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萬零叁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零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原係多年好友,原告係家庭主婦,生活單純,被告與其夫丙○○曾與人合夥從事代書及開設建設公司,對原告多所鼓吹慫恿,故原告對被告均言聽計從。八十五年間,被告自稱與他人合夥設立公司,其夫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復稱願幫原告作財務規劃,而多次向原告借貸金錢,並表示可有利息所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四百餘萬元,其中部分款項係以原告所持有被告先前交付,俟原告屆期提示以為清償先前借款之支票十二紙,共計三百一十四萬八千元,扣除期前利息之金額抵充(蓋因上開支票均未屆期),另一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則由兩造共同至萬泰銀行營業部領出交付,被告自行將其中一百零九萬元匯入其子洪冠群之帳戶,其餘六千一百五十五元扣除匯費三十元,則領出花用,此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判決第三頁調查綦詳。被告則交付由訴外人日飛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正飛)為發票人,台灣企銀東台北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屆期,面額均為五十萬元共計四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九紙,為取信原告,被告復於上開支票背書,以為清償之方法。詎原告屆期提示該九張支票均不獲兌現,被告之借款債務仍未消滅,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僅於系爭九張支票背面背書,應僅負票據法上之背書人責任,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時曾親書承諾書,載明願承受系爭支票發票人日飛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正飛對原告之債務四百五十萬元。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與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書立承諾書交予原告,且原告亦收受,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契約,被告自契約成立時起承擔鄭正飛對於原告之債務,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依該承諾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解決本件債務,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債務。退萬步言,縱該承諾書未載明清償期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又原告於另案告訴被告詐欺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中(就被告詐騙一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部分),因被告之前夫洪崇連已代償一百萬元,被告對此事實亦已自認,故雙方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達成和解。爰將實際借貸金額四百五十萬元扣除上開被告已清償之金額一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後,依前述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萬零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系爭九張支票到期日翌日即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從不認識鄭正飛,鄭正飛或日飛公司開立之支票均是被告所持以向原告借款之客票,被告抗辯係鄭正飛向原告借款云云,全屬虛妄;承諾書亦係被告依其自由意願簽立,原告絕無脅迫之情事:

1被告從未介紹鄭某與原告相識,鄭某之支票完全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利用之

客票,原告不可能與一位不相識或僅見一兩次面之人有金錢來往。被告辯稱原告與鄭某金錢來往頻繁,支票多達八十張,金額達二千萬元云云,惟系爭支票均係被告至原告家中親手交給原告,鄭某從未來過原告家裡,亦不知原告家在何處。又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一起借錢給鄭正飛,自己也被鄭正飛倒了三百萬元,自已也是受害人云云,惟查從被告票據託收簿存入的支票金額以及被告現金存款支款簿支出的金額比對與原告不同,被告與鄭正飛間借貸利息有十分利,如兩造一起借錢給鄭正飛,怎會有兩種不同的利息支付。另被告辯稱自己也是受害者,受害者何以還親自把鄭正飛帶往大陸,安排在大陸自己開的餐廳作掩護?被告一再聲稱,四百五十萬元是鄭某自己向原告借的錢,她僅介紹工程給鄭某,與其無關,然經檢察官查出借款當天被告係將一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現金以原告之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存入其子洪冠群帳戶。以上各情足證本件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根本不認識鄭正飛,且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亦僅是清償借款之方法,系爭支票既經提示不獲付款,被告之清償義務仍然存在。

2因最後一筆借貸金額龐大且借款期間長,被告為取信原告,故自行於系爭支

票上蓋章背書,絕非原告盜蓋,先前被告向原告借款頻繁,數目非大,時間亦短,兩人亦是多年好朋友,是原告先前均未要求被告於支票上背書。嗣被告以承接帆布工程為由向原告週轉四百五十萬元,因金額龐大,時間亦久,被告為取信於原告方於支票背書。若系爭支票上印章確如被告所言係原告盜蓋,迄今竟未見被告提出偽造文書或竊盜之刑事告訴,顯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3被告辯稱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亦非真實。查該協議書係於律師

事務所書立,吳夢洋律師亦到庭證稱被告有表示願承擔債務,其與兩造並無任何關係,並未對被告脅迫等語,且依經驗法則,律師亦不可能脅迫對造。被告復辯稱原告妨害自由不讓其出境,已違背當初所簽承諾書之約定云云,惟查被告前一日簽下承諾書表示承受對鄭正飛之債務後,竟於次日即匆忙出境,原告不懂法律,對之拉扯實屬一般人反應,足見被告係臨時故意潛逃,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名片一張、託收簿節本一份、存摺節本一份、匯款單一紙、支出傳票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判決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九紙、承諾書一紙、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就同一事實已經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訴訟,本件不得重複起訴請求。原告與鄭正飛往來達二千多萬,若被告欲詐騙原告不可能僅詐騙這些金額。

(二)被告並未在系爭九張支票上背書,支票上面之印章係原告自行盜蓋。又雖被告有簽立系爭承諾書,但係被押到律師事務所,在遭逼迫而無自由意志之情形下而簽立,當時係原告及其夫將被告押到被告住家對面郵局,到了律師事務所逼被告打電話向母親拿抵押權證明書,被告當時如有負擔債務之意思,就不會要求原告給予時間解決本件債務,且依照該承諾書亦應給予被告時間去尋找真正債主鄭正飛處理債務,詎原告竟於簽立承諾書翌日不讓被告出境解決,對被告構成妨害自由犯行,原告已違背承諾書之約定,該承諾書應已失效。

