜上,被告二人確有未依核定圖說監工、施工,違反有關建築法、建築師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保護他人居住安全之法律規定,不容被告二人否認。

(三)有關本案鑑定報告部份:被告德寶公司辯稱原告所提之台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過程並不嚴謹,亦未通知或會同被告確認後憑以辦理,且鑑定技師並未全程親自執行各項鑑定工作,故其鑑定結果委不足採云云,惟查;1被告所稱本案為地下一層,地上十二層之建物,鑑定報告卻記載為地下二層

地上十二層,令人懷疑鑑定技師是否有確實前往現場仔細勘驗云云。惟查,本案系爭大樓之原建造執照申請書即係記載本大樓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之建物,是鑑定報告記載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並無不當,是於該鑑定報告之證據力及證明力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2被告復質疑本件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結果不實。惟查,本

件鑑定報告係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造成系爭大樓受損,故由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出面委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事務,經該公會指派林經堯、張宗結構技師鑑定,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作成北結師鑑字第一○六四號鑑定報告書。是原告於事發後即委託專業且具公信力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在向本戶為鑽心採樣時,其所採樣之混凝土試體有原告父親之親筆簽名,以確認採樣試體確為本戶之混凝土,以求鑑定之真實,用昭公信。是以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過程合法適當,則其所得之鑑定結果自屬合法正確,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反觀被告德寶公司於本件鑑定結果不利於己後,即嚴辭抨擊該鑑定結果不實,以被告德寶公司年營業額逾百億且在國內營建業素富聲譽之知名企業,焉能容忍如此鑑定不實之鑑定報告,造成被告公司刑、民事訴訟不斷,被告公司不但未對受託本件鑑定之相關鑑定人員及公司提出偽造文書、誹謗之刑事告訴,反而委請與被告公司有利害關係負責承攬本件系爭大樓結構補強之結構設計師黃耀文為試體採樣,於採樣過程中,不但未知會其所採樣之住戶到場,其所採樣之試體亦未經該住戶簽名以為確認,於自行採樣後即委託並送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欠缺正當性及公正性,該鑑定結果即不具任何公信力,則被告德寶公司援引前開欠缺正當性及公正性之鑑定報告,自不能推翻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提之鑑定報告以作為其未違法之證據。職是,被告公司所提出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之試驗報告作為其免責之依據,依上所述,即不足採。

3鈞院函請台北縣政府提供系爭群賢莊大樓建物,歷經九二一震災後之全倒、

半倒評估資料,據台北縣政府所提之表一震災後建築物第一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係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88)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協助泰山鄉公所進行全倒、半倒現場勘查,其中:乙、評估項目括號中註明「每棟評估時間以不超過三十分鐘為原則」,足證該評估表不過僅就已填寫好之制式評估項目以目測方式判斷本棟系爭建物是否合於全倒、半倒之補助標準,非為建物安全與否之正式且專業之評估鑑定報告,此觀內政部台(88)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之主旨,係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之相關內容即知。復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所為九二一震災台北縣○○鄉○○路○段○○○巷六至十六號房屋評估報告書,其中第四項評估依據第1點即說明該評估報告書之依據為前開台北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第一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則該評估報告書亦未經正式且專業之鑑定程序,自不得作為判斷本件系爭建物其整體建築物之結構為「安全」之依據。

4鈞院訊問本件鑑定人即證人張宗關於系爭建物之鑑定結果如何,及系爭建物

不拆除用補強方式,建築物是否能夠維持應有結構及居住可能等問題,證人答稱系爭建物整體建築物之結構勁度比較軟,是原先規劃設計的問題,至於勁度能否補強,但看有無施作的空間。嗣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系爭建物修復補強耗費之時間成本是否會很大?證人答稱補強要先分析再設計,成本要看設計出來的情況如何等語。足證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斷無如被告二人所言,僅需就牆壁龜裂部份予以填實,隔間牆倒塌部份予以修復即可之情事。

(四)系爭房屋客觀上確已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或需時過鉅:依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及證人張宗於庭訊時之證述,本件系爭建物整體抗震能力明顯不足,安全性無法確保,由於本件系爭建物之內部結構受損,若不拆除重建,如欲修復補強,則所耗費之成本過鉅,是系爭建物已構成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定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之要件。

(五)依上所述,被告二人確對原告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將原告於本件所受之損害,按其項目及數額臚列如次:

1房屋損害部分:五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

①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需時過長、需費過

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重大困難究係自始發生或嗣後發生,均非所問,其原因為何,亦屬無關。

②依前開鑑定報告書,其第十項鑑定結果第(6)小項載明:「綜合上述,

標的物經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主結構體部分大樑裂損,非結構體R.C牆及磚牆嚴重裂損,另由鑽心試驗報告及鋼筋檢測報告顯示施工品質有瑕疵,研判標的物雖無立即性危險,但整體抗震能力不足,安全性無法確保」,足證被告二人之不法侵權行為實已嚴重影響原告所有房屋之結構及安全,若不拆除重建,猶許被告二人就該屋進行補強設計施工,而令原告仍需承受該屋因整體抗震能力不足、安全性無法確保而有倒塌之危險,此無異宣示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願意提供給原告之安全保障就只有這麼多,而以後原告如果仍要續住該屋,只有自求多福,祈禱日後不會再有類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發生,因為透過法律程序之表態,國家已經把這樣一個居住不安全的危險劃歸到被害人(即原告)的身上,如此的危險分配合理嗎?此絕非民法第二百十五條立法本意所在。故原告主張本件房屋已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致整體抗震能力不足,安全性無法確保,是以被告二人即使欲回復原狀而就該屋進行補強施工,仍難發生預期的結果(即使該屋具備通常之價值及效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誠屬適法。

