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李振鑣複 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複複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謝宗翰律師被 告 辛○○ 住台北市○○街○○巷○○號
己○○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十乙○ 住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被 告 庚○○ (因出境而自戶籍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七樓
之丁○○ 籍設台北市○○街○○巷○○號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三、七七三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建物及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三、七七三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台北市○○街○○巷○○號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建物及增建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九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三、七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街○○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宿舍),均為原告所有。被告辛○○前因職務關係,由原告配住上揭房地以為宿舍,被告辛○○既已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退休離職,其因職務關係獲准配住之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於使用完畢斯時起即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之所以有此返還義務,係因自使用目的完畢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已當然歸於消滅所致。被告辛○○於退休離職、借用關係已消滅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宿舍,即成為無權占有。其餘被告或居住該址,或有將戶籍登記在系爭宿舍內,亦屬無權占用。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借用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人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
㈡被告五人無合法占有系爭宿舍之權源而占用,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責任。再者,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到損害,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雖未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惟因請求權競合,原告請求之範圍,亦以上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請求之範圍為限。而因系爭宿舍坐落在環境清幽之巷道內,不遠處即鄰接大馬路,生活機能健全,故請求以年息百分之十之租金率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依附圖所示,被告等占用之A、B、C、D部分,其坐落基地除C部分有占用七七三之一地號土地、B部分有占用七七二地號土地外,餘均占用七七三地號土地,其中七七三之一地號之全部土地面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僅四平方公尺,而七七二地號面積與系爭房屋有關之複丈結果為七.七三平方公尺,故扣除該一一.七三平方公尺後,餘占用七七三地號面積共計二00.八六平方公尺,而七七三地號、七七三之一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五萬六千二百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四千五百六十點八元、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
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四萬三千元。計算如下:
⒈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共五年之不當得利金為五百九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計算式:
七七三地號土地:(63746X20.6/12+54560.8X3+56420X3.3/12)X200.86X10%=0000000000之一地號土地:(56200X20.6/12+48560X3+49760X3.3/12)X4X10%=102336房屋:(43000X10%X5=21,500)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以九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七七三地號土地:56420x200.86x10%÷12=00000000之一地號土地:49760X4X10%÷12=1659房屋:43000X10%÷12=358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援引之各該行政命令,均與本案情形各異,不得任意比附援引。行政院四十
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曾規定:「在處理辦法未經兩院核定公布前為減輕現已退休人員心理負擔起見...各機關對於是項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惟此權宜措施造成各機關宿舍多數為退休人員所居住,現職人員反無宿舍可住之不合理現象,行政院為完備宿舍管理制度,乃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將宿舍種類分為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及單身宿舍三種,取消眷屬宿舍,並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然為顧及前已依行政院台四十九年字第六七一九號令續住眷屬宿舍者,始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頒布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使原配住眷舍宿舍之在職人員或退休人員,得續依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則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既係台四十九人字第六四一九號令之延續性規定,而四十九人字第六四一九號令之適用對象,依行政院台五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復經濟部及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0七三三號令示台灣省政府等令函可知,其適用對象僅限於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是行政院上開七十四年函令之適用對象自亦係限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不及於公營事業人員,被告自不得執此抗辯得准予續住宿舍。
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係適用於國有眷舍房地,本件房屋及
基地則為原告所有,並非國有,自難逕予適用。況所謂讓售,前揭處理辦法、「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關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僅規定經管機關得為如是處理,並非強制規定。又所謂承購,亦須被告提出申請,經兩造合意成立買賣,並由被告支付價金後始得主張占有權源。被告無論有無申請承購之權,在未依規定申購並經原告同意成立買賣之前,對於本件借貸關係依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而被告應負之返還義務,並不生任何影響。原告雖曾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發函被告,告知可承購輔建或就地改建住宅,惟原告僅是以照顧退休同仁之立場發函告知上情而已,並不因原告之發函行為而使原無權占有者即可自動變成有權占有,故原告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之函文中亦有表示「若屬於用人費率薪給制後退休人員,借住眷舍已逾借住期間者,...應補繳迄交還宿舍前之相當於宿舍使用費之賠償金。」益證,原告發函之對象,亦包含事實上居住宿舍內之無權占有者,被告自不得執該函文抗辯其應屬有權占用者。
四、證據: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地價謄本各二份、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表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測量系爭房屋。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民法並未有因借用人退休而應返還宿舍之規定,事實上,原告就眷舍房地處理,
曾比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訂立「臺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並成立臺灣銀行處理眷舍房地工作策劃小組負責處理眷舍房地。依「臺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第四項第二、三款與第十一項,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足證,中央與臺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關,包括原告,其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其眷舍之處理,依上開「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項規定:「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眷舍房地。」,省令機構之眷舍房地處理方式分別為就地改建、謄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四種方式。足證,被告辛○○居住系爭宿舍之期限,於退休後,應優先適用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與台灣省政府訂頒之「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為處理,應非僅引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原告於七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亦於各地區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原告亦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多次函知被告辦理系爭宿舍就地改建或已建讓售,足證被告辛○○退休不當然成為無權占有。
