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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六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丙○○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佰柒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七四四、七四五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屆期未付時,應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供、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拾柒萬肆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對於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柒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甲○○、以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暨對於本判決第三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七四四、七四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與訴外人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岑蔚共有之土地,原告與他共有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與被告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五豐公司提供資金與技術合作興建房屋,詎五豐公司未依約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以前,完成開工標準、致建造執照逾期作廢,五豐公司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與予體共有人,更自八十三年四月起,擅與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出租營利,迄至原告等與其他共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正式致函五豐公司終止合建契約時,仍置不理,致原告二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張富美曾訴請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經 鈞院於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九號判決確定在案,共有人林子雅、林岑蔚訴請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由 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審理中,併予敘明。

二、原告等簽訂合建契約,將系爭土地交由五豐公司使用,係以建築房屋為其目的而未併將系爭土地之收益權授由五豐公司行使,乃五豐公司竟與丙○○共同自八十三年四月起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向第三人將取租金營利,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八九○二五四○○○○號函所載:每月每輛汽車停車租金為四千一百元、共十六輛,合計被告等每月收入為六萬五千六百元,該項所得應屬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理至明顯。爰依首揭法條規定,按原告甲○○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原告乙○○應對系爭土地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比例計算,請求被告等分別返還甲○○、乙○○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計八十五個月之所受利益(計算式:甲○○部分為65,600元×85(月)×2/3=3,717,333元,乙○○部分為65,600元×85(月)×1/6=929,333元)暨法定利息,以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為止,按月給付所受利益(計算式:甲○○部分65,600元×2/3=43,733元,乙○○部分65,600元×1/6=10,933元)暨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及證人證言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五豐公司與原告研商決議未解決系爭土地查封前,該土地由五豐公司管理暫做停車場云云,並以證人王明洲、邱秀鳳證言為據;惟查,被告之抗辯辯殊與事實不符。原告等雖因與五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是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該土地之收益權並未因此歸屬於五豐公司,鈞院就共有人林張富美及林岑蔚、林子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酌相關事證後,亦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張富美等,係將系爭土地交與五豐公司合建,五豐公司非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之收益權並未因此歸屬於五豐公司,自無權將土地供作停車場出租營利。

(二)被告雖辯稱曾與原告等協調做停車場使用,但對於協調乙事,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答辯狀稱:「五豐公司與其所有人甲○○、乙○○、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連繫,研商決議『未解決查封事宜前』由五豐公司管理暫做停車場等語,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聲請狀稱:「經由王明洲出面協調,原告等同意在未解決查封事宜前交由被告五豐公司管理暫作停車場」,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鈞院審理中則稱:「我就與甲○○、陳鴻隆、王明洲協議做停車場」,被告對於所指在場參與協調之人員,數度更易其詞,每次陳述均不相同,已見不實。被告所請求傳證之證人王明洲則於審理中證稱:「甲○○、我及五豐建設就協調,五豐說先做停車場,以補償五豐的損失及利息。」、「(法官問:甲○○是否同意?)五豐建設說甲○○沒有意見,沒有反對,也沒有答應,」等語,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於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收益之事實;而證人邱秀鳳中證稱:「土地又被查封,我就去找原告,原告告訴我土地沒有要租給人家,是法院查封後,人家利用他(應係『利用他土地被查封』,筆錄漏載,請播放開庭錄音帶核對),然後佔用土地」、「(問:證人強制管理後,有無同意土地當停車場使用?)我沒有資格同意或不同意。」等語,顯見被告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收益,未經原告或法院因強制執行指定之強制管理人邱秀鳳同意,而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彦

(三)另查證人王明洲所為證言有諸多不實之處。依合建契約第三條:「甲方所提供基地原有抵押借款(按指甲○○就其持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由乙方(指五豐公司)代位清償同時債權人變更為五豐公司.... 」約定,五豐公司曾依此約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電匯方式代甲○○向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永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償還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證明書可稽。證人王明洲竟證稱:「(五豐公司)有代償甲○○的兩千多萬元,清償的部分是我與五豐建設的老闆娘去一家紡織公司代償林向該公司所借的錢。」、「我去代償時只知道那是五豐的老闆娘,名字不知道,甲○○沒去。」等語,所述代償之對象(紡織公司)及代償方式(王明洲與五豐公司老闆娘去一家紡織公司代償)均與代償對象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永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以電匯方式代償之事實不符,已見證人證言不實,無可採信。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與五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均由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同意簽名,其中女性所有權人僅林張富美一人(簽約時六十五歲),非由原告甲○○代表所有地主與五豐公司洽談合建,此參諸合建契約書末甲方簽名字跡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簽自明;證人王明洲竟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 請問證人,土地合建時,是甲○○透過證人來找我,所有的合建是何人來談的?)是甲○○」,顯與事實不符,且與王明洲當日前所證稱:「在新環境建設公司的會議室談合建細節,有甲○○、乙○○」、「(問:談合建時,地主有哪些出面?)甲○○、乙○○及一些地主,還有兩個女的,年紀約四、五十歲」等語,均不相同,更與系爭土地女性地主僅一人及其年齡不符,在在足徵證人王明洲對於本件系爭土地及合建無所悉,所為證言不實在,無足採信。

