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李潓玟(原名:李大立)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購買「富林美景」A5棟十樓及A3棟十樓,兩戶均含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各訂有「房屋、土地預定地買賣合約書」,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臨接「富林美景」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八米寬道路因屬訴外人張澄旺所有,張澄旺並未同意被告或該大樓之住戶得通行上開道路,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對該八公尺私有道路土地無通行權,從而,原告所購買編號一及十五之停車位,無法經由上開道路出入,而該地下停車場又無臨接其他道路之出入口,致完全無法為正常使用,原告乃函請被告退還車位部分之價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原告所購買之停車位無法正常出入,顯有減少價值及效用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減少車位部分之價金計一百八十萬元,而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物之瑕疵及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價金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車位停車場出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始遭鄰接道所有人張澄旺以磚牆堵住,原告才發現系爭車位有無法正常出入、使用之瑕疵,隨即要求被告解決此問題,然歷經四個月毫無結果,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請求被告退還每個車位九十萬元之價金,豈料被告置之不理,迄未退還價金,原告只好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價金」(而非訴請「減少價金」),當然有訴之利益。
2、被告交付之車位確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瑕疵
(1)系爭車位之瑕疵來自於停車場山入口所鄰接之必經道路屬訴外人張澄旺所有,張澄旺並未同意被告得利用其土地,被告於興建「富林美景」大樓時,早知伊就停車場出口鄰接之道路,並無使用及通行權,然為追求通街大衢之商業利益,將建築基地東側面臨寬二五公尺公路之部分規劃為四間店面及法定空地,而將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任意設置於他人土地上,致張澄旺隨時都能主張其所有權,排除住戶之通行、使用,故系爭車位有「隨時不能正常出入、使用之瑕疵」,早在被告將停車場出入口設於他人土地時,即已存在,迄「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交屋」時,仍未除去,然因此一瑕疵無法經由通常之檢查而發現,致使原告於交屋時未能察覺,而付清房地尾款一萬元,茲被告竟辯稱: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交屋當天,停車場之出入無障礙,且原告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足見系爭車位並無瑕疵云云,殊屬無稽。又系爭車位之瑕疵既早在交屋前即已存在,被告自無由主張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負擔之規定,以規避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2)被告於興建、規劃大樓之初,為了自己的商業利益,故意將停車場出入口設於他人土地上,枉顧他人之所有權及住戶之通行權,造成系爭車位之瑕疵及通行糾紛,茲竟將訴外人張澄旺主張所有權之合法行為誣指為「任意侵權行為」,要求住戶自己承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並侈言伊已「資助義助住戶申告通行權卻仍敗訴,實已顯其商業道義上之用心」云云,殊無可採。而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張澄旺所有之土地,係在八米計劃道路上,且係「既成道」,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依法張澄旺不得設置任何路障,系爭車位自無瑕疵可言云云,然查:
①所謂「公用地役關係」僅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
賦予限制之關係,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不得主張對該土地有任何權利(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參照);又公用地役關係既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縱張澄旺所有之土地屬「既成道路」,原告對之僅有公法上之反射利益,無由主張享有「公用地役權」,並持以對抗其所有權,茲張澄旺從未同意被告或「富林美景」大樓住戶得利用其土地通行,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以磚牆、花木盆栽堵住,致系爭車位無法正常出入、使用,被告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②被告與張澄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
三號判決,駁回富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其理由略以:既成巷道之通行,乃係基於公法上公用地役權反射利益之享受,任何人不得以私法上有通行權關係存在為由而訴請判決確認。從而,張澄旺於車道出口設置路障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致主管機關得對之課處「行政罰鍰」,然此屬「行政行為」,在「私權關係」上,被告或其他大樓住戶仍不得對之主張通行權或任何權利,以要求其除去路障。
③大樓住戶張麟惠、鄧允文、王淑慧就張澄旺圍堵停車場出入口之行為,曾向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公共危險罪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六八0號處分書駁回,其理由略謂:縱該處屬既成巷道,惟聲請人等亦僅基於公法上公用地役權享有得通行之反射利益,並未具有私法上之請求權,故張澄旺之行為顯與刑法上公共危險罪之要件不符。足見張澄旺主張其所有權,而排除住戶使用系爭道路之行為,依法並不成罪,原告等大樓住戶對伊根本不能主張任何權利。
④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當初之所以核發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乃係依建築物之起造
