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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台北市政府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六地號面積一六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三樓房屋,面積三六.七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連同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一0五分之一四二,一併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台北市政府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六地號面積一六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巷○號三樓房屋,面積三六.七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連同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一0五分之一四二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移轉登記與原告。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六地號面積一六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房屋,原係由被告台北市政府所興建,嗣被告甲○○向台北市政府承購上開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一0五分之一四二,並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轉賣與原告,雙方並簽訂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約定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九千元,以原告代繳甲○○承購上開房地之尾款,作為買賣價款之給付,於全部代繳後,甲○○應即移轉房地所有權與原告,並經鈞院公證處()乙年度公字第二六三八號公證在案。原告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繳清買賣價款,並取得台北市銀行()北市銀營國清字第七八二八號清償證明書,然被告迄仍未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時,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八條、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台北市政府基於出賣人之義務有使被告甲○○取得系爭房、地之義務,被告甲○○亦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義務。因被告甲○○怠於行使其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之權利,原告自得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又系爭房屋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此依上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就系爭房屋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所有權全部連同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一0五分之一四二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甲○○之約定,於價款繳清時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告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繳清價款後,始得請求移轉登記,是原告之請求權迄未逾十五年時效,又原告已繳清價款,被告甲○○仍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公證書、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單各一件為證。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台北市政府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整建住宅一戶係國民住宅條例公布前興建之國民住宅,其產權移轉無同條例之適用。該整建住宅係原承購人即被告甲○○向被告台北市政府簽約承購,惟其未依約於十五年繳清貸款本息後會同被告台北市政府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據原告所提供資料得知被告甲○○於未繳清價款本息,即違約將系爭整宅轉售予原告,僅以簽訂讓渡契約書。復查台北市整建住宅凡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已發生轉售情事,需依土地登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檢附公證書、買方戶籍資料等證明文件(或公定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戶籍謄本、賣方印鑑證明)暨價款清償證明書向被告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台北市政府核發產權移轉同意書後,逕至地政機關申辦建物產權登記手續。原告既非向被告台北市政府承購系爭住宅,又無法檢齊合法之權利取得證明文件,被告台北市政府自不能以其輾轉購得系爭整宅而輕率核發產權移轉同意書。被告未同意移轉產權,係基於防衛權利之必要,如判命被告台北市政府應移轉產權登記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雖曾出售系爭房地,但是否出售予原告,已不復記憶,系爭「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上之簽名亦不像被告甲○○所簽,且原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二十六萬餘元,買受之人並未付清買賣價金,而出售時間早已歷時二十七年餘,基此被告甲○○首以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抗辯,退而言之,若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以價金未付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理 由

一、被告台北市政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經被告同意,得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移轉如其聲明所示之房地所有權與原告,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甲○○,並變更原訴而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並追加請求被告甲○○將上開房地移轉登義與原告。查原告此項訴之追加及變更,為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同意,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六地號面積一六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房屋,原係被告台北市政府所興建,嗣被告甲○○向台北市政府承購上開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一0五分之一四二,並於六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轉賣與原告,雙方並簽訂「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約定買賣價款十四萬九千元,以原告代繳甲○○承購上開房地之尾款,作為買賣價款之給付,於全部代繳後,甲○○應即移轉房地所有權與原告,該契約並經公證在案。原告業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繳清買賣價款,並取得台北市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然被告甲○○迄未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因被告甲○○怠於行使其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之權利,原告自得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又系爭房屋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就系爭房屋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所有權全部連同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一0五分之一四二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公證書、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台北市政府所不否認。雖被告甲○○辯稱不記憶是否將上開房地售予原告,系爭「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上甲○○簽名亦不像其親簽,且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二十六萬餘元尚欠十六萬元未清償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甲○○業就訂立上開「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之法律行為,請求本院公證處作成()乙年度公字第二六三八號公證書,有該公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甲○○復未舉反證證明該公證書非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該公證書之文義,推認定上開契約為原告與被告甲○○所訂立。而被告甲○○就其所辯買賣價金為二十六萬餘元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據以主張原告尚欠買賣價金十六萬元未清償云云,自不足採信,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台北市政府既出賣系爭房地與被告甲○○,其產權移轉亦無國民住宅條例所定限制之適用,此經被告台北市政府陳明在卷,自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甲○○。又原告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代被告甲○○繳清其承購系爭房地之房屋價款,依被告甲○○與原告所訂上開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第二條「自本契約成立之日起,房屋價款由乙方(即原告)代繳」、第三條「甲方(即被告甲○○)同意價款全部繳清後,將房屋所有權登記為乙方」之約定,被告甲○○亦應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雖被告甲○○另辯稱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依上開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須俟繳清全部價款始得請求被告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方繳清全部價款,其得請求被告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同時起算,算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本件起訴時,尚未逾十五年,其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至於被告甲○○又以原告未繳清價金,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惟原告業已繳清價款已如前述,被告甲○○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四、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乃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告代其繳清承購系爭房地價款之時起,即得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其迄未行使此項請求權,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所生對被告甲○○之債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甲○○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甲○○,再依買賣關係請求甲○○將該所有權移轉與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代位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台北市政府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六地號面積一六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巷○號三樓房屋,面積三六.七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連同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一0五分之一四二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查被告台北市政府陳稱原告既非向被告台北市政府承購系爭住宅,又無法檢齊合法之權利取得證明文件,伊未同意移轉產權,係基於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等語。按敗訴人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所明定,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提出足以證明其有代位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甲○○之權利之證據資料,被告台北市政府仍未同意移轉,即不能認係基於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亦難援引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日期:200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