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查台北市○○○路○○○巷○弄○○號之房屋,早年原係由海軍總司令部列管、配給被告使用之眷舍,其後由被告陸續增建或改建,其坐落土地則為國有。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告透過訴外人海軍退役少將汪遵謀之介紹,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屋及代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之權利,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原告於簽約完成及被告在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之申請書上蓋章之同時,即應被告之要求,給付被告現金一百萬元,嗣因被告獲悉鄰人出售之價格為二千萬元,被告遂要求於合約書加註「總價款增為二千萬元」。
二、汪遵謀雖然於各合約書上與原告並互列為買方,但實際上該訂金為原告所支付,且汪遵謀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訴外人湯毅之見證下,立同意書將已簽訂之九戶房屋合約書有關買方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負責承擔,伊只按原議代表各權利人向海軍總司令部及國防部洽辦核轉手續,而其車馬費及酬勞金則由原告負責支付。
三、依該合約書第八條之規定:「乙方(即原告)倘若於簽訂本合約書後無法獲准承購本件土地時,所有作業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但甲方(即被告)應於三十天內將土地訂金悉數無息退還與乙方」,原告簽約後歷經十餘年之努力,始終無法獲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被告乃簽具同意書,同意房屋交由海軍總司令部處理,並自動要求分期退還原告訂金,前後二次共計償還原告三十萬元,惟被告尚有餘款七十萬元未償還,原告乃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又於五月一日二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信後七日內返還訂金,被告於同年月五日收信,但迄未返還,是被告自九年五月十三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合約書、同意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汪遵謀與原告之協議書、支票影本各一件及收據影本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原合約書由汪遵謀與原告併列為乙方即共同買方,並曾有「國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故訂約金退還請求權非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汪遵謀並未將放棄買方權利一事正式通知被告,而原告亦未就此與被告重新訂約,是本件必待汪遵謀出面始能澄清。
三、其餘各個別簽約眷戶雖不明瞭原告要求退款之不合法理,然對退還訂約金之事均多拖延,原告乃拜託被告協助推動,允作被告已全部清償,並對個別簽約眷戶宣稱被告帶頭退還。
四、民國八十八年間,原告又策劃向負責管理土地機構以「現狀標售」方式承購原案土地,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書面拜託被告「請『一本初衷,鼎力玉成』」。並重覆指明「原案以前所簽之契約書自此作廢」及「本人尚未退回之定金亦不必退回」。被告已多方協調贊助,盡力執行委託之任務,故原告之承諾應為有效,因被告並非管理土地機構之負責人,原告自不能要求被告保證該案之達成為限。
五、基於以上理由,並由於被告年逾八十,無財力,又患病,為此請求賜准分二期無息攤還原告二十萬元,其餘半數保留由汪遵謀領取。
參、證據:提出承諾書、座談會紀錄(摘要)、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函、存證信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各一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告透過訴外人汪遵謀之介紹,向被告購買台北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及代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之權利,約定總價金為一千二百萬元,原告於簽約完成及被告在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之申請書上蓋章之同時,給付被告訂金一百萬元,依該合約書第八條之規定:原告倘若於簽訂本合約書後無法獲准承購本件土地時,所有作業費用由原告自行負責,但被告應於三十天內將土地訂金悉數無息退還與原告,原告簽約後歷經十餘年之努力,始終無法獲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被告乃簽具同意書,同意房屋交由海軍總司令部處理,並自動要求分期退還原告訂金,前後二次共計償還原告三十萬元,惟被告尚有餘款七十萬元未償還,原告乃二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信後七日內返還訂金,被告於同年月五日收信,但迄未返還,是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乃原告與訴外人汪遵謀共同簽定,其中收受原告給付訂金五十萬元部分,被告已清償三十萬元,其餘二十萬元被告願分二期無息償還,至於收受汪遵謀給付訂金五十萬元部分,被告保留給汪遵謀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訂金五十萬元,惟僅退還三十萬元,尚有二十萬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退還訂金五十萬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同意書為證,被告對於依合約書本應退還訴外人汪遵謀五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受領之權利。經查,訴外人汪遵謀已將該五十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汪遵謀出具之同意書載有「所付各權利人之訂約金及各項費用均係甲○○出資支付」、「代表各權利人向海軍總司令部及國防部洽辦核轉手續,仍依原議由本人負責洽辦。有關本人車馬費及酬勞金,依照朱君出具之承諾書支領」、「該預約書內有關乙方(即原告)之其他權利義務均由朱君負責承擔」等語可證,被告雖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惟與原告另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汪遵謀與原告之協議書上之記載以觀,應可認原告之主張債權讓與一節為真實。再原告曾二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返還七十萬元,應可認原告已依法為債權轉讓之通知,對於債務人自生其效力。
四、從而,原告依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所餘訂金七十萬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