(五)另案(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九號)共有人林張富美與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事入調查中,本件被告五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為被告丙○○出庭作證證稱:「我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有合建契約,原告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五豐公司,五豐公司有授權給丙○○使用,系爭土地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被萬泰銀行執行假扣押,所以這個土地,沒辦法建築,所以就被鄰居傾倒垃圾,流浪漢進入,所以我就請被告處理及管理使用,八十四年四月我才請被告(丙○○)去管理,之前系爭土地沒有人管理」「我們一直到八十三年還與銀行協商撤銷假扣押事宜,不可能在八十三年就將系爭土地做為停車場」等語;若證人王明洲所指屬實,被告五豐公司為何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須一直與萬泰銀行協商撤銷假扣押事宜?其為何稱系爭土地在八十四年四月前沒人管理?八十四年四月後才作停車場出租,豈不有違常情,是王明洲證言顯為不實。

(六)被告五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曾支付予邱秀鳳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勞務費,要其繼續拍賣系爭土地,若證人王明洲前述指證屬實,被告五豐公司為何要支付邱秀鳳五萬元作為勞務費,要其繼續拍賣系爭土地,豈不違反情理。再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九號確判決稱:「被上訴人另主張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甲○○上開應有部分時,曾命令債權人邱秀鳳強制管理.... 」等語,可證原告甲○○並無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五豐公司暫作停車場出租抵償債務之事,否則被告五豐公司豈有不陳報上開執行法院及向強制管理人邱秀鳳陳報,反而支付五萬元作為報酬,要其聲請繼續拍賣,顯不合情理。

四、原告等與五豐公司所簽合建契約,無法順利興建房屋,乃因五豐公司未於期限內即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達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定之開工標準,致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建築執照逾期作廢所致。至於原告甲○○持分之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遭法院查封之事實發生在後,被告一再答辯稱原告隱瞞查封致合建無法順利進行,殊非事實。又被告五豐公司曾自訴系爭土地共有人詐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刑事裁定駁回被告自訴,該刑事案件經函調 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卷宗全卷(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九五九號卷)審酌相關事證,亦認係因五豐公司未於期限內即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前達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定之開工標準,致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建築執照逾期作廢,而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以履行合建合約,有附呈刑事裁定可稽,益徵被告答辯與事實不符

參、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五九號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停車憑證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九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證人邱秀鳳與被告五豐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立協議書影本、被告五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開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期之支票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影本、合建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證明書影本一份及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邱秀鳳。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二人與其家族共六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與五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立即取得被告五豐公司給付之三百八十一萬元之價金,公司並代其家族清償土地抵押權數千萬元,原告即開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五豐公司,將土地支配權交予五豐公司;惟原告二人與其家族共六人均隱瞞系爭土地將遭查封之事實,該土地於同年年十一月經萬泰銀行聲請法院查封,嗣再由邱秀鳳、陳建生、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等多人陸續查封,原告二人因而經被告五豐公司自訴共同詐欺。經貴院審理中,甲○○詐欺成立,執行在案。

二、嗣甲○○、乙○○、林張富美等不返還前開價金,藉詞拖延,系爭土地地因鄰里亂丟垃圾、攤販聚集、經管區、清潔隊督促等原因,被告五豐公司遂與其所有人即原告甲○○、乙○○與共有人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協商,合議在未解決查封事宜前,由被告五豐公司管理暫做停車場事,後者即於八十三年底整理環境施打水泥,鄰里仍霸佔使用,五豐公司因人手不足,無法管理,又因被告丙○○向稅捐處申請停車場使用,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才核准,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才陸續出租停車位。稅捐處核定月收入六萬五千六百元為課稅基準,再扣掉人事管理費等,收入不多。