(三)原告有向被告之前夫洪崇連取回一百萬元以清償本件債務,上開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一百零九餘萬元之債務,則若扣除該一百萬元,被告願意清償剩餘九萬餘元,其餘債務則非被告所欠。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一號起訴書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刑事判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洪崇連、吳夢洋,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卷宗,暨調閱影印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其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辯論意旨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三百四十萬零三千八百四十五元,遲延利息請求則不變,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間即多次向其借款,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四百餘萬元,並交付以訴外人日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台灣企銀東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九紙(合計為四百五十萬元)予原告,被告並於支票背面背書以為清償之方法,詎該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書立承諾書,載明願承受系爭支票發票人日飛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正飛對原告之債務四百五十萬元,依該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履行解決債務,退步言之,縱該承諾書並未載明清償期限,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通知,是本件借貸金額四百五十萬元扣除兩造另案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和解給付之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被告前夫洪崇連代償之一百萬元後,尚不足三百四十萬零三千八百四十五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系爭支票到期日翌日即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係訴外人鄭正飛所欠,支票之印章係原告自行盜蓋,被告並未背書其上,系爭承諾書係遭原告逼迫所簽立,依約定亦應給予被告時間尋找真正債主鄭正飛處理債務,然原告於該承諾書簽訂翌日即阻礙被告出境解決,構成妨害自由犯行,該承諾書已因原告違背約定而失效,原告先前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係重複請求,且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欠款一百零九餘萬元,扣除被告前夫代償之一百萬元,被告僅願意清償剩餘之九萬餘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者,學說稱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必至全部數項標的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原告對被告係聲明請求其給付三百四十萬零三千八百四十五元,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外,另依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陳稱被告之聲明僅有一個,請求權基礎為借貸關係及債務承擔,請求法院擇一審判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前開說明,本院若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其中一項標的請求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毋庸就其他標的逐一審判,先予敘明。

(一)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承受鄭正飛對原告之四百五十萬元債務,業據其提出承諾書一紙為證,查該承諾書第一點首行係記載:「本人甲○○承受鄭正飛對乙○○之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債務」等語,被告對於在承諾書上簽名一節亦不爭執,證人即承諾書作成當時在場之吳夢洋律師亦證稱被告當時有表示債務承擔之意思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堪認定兩造已有由被告承擔鄭正飛對原告所負四百五十萬元債務之合意,則該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訴外人鄭正飛對原告之債務即已移轉於被告,被告即成為系爭欠款債務之債務人。被告雖抗辯係遭逼迫始簽名於該承諾書之上,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吳夢洋律師,其證稱:「(問:被告簽名當時,有無受到脅迫?)我沒有必要也沒有理由對被告脅迫,我的事務所那麼大,為了兩造協調了二個鐘頭,我與兩造沒有任何關係,當時也未收取公費,我只有向兩造說明何種情況下會有詐欺或侵佔刑事責任問題,要他們注意」等語(見同上日筆錄)。是本件並無被告所辯受逼迫而簽名之情形,系爭承諾書既於律師事務所作成,衡情應無可能發生脅迫一方簽名之情事,且被告已自承並未於受脅迫後前往報案或提出告訴(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被告於簽立承諾書翌日欲自機場出境時,因遭原告拉扯攔阻,即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罪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一號起訴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倘被告簽立承諾書時果遭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何以未對原告提出告訴?是被告就其係遭逼迫而簽名一節,與前述客觀證據不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二)被告另辯稱依承諾書之約定,原告亦應給予被告時間尋找債務人鄭正飛處理本件債務,然原告於翌日即阻礙被告出境解決,構成妨害自由犯行,該承諾書已因原告違背約定而失效等語,固據其提出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查系爭承諾書第二點固記載:「本人(指被告)並將於承諾日一個月內召集其他關係人,解決鄭正飛對乙○○之‧‧‧債務」,惟對照該承諾書第一點之記載,被告既已承諾承擔訴外人鄭正飛對原告之債務,債務承擔契約即告成立,承諾書第二點之記載並非債務承擔契約所附之條件,是縱原告於簽訂承諾書之翌日,因攔阻被告自機場出境,事後遭法院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判處罰金,對該承諾書或債務承擔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被告抗辯承諾書已因原告違反約定而失效云云,自非可採。又查原告於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程序中(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繫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惟該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之金額則為刑事法院認定因被告犯詐欺罪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一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準備書狀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則係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契約而為請求主張,兩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當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且原告於該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經證人洪崇連於該訴訟中同意將先前交付原告之一百萬元作為代被告清償原告之款項,兩造就此已當庭表示同意,並就剩餘之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等情,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一份可證,原告復將本件原先請求之四百五十萬元扣除該案請求之金額,而減縮為三百四十萬零三千八百四十五元。是被告辯稱原告就同一債務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先,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重複起訴云云,依前述說明,自屬誤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被告固願意承擔訴外人鄭正飛對原告之四百五十萬元債務,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該消費借貸物約定有返還期限,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催告被告返還。查原告已表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之催告,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一個月以上,被告仍未返還清償,揆諸前揭判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三百四十萬零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又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之意旨,債務人須至受催告返還之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另參考司法院(七○)廳民一字第○六四九號函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五十五年度第七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二)意旨,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以被告受催告之一個月期間屆滿翌日起算,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而受催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開始起算,始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即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自無須就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審酌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簽立承諾書承擔系爭債務,自屬可採,被告抗辯其非出於自由意志而於承諾書簽名,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三百四十萬零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