人或設計人所提出之建築設計圖審核,在未違反建築法規之情況下,准予發給建照執照,建照完成後,若實際施工情形確與當初核准圖說相符,就會核發使用執照。因此,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欲設於何處,乃被告任意選定,不在工務局審核之列,至出入口所經道路是否為他人土地,有無私權糾紛,更非審核標的。茲被告以主管機關核發建照及使照之行為,而謂系爭車道出口設於他人土地上,於法並無不合,也就沒有瑕疵可言云云,顯故將公法上建管單位之核照行為與私法上通行權之有無混為一談,殊屬無稽;況早在八十五年間,張澄旺即一再向台北縣工務局建管課陳情其土地遭被告富林建設公司侵占,當時工務局雖確認張澄旺之土地係「都市計畫八公尺計畫道路」,然亦認此屬「雙方私權問題」,應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協商解決或依循法律途徑處理,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照、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益證主管建築機關發照與否與通行權之有無毫不相干。
⑤系爭車位有「隨時不能正常出入、使用之瑕疵」,乃係因被告將停車場出入口
任意設置於他人土地上,致土地所有權人張澄旺隨時都能主張其所有權,以排除大樓住戶之通行、使用,此與一般經政府徵收、開闢之公有道路,遭他人非法侵占、圍堵使用之「路霸行為」截然不同,被告於興建、規劃系爭大樓之初,為了自己的商業利益,故意將停車場出入口設於他人土地上,枉顧他人之所有權及住戶之通行權,而造成目前之通行糾紛及車位瑕疵,茲竟顛倒是非,將張澄旺主張所有權之行為,誣指為「非法侵權行為」,反謂自己無辜,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殊屬不該。
3、原告返還價金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1)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因訴外人張澄旺堵住停車場之出入口,才發現系爭車位之瑕疵而要求被告解決,因車位仍無法使用,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始通知瑕疵,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訴時始請求減少價金;而修正前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不行使或自物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故系爭房屋及車位雖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交屋,然當時系爭車位有隨時不能正常出入、使用之瑕疵,無法經由通常之檢查而發現,致使原告於交屋時未能察覺,直到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發現瑕疵之際,立即通知被告解決,並於六個月除斥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請求減少價金,自未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通知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被告竟謂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係自「物交付後」起算云云,根本於法無據;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請求減少價金之請求權一旦行使,因此所生之「價金返還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訴主張「價金返還請求權」,亦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
(2)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只是通知瑕疵,迄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才訴請減少價金,然系爭車位隨時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既係被告「故意」造成,又不告知住戶,其行為已跡近詐偽,殊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買受人權利之行使仍準用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從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訴,並無逾除斥期間或罹於消滅時效。
4、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請求減少價金,被告保留此部分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車位部分之價金。又系爭車位不能正常使用,除物有瑕疵外,亦屬不完全給付,被告自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決書、存證信函、照片、地籍圖謄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六八0號處分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主張價金減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所示之金額,惟當事人間價金減少請求權僅須向對造為之,毋庸由法院以判決為之,原告之主張顯無訴之利益。
(二)被告所交付之車位並無瑕疵:
1、按「在道路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主管機關得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亦著有明文。系爭房屋規劃、請照、銷售、興建過程中,訴外人張澄旺所有之土地,係在八米計劃道路上,且係既成道路,無任何路障,完全可供通行,依法訴外人張澄旺不得設置任何路障,自無瑕疵之可言。
2、雖最高法院判決認系爭房屋無袋地通行權後,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系爭車位車道出口遭訴外人張澄旺圍堵設置路障,然此乃訴外人張澄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張澄旺無權設置路障,主管機關本應依法執行拆除路障,然因行政機關怠於行使職權,始演變至如今之狀況,惟其不可歸責於被告。
3、又本件車道出口臨既成巷道乙節,於法並無不合,否則主管機關豈可能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4、原告另稱系爭車位有「隨時不能正常出入、使用之瑕疵」云云,然查縱使系爭車位車道出口設置於已由政府徵收、開闢之馬路,亦非無由他人予以非法違堵之可能,倘若此亦能稱之為「瑕疵」,則無異要求被告在將房屋出售後,必須擔保無任何人予以非法違堵、縱火、毀損,否則出賣人均需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之不可採,灼然自明。
5、原告另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六八○號處分書主張訴外人張澄旺有權設置路障云云,惟查該刑事案件僅係認定張澄旺有無涉及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第三○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等罪嫌,並非認定張澄旺有權設置路障,更況如前所述,該既成道路上之土地所有權人本應容忍他人通行,該處分書亦認張澄旺有權利濫用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澄旺有權設置路障乙節,並不足採。