三、原告甲○○因有龐大債務難以解決,躲藏新竹市,由被告五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查獲,雙方協議由五豐公司拍賣土地,經承受後,以三分之二持分土地繼續合建,其餘之共有人由甲○○負責知會,為求慎重丁○○知會乙○○、王麗華知會林張富美。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法院執行拍賣土地,最後由五豐公司承受,二次通知林張富美、林子雅等人,請彼等表示是否承受該土地,彼等聲明棄權,既聲明棄權,對該土地已無權主張。基地未排除查封前,權宜做停車場為甲○○、乙○○等人同意,並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土地權利主張,原告積欠五豐公司鉅資而不清償,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實為無理。

四、又原告提出之稅捐處核課之六萬五千元出租車位利益,未將停車場行政管理費用核算,此部分經營成本不應算入被告所得之利益,應予扣除。本件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亦因原告二人於簽訂合建契約時收取原告三百八十一萬元履約保證金未還,被告五豐公司對之亦有債權存在,主張抵銷。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王明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全卷、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九號全卷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全字第一八六四號全卷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張富美等與被告五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訂合建契約,將土地交與該公司作為興建房屋之用,該公司未依合建契約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前完成開標準,致建築執照逾期作廢,合建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被告五豐公司即應返還土地,詎該公司拒絕返還,反與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出租營利,爰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五豐公司、丙○○給付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共八十五個月不當使用原告甲○○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土地所受之利益共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不當使用原告乙○○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土地所受利益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並請求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付所受利益六萬五千元予原告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二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與被告五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並已取得三百八十一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被告五豐公司並代償原告甲○○前順位土地抵押權二千多萬元,惟原告二人與其他共有人隱瞞系爭土地將遭查封之事實,該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經萬泰銀行查封,復由其他債權人邱秀鳳、陳建生、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等陸續查封,被告五豐公司對系爭土地無法為完整使用及興建,而原告二人又拒不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雙方遂協商在未解決查封事宜前,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五豐公司暫作停車場之用,經整理場地後由被告五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交與妹即被告丙○○出租營業,被告五豐公司是合法使用,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利益,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甲○○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原告乙○○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被告五豐公司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停車場,由被告丙○○經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九號判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張富美對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勝訴確定判決與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0號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岑蔚、林子雅與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勝訴判決影本、原告二人與其他共有人與被告五豐公司對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前開證據及判決,而被告五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亦到庭稱:雙方在八十三年底曾協議將系爭土地暫做停車場,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經主管機關核准等語,而丁○○於另案亦稱:系爭土地交由妹妹丙○○經營管理,收的錢交予其本人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五九號卷第二七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亦於另案稱:其在八十四年四月間將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等語,是被告五豐公司、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可確認。惟被告等以原告提供之土地經查封無法興建房屋,又因遭鄰人占用,遂與原告達成協議將土地暫作停車場,為合法之占用等語置辯。因之,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停車場出租營利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五豐公司雖辯稱:原告及其家族與其簽訂合建契約書,且取得公司給付之三百八十一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代原告清償土地抵押權數千萬元,其取得土地之占有具合法之原因云云,惟查,上述合建契約係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訂,但該土地原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即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年二月六日核發之建照執照,應於領照後六個月即同年八月九日開工,其間因變更起造人及申請展期至同年十一月六日開工,因被告五豐公司未依限達開工標準,致執照逾期作廢,此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乙○○等四人在另案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八二建字第六八建造執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可證,經台灣高等法院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結果亦以:上開建照執照依規定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以前達開工標準(含展期一次),然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會同起造人現場勘查時,工地未實際工作,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通知五豐公司執照逾期作廢,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九六三四五一四00號函及附件可證(見台灣高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九五九號卷第二四三至二五三頁),因此,建照執照違反建築法規定而宣告作廢,係因被告五豐公司未達開工標準所致;依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甲乙雙方應配合建築師及營造廠儘速向工務局申請報開工並自建管單位核準日起最遲柒佰天(日曆天)全部完工.... 」第四款:「完工及開工日期倘有逾共,每逾一日應由乙方給付甲方新台幣參仟元整為罰款.... 」之約定,被告五豐公司未取得建管單位核准,應負遲延責任;又合建契約簽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距離開工期限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僅十八日,如須辦理變更起造人手續致遲延開工使建照逾期之情事,亦為被告五豐公司於簽約時得以預期,此十八天期限,亦在被告五豐公司簽約時衡量之因素,故而被告五豐公司應承擔無法按時履約之責任,其違反契約務甚明。被告五豐公司對系爭土地上房屋興建之遲延,具可歸責之原因,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五九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四、被告抗辯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隱瞞系爭土地將遭查封,且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果因原告甲○○之債權人萬泰銀行聲法院,復由其他債權人邱秀鳳陸續參加分配,經拍賣土地,無人應買,由被告五豐公司承受,在查封未除去前,被告五豐公司無法興建房屋,遂與原告甲○○、乙○○及其他共有人協商,權宜作為停車場之用,既經協商,占有該土地具法律上原因云云。惟原告否認與被告曾為協議暫作停車場之用,被告對此亦未提出協議之書面證明,僅原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出具切結書予五豐公司表示:「立切結書甲○○就北市八二建字第0六八號建築執照因建管單位擬作之該基地建照一案,為遷就所謂開工與否之爭議一案,本人切結負責造成開工事實,以使建照持續有效,倘萬一建管單位仍然不同意執照有效,則負擔因之而生之一切費用與損失,該工程費用如下:一、管理費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二、整地費用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三、預疊椿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四、安全圍籬整地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上述工程施作後倘建管單位仍執意執照無效,則上述費用,甲○○先生切結支付上述費用予承作工程人員。此致代鳩工及管理人員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五九號第二卷第四三頁),該切結書無同意暫作停車場之協議,被告稱原告同意土地暫作停車場用,並無實據;再者,原告甲○○遭法院查封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由債權人萬泰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證一)可按,係在被告五豐公司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開工日期之後,依合建契約第三條:「甲方(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提供基地原有抵押借款由乙方(指被告五豐公司)代位清償同時債權人變更為五豐建設股份有公司,最高貸款金額為新台幣肆仟萬元正,設定金額依銀行規定約加二成」之約定可知,被告五豐公司願為代償原告甲○○對他人之債權,而受讓為債權人,而五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對原告甲○○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取得最高限額四千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被告五豐公司於簽約時即在合約中約明承受債務,顯見被告五豐公司對可能所生之債務應屬知悉,尚不能謂原告甲○○故為隱瞞,而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於簽約時自五豐公司領得之履約保證金三百八十一萬元涉及共同詐欺罪嫌,經本院以五豐公司未能按期完成開工標準致主管機關通知建築執照逾期作廢,土地共有人甲○○遭萬泰銀行假扣押查封之情形不影響合建契約應按期進行興建為理由,判決原告二人及其他共有人無涉詐之罪嫌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卷附卷可證,因之,原告甲○○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遭假扣押查封,與被告五豐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關聯性。被告五豐公司抗辯因查封而無興建,並不足採。

