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二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李文健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和平基金會特別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峰正律師當事人間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以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名義所得之門票、義賣、租金、補助、捐款、孳息等項目收入及支出之收支傳票、原始憑證及會計帳簿等資料交付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一、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接受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委任經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九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道○號之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下稱紀念館),雙方訂立「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委託契約或第一契約)。緊接前揭契約期滿日,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被告與原告續簽內容相似之委託契約,委託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下稱第二契約)。又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原告之法人人格同一,均為台北市政府,故兩契約之委託人實為相同。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對被告就紀念館之經營事宜為業務查核,發現被告有就經費收支事項有違反專款專用(即委託期間接受或募得之捐款收入有未開立專戶獨立設帳、未據實向原告核報,未專款專用)且被告之歷次不一致、帳目不清等缺失。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議會教育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詳細說明被告將紀念館募款帳戶之金額全數匯入被告另一帳戶,明顯違反契約「獨立設帳」、「專款專用」之情事,被告對捐款收入所提帳目有含糊不清問題。當日台北市議會教育委員會會議記錄即做成主席裁示:請原告本於職權查核清楚等情。基此,原告即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二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四日、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一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等,多次發函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帳冊,以供原告委任之會計師依約查核。惟被告對此僅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七日數度發函藉詞爭執,始終不願交付帳冊拒絕原告查核。
二、依第一契約第五條後段明文約定:「有關經費之收支,乙方(即被告)應按一般會計公認原則及稅法規定辦理;如有以紀念館名義接受其他之補助、捐款及其孳息等收入,應開立專戶專款專用,並接受甲方之查核。」、第二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明文約定:「乙方(即被告)有關經費之支出及收入,應依規定獨立設帳,並接受甲方之查核」、「如有以紀念館名義接受其他之補助、捐款及其孳息等收入,應開立專戶專款專用,並接受甲方之查核。」,另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亦有規定受任人應對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兩造間之委託經營契約屬民法委任契約,被告拒絕交付帳冊,原告依第一契約第五條約定及第二契約第七條第一、二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以紀念館名義所得之門票、租金、捐款、補助、孳息等項目之收入及支出之收支傳票、原始憑證及會計帳簿等資料交付予原告,以供原告查核。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於庭訊時抗辯:被告之董事長已經改選為甲○○,僅未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等情,但依貴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謄本載,被告之董事為廖德政。查被告基金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舉行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之董事會,係因該次董事會並非由董事長召集,違反被告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九條及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致於該次會議之議決事項不生效力,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不予核備該董事及董事長改選會議之會議紀錄。對此,被告雖提起訴願爭執,但已遭駁回,被告續提之行政訴訟,亦經台北高等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該改選董事會,並非由董事長召集之事已明確,故該改選會議之議決事項自不生效力。則訴外人甲○○既未經合法有效之改選程序選任,自非被告之代表人。是故無論代表法人董事之變更登記,為生效要件或對抗要件,原告董事會之改選程序,既因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則被告之代表人,自仍依登記簿所載為廖德政。
(二)被告於庭訊時抗辯謂:相關帳冊原告均已查核過,若原告認被告有侵權之情事,大可直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無必要反覆要求查帳,以免擾民,並舉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去函就查核結果表示「經核相符」及原告能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對台北市議會教育委員會之專案報告資料為例,而謂可見原告已查過帳等情。惟原告曾六度發函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帳冊,被告除數度回函藉詞爭執外,始終不願交付系爭帳冊,拒絕查核。依委任契約被告應接受原告之查核,未限制原告查核次數。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亦無限定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以一次為限。被告所謂「經核相符」之事,係引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去函檢送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北市二八紀念館業務查核會議紀錄內容之六為據。然該會議紀錄六之內文為:「本日針對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捐款收入,查核基金會所開付收據存根聯及基金會記錄之明細及收支表,經核相符。」。其文義所核對之範圍僅限於:「收入」項中之「捐款收入」;不含「支出」項,且實際亦僅指被告開立收據之「個人捐款」及「銅雕」收入二種。至於其他收入如「捐款箱」、「門票」、「義賣品」、「利息」等,當日因時間有限,均未查驗核對。
