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二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四萬九千元,其中一百萬元自民國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其中九十九萬九千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五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身分證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遺失,原告雖於翌日登報作廢,惟該身分證仍被不明之第三人所冒用,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稱被告一銀苗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一銀苗栗分行經辦開戶事宜之行員被告甲○○、丁○○未善盡徵信、審核之義務,竟准許該第三人冒名開戶並發給空白支票簿,致第三人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九十九萬九千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持以詐財。系爭支票並經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持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元之損害。又因偽造之支票連續退票致原告莫名成為拒絕往來戶,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嚴重受損。按銀行應以嚴格方式要求申請開戶者除身分證外還應出具戶籍謄本、駕駛執照等文件以供核對,並應在核發支票簿以前,以身分證戶籍所在地為收信地址藉通知前來領取支票簿等方式使真正之本人有機會舉發偽騙之事實以防止犯罪。惟被告甲○○、丁○○疏未注意致原告受有前開財產及名譽、信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元之財產上損害及五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合作金庫之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原告並未前往警察局領取,是內容為何原告並不知情。而時效之計算是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才開始起算,是請求權人要「確實知道」是誰侵害其權利;損害有多少?才開始起算時效。而原告是收到執行命令看到內容才「確實知道」是誰侵害其權利及損害為何?是時效自應由此時起算。

2、被變造之身分證是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原發之身分證,當時原告僅十五歲,但照片所示之人看起來有三、四十歲,此破綻肉眼即能辨識,被告等竟疏於注意顯有過失。

3、原告被合作金庫執行查封,雖迄今未清償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元,惟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元之票據債務已確定,原告之損害即為負擔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元之票據債務及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是被告仍應賠償此損害。

4、被告一銀苗栗分行為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重視消費者之安全,並應向消費者提供充分及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並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其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財產、健康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是原告除援引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外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第七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之。

三、證據:提出遺失身分證登報作廢之報紙、第三人冒名之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

書、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七日桃園丁民執天字第一五○五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全字第四五七四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年民執全字第二六五九號查封及測量函、補發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丁○○辦理第三人開戶並無故意過失:實務上銀行辦理個人支票存款戶開戶事宜,均依照財政部所頒定之支票存款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辦理,被告甲○○、丁○○承辦開戶業務時均嚴守被告一銀苗栗分行之規定,依據上開財政部頒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對於聲請開戶者所持身分證核對其相片確為本人,並留存其簽名及蓋章於支票款往來戶約定書及印鑑卡,及留存其身分證影本,更向苗栗縣票據交換所徵信,甚且對該身分證上戶籍地址實地察訪,是被告甲○○、丁○○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處,原告雖提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臺融字第八七七五五六一四號函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臺融字第八七四三三五五五號函主張被告甲○○、丁○○未使用查詢遺失身分證網路系統,惟該等函令係在八十七年以後頒布,於八十五年本件事實發生時,尚未有此系統,是被告甲○○、丁○○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等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查第三人偽造票據並不以開戶為必要,且即使第三人冒用原告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專戶,專戶內存款為該第三人所存,實質上亦係第三人與被告一銀苗栗分行間有契約關係,原告名義僅是帳戶代號,並不會使原告發生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

2、支票被偽造人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辨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原告為支票被偽造人,既對於該第三人偽造之支票不負任何票據責任,自可於合作金庫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中有答辯之機會,通常應不致受財產上之損失。

3、任何人主張對他人有債權存在經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該他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其結果即生確定債權存在之效力,至於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原因是否以主張支票票據權利或其他債權,已非影響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之原因,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並未在合作金庫聲請支付命令時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雖主原告張該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惟寄存送達有其要件,若符合要件,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有人向其主張權利。是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肇因於原告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所致,與被告甲○○、丁○○辦理第三人開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未受有損害:原告既迄今未清償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元,則原告實際上未受到損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縱有將受損害之虞,尚難據此理由逕行請求排除或賠償。

(四)原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1、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被告審核第三人開戶時間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該戶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簡聰宇八六偵○一五八三七字第四六七四八號函請檢送相關資料等情,可知該署承辦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八三七號時,原告應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2、本件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訴訟程序中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庭訊筆錄表示「再審原告沒有收到前該不起訴處分書,是在收到執行命令時,才知道有人變造、偽造再審原告的名義到銀行開戶,所以他先到苗栗調查站去問,苗栗調查站的人在八十七年間曾經告訴再審原告有人冒用他的身分證請他去指認,並無告知是冒用身分證開戶」,惟經法官命其呈報何時取得八十七年偵字一七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時,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陳報暨聲請狀中表示「查原告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正確時間因時日已久已不復記憶」等語,足證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曾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一七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推知原告確實於八十七年間已知悉第三人變造其身分證持向被告開戶。