6、兩造間買賣契約係簽訂於八十三年間,而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五北工建字第B一九八九號函則係在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後,被告實不知張澄旺事後會以圍堵道路之違法手段要脅,是以該項台北縣政府公函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二)原告未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1、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買受人因物之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與得否以通常檢查方式發現瑕疵無關,先予陳明。
2、系爭車位車道出口設置於既成巷道乙節,不得視為瑕疵,已如右述,且被告亦不知張澄旺將違法設置路障,則被告自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可言。
3、本件原告自承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交屋,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始主張減少價金,已逾物之交付後六個月之期間,原告自無權主張減少價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乙節,亦屬無據。
(三)原告另稱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然查系爭車道出口係由訴外人張澄旺違法設置路障,此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不完全給付之責,要屬當然。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決書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全案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主張價金減少請求權,而訴請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所示之金額,惟當事人間價金減少請求權僅須向對造為之,毋庸由法院以判決為之,是原告之主張顯無訴之利益云云,惟查卷附原告起訴狀第一行已載明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庭訊時經闡明原告真意,亦表明係請求返還價金,當認原告並非以提起本件訴訟作為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之方式,是本件自無被告所辯欠缺訴之利益之問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車位有瑕疵,原告已於八十八年間以存證信函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被告保留該部分之價金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被告亦構成不完全給付情形,爰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購買「富林美景」大樓兩戶,含兩系爭車位,每位價金九十萬元,於八十五年間完成移轉登記及交付,然臨接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八米寬道路屬訴外人張澄旺所有,張澄旺未同意被告或大樓住戶得通行,前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決確認被告對該土地無通行權,張澄旺於八十八年八月圍堵車位出入口,且因停車場無臨接其他道路可為出入,致完全無法為正常使用,顯有減少價值及效用之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經原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後,被告並未返還價金,是爰依物之瑕疵及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位價金;所謂「公用地役關係」本質上乃公法關係,縱張澄旺所有之土地屬「既成道路」,被告或其他住戶無法對之主張私法上之權利,已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又就張澄旺圍堵停車場出入口之行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六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張澄旺不構成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犯罪,是張澄旺圍堵道路乃主張所有權之行為,住戶根本無法與之對抗,被告自應負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另工務局核發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行為,與通行權之有無毫不相干,被告於張澄旺八十五年三月向台北縣政府陳情時即應知車位有瑕疵,末原告返還價金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交付之車位並無瑕疵,「富林美景」大樓在規劃、請照、銷售、興建過程中,訴外人張澄旺所有之土地係在八米計劃道路上,且係既成道路,無任何路障,完全可供通行,並業經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無瑕疵可言;雖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認被告無袋地通行權後,張澄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系爭車位車道出口圍堵設置路障,然依行政法院判例,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所有權人自不得任意圍堵,訴外人張澄旺圍堵系爭車位之車道出入口,乃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主管機關本應依法執行拆除路障,然因行政機關怠於行使職權,始演變成至今狀況,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所舉處分書僅係認定張澄旺有無涉及刑法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罪嫌,並非認定張澄旺有權設置路障,更況處分書內亦認張澄旺有權利濫用情形,非如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澄旺有權設置路障云云;兩造於八十三年間訂立買賣契約時,並不知張澄旺事後會以圍堵道路之違法手段要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購買「富林美景」大樓房屋兩戶,含系爭車位兩位,每位價金九十萬元,於八十五年間完成移轉登記及交付,臨接系爭車位出入口之八米寬道路屬訴外人張澄旺所有,張澄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車道出入口圍堵設置路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照片、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爰