(三)被告陳報麥福泉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庭訊時另抗辯謂:「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的補送資料部分及原始憑證,所有的資料都已經提出,只是未做成紀錄」,且謂可請麥會計師說明等情。惟此屬混淆事實之論,因為被告根本未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交付系爭帳冊、原始憑證等資料。按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業務查核會議紀錄六㈢㈣載明:「㈢支出經費除本府撥款不分應檢師事務所,故現場無法核對。㈣請基金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前補送資料明細如下:1.基金會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收支明細表。2.基金會現職人員工作職掌表。」。事後被告根本未依該會議紀錄之要求,將系爭帳冊、原始憑證等等資料交付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當日更無開會之情事,又何來所謂「只是未做成會議紀錄」之說。被告提出麥福泉會計師查核報告並不影響原告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查核權限,原告與訴外人麥福泉會計師毫無關聯,麥會計師查核,不等於原告查核。
(四)被告對證人王儉證詞抗辯謂:「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的補送資料部分及原始憑證,所有的資料都已經提出,只是未做成紀錄」云云。惟證人王儉王證述,五月十二日被告未提出「支出」項目的原始憑證,麥福泉會計師在現場僅一次,且係五月十二日下午才到,五月十六日被告未提出原始憑證等語。被告對五月十二日未提出全部資料之事,並不爭執。
1被告所爭執者為:五月十二日未提出資料及原始憑證,已於五月十六日提出供
原告查核,只是未做成紀錄。就此並聲請麥福全會計師及當時之二二八紀念館館長葉博文到庭證述以為證明之方法,惟均不足採。因為證人麥福全會計師證述,為原告查帳事只去過二二八紀念館會議室一次,在場有見到原告會計人員王儉,在現場時有提出全部的帳冊及憑證,事後有補齊資料給被告,未給原告等語。惟其中第一點,除日期麥福全不確定外,其餘均證人王儉所述五月十二日之經過相符。而麥福泉在場時若已提出全部的帳冊、原始憑證資料,則後來麥福泉又有何資料可補送?此另觀麥福全對所謂「現場有提出全部的帳冊及憑證」,進一步解釋係謂:「捐款收入就是憑證,壹個公司的收入支出會裝訂成冊,如果有核對,代表他們有看到原始憑證,有部分的支出憑證在我這裡,我也還給基金會了」等語。則可知麥福泉所謂的「全部帳冊及憑證」,應只指「捐款收入」等「收入」項的帳冊憑證,就「支出」項的帳冊憑證,既然當時尚在麥福泉會計師處,其當場自尚未提出。而證人麥福泉雖事後有補齊資料給被告,但伊亦強調資料是給被告,而不是給原告(因為未受原告委任查帳),則麥福泉自無從證明被告有將麥福全補交之資料提交原告查核。
2證人葉博文謂:已把所有會計憑證從八十六年一月開始的所有資料都提供,只
缺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到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憑證,上開憑證都在會計師處,王儉所言不實在。」「五月十六日係麥福全帶來補齊之資料供原告查核。惟前引麥福泉之證述,伊到二二八紀念館僅一次,在場的那次之後,另有補送資料給被告而不是給原告。兩者所述,顯不相符。又證人葉博文為被告之受僱人,其立場偏頗。
七、綜此,顯見被告就二二八紀念館之經營,根本沒有依約開立專戶且專款專用,此正係原告本於職責並受市議會指示急欲查明釐清之問題。則被告一再漫詞推託,拒不交出系爭帳冊憑證,反益凸顯其欲掩飾違約詳情之企圖,此亦可佐證被告確未曾交付系爭帳冊憑證供原告查核。而被告依約、依法均有交付系爭帳冊憑證供原告查核之義務,且原告為二二八紀念館之管理機關,若未詳查核系爭帳冊資料,任令事實不明之狀態持續,實屬有違職守及辜負人民之期待。是懇請 鈞院鑑核,迅賜判如訴之聲明所請,以維公益,實感德便。
參、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被告設立可證書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乙份、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乙份、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乙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對台北市議會教育委員會之專案報告影本乙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北市議會教育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函影本乙份、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函影本乙份、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函影本乙份、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函影本乙份、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影本乙份、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函影本乙份、原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函影本乙份、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函影本乙份、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函影本乙份、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函影本乙份、原告九十年三月一日函及附件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王儉、黃國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認為查核,不是無限度的查核,原告請求查核,已經擾民。其實原告提出原證五資料,可證明被告已說明八十六年三、四月的資料,另原證十二的會議紀錄第四頁內容,第二、三、四項,都說明原告已經在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查核捐款收入等,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補送資料部分及原始憑證,所有的資料都已經提出,只是作成紀錄,如果沒有查,原告何以能提出如此詳盡資料。被告均已提出,日帳目已經會計師查證過,五月二十四日原告議會有提出意見,代表我們提過。被告已按契約提供原告查核,這幾年運作下來都很正常,沒有違反契約舞弊情事,台北市政府的補助不夠,被告必須對外募款,被告不僅管理紀念館,還有其他事務要經營,所以捐贈不以經營紀念為限。