③依據所得稅法,房屋耐用年限為五十五年。本建築物自八十二年四月建造

完成至損害發生之日八十八年九月止,共計折舊六年,剩餘耐用年限為四十九年。本建築物八十四年九月購入之歷史成本為六百一十萬元,故該屋經折舊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之價值為五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

2房屋之管理費:五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

本件房屋之管理費用為每月二千四百八十二元,自損害發生日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共計二十一個月,合計五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

3房屋租金:二十五萬二千元。

租金每月一萬二千元,至起訴時共計二十一個月,合計二十五萬二千元。4搬遷費:二萬元。

(六)綜上,被告二人確未依營造監造法規興建房屋,致原告受有前揭所述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之五日起連帶給付原告房租一萬二千元、管理費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之損害,及自該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照片十九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管理費繳納收據影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一份、刑事補充再議聲請狀影本一份、剪報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過程並不嚴謹,亦未通知或會同被告確認後憑以辦理,且鑑定技師並未全程親自執行各項鑑定工作,故其鑑定結果委不足採,蓋查:

1系爭大樓之原建造執照申請書固記載本大樓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之建物

,惟實際上系爭大樓地下僅一層,鑑定報告卻記載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鑑定技師顯然未確實前往現場仔細勘驗,而以委託他人製作之書面資料製作鑑定報告,始會發生連實際樓層都不知道之錯誤。

2本案鑑定所得之混凝土平均強度為八十三%,與規定之八十五%僅差二%,

若取樣過程有些微誤差,均足以影響混凝土強度。惟混凝土鑽心並非由鑑定技師取樣測試,而係由「鉅剛」採樣,但「鉅剛」係由何人執行採樣?是否領有合格證照?所使用之設備儀器為何?有無校正?採樣位置及數量如何決定?採樣方法是否正確?均未見其說明交待,如何取信於人?又混凝土取樣後,係於何時由何人送往桂田實驗室,運送過程中有無發生碰撞或損壞試體,甚或遭調換,均不得而知,其結論如何讓人信服?尤有甚者,系爭大樓所使用之混凝土於使用前均有測試其強度符合設計強度,方予以使用,豈有強度不足之可能?3鑑定技師張宗雖稱混凝土鑽心時,住戶代表及被告也有會同取樣,惟張宗既

稱「被告公司的人員有會同鑽心,是另一位技師告訴他的」,顯係傳聞證據,毫無證據能力。參酌原告主張混凝土試體有其父親簽名,但卻無被告人員簽名,足見並未會同被告採樣。

4依規範一八.二.六鑽心試驗2,鑽心試體之直徑不得小於混凝土粗粒料最

大粒徑之三倍,且不小於5㎝,本案混凝土料徑為 2.0─2.5公分,最大粒徑三倍為7.5㎝,惟鑽心取樣之直徑均不足6㎝,並不符規範要求,如何能以該鑽心試體測試混凝土強度?5依規範一八.二.六鑽心試驗3,結構混凝土,若平常之使用係在乾燥情況

下,則鑽心試體應於試驗前置於溫度十五至二十七℃及相對濕度在六○%以下陰乾七日以上,然後在氣乾狀況下進行試驗。惟依桂田實驗室測試報告記載「試體養護方式為潮濕養護」,其試體養護方式既不符規範要求,其測試報告即不可採。

6委託桂田實驗室測試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者為怡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技師公會,亦不無疑問。

7依鑑定技師張宗所稱,混凝土鑽心採樣不會鑽有裂痕的部分,但其又稱鑽出

來的部分目視有裂痕的部分要切掉,足見鑽心前目視沒有裂痕的地方,其隱蔽部分有可能已經存有裂痕,該隱藏在隱蔽部分之裂痕有可能在鑽出來後以目視發現而切掉,也有可能仍隱藏在隱蔽部分而無從發現,參酌四號六樓樑與四號六樓牆係以同一批混凝土澆置,而同一批混凝土之抗壓強度應相差無幾,絕不可能發生一處為九二,一處為一八二相差近一倍之情形,足見該試體所採樣位置已先遭地震破壞,且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試體非但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依中國國家標準CNS 1241. A3053鑽取混凝土試體長度之檢驗法,於壓力強度低於規定壓力強度三十五公斤/平方公分之處,鑽取三個試體,將試體在溫度攝氏十六度至二一度,溫度不少於百分之六十之處風乾七天,並在乾時試驗壓力強度」,亦未考慮「原結構物受力方向之影響」,並表示「測試報告所列紀錄僅對樣品負責」,而非對整體混凝土強度負責(請參該鑑定報告附件五桂田實驗室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且未依該條第三項規定「如仍有疑問,可以重試,並可依本編第三三六條及第三三七條評估其強度」,故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顯不可採。況若係樑之抗壓強度不足,應係發生樑因抗壓力不足而斷裂,豈有可能樑未斷裂而抗壓強度並無不足之牆反而倒塌?8樑柱鋼筋檢測部分係由怡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大城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進行,並非由鑑定技師檢測,亦非由技師公會委託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檢測,且工作期間鑑定技師全未參與。究竟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係派何人檢測,有無領有合格證照,量測儀器是否經校正合格,所測得之箍筋係三號鋼筋或四號鋼筋,均未見其交待,如何能採信其檢測報告?