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位是否有瑕疵或係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致須對原告返還車位部分之價金或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查與被告所興建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相鄰之訴外人張澄旺所有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六八九之二七地號土地,位於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烏山頭二七之五號旁,係由面臨寬二五公尺道路處蜿蜒而上之既成巷道,舖有柏油路面,供公眾所通行,參酌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北縣八建字第一五八二四號函,自應認該巷道全部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巷道,任何人均可通行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確定判決書可稽;而訴外人張澄旺復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一號案件中自承:「該小路以前也走了五十年左右,原先二尺寬,後來大家越走越寬闊,到七、八尺寬」等語,並經上開民事事件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一九號承審法官勘驗在卷,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全案卷宗(含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查核屬實,是系爭車位出入口所面臨訴外人張澄旺所有之土地,乃屬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已屬無疑。
(二)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乃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原告所有土地,在二十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農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農路,以竹柱、鐵線築為圍籬,阻礙交通,意圖收回路地,自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意旨酌參);再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縱私人仍保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容任意圍堵而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位,車道出入口雖面臨張澄旺所有之土地,然該土地乃屬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已如前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土地,即係以供公眾通行為目的,本得提供通行之所需,系爭車位自不因面臨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即認有不能通行之瑕疵或係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被告當不因訴外人張澄旺任意擴張其所有權之行為,即認應負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責。
(三)原告雖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六八0號處分書,主張訴外人張澄旺之圍堵道路乃行使所有權之行為,隨時得以之排除住戶之通行、使用,故被告應負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惟查:
1、被告前對於訴外人張澄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其要旨略以:..既成巷道之通行,乃係基於公法上公用地役權反射利益之享受,任何人不得以私法上有通行權關係存在為由而訴請判決確認,從而,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亦難准許等語,有該判決書可稽,該案判決乃揭櫫因公用地役關係屬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對土地有任何權利,故不得訴請確認有私法上通行權,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原、被告或其他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無法以私法上之通行權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與該土地是否符合供通行使用之目的係屬兩事,亦不代表訴外人張澄旺有權圍堵已成既成道路之土地,揆諸前揭行政法院判例,原告另尋行政途徑以排除訴外人張澄旺圍堵土地之權利濫用行為既非已窮,尚難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結果,逕為被告應負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之依據。
2、另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六八0號處分書,雖維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七號偵查結果,認該案被告即本件訴外人張澄旺圍堵土地之行為,不構成刑法上之公共危險與妨害自由罪嫌,然刑法上犯罪構成要件本與私權或行政上責任之認定有間,該處分書固認因訴外人張澄旺未對大樓住戶施以強暴脅迫、未拘束大樓住戶之人身自由、未對大樓住戶以外之其他人車造成交通危害等原因,認張澄旺不該當於妨害自由與公共危險犯罪構成要件,然顯無法依該刑事偵查結果,推得訴外人張澄旺圍堵土地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於法有據之結論,況該處分書內亦提及訴外人張澄旺之行為或有權利濫用情事,並未認定訴外人張澄旺有權圍堵土地,原告所舉上開處分書亦難為被告應負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之依據。
(四)綜上,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車位,車道出口雖面臨訴外人張澄旺所有之土地,然該土地因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無不能供通行目的之價值或效用上瑕疵,或給付有違反債之本旨情事致為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規定減少系爭車位價金後,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及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訴請被告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當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