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同時,應將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一九三,暨地上建物即台北市○○區○○段六六四建號建物,亦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取得購買坐落台北市內湖區基隆河整治一期國民住宅之資格,得以抽籤方式選定由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興建之上開國宅。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國宅預定買賣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將承購上開國宅及基地之權利,以外加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之方式出售予原告,其中肆拾萬元之權利金,於選定國宅時給付,其餘壹拾萬元之權利金,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且依國宅預定買賣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辦理相關貸款過戶手續,再於國住處同意移轉登記時,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另依上開國宅預定買賣讓渡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被告同意本件買賣爾後國宅處如有任何退款,均由原告承受,被告願意配合兌現支票。後原告經由被告之名義,選定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一九三(下稱系爭土地),暨地上建物即建號六六四號,亦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依約給付肆拾萬元予被告,並代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貸款等費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不動產則交由原告使用。俟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台北市政府同意被告將系爭國宅轉售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林鑾。詎因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辦理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讓售系爭土地之地價,乃先參酌市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伍萬陸仟元讓售予國宅處。後地政處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計算讓售價格為每平方公尺貳萬陸仟貳佰零肆元,並將差額地價及利息退還國宅處,國宅處基於土地成本有結餘,乃依計算售價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計畫將地政處退還之溢收款返還承購人,如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間另有約定由新承購人受領者,則退還新承購人。但被告卻私自向國宅處領取貳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之土地溢收款,亦拒不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林鑾,且拒不返還受領之貳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土地溢收款。是被告已將對於國宅處之土地溢收款債權讓與原告,竟故意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國宅處,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國宅處領取應屬原告方有權請領之退款,對於原告而言,自屬不當得利,被告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另被告將上開土地溢收款債權讓與原告後,仍以原承購戶之身分領取溢收款,致原告之債權無從實現,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同額之損害賠償。爰分別依國宅預定買賣讓渡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鑾;並給付貳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簽訂國宅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因不知被告將抽中何戶國宅,亦不知該戶國宅處之售價多少,故契約書上不動產標示及房地總價保留空白。後被告抽中系爭土地、房屋,國宅處規定之售價,房屋部分為壹佰玖拾叁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土地部分為貳佰柒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元,總價為肆佰柒拾壹萬壹仟零叁拾柒元。兩造隨後將系爭土地、房屋標示及房地總價,填入買賣契約中。另上開國宅處之出售總價中,自備款為柒拾壹萬壹仟零叁拾柒元,國宅基金貸款為壹佰陸拾萬元,銀行配合貸款為貳佰肆拾萬元。由於被告係以外加權利金伍拾萬元之方式,出售系爭國宅予原告,約定自備款、產權移轉登記費、管理費及火險費,均由原告負擔,故兩造當時之買賣總價,為國宅處之出售總價,即肆佰柒拾壹萬壹仟零叁拾柒元加權利金伍拾萬元,再加仲介費壹拾萬元及移轉登記費、管理費、火險費,合計伍佰肆拾萬元。兩造並約定日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應繳納之監證費、契稅、代書費、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均由原告負擔;且約定於國宅處所規定之繳納期限內,雙方會同至銀行及國宅處辦理登記手續,由原告繳納自備款。後原告業已繳清自備款,由國宅處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向台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肆佰萬元,以該款繳清價金,國宅處則將房屋點交予被告,再交由原告居住使用迄今。是自交屋日起,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受,原告亦依約定代被告繳納借款本息迄今。
2、換言之,被告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國宅及基地,不用繳交一分一毫給國宅處,亦不需負擔移轉登記所生之一切費用,平白可得權利金伍拾萬元,以致約定系爭國宅爾後若有任何退款,均由原告承受,與被告無涉。故兩造買賣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之房地總價伍佰肆拾萬元,並非原告確實應給付被告之價金,實為付給被告權利金伍拾萬元,並由原告承擔被告應向國宅處繳納之自備款義務,及向銀行繳納分期貸款本息之義務,另又負擔登記規費、管理費及火險。再換言之,被告出售系爭國宅之利潤,固定為伍拾萬元,被告購買系爭國宅應負擔之義務,則由原告承擔,如將來此一義務減輕,則減輕之利益,當然應歸原告。