(二)因前開鑑定報告有前開瑕疵及疑點,為確認混凝土強度及箍筋之間距是否有問題,負責系爭大樓結構補強之結構設計技師黃耀文另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並無混凝土強度不足及箍筋間距過大之情形,足證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試驗結果並不實在。況張宗技師亦已證稱目前建築水準,在地震時,牆壁或樑柱不可能完全沒有裂縫,足見系爭房屋之牆壁及樑柱之裂縫係地震所造成,非關施工問題。

(三)況查依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原告所有之四號六樓牆所取樣之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為一八二,超過規範規定之一五七.五,並無強度不足情事,另箍筋間距部分並未檢測四號六樓部分,如何能證明有箍筋間距過大情事?

(四)次查被告係依據與定作人間之承攬契約施作本件工程,被告之施工品質若有問題(實際上並無問題)係應否對定作人負擔契約上責任或民法上承攬人責任之問題,顯與建築物所有人無關,何來「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被告於施工時,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故縱被告之施工行為有生損害於他人,所受損害者亦為定作人或當時之房屋所有人,並非原告,從而無論被告為如何之行為,自不可能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況系爭混凝土係購自太平洋預拌股份有限公司,鋼筋綁紮部分則發包於魏金進施作,而太平洋預拌股份有限公司及魏金進均非被告之受僱人,被告對其所為,亦不必負連帶責任。

又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係指營造業應有專任之技師,非謂營造業不得向他人購買材料或將部分工程分包給他人施作。

(五)復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而依建築法第一條規定,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所謂「維護公共安全」,係指避免建築物在施工中或使用時,對他人造成危險,而非在維護建築物所有人對建築物所有權之完整,故建築法顯非以保護建築物所有人之所有權為目的,亦即並非為防止危害或禁止侵害建築物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之法律,故建築法並非保護建築物所有人之法律。況查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係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所規範者為起造人並非承造人,而被告並非起造人,故無違反該條規定與否之問題。至於建築技術規則第六章第三百五十二條對於混凝土試體試驗之規定,係針對混凝土澆置前之試驗,而非澆置並經過長時間使用後所為之試驗規定,且建築技術規則僅為行政命令並非法律,故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四條規定,法律之名稱只有法律、條例或通則,並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規則則為各機關發布之命令,不可能視為法律或與法律有同一效力。

(六)尤有甚者,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應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遭地震損害負責,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牆壁裂透、樑裂紋、牆壁裂縫、牆壁磁磚剝落、牆壁剝落」,並非房屋之抗震力或抗壓力不足,而「牆壁裂透、樑裂紋、牆壁裂縫、牆壁磁縫、牆壁磁磚剝落」,只要將牆裂紋、裂縫修補及重貼磁磚或重砌牆壁,或依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建議予以修復或進行補強設計施工,即可回復原狀,原告如何能請求賠償伊購買系爭房屋甚至土地之價金及房屋之管理費、租金與搬遷費?

(七)末按地震為不可抗力,任何人均不必對不可抗力負責,亦無從對不可抗力負責,原告謂本棟大樓整體抗震能力不足,惟究竟應有如何之抗震能力,始能將地震造成之損害視為非不可抗力,其依據為何,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若本棟大樓整體抗震能力不足,則遇地震應係整棟大樓全部倒塌,豈有可能僅有部分受損,甚至部分樓層絲毫未曾受損,足見原告主張不實。至於台中地方法院對於富貴名門相關人員責任之認定,乃就該案之認定,且係針對人員死亡之責任認定,並非就建築物受損為認定,故非可援用於本案。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竣工圖施作,並不實在,其提出之四個附圖亦不實在。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施工規範一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報告一份、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一份、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人,本有依照營建監造法規興建房屋之義務,詎被告違背建築術成規,未依圖說施工,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惟查:

1建築師法七十三年修正前第十八條就建築師委託辦理建物監造應遵守之規定

於第四款、第五款分別有「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該二款於七十三年修正時均已刪除,另舊法該條第三款原係規定「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現行新法則改為「查核」(註:非檢驗)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註:非數量及強度);其故係因舊法該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三款修正部分,均屬原係營造業之專業工程人員所應擔負之「施工責任」(參建築法第十五條),與建築師無涉,故乃修正以釐清權責。至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依內政部85.1.22營建字第二五九八四號函示係指查核其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符合法規及規範,至證明文件之真偽及檢驗之過程應不屬建築師監造範圍。

2就系爭房屋而言,混凝土強度足否,於澆置混凝土之前,監造人之建築師僅

能會同營造廠隨機抽作「試體」,由試驗室即桂田土木技師事務所作相關試驗,再依憑該試驗報告查核簽字,至澆置之混凝土是否達設計強度則屬施工過程,係屬營造業專業工程人員之權責,建築師實不能也無法全程監工,此部分之施工責任屬「檢驗」非「查核」。本案監造人係依試驗報告顯示符合設計強度而簽核,於法並無違失。另箍筋間距是否過大,箍筋量是否不足,均係施工過程中營造廠監工人員之權責,均屬「檢驗」非「查核」之範疇,監造人係依桂田土木技師事務所出具金屬材料拉伸試驗報告書查核相關項目試驗值均符標準始簽核,於法亦無違失。