五、上述合建契約因被告五豐公司開工逾期,依合建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一、有左列任一款之情事發生者,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不經催告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乙方有本約所載之其他事項違約.... 」約定可知,原告得為終止該合約,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二一七號存證信及向被告五豐公司終止上開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五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收受,有原告在另案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按(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因之,原告二人與被告五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之前,係基於合建契約占有系爭土地,然被告五豐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因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交付土地作為興建房屋為目的,此觀前開合建契約約定意旨甚明,嗣因被告五豐公司逾期達到開工標準使建築執照作廢,被告未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自行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停車場,是變更原告占有之目的,故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終止合建契約之前,被告五豐公司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作為停車場之用,原為興建房屋之目的即不能達成,即不能認為具法律上原因,因此,上開合建契約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終止,然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即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之用,使原告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失,被告等即負有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查原告主張被告等自八十三年四月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營利,每月每輛汽車停車租金為四千一百元,共十六輛,合計每月收入為六萬五千六百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八九0二五四0000號函可證,是原告甲○○按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請求被告等返還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計八十五個月之所受利益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65,600×85×2/3=3,717,3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告乙○○按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計八十五個月所受利益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65,600×85×1/6=929,3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一人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等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其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依原告二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月給付原告甲○○四萬三千七三十三元(65,600×2/3=43,733)及原告乙○○一萬零九百三十三元(65,600×1/6=10,933),及屆期未給付時,分別自屆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不當利之發生之債,無共同不得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本件被告五豐公司與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經營為停車場而獲利,無法區分其利得數額,故而原告向其二人請求返還,依上述說明,被告一人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抗辯前開稅捐處核定為每月六萬五千六百元,未慮及行政開支,每月應僅一萬餘元之之營收,與原告收取被告五豐公司三百八十一萬履約保證金合約終止後應予返還,兩者可為抵銷云云;惟被告對該停車場之每月營收及支出成本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其主張每月僅獲益一萬餘元,自屬無據;再被告五豐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合建契約所負義務之用,原告二人有無返還義務,應依合建契約認定之,但依合建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被告五豐公司有契約所載其他事項違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被告五豐公司未能按期完成興建,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通知終止合建契約,已如前述,而該合約對契約終止後無被告五豐公司得請求保證金返還之約定,因之,被告五豐公司對原告並無返還履約保證金請求權存在,自無法適用民法抵銷規定,被告等為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