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三三四九號
原 告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原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由原告承攬保養被告興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摩天鎮大樓內之十四台電梯,每月保養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含稅),詎料被告積欠八十九年三月、五月及六月份之保養費共計八十六萬五千二百元,迭經原告催討,皆未蒙置理,乃訴請被告依約給付,,與本件無涉,該案已另付仲裁,處理爭端 。
三、證據:提出電梯保養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三紙、經濟部經(九0)商字第0九00一二五八五二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坐落台北縣○○鎮○○路摩天鎮大樓之電梯安裝工程,依合約第十五條第一款:「本工程於送電後,且各項設備均安裝、測試完成並經初步試用無誤,及乙方(原告)協助業主(被告)交予管委會後,以書面報請業主書面驗收。」,合約第二十一條:「本工程自驗收合格起,由乙方保固兩年,免費保養兩年.... 」之規定,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兩年免費保養尚未實施,當無積欠保養費之理,況被告與原告另行簽訂之電梯保養新約,因與前揭安裝合約之規定相悖,被告誤與之簽約,應無付款之理。
三、證據:提出電梯安裝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一件、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0八九一一九二六一號函及公司變更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八年九月間原被告雙方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由原告承坐落台北縣○○鎮○○路摩天鎮大樓內十四台電梯之保養工程,每月保養費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含稅),惟被告已積欠八十九年三月、五月及六月份之保養費共計八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卻拒不給付,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保養費等語。被告則以:雙方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電梯安裝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兩年免費保養尚未實施,無積欠保養費之理,且系爭電梯保養合約與該電梯安裝合約之規定相悖,應不予給付保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發票影本為證憑,系爭合約中原定作人為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變更公司名稱為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90)商字第0九00一二五八五二0號函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同一,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爭執前由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曾簽訂該契約,並自認已給付部分保養費用,核與原告主張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應堪採信。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前身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另行簽訂二十部電梯安裝工程合約,後合約已可代替前約約定內容,且依後之安裝合約約定,原告安裝之電梯尚未驗收完成,二年免費保養期間尚未實施,自無積欠保養費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前身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所分別簽訂之電梯安裝合約與本件電梯保養合約,在工程名稱、承攬標的及價金等內容,均不相同,安裝合約為「摩天鎮新建電梯安裝工程」、總價為三千七百八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三元,而保養合約內容則為「臨時用電保養工程」、每月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元,二合約均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簽訂,並無時間前後之區別,安裝合約亦無特別註明已代替保養合約之內容,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另稱:該安裝合約另有糾紛已提付仲裁等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安裝合約已包括保養合約證明,是二者應屬二獨立之契約甚明;被告公司前身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既與原告簽訂二不同內容之契約,自不因嗣變更公司名稱而不受原約定債務之拘束;且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如認簽訂本件契約時意思表示有錯誤,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未依法撤銷前,系爭合約屬有效成立,被告遲不依約定支付電梯保養費,自屬無據,被告辯稱不應給付保養費,尚不足採認。
三、按本件合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合約保養費用有效期間至電梯移摩天鎮管理委員會後止。」等語,經查,系爭合約自八十八年九月簽訂迄今,電梯安裝工程驗收尚未完成,電梯無法依約定交付摩天鎮大樓樓管理委員會,此為原、被告雙方所不爭執,準此,則系爭合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月及六月仍有效存續,系爭合約有效存續期間,原告依約定所為之電梯保養,被告對之亦未否認,自有依契約給付保養費之義務。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每月以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含稅)計算三個月之電梯保養費,合計八十六萬五千二百元(288,400×3=865,2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