3另按建築物興建過程,有龐大數量之混泥土須澆置,有編號甚多之柱、版、

樑之鋼筋施作,施工過程均賴現場監工人依法「檢驗」,權責不在建築師所扮演之「監造人」角色,況建築物放樣勘驗,各樓層版勘驗及竣工勘驗等各施工階段,主管機關均須依法會勘並作成記錄,責不在建築師甚明。添4復查原告所提出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中,竟將社區地下室一層

記載為地下二層,足見鑑定人至現場鑑定時,其心思與工作態度頗有疏失,其鑑定結論自有未洽。反觀,台北縣政府於九二一地震後,依權責指派專業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災後情形進行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先後二次評估,其結果均僅為需注意、需補強之建物,並認不符全倒、半倒之規定;部份意有另圖之住戶不甘,極力爭取第二次認定,亦經縣府指派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認定工作,其結果同第一次認定結果,即不符全倒、半倒之規定,凡此皆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公函為憑。5綜前所述,被告並無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之處,自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要件,原告執此請求,自非適法添

(二)又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有誤。蓋民法上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乃不同之規範範疇,而買賣標的物自始存有瑕疵,致其減少價值,不堪使用或滅失時,學說實務咸認此時乃屬物之瑕疵擔保即契約責任之範疇,不能認為係所有權受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加以請求。系爭房屋縱如原告所言,有其所述之瑕疵致系爭房屋受損,然參酌前述理論,原告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而不得逕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退萬步言之,縱被告之行為仍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仍非適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復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今原告雖稱系爭房屋經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為「整體抗震能力不足,安全性無法確保」,而謂系爭房屋已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惟此實乃原告將該鑑定報告加以斷章取義,蓋依該鑑定報告第十九頁之十鑑定結果(6)即謂:「‧‧‧研判標的物雖無立即性危險,但整體抗震能力不足,安全性無法確保,應儘速委託專業技師及專業施工廠商進行補強設計施工」,而鑑定報告第二十頁十一為「修復建議」,十二為「補強建議」。職是,依原告本身所提出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便可得知系爭房屋係屬可修復及補強者,否則該鑑定報告何須建議「應儘速委託專業技師及專業施工廠商進行補強設計施工」,又何須提出「修復」及「補強」建議?證人張宗亦證稱系爭建物「補強就可以」,由是可知原告據該鑑定報告而謂系爭房屋無法回復原狀而須拆除重建,顯不足採。添2依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北縣政府函覆鈞院之公函,可知系爭房屋經專業技師

公會認定為「需注意」之建物,結構體評估為「安全」,並認不符全倒、半倒之規定,益證原告所言系爭房屋已無法回復原狀之主張並非實在。添3再者,是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客觀上是否確有該

等情事定之,而非以請求人主觀上之心態而定。今系爭房屋所屬群賢莊社區絕大多數住戶(包括原告在內)多已接受被告及起造人等之解決方案而已完成系爭房屋之修復及補強工作,惟原告另堅持提出刑事告訴(前已不起訴處分),現復提出高額之民事賠償訴訟,倘系爭房屋已無法居住,則何以社區大多數住戶皆已完成修復工作而安心居住?職是原告所謂不能回復原狀顯係其主觀上之心態作祟,然客觀上系爭房屋絕非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或需時過鉅。添4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非屬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稱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逕依該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顯非適法。添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亦非適法:1就損害賠償範圍而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規定者乃以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今原告所請求者乃系爭房地現有之價值,而此已顯與法條之意旨不符,況原告仍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反因請求損害賠償而更受有利益,而被告事實上亦無法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讓與所有權,蓋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舊民法為第二百二十八條)之適用前提,學說實務咸認以「涉及第三人為必要」,今本案未涉及第三人,被告自無法適用該規定向原告請求讓與所有權。況依學者之通說,所請求讓與者為「對第三人之權利」並非該物之「所有權」,原告之主張顯屬有誤,原告實有可能因此而更受有利益,顯與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及民法公平正義、衡平之精神有違。況原告今所請求者為房屋無法回復原狀須拆除重建所計算出之房屋價值,惟事實上系爭房屋非屬不能回復原狀,已如上述。且客觀事實上亦不可能拆除重建,蓋該社區已補強完畢,客觀上亦不可能原告該戶單獨拆除重建,而原告依本訴請求如其聲明之損害賠償,惟仍保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姑不論現今房屋之市價為何,倘原告加以轉賣處分,豈不反因該損害賠償而更受有利益,如此豈符合民法損害賠償之精神?又豈符合民法公平正義之精神?㮀2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房屋之管理費、租金、搬遷費等。惟查,社區管理費