㈡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應以未定期限之借用契約始為適用,
且該判例僅認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返還配住之宿舍,並非認定借用人之退休,其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至多僅得請求返還。兩造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臺灣省政府命令之補充,辛○○續住系爭宿舍之期限至「宿舍處理」時始屆滿,顯非屬未定有期限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自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
㈢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台灣省政府之
核示事項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本件原告係臺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被告辛○○所配住宿舍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而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間退休,自應依事務管理規則、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之。
㈣退而言之,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亦非有據。蓋系爭宿舍乃一棟日式房舍,
屋齡近百年,且已破舊不堪,地處偏僻巷弄內,全無商業活動,原告竟訴請高額之賠償,顯與其實際價值不合。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原告銀行七十年五月十四日總公字第一○五九一號函、七十七年五月七日銀總乙字第○六○九二二號函、七十八年五月十日銀總乙字第○五九○八號函、退休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貳、被告己○○、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己○○與乙○並無居住占有系爭房地,尤其戶籍謄本欄記事亦載明: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遷出台北市○○市○○路二段六十五號七樓之十。己○○與乙○並無居住系爭宿舍,僅是戶籍登記,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已將戶籍登記遷離系爭房屋,並無居住占有。
叁、被告庚○○、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庚○○、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複代理人張迺良律師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己○○、乙○、丁○○之訴訟,然張迺良律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並無特別代理權,有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委任狀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一五三五五號卷宗可稽,是張迺良律師於其時依法自不得為撤回之行為,且原告嗣亦具狀表示不撤回其對被告己○○、乙○、丁○○之訴訟,應認張迺良律師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聲明撤回對被告己○○、乙○、丁○○之起訴,不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宿舍騰空遷讓,並將基地一併返還原告,暨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五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宿舍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三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宿舍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及連帶給付五百九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九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原告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甲○○,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前因任職原告銀行,獲准配住系爭宿舍,惟其既已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退休離職,其使用借貸目的應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被告辛○○無權占用系爭宿舍迄今,其餘被告或居住該址,或有將戶籍登記在系爭宿舍內,亦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五人遷讓系爭宿舍,並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九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九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等語。
二、被告辛○○則以: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宿舍之借用關係,應依事務管理規則、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等規定,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故伊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伊續住系爭宿舍之期限至「宿舍處理」時始屆滿,顯非屬未定有期限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而不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又原告於伊退休後,亦依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繼續辦理系爭眷舍房地已建讓售,原告曾函知伊辦理已建讓售與就地改建。因此,原告銀行退休之眷舍居住人,非退休即應返還眷舍房地,更證伊就系爭宿舍借貸之目的,仍未使用完畢,尚待就地改建之處理,非得以借用人退休,借貸目的已完畢,而請求判決返還之。退而言之,伊在原告以本件訴訟為請求返還前,仍屬合法且有權使用,原告不得溯及請求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且系爭宿舍乃一老舊房舍,屋齡逾三十年,已破舊不堪,又該房地處偏僻巷弄內,並無商業活動,臺灣銀行訴請每月高額租金賠償,與實際價值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己○○、乙○辯稱:己○○與乙○未曾居住系爭宿舍,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將戶籍登記遷離系爭房屋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三、七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之建物,均為原告所有,前准配予員工即被告辛○○居住,被告並在其借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建物之圍牆內,增建與原建物不可分割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之建物、雨棚及車庫,坐落七七三地號二○○.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七七三之一地號四平方公尺土地,嗣被告辛○○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退休,現仍由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事實,為被告辛○○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表、退休證明文件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以被告辛○○因退休而離職,其使用借貸關係即因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而消滅,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核屬無權占用,訴請被告辛○○遷讓系爭宿舍,並返還繼續占有致生之不當得利或賠償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被告辛○○雖自認其已居住使用系爭宿舍數十年之久,但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
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而使用借貸依當事人雙方約定,有定有期限者及未定期限者,後者又可依是否基於特定目的而為區分,如當事人係基於特定目的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者,使用借貸因達其目的而消滅,借用人即應負返還之義務,此所以立法者將之與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消滅,借用人應返還借用物之規定並列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之意旨所在,與同條項後段、同條第二項,乃至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請求返還或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職是,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且為基於該特定任職關係之目的而成立之借貸關係,借用人若已離職、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辛○○因任職原告銀行,而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嗣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退休而離職,其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之消滅,自屬有據。辛○○辯稱使用借貸關係不因其退休離職而當然消滅,其繼續使用配住宿舍至原告請求返還前,非無權占有云云,洵無足取。
㈡又辛○○雖辯稱:系爭宿舍之居住期限與處理,應依據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