3、另系爭國宅應退款為壹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叁元,利息部分為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叁元,合計共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其中國宅處代償國宅貸款壹佰貳拾陸萬元,實際退還貳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又依兩造所訂之國宅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後段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爾後國宅處如有任何退款均由乙方(即原告)承受與甲方無涉,甲方並願配合兌現支票。」可知被告已將對於國宅處之系爭土地溢收款債權轉讓與原告。然被告故意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國宅處,致國宅處仍將上開貳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退還被告,被告與原告既已就系爭房地之退款部分,作成債權讓與之約定,則被告自無權向國宅處請領系爭退款。但被告竟仍向國宅處請領系爭應歸原告請領之退款,對原告而言,自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甚明。
三、證據:提出國宅預定買賣讓渡契約書、被告簽收之單據、台北市政府府宅三字第九○○○二一三五○○號函、國宅處北市宅五字第八八二二四五五七○○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稅單各一份、繳款證明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曾向國宅處請領上開土地溢收款,但依兩造簽訂之國宅預定買賣讓渡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係以伍佰肆拾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房屋出賣予原告,惟國宅處事後核定之價格,卻僅有肆佰柒拾壹萬壹仟零叁拾柒元。且國宅處就被告所配售之系爭不動產,退還土地溢收款壹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叁元,利息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叁元,合計共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國宅處並將其中壹佰貳拾陸萬元,直接扣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原告僅領取貳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之土地溢收款。故原告應將上開直接扣扺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壹佰貳拾陸萬元返還予被告,且原告應同時給付剩餘之壹拾萬元權利金,被告始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至被告向國宅處領取上開貳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係因國宅處將土地溢收款退還原始承購戶即被告,被告自有權領取。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就主文第二項給付訴訟部分,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請求權,此有辯論意旨(三)狀在卷。
是原告均係主張基於有關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生之爭執,自屬同一基本事實,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亦不爭執。
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取得購買坐落台北市基隆河整治一期國宅之資格,得以抽籤方式選定由國宅處興建之國宅。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國宅預定買賣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將承購上開國宅及基地之權利,以權利金伍拾萬元之方式出售予原告,其中肆拾萬元之權利金,於選定國宅時給付,其餘壹拾萬元之權利金,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且依上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辦理相關貸款過戶手續,再於國住處同意移轉登記時,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另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被告同意本件買賣爾後國宅處如有任何退款,均由原告承受,被告願意配合兌現支票。後原告經由被告之名義,選定系爭土地、房屋,原告依約給付肆拾萬元予被告,並代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貸款等費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不動產則交由原告使用。俟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台北市政府同意被告將系爭國宅轉售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林鑾。詎因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由地政處辦理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計算讓售系爭土地之地價,乃先參酌市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伍萬陸仟元讓售予國宅處。後地政處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計算讓售價格為每平方公尺貳萬陸仟貳佰零肆元,並將差額地價及利息退還國宅處,國宅處基於土地成本有結餘,乃依計算售價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相關規定,計畫將地政處退還之溢收款返還承購人,如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間另有約定由新承購人受領者,則退還新承購人。
但被告卻私自向國宅處領取貳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之土地溢收款,亦拒不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林鑾,且拒不返還受領之貳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土地溢收款。是被告已將對於國宅處之土地溢收款債權讓與原告,竟故意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國宅處,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國宅處領取應屬原告方有權請領之退款,對於原告而言,自屬不當得利,被告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另被告將上開土地溢收款債權讓與原告後,仍以原承購戶之身分領取溢收款,致原告之債權無從實現,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同額之損害賠償。爰分別依國宅預定買賣讓渡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鑾;並給付貳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向國宅處請領上開土地溢收款,但依兩造簽訂之國宅預定買賣讓渡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係以伍佰肆拾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房屋出賣予原告,惟國宅處事後核定之價格,卻僅有肆佰柒拾壹萬壹仟零叁拾柒元。