之繳納義務,乃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凡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負擔繳付管理費之義務,與被告有無居住該處之事實並無相對之關係,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即非有理。復就房屋租金而言,原告乃向與其同姓之繆張桃承租,且一次即承租二層樓,該等費用是否實在必要即有可疑,而搬遷費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玆證明,被告對上述費用皆依法否認之。添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之處,自不負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非適法,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字第二五九八四號函一件、混凝土試體抗壓試驗一件、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八四八八九號函一件、信函二件、承諾書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張宗,並函請台北縣政府提供系爭建物歷經九二一震災後之全、半倒評估報告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被告二人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之五日起連帶給付原告房租、管理費之損害及自該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其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準備書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二人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之五日起連帶給付原告房租一萬二千元、管理費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之損害及自該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訴之聲明之變更,惟被告二人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台北縣○○鄉○○路○段○○○巷○號至十六號地下一層、地上十二層之「群賢莊」集合式住宅大樓四號六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系爭大樓主結構之樑柱及隔間牆、隔戶牆、外牆均有嚴重龜裂、磁磚脫落現象,原告四號六樓之房屋則受有牆壁裂透、樑裂紋、牆壁裂縫、牆壁磁磚剝落、牆壁剝落等損害,經委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大樓興建施工時有混凝土強度不足及箍筋間距過大而未符設計圖說之瑕疵,產生整體抗震能力不足,安全無法確保之危險情形,並造成原告之房屋受有前述損害,被告德寶公司負責承攬興建系爭大樓,被告甲○○為該大樓之設計監造人,本負有依照營造監造法規興建房屋之義務,詎其等違背建築術成規,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使系爭大樓混凝土強度不足,箍筋間距過大,致抗震能力顯然不足,並進而造成原告所有之該屋受有損害,違反建築法師第十八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六章第三五二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建物整體抗震能力明顯不足,安全性無法確保,其內部結構受損,若不拆除重建而僅予修復補強,其所耗費之成本過鉅,客觀上確已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或需時過鉅,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所受損害,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之損害、管理費、房屋租金、搬遷費,合計五百七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之五日起連帶給付原告房租一萬二千元、管理費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之損害,及自該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德寶公司辯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過程並不嚴謹,亦未通知或會同被告確認後憑以辦理,且鑑定技師並未全程親自執行各項鑑定工作,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信,而為確認系爭建物混凝土強度及箍筋之間距是否有問題,負責系爭大樓結構補強之結構設計技師黃耀文另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並無混凝土強度不足及箍筋間距過大之情形,亦足證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試驗結果並不實在,被告之施工品質若有問題,僅係應否對定作人負擔契約上責任或民法上承攬人責任之問題,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施工當時之所有權人,被告自不可能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系爭混凝土係購自其他公司,鋼筋綁紮部分則發包他人施作,其等並非被告之受僱人,被告自不負連帶責任;建築法並非保護建築物所有人之法律,建築技術規則僅為行政命令,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建物縱有損害,依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予以修復或補強施工即可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之價金及管理費等,自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甲○○則以:依七十三年修正後之建築師法,建築師僅負責查核而非檢驗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營造工程人員所應負之施工責任則與建築師無涉,其依試驗報告顯示符合設計強度標準而予以簽核,於法並無違失,依台北縣政府於震災後指派專業技師公會評估結果,系爭建物均僅為需注意、需補強之建物,不符全倒或半倒之規定,足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並非可採,系爭房屋縱有瑕疵,原告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得逕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系爭房屋係屬可修復及補強者,原告主張無法回復原狀而須拆除重建,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現有之價值,卻又保有所有權,可能因此受有利益,與民法損害賠償之精神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四號六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德寶公司負責承攬興建系爭大樓,被告甲○○為該大樓之設計監造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系爭大樓之外牆有龜裂、磁磚脫落現象,其所有上開房屋則有牆壁裂透、樑裂紋、牆壁裂縫、牆壁磁磚剝落、牆壁剝落現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照片多張、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依設計圖說施工,造成系爭建物混凝土強度不足,箍筋間距過大,抗震能力不足,縱經修補亦不能回復原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之重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致原告受有系爭建物受損之損害?(二)系爭建物是否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五、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致原告受有系爭建物受損之損害?

(一)建築法師第十八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關於現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相較於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種侵權行為類型,通說均認為係屬第三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然保護他人法律之概念如何,法雖未明文規範,但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意旨以觀,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且依同院八十三年台再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見解,本條項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依上述見解可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切法規範而言,除經立法院制訂通過、總統公佈施行之狹義意義的法律外,尚包括命令、規章等廣義意義之法律,除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之法律外,倘其目的在於保護個人或維護特定範圍之人者,即應屬於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判斷某一法律是否屬於保護他人的法律,應就該法律之目的加以觀察,視該對象(即被害人)及其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損害,是否均該當該法律的保護範圍之內,以為決定。

2按「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

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建築師法之規定以觀,建築師得受他人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其所設計之圖樣、說明書等,應合於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辦理建築物之監造者,亦應監督營造業依設計之圖說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等,並應負工程設計及監督工程施工之責任。故自上開建築師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之規範意旨以觀,其內容在於確保建築師應依建築法及其他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而為建築物之設計,並應確實監督營造業依其設計圖說施工,並監造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其目的則為保護委託人或建築物完工後之所有權人,得以安全地居住使用該合於建築法規之建築物,其除以維護國家社會之建築法規秩序為其立法目的外,另實寓含有確保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維護建築物居住使用人生命財產權益之性質,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3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一、若實驗室澆製並濕養

