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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八號

原 告 高天賜即祭祀公業高派華管理人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甲部分土地、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零肆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祭祀公業高派華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五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為清理該筆土地之範圍,遂由管理人高天賜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時,竟發現上開土地遭被告等建蓋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越界無權占用如附件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經實際測量為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雖依法即時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卻始終否認,是以為釐清被告是否有越界建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兩造曾三次委請地政機關或測量大隊就上開土地及其經界為丈量,該三次複丈結果,均證明被告有上述逾越疆界建蓋上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祭祀公業高派華既為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高天賜為公業選任之管理人,是以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及鄰地所有人權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中段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拆屋及其後段還屋之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前揭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與同地段同小段八五四、八五五、八五六地號等土地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四O五、四O五─一及四O五─二地號等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四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三六九─一、三六九─二、三六九─六及三六九─一三、一四、一

五、一六、一七地號等土地)相毗鄰,惟系爭土地卻遭被告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雖觀諸上開二筆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就界定該二筆土地之經界位置,倘有所不同者,惟本件仍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為界址,蓋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因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圖原圖描裱裝而成之副圖,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九十餘年,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影響,常有圖、地不符情形,如以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之影響,精度難以適應時代需求,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藉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另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因此地籍圖之重測其目的即在於確定界址,意在以重測後之新地藉圖以取代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況且本件地籍圖依法重測,並已公告確定,因此除非被告能夠舉證證明地籍圖重測之過程、取點或測量方法有錯誤,自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作為本件前開雙方當事人土地之界址,否則造成鄰近土地間界址糾紛之連鎖反應,非但與土地實施重測之目的有違,且亦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之意旨。

2.被告以系爭八五三地號土地與同地段同小段八五四、八五五、八五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及相毗鄰之被告八四一地號土地,比較上開數比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各有增加二平方公尺及減少一二九平方公尺之情形,進而主張被告八四一地號所減少之土地面積係因重測致使相鄰之系爭八五三地號土地增加面積;復自認被告八四一地號土地形狀與重測前相符,惟主張上開四筆土地中與本件無關之八五五地號及與其相鄰之八五九地號土地部分,其形狀因重測致與重測前有不符合情形等云云,誠屬空言指摘地政機關重測錯誤,委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五三號地籍圖影本一紙、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北市文民字第二九五一號函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相片二紙、郵局第四五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四一地號土地為被告等所共有,且被告等亦為原告祭祀公業高派華派下員之其中二員,自民國二、三十年起即居住於八四一地號之土地,並建有平房乙棟,且該平房之外牆與原告地上建物之外牆係仳鄰而立,其二外牆之交界處即為上開二地號之經界處,被告等共有之建物係依照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位置所建築。

(二)依據鈞院函詢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回函資料,被告等所共有之八四一地號土地,其重測後面積較重測前面積減少一二九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之八五三地號土地,重測前並無獨立之地號面積,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四0五、四0五之一、四0五之二地號,係三筆土地,然重測後則分割為八五三、八五

四、八五五、八五六等四筆地號,是所謂重測後面積較重測前面積僅僅增加二平方公尺,係指該重測前之三筆土地與重測後之四筆土地而言,且重測後四筆土地之形狀,與重測前之三筆土地形狀明顯不同,按其地籍圖面積形狀估算,重測後之四筆土地面積本應較重測前減少約五、六十平方公尺左右(蓋重測前地籍圖之AB兩點係直線,然重測後地籍圖之A1B1則內凹成圓弧形,而八五五地號面積六0平方公尺,該內凹圓弧形之面積約與八五五地號面積相近;且依據現況之照片,亦得知前述之A1B1之內凹圓弧形確屬存在,與舊地籍圖之AB兩點則為直線,迥不相同),方屬合理,亦即重測後本應減少五、六十平方公尺,然反而增加二平方公尺,實與常理大大相違。

(三)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覆鈞院之函文:「…本大隊…函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函明逾期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逕行施測,惟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於期限內依前開函辦理,本大隊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辦理,迭經…公告無異議確定,…」等語,得知該二土地之經界位置未經土地所權人到場指界,而係測量單位逕為施測所得出之結果。復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意旨,得知縱令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嗣後倘有爭執尚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舉重以明輕,則本件於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到場指界,僅由測量單位逕為施測(然重測前後地界形狀顯不相同),當更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之。

三、證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相仳鄰之外牆照片四紙、八四一地號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測量系爭建物面積,作成勘驗筆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為清理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遂由管理人高天賜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時,竟發現上開土地遭被告等建蓋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越界無權占用如附件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經實際測量為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爰訴請被告共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甲部分土地、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被告則辯稱仳鄰系爭土地之八四一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被告於八四一地號之土地,並建有平房乙棟,且該平房之外牆與原告地上建物之外牆係仳鄰而立,其二外牆之交界處即為上開二地號之經界處,被告共有之建物係依照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位置所建築,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親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渠等共有之建物係依照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位置所建築,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被告仍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爭執界址等語。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雖認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程序完成後,如於界址有爭議,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但該解釋之內容並未完全否定地政機關重測之過程及效果,是當事人雖可就重測後界址之爭議,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爭執,然而當事人如無事證證明重測前之經界位置較重測後正確時,亦不能空言否認地政機關重測之效力。蓋台灣地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圖原圖描裱裝而成之副圖,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九十餘年,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影響,常有圖、地不符情形,如以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之影響,精度難以適應時代需求,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藉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另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且地政機關就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本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此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故除非當事人得以證明重測前之地籍圖較重測後之地籍圖正確,否則仍應以地政機關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依法重測後之地籍圖為依據,始合於經驗法則。本件縱依被告所述,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就界定該二筆土地之經界位置,有所不同,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既已依法重測,並已公告確定,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過程、取點或測量方法有錯誤,或系爭土地舊地籍圖較為正確之事實,自仍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作為二造土地之界址,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聲請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以舊地籍圖施測繪圖,在其尚未證明系爭土地舊地籍圖較為正確前,本院認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甲部分土地、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