且國宅處就被告所配售之系爭不動產,退還土地溢收款壹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叁元,利息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叁元,合計共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國宅處並將其中壹佰貳拾陸萬元,直接扣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原告僅領取貳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之土地溢收款。故原告應將上開直接扣扺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壹佰貳拾陸萬元返還予被告,且原告應同時給付剩餘之壹拾萬元權利金,被告始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至被告向國宅處領取上開貳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係因國宅處將土地溢收款退還原始承購戶即被告,被告自有權領取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取得購買坐落台北市基隆河整治一期國宅之資格;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國宅預定買賣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將承購上開國宅及基地之權利,以外加權利金伍拾萬元之方式,出售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宅預定買賣讓渡契約書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原告經由被告之名義,選定系爭土地、房屋,原告依約給付肆拾萬元予被告,並代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貸款等費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不動產亦交由原告使用;俟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台北市政府同意被告將系爭國宅轉售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林鑾之事實,復據其提出被告簽收之單據、台北市政府府宅三字第九○○○二一三五○○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稅單各一份、繳款證明五份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上開國宅之買賣,國宅處因地政處計算讓售價格之改變,退回之土地溢收款為貳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業已由被告領取之事實,又據其提出國宅處北市宅五字第八八二二四五五七○○號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依國宅預定買賣讓渡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林鑾;且依上開國宅預定買賣讓渡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後段之約定,被告已將對於國宅處之土地溢收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卻仍向國宅處請領系爭應屬原告方有權請領之退款,被告應依不當得利、給付不能之規定,返還貳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國宅處就系爭國宅,事後共退還土地溢收款壹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叁元,利息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叁元,合計共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國宅處並將其中壹佰貳拾陸萬元,直接扣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原告僅領取貳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之土地溢收款;故原告應將上開直接扣扺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壹佰貳拾陸萬元返還予被告,且應同時給付剩餘之壹拾萬元權利金,被告始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向國宅處領取土地溢收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給付不能?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1、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國宅預定買賣讓渡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五條分別約定:「房地總價伍佰肆拾萬元,包括權利金伍拾萬元,及貸款肆佰壹拾叁萬元,自貸款簽約日起由乙方(指原告)繳納,另含房地自備款、產權移轉登記費、管理費及火險費由乙方負擔。」、「於簽約時由乙方支付肆拾萬元予甲方(指被告)。----雙方並會同至國宅處辦理登記手續,由乙方繳納自備款,甲方並將遷籍入本國宅--甲方領得權狀即交乙方,----」、「甲方同意自交屋日起,有關本房地所有權利義務均由乙方承受,乙方得以使用處分讓與本國宅及代領一切有關本房地之文件資料,甲方應於權狀核發時,配合乙方會同至國宅處管理站領取。」、「甲方同意俟本國宅可過戶時,將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乙方或其指定第三人。」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原告係以權利金伍拾萬元,向被告購買承購系爭國宅之權利;且事後有關辦理國宅自備款、產權移轉登記費、銀行貸款等手續,均由原告以被告之名義代為處理。則被告於原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壹拾萬元權利金,並經國宅處同意轉讓系爭國宅後,自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義務。至被告抗辯稱國宅處就被告所配售之系爭不動產,除退還貳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之土地溢收款,已由被告領取之外,國宅處另將其中壹佰貳拾陸萬元退款,直接扣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故原告應將上開直接扣扺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壹佰貳拾陸萬元返還予被告,且同時給付剩餘之壹拾萬元權利金,被告始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云云。