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比規定壓力強度少於三五公斤/平方公分以上,或工地澆製並濕養試體試驗顯示保護與濕養欠妥,須設法防止構造載重能力之可能危險,如有疑問,應依中國國家標準CNS1241.A57鑽取混凝土試體長度之檢驗法,於壓力強度低於規定壓力強度三五公斤/平方公分之處,鑽取三個試體,如混凝土在乾燥處應用,應將試體在溫度攝氏十六度至二一度,濕度不少於百分之六十之處風乾七天,並在乾時試驗壓力強度,如混凝土浸濕處應用,應將試體在水中浸四十八小時,並在濕時試驗壓力強度。二、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等語。上開規定在於確保供建築使用之混凝土試體之壓力強度平均值,及個別單一試體之壓力強度,分別須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及百分之七十五,始能認為合格,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一條及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建築技術規則係依建築法規定而訂定,參酌建築法第一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之規定,足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其立法用意在於藉由規定混凝土壓力強度標準,進而確保建築物構造之牢固完善,並保護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安全,具有防止侵害他人權益之目的,其亦屬於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可確定。

4被告德寶公司雖辯稱依建築法第一條規定,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建築物

在施工中或使用時,對他人造成危險,而非在維護建築物所有人對建築物所有權之完整,故建築法顯非以保護建築物所有人之所有權為目的,該法並非保護建築物所有人之法律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違反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確定在卷(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陳稱:「我們主張本件被告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主要是指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六章第三五二條,至於所提到的其他建築法等相關法律只是用來佐證被告有注意的義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原告係主張被告等違反「建築師法」之保護他人的法律規定,並非「建築法」,而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屬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是被告德寶公司前開所辯,似有誤會,自不足採。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一切法規範而言,自包括行政規則或行政命令,而不限於狹義意義之法律,亦如前述,是被告德寶公司另辯稱建築技術規則僅為行政命令,並非法律,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非有據。

5被告德寶公司另辯稱原告係向他人購買系爭建物,縱被告施工品質有瑕疵,亦

屬應否對定作人負擔契約上責任或民法上承攬人責任之問題,與建築物所有人之原告無關,不能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被告甲○○亦辯稱買賣標的物自始存有瑕疵,致其減少價值、不堪使用或滅失時,應屬物之瑕疵擔保即契約責任之範疇,不能認為係所有權受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加以請求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與第一項係屬不同之侵權行為類型,其要件亦有所不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是否有理,應視其所主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所保護之對象及範圍為何而定,建築法第十八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其目的均在於維護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生命財產之權益,故縱原告係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屋,與被告無契約上關係,且瑕疵係於房屋興建完成之時即已存在,然若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是被告上揭所辯,自無理由。

(二)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十八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致生損害於原告:

1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系爭大樓之外牆發生龜裂、磁磚脫落

現象,原告所有系爭四號六樓房屋則有牆壁裂透、樑裂紋、牆壁裂縫、牆壁磁磚剝落、牆壁剝落等現象,經系爭「群賢莊」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林經堯、張宗結構技師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加以鑑定,其鑑定方法為進行鑽心試體取樣而為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並進行箍筋間距量測,其鑑定結果認為:「由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顯示,於單顆抗壓強度方面,有64%低於0.75f'c,於平均抗壓強度方面則低於0. 85f'c(詳附件五),試驗結果顯示混凝土強度有不足之情形」、「由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進行的箍筋間距探測報告指出,所採樣之部分有箍筋間距過大的現象」、「標的物非結構體之損害原因,主要因標的物採柱間距較大之大跨度構架設計,整體側相位移勁度較低,以致九二一地震中變形過大導致隔間牆、隔戶牆及外牆等非結構體裂損;主結構之樑裂損,除受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因素外,其箍筋間距亦未符設計圖說之要求」、「綜合上述,標的物經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主結構部分大樑裂損,非結構體R. C牆及磚牆嚴重裂損,另由鑽心試驗報告及鋼筋檢測報告顯示施工品質有瑕疵‧‧‧」等語(見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第2、

4、5、6點),有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88)北結師鑑字第1064號鑑定報告書,暨附件五鑽心試驗報告書、附件六樑柱鋼筋檢測報告書在卷可稽,足供參考。

2依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鑽心試驗報告書所示,系爭建物混凝土之設計強度

為210kgf/平方公分,依規範規定之試體單顆下限值應為157.5kgf/平方公分(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試體平均下限值應為178.5kgf/平方公分(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然就所取樣之十一份試體加以測試結果,其平均抗壓強度為148.2kgf/平方公分,僅為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三,其中試體編號2、3、5、7、9、10、11之試體(約佔全部十一份試體之百分之六十四),其單顆測試值低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點規定,混凝土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平均值,應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始能認為合格,然依系爭大樓混凝土鑽心試驗報告顯示,就系爭大樓混凝土所採樣之十一份試體予以測試,其平均壓力強度僅為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三,未達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百分之八十五之標準,其中更有七份試體之單顆壓力強度低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關於「任一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均不得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之要求。是依鑑定報告書,系爭大樓之混凝土強度,顯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為低,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事實甚明。