3、原告遺失之身分證遭第三人變造後犯罪,有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五六七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三一六號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一三號等案件在偵辦,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亦於八十六年間著手調查關於第三人冒用原告身分證犯罪之案件,且告知原告並請原告去指認,此等事實為原告所自認,則按一般經驗經法則判斷,該調查站應已告知原告第三人冒用原告身分證持向被告開戶之事實,否則原告要如何指認?再者,亦甚難想像該調查局僅告知有人冒用原告身分證而未告知相關犯罪案情且原告竟於當時未詢問冒用人持其身分證如何使用等情。故原告主張當時不知有第三人冒用其身分證向被告開戶之事實,而調查站亦未告知其該事實云云,顯為原告脫免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說詞。

4、一般人面對身分證遺失,皆會擔心遭他人冒用,在調查站告知已遭冒用之情況,更會擔心害怕遭受不利益之損害,對於冒用人持變造之身分證如何使用,應會積極查詢並注意重要郵件之送達,以維護自身權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經苗栗調查站告知有人冒用其身分證後,並未接獲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五六七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三一六號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一三號等案件相關通知,亦未接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0六二號支付命令,致完全不知冒用人持原告身分證向被告開戶之事實等說詞,顯不足採信。

5、合作金庫對原告之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原告最遲於八十七年八月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顯已逾二年,故縱認原告有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

(六)原告主張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該請求權基礎係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非相同,且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等如何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並造成原告何等損失等事實、理由及證據,僅空言主張請求,將使法律關係更加複雜化,被告等不同意原告此訴之追加。

三、證據:提出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及印鑑卡影

本及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簡聰宇八六偵○一五八三七字第四六七四八號函及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七日桃院丁民執天字第一五○五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六二號支付命令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五號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清償債務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七號、第一五八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六號偵查卷宗並函詢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及該分局幼獅派出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有所變動,應認原告僅係追加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此尚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是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身分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遺失,原告雖於翌日登報作廢,惟該身分證仍被不明之第三人所冒用,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至被告一銀苗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甲○○、丁○○未善盡徵信、審核之義務竟准許該第三人冒名開戶並發給空白支票簿,致第三人偽造系爭支票持以詐財。系爭支票並經合作金庫持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元之損害。又因偽造之支票連續退票,使原告莫名成為拒絕往來戶,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嚴重受損。按銀行應以嚴格方式要求申請開戶者除身分證外還應出具戶籍謄本、駕駛執照等文件以供核對,並應在核發支票簿以前,以身分證戶籍所在地為收信地址藉通知前來領取支票簿等方式使真正之本人有機會舉發偽騙之事實以防止犯罪。惟被告甲○○、丁○○疏未注意,致原告受有前開財產及名譽、信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元之財產上損害及五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二、被告等則以(一)被告甲○○、丁○○承辦開戶業務時均嚴守被告一銀苗栗分行之規定,依據財政部頒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對於聲請開戶者所持身分證核對其相片確為本人,並留存其簽名及蓋章於支票款往來戶約定書及印鑑卡,及留存其身分證影本,更向苗栗縣票據交換所徵信,甚且對該身分證上戶籍地址實地察訪,是被告甲○○、丁○○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處。(二)第三人偽造票據並不以開戶為必要,即使第三人冒用原告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專戶,實質上亦係第三人與被告一銀苗栗分行間有契約關係,原告名義僅是帳戶代號,並不會使原告發生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又原告為支票被偽造人,對於該偽造之支票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不負任何票據責任,是通常應不致受財產上之損失。再原告並未在合作金庫聲請支付命令時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雖原告主張該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惟寄存送達若符合要件,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有人向其主張權利。是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肇因於原告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所致,與被告甲○○、丁○○辦理第三人開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三)原告既迄今未清償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元,則原告實際上未受到損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符。(四)原告最遲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顯已逾二年,故縱認原告有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