2、然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規定,區段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讓售,或有償撥用地價及標售底價,以可供讓售、撥用及標售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之商數;且開發總費用指徵收私有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地地價、無償撥用公有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之支出總額,扣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收入之餘額。本件系爭國宅坐落之土地○○○區段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因計價出售時,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致地政處未能依前揭規定計算讓售地價。嗣經計算之讓售價格較原價為低,而將差額地價退還國宅處,國宅處因土地成本降低,故有上開土地溢收款返還承購人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退款之性質,係屬買賣價金之減少,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該土地溢收款之受領權人,應係原承購戶即被告。則國宅處將系爭國宅之土地溢收款,其中壹佰貳拾陸萬元之退款,直接扣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自無違誤之處。但依上開國宅預定買賣讓渡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後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爾後國宅處如有任何退款,均由乙方(即原告)承受與甲方無涉,甲方並願配合兌現支票。」則依此約定,可知被告已將對於國宅處之相關退款債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應將上開壹佰貳拾陸萬元之退款返還被告,被告始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自屬無據。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本件依上開約定,被告係將系爭國宅配售之權利,以權利金伍拾萬元之方式出售予原告,其中肆拾萬元之權利金,於選定國宅時給付,其餘壹拾萬元之權利金,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給付剩餘之壹拾萬元權利金之義務,均係基於上開國宅預定買賣讓渡契約書所負之債務,且係基於對價關係。故依前述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抗辯稱原告應給付剩餘之壹拾萬元權利金,被告始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即屬有理。
(二)有關被告向國宅處領取土地溢收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給付不能之爭點:次查,接前所述,本件依上開國宅預定買賣讓渡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後段之約定,被告已將對於國宅處之相關退款債權讓與原告。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則依此規定,兩造於簽訂上開國宅預定買賣讓渡契約書時,即已達成讓與上開相關退款債權之合意,原告已為上開退款債權之債權人。嗣被告將系爭國宅之相關退款債權讓與原告後,因兩造均未通知國宅處,以致被告向國宅處領取上開貳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之土地溢收款,國宅處仍同意被告領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本件被告雖然名義上仍為系爭國宅之原承購戶,但被告已將上開退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為上開退款債權之債權人,被告卻仍自居於原承購戶之地位,向國宅住領取貳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之土地溢收款,則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領取貳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土地溢收款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違反上開國宅預定買賣讓渡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後段之約定,將退款債權讓與原告後,仍向國宅住領取貳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之土地溢收款,使原告無法行使上開退款債權,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於退款債權債讓與原告後,仍向國宅住領取貳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之土地溢收款,應依前述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擔返還上開土地溢收款之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房地總價伍佰肆拾萬元,包括權利金伍拾萬元,及貸款肆佰壹拾叁萬元,自貸款簽約日起由乙方(指原告)繳納,另含房地自備款、產權移轉登記費、管理費及火險費由乙方負擔。」、「於簽約時由乙方支付肆拾萬元予甲方。----雙方並會同至國宅處辦理登記手續,由乙方繳納自備款,甲方並將遷籍入本國宅--甲方領得權狀即交乙方,----」、「甲方同意自交屋日起,有關本房地所有權利義務均由乙方承受,乙方得以使用處分讓與本國宅及代領一切有關本房地之文件資料,甲方應於權狀核發時,配合乙方會同至國宅處管理站領取。」、「甲方同意俟本國宅可過戶時,將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乙方或其指定第三人。」兩造簽訂之國宅預定買賣讓渡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五條分別約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首揭國宅預定買賣讓渡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被告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給付剩餘之壹拾萬元權利金之義務,均係基於上開國宅預定買賣讓渡契約書所負之債務,且係基於對價關係,依前述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剩餘之壹拾萬元權利金後,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將上開退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為上開退款債權之債權人,被告卻仍自居於原承購戶之地位,向國宅住領取貳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之土地溢收款,則依前述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擔返還上開土地溢收款予原告之責任,亦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向國宅處領取上開土地溢收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屬於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貳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之土地溢收款,應自被告向國宅處領取之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分別依國宅預定買賣讓渡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壹拾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鑾;並給付貳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另本件原告就主文第二項給付訴訟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