3查被告德寶公司為承攬興建系爭大樓者,其所用以興建系爭大樓之混凝土壓力

強度不足,低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箍筋間距亦未符合設計圖說之要求,其施工品質復有瑕疵,顯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被告甲○○為建築師,負責系爭大樓之設計及監造,其受委託辦理系爭大樓之監造工作時,未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監督被告德寶公司依其設計圖說施工,亦未確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以致被告德寶公司得以使用強度不足之混凝土興建系爭大樓,其所施作箍筋之間距亦未符合設計圖說之要求,其二人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及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行為,應可認定。而因被告二人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系爭大樓建築物之混凝土有強度不足之情形,箍筋間距亦未符合設計圖說要求,施工品質有瑕疵,以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時,系爭大樓發生外牆龜裂、磁磚脫落現象,原告所有四號六樓房屋亦有牆壁裂透、樑裂紋、牆壁裂縫、牆壁磁磚剝落現象損害,則被告二人違反保護他人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當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4被告德寶公司辯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並非可採,無非係以:

該鑑定過程並不嚴謹、取樣過程未通知或會同被告確認辦理、混凝土及鋼筋檢測之取樣過程有瑕疵、混凝土取樣試體之鑽心直徑及試體養護方式均不符要求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報告一份,以為系爭建物並無混凝土強度不足及箍筋間距過大情形之證明。惟查,依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為之系爭鑑定意見書第七點鑑定經過所示,該公會於受理鑑定申請後,即進行裂縫檢測及標的物之傾斜量測(傾斜量測由日晟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進行,並作成附件四之標的物傾斜測量報告書),並進行會勘及鑽心取樣(附件八會勘紀錄及照片),由鉅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混凝土鑽心試體採樣,交由桂田試驗室代為養護並於一週後做混凝土之抗壓強度試驗,並從中挑選四個試體進行氯離子含量測試(附件五鑽心試驗報告書及氯離子含量試驗),箍筋間距量測部分則由大誠工程顧問公司進行(附件六樑柱鋼筋檢測報告書),並進行結構物之結構檢核評估(附件七修復費用估算表)。依上開鑑定經過可知,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過程,應屬完善,並於鑑定報告書中詳述其經過,且依附件八之會勘紀錄及附件五所示,其檢測試體之取樣位置均有特定(如試體編號1者之取樣位置為二號一樓樑、編號2試體之取樣位置為二號八樓牆),故鑑定人依附件五鑽心試驗報告書及附件六樑柱鋼筋檢測報告書,認定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強度不足及箍筋間距未符設計圖說之情形,其鑑定意見自屬有據。被告德寶公司雖另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並無混凝土強度不足及箍筋間距過大之情形,固據其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報告一份為證,惟依該試驗報告所示,係由負責為被告德寶公司進行系爭大樓結構補強工作之結構技師黃耀文所送驗,其各該送驗試體如何取樣、取樣位置係何處,或檢測方式為何,均未有任何其他書面文件以為佐憑,其僅有數紙混凝土試體抗壓試驗報告及箍筋間距測試報告,自不足以推翻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被告德寶公司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其取樣過程有瑕疵,並不可採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辯當非可採。

(三)被告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1查被告德寶公司用以興建系爭大樓之混凝土強度不足,其所施作箍筋之間距亦

未符合設計圖說之要求,被告甲○○受委託辦理系爭大樓之監造工作,未監督被告德寶公司依設計圖說施工,及確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二人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及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之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地震後受有牆壁裂透等損害,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德寶公司雖辯稱系爭混凝土係購自太平洋預拌股份有限公司,鋼筋綁紮部分則發包於訴外人魏金進施作,其等均非被告之受僱人,被告對其所為不負連帶責任等語。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原係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係屬舉證責任之倒置,亦即於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時,其過失即受推定,僅行為人得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推翻法律之推定效果而已,該條文於修正後雖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然其修法目的僅在強調其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其推定過失責任之性質仍然不變。查被告德寶公司用以興建系爭大樓之混凝土其強度不足,施作之箍筋間距亦未符合設計圖說之要求,其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過失責任即受推定,至於系爭混凝土究竟購自何處、該工程是否由他人承攬施作,至多僅屬被告與該他人之契約責任問題而已,不能以該他人並非自己之受僱人為由,作為其行為無過失之證明,是縱被告所辯系爭混凝土係購自他人,及鋼筋綁紮工程係發包他人施作等情屬實,仍無礙於其過失責任之成立。此外,被告德寶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2被告甲○○辯稱依現行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已將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強度

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以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劃歸為營造業專任人員之責任,其身為建築師,僅負有查核而非檢驗之責,至於澆置之混凝土是否達設計強度則屬施工過程中營造業專業工程人員之權責,另箍筋間距是否過大或箍筋量是否不足,亦係施工過程中營造廠監工人員之權責,其不負本件侵權責任等語。按現行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固然將「『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修正為「『檢驗』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三十五條業已規定:「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工作,並予記錄:一、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二、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三、鋼筋彎紮及排置。四、模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五、施預力(預力混凝土)。六、接頭查驗(預鑄混凝土)」、「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而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亦屬建築師受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所應遵守之規定,故建築師辦理監造時,自應遵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負有依工程進度查驗混凝土品質、配比、拌合、澆置、養護及鋼筋配置等義務;又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建築師受託辦理監造時,復應監督營造業依其設計圖說施工。查被告甲○○為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建築師,依建築師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本應負有依工程進度查核混凝土品質及鋼筋配置之義務,詎系爭建物發生混凝土強度不足及箍筋間距過大之情形,自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無疑;被告甲○○辯稱混凝土之澆置及鋼筋之箍筋屬於營造人員之責任,與其無關,其僅負責依相關試驗報告予以簽核云云,自不足採。