三、原告主張其身分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遺失,原告雖於翌日登報作廢,該身分證仍被不明之第三人持至被告一銀苗栗分行冒原告之名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被告甲○○、丁○○經辦,被告甲○○、丁○○向苗栗縣票據交換所徵信且對該身分證上戶籍地址實地查訪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准許該第三人開戶並發給空白支票簿,第三人冒原告之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嗣合作金庫則以第三人冒原告之名義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合作金庫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就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元發執行命令等情事,業據提出遺失身分證登報作廢之報紙、第三人冒原告之名之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七日桃園丁民執天字第一五○五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全字第四五七四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年民執全字第二六五九號查封及測量函、補發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六二號支付命令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五號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清償債務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七號、第一五八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六號偵查卷宗,並函詢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及該分局幼獅派出所查明無訛,且該等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過失之有無,係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乃係通常合理人之注意,屬於一種客觀化或類型化之過失標準,即行為人應具其所屬職業(如醫師、律師)、某種社會活動成員(如汽車駕駛者)或某年齡層(老人或未成年人)通常所具之知識能力。是認定是否有過失,係將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衡諸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況下依其所具之知識能力而當為之行為,若認定二者有差距,即加害人之行為低於其注意標準時,即屬有過失。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未善盡徵信、審核之義務而准許第三人冒名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渠等之行為具有過失,被告甲○○、丁○○雖否認有過失之事實,稱渠等承辦開戶業務時已依據財政部頒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之規定,除對於聲請開戶者所持之身分證核對其相片確為本人,並留存其簽名及蓋章於支票款往來戶約定書及印鑑卡,及留存其身分證影本外,更向苗栗縣票據交換所徵信,甚且對該身分證上戶籍地址實地察訪,被告甲○○、丁○○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及印鑑卡影本及相關資料為證,惟查:依據被告甲○○、丁○○所提出之財政部所頒定之支票存款處理辦法,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係規定:「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是金融業者對於申請戶之個人應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對開戶之人是否確為本人,然依被告等提出第三人在開戶當時時所持經被告檢閱之原告遺失之身分證影本觀之,原告之出生年月日欄係記載「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而該張身分證則係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製發,衡情該張身分證核發時其上之照片應係年約十六歲之男子,然該張身分證上所示之照片自客觀上觀之卻係一年約三十餘歲之男子,此等不合理之事,僅憑肉眼,無須借助任何昂貴、精密之機器或先進之網路資訊即可在極短時間內發現。被告甲○○、丁○○身為經辦開戶之銀行行員,理應受有辨識之相關訓練,並知悉第三人持偽造之身分證申請開戶之事件所在多有,且該等年齡與照片間之辨認並未增加渠等之預防成本,卻疏於注意,致未能發現該身分證經過變造,渠等顯不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甲○○、丁○○所辯渠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具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丁○○為被告一銀苗栗分行之受僱人,渠等於執行對於第三人冒原告之名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審核時既均存有過失,原告之信用權亦因該支票存款帳戶嗣後成為拒絕往來戶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一銀苗栗分行、甲○○、丁○○連帶給付原告因信用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雖抗辯第三人冒用原告身分證犯罪一事曾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五六七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三一六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一三號等案件在偵辦,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亦於八十六年間著手調查,且合作金庫對原告之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原告最遲於八十七年八月應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顯已逾二年,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惟查: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五六七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偵查卷宗係認原告之住址為苗栗市○○里○○街七十之一號而一併移轉管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一三號案號偵查,其後苗栗地檢署依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查得之資料得知原告並未設籍於苗栗市○○里○○街七十之一號,即再以移轉管轄移回臺灣臺中地檢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三一六號案號偵查,是在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三一六號案號偵查前,該等地檢署之傳票皆係以苗栗市○○里○○街七十之一號為送達地址,而該地址經本院函詢苗栗市戶政事務所,依其所提供之原告戶籍資料顯示原告未曾在該地址設籍,是足認原告於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三一六號偵查卷宗偵查前,並不知有偵查之行為。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三一六號偵查卷宗偵查時雖曾向原告正確之戶籍地即桃園縣○○鎮○○里○○路○○○巷○弄○號為傳票送達,惟據本院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函查之結果,該傳票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亦未有人領取;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三一六號原告之不起訴處分書上,原告之住址仍係記載苗栗市○○里○○街七十之一號,且該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載明:「本件被告丙○○經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到相關傳票及不起訴處分書,故不知受有損害,堪以採信。

2、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再審卷宗,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庭訊時係表示:「苗栗調查站的人於八十七年間曾經告訴再審原告(即本案原告)本人有人冒用他的身分證請他去指認,並無告知是冒用身分證存款。」,是苗栗調查站究有無告知原告其身分證遭人盜開支票存款帳戶,即非無疑,參酌前述說明,被告等就此等有利與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等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證明苗栗調查站之調查人員有告知原告其身分證遭人盜開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僅憑臆測之詞即認原告於當時已知其遭人冒開帳戶云云,尚無可採。

3、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八О六二號卷宗,其內關於合作金庫對原告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係記載寄存送達,參以本院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函查之結果,該支付命令於寄存後並未有人領取,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有支付命令一事,尚屬可信。

4、綜上,原告既不知其身分證遭人盜開支票存款帳戶之相關偵查行為,亦未收到合作金庫對其所發之支付命令,被告等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已知其遭人冒用身分證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是渠等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云云,不足採信。

六、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害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元,惟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О號判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關於權利以外之之利益,尤其是純粹財產上損害,應僅限於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時,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一百九十九萬元之損害,被告等雖抗辯原告既迄今未清償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元,原告實際上即未受到損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符,惟查原告既遭合作金庫就系爭支票對之發支付命令且已確定,則原告對合作金庫即確定負有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元之票據債務,除非合作金庫拋棄該筆債權,否則原告即必須清償該筆票據債務,是被告等所稱原告尚未清償未受有損害云云,尚難憑採。

(三)原告雖受有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元之損害,惟原告並非權利受到侵害,而僅係受有純粹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甲○○、丁○○對第三人冒原告之名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審核行為僅具過失既如前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甲○○、丁○○對原告純粹財產上之損害即不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一銀苗栗分行亦無須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對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複按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電腦處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或經依本法規定變更目的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於非公務機關準用之。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上之陳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何具體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自不可採。

八、又原告雖主張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第七條之規定請求,惟該等條文適用係以兩造間存有消費關係為前提,本件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關係,是其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云云,尚不可採。

九、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 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