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臺灣省政府訂頒之「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為之,並優先於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而適用,其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訂前配住系爭宿舍,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核示事項規定,應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於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臺灣銀行原隸屬於臺灣省政府,精省後改隸財政部,且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實施單一薪給制,為實施用人費率之公營事業機構,政府為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精神,各事業機構自實施用人費率起,除主持人外,所屬人員均取消房屋及交通工具之供給,自無宿舍之提供,因單一薪俸制已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各種生活補助、宿舍供應等因素考量在內,與一般公務人員俸給結構不同。又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七0號解釋參照)。台灣銀行之退休人員既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自非上開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對象。臺灣銀行既於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單一薪給制,自無前開行政院函令適用之餘地。
㈢又辛○○另辯稱:於原告依上開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進行就地改建等處理之前
,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伊仍有權續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為處理管有眷舍房地,而訂定之「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雖定有就地改建、謄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眷舍處理方式,且被告所辯:原告曾於七十七年五月間、七十八年五月十日通知辛○○申請承購就地改建眷舍乙節,固據其提出原告七十七年五月七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函各一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核因辛○○符合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第四條第二款前段「現住本行眷舍之本行退休人員」此項申請承購就地改建眷舍分配資格,然此規定乃申購改建眷舍之「資格」非「權利」,尚難據為原告承認辛○○有合法續住系爭宿舍之權源,此觀上開須知第四條第二款後段另併列有「或合法原配住人」之規定,而無隻字片語表示已退休之人員,因而取得續住本應於退休後遷出原配住眷舍之權利即明。是辛○○上開所辯,尚不足採。綜此,辛○○與原告間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辛○○退休離職而當然消滅,原告主張辛○○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為無權占用,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辛○○遷讓返還系爭宿舍,自屬有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參諸辛○○不遷讓系爭宿舍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辛○○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臺灣銀行所受之損害,亦屬有據。
六、末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至「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惟目前實務上建築物並無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原告主張以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以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尚屬有據。經查,系爭宿舍位處台北市區中心,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宿舍所在之麗水街十三巷,為五至六米寬之巷道,環境清幽,在和平東路與信義路間,西面距離金山南路約二百公尺,東面鄰近街道為永康街,再往東的大馬路是新生南路,南面鄰近街道為金華街,再往南是和平東路,距離信義路約三百八十公尺,永康街及金華街上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健全,系爭宿舍為一層樓之日式木造平房,增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C部分雨棚、D部分車庫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數禎可佐。且查,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是圍牆,增建之B、C、D均係在圍牆之內,增建之B部分與A原有建物相連,不能單獨使用,B、C、D均因添附而歸原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系爭宿舍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且系爭宿舍環境清幽,然依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表之記載,系爭房屋之年數已逾五十年,且外觀老舊,多有破損等情狀,並參考臺灣銀行自訂有關不動產出租之租金額度,認原告請求辛○○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應按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及建築物申報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再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被告辛○○占用系爭宿舍使用七七三地號二○○.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七七三之一地號四平方公尺土地,又七七三地號、七七三之一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五萬六千二百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四千五百六十點八元、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系爭宿舍八十九年度評定之房屋課稅現值為四萬三千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地價謄本各二份、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辛○○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金,計算公式為「(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建物申報價額)×5﹪÷12 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標準計算,被告辛○○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辛○○給付自起訴時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回溯五年,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或侵權行為損害金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遷讓系爭宿舍之日止為每月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己○○、乙○、庚○○、丁○○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一節,被告己○○、乙○否認占有系爭宿舍,經查,被告己○○、乙○、庚○○雖曾設籍於系爭宿舍,而丁○○(000年0月00日生)雖現仍設籍於系爭宿舍,惟己○○、乙○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將戶籍遷至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十,庚○○更早於八十七年出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登記戶籍遷出系爭宿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丁○○雖仍設籍於系爭宿舍,但所謂之占有,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理力者始為占有人,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自明。被告己○○、乙○既否認占有系爭宿舍,且依被告辛○○所述,被告己○○、乙○、庚○○、丁○○均未居住於系爭宿舍,且本院到場履勘時亦未發現其等居住於該址,原告就被告己○○、乙○、庚○○、丁○○確對系爭宿舍有事實上管領力一節,復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己○○、乙○、庚○○、丁○○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云云,自無可採,堪認其等均無受有任何不當利益,更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其等遷出系爭宿舍,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九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辛○○給付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遷讓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辛○○請求超出上開金額部分,及其對己○○、乙○、庚○○、丁○○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豁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FO附表:
一、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及損害賠償部分:
(63746元x 200.86㎡+56200元×4㎡+43000元)x 5%÷12(月)×20.65(月)
= 0000000元
二、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及損害賠償部分:(54560.8x 200.86㎡+48560元×4㎡+43000元)x 5%÷12月(月)×36(月)
= 0000000元
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金及損害賠償部分:(56420x 200.86㎡+49760元×4㎡+43000元)x 5%÷12(月)×3.35(月)= 161562元
四、總計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金及損害賠償部分:
0000000元+0000000元+161562元=0000000
0、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金及損害賠償部分:
(56420x 200.86㎡+49760元×4㎡+43000元)x 5%÷12(月)=482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