3被告甲○○另舉台北縣政府於九二一地震後曾指派專業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

之災後情形進行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先後二次評估,其結果均僅為需注意、需補強之建物,並認不符全倒、半倒之規定,嗣經第二次認定其結果亦同等情,辯稱其無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之行為,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八四八八九號函一件為證。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函查系爭「群賢莊」建物九二一震災後之全半倒評估資料,台北縣政府固函覆稱:系爭建物九二一地震後即由本府委請專業技師公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做第一階段評估,其評估結果為「需注意;須進行第二階段評估」,故本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再委請專業技師公會至現場作第二階段評估,其評估結果為「有關結構體與大地工程評估“安全”;有關墜落物與傾倒物非結構體評估“需注意”」,另本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依內政部函規定協助泰山鄉公所進行全倒、半倒現場勘查,其結果為不符全倒、半倒規定,惟住戶不服認定並陳情需做第二次認定,本府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會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協助認定工作,其結果同第一次認定結果,不符全倒、半倒規定等語,有該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二四九七九號函,暨所附之使用評估表、評估報告書、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88)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住屋勘查表等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惟依該使用評估表、評估報告書、住屋勘查表等內容以觀,其僅係由負責評估之建築師以肉眼就系爭建物之損壞狀況加以評估,據以判定系爭建物關於「結構體與大地工程評估」及「墜落物與傾斜物非結構體評估」之危險分級狀況,且依上開內政部函文,鄉鎮市區公所就建築物所為全、半倒之評定,係用作九二一地震受災戶慰助金及租金發放之依據,故前述關於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全、半倒規定之評估,僅涉及住戶得否領取慰助金等問題,其勘查評估復未以儀器或檢測方法為之,自不能推翻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以混凝土鑽心取樣測試及樑柱鋼筋檢測等科學鑑定方法所得出之鑑定結果。是被告甲○○辯稱系爭建物歷經多次認定均不符全倒、半倒之規定,足證並無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可採。

六、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一)原告主張依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整體抗震能力不足,安全性無法確保,縱由被告回復原狀而進行補強施工,仍難發生使該屋具備通常之價值及效用之預期結果,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等語。被告二人對此則否認在卷,辯稱依鑑定意見,就系爭建物予以修復或補強即可回復原狀,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我國民法關於損害賠償方法之規定,通說均認為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增列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該條文僅在調和傳統「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之窠臼,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債務人親自回復原狀之行為,並非打破民法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原則,此觀該條之修正理由自明,學說上亦均認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仍屬於回復原狀而非金錢賠償之範疇。

(三)依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十、 鑑定結果(6)」可知,系爭建物經九二一地震後,主結構體部分大樑裂損,非結構體 R.C牆及磚牆嚴重裂損,另由鑽心試驗報告及鋼筋檢測報告顯示施工品質有瑕疵,研判標的物雖無立即性危險,但整體抗震能力不足,安全性無法確保,儘速委託專業技師及專業施工廠商進行補強設計施工,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該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點並就樑柱等裂損部分有「修復建議」,第十二點就系爭建物結構部分有「補強建議」,附件七並有修復費用估算表。足見依鑑定報告,系爭建物雖因九二一地震產生主結構體大樑裂損、非結構體 R.C牆及磚牆裂損、整體抗震能力不足等損害情形,惟並非不能修復及補強,而係須由專業技師及施工廠商為進一步之補強設計施工,即可回復其抗震安全性。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構技師張宗,其證稱:「(問:系爭建物損害的程度是否可用修復或補強的方式來解決,還是必須拆除?)補強就可以。可以修復但是勁度原先設計還是不夠的話,可能要補強」、「(問:不拆除的話用補強的方式,建築物是否能夠維持應有的結構及居住的可能?)系統方面勁度要加強,但是要看能否作,隔間部分輕隔間是最好,隔間部分可以解決,結構比較軟的問題還是存在,所以要補強」、「(問:主結構部分有無建議修補之處?)有,補強建議部分是建議系統要加強,修復部分是針對牆的部分」、「(問:如果依照修復及補強的建議加以施作,系爭建物日後抗震能力如何?)在補強時候就要考慮到日後能夠承受如何地震的程度,一般都考慮○‧二三的重力加速度」、「補強要先分析再設計,成本要看設計出來的情況如何」等語(以上均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其所證各節,亦可知系爭建物結構或系統部分可藉由補強之方式,加強其原先勁度設計之不足,隔間或磚牆部分則予以修復即可。是綜合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及結構技師張宗之證詞,系爭建物雖因地震受有損害,然仍然可以補強修復而無須拆除重建,亦無需費過鉅之情形,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被告二人抗辯系爭建物並非不能回復原狀,即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縱經修補亦不能發生通常價值及效用之預期結果,其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揆諸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自無理由。又原告係直接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房屋本身現存價值之損害,並非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即修復補強)所必要之費用,自無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適用,其理自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大樓有混凝土強度不足、箍筋間距過大、未符設計圖說要求之情形,違反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此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範,致原告所有之建物因九二一地震而受有損害,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行為並無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建物雖有上述損害,然僅須經補強及修復即可回復其原狀,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仍須先以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為其方法,尚不得直接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之損害、管理費、房屋租金、搬遷費,合計五百七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之五日起連帶給付其房租一萬二千元、管理費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之損害,及自該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日期:200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