參、證據:提出麥福泉會計師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函文影本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查核報告書一份等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葉博文。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麥福泉會計師。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龍應台,嗣變更為乙○○,原告聲請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法人登記處記為廖德政,然八十九年八月間因被告選任董事長涉人民團體事務事件爭執,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敗訴,但因被告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須待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是否核備仍有疑問,不知所需時日,致本件訴訟久延,本院按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選任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被告並無異議,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狀載請求之訴訟標的係依第一契約第五條約定與第二契約第七條約定,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受任人報告義務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被告無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件對原告追加部分併為審酌。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訂立委任契約,由台北市政民政局委託被告經營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屆滿後,原告接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簽訂第二契約,由被告經營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惟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業務查核時,發現經費收支事項有違反專款專用、帳目不清等缺失,經原告多次發函請被告提出帳冊以供委任之會計依約查核時,被告不願交付帳冊拒絕查核,為此原告依第一契約第五條、第二契約第七條經費支出收入獨立設帳接受原告查核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規定,命被告交付如聲明所示會計帳冊資料交付原告查閱之判決。
被告則以:兩造雖有被告提供帳冊資料之約定,但所約定之查核非無限度,原告要求查核已到擾民程度,又依原告提出對台北市議教育委員會之專案報告及查核會議紀錄資料,均說明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查核捐款收入等資料,所有資料均已提出,且帳目經麥福全會計師查核通過,被告不僅經營紀念館,尚有其他事務經營,對外之募款不以經營紀念館為限,運作正常,亦無違反契約及舞弊情事,原告之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紀念館為其所有,委託被告經營紀念館,因認被告尚有帳目不清之缺失,按契約要求查核帳冊,被告拒絕原告查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一契約書影本、第二契約書影本、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對台北市議會教育委員會之專案報告影本、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北市議會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雙方多次往來函件影本等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因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訂有委任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經營紀念館。兩造之爭執事項為:被告有無如原告所稱之經營缺失須待查核。
三、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物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此為受任人對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義務,特別在受任人處理事務有瑕疵時,委任事務進行狀況有報告必要,如進行有障礙、情事變更或危險之虞情形,不符委任人請求,受任應有向委任人報告,使委任人於此等情形瞭解之。又兩造於第一契約第第五條後段約定:「乙方(指被告)應按一會計公認原則及稅法規定辦理,如有以紀念館名義接受其他之補助、捐款及其孳息等收入,應開立專戶專款專用,並接受甲方(指原告)查核。」,嗣第二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有關經費之支出及收入,應依規定獨立設帳,並接受甲方之查核。如有以紀念館名義接受他之補助、捐款及其孳息等收入,應開立專戶專款專用,並接受甲方之查核。甲方執行前項查核時,須於十日前告知乙方準備受檢。」,是故兩造將前揭受任人事務進行狀況報告義務規定,更強化成原告可查核被告經營事務之內容。查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事有經營缺失,是以專款專用及帳目不清為據,並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議會教育委員會提出之專案報告為證(見原證五),其內容為:「議題一 開立專戶獨立設帳。基金會葉館長解釋:基金會有三個帳戶,分別是市府預算之撥款帳戶、基金會對外募款帳戶、基金會帳戶。文化局意見:經查除第一個帳戶係本府撥款之用外,對外募款雖有專設郵局劃撥帳戶,但該帳戶之收入嗣後均撥入基本金會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基金會曾稱此係基金會之收入,不歸紀念館所有,然依契約條文『開立專戶』『獨立設帳』之規定,『基金會』與『紀念館』之帳戶,應有所區別。」、「議題三:關於紀念館專款之收支款項。基金會葉館長解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文化局至紀念館執行業務查核後,基金會應文化局要求,傳真以紀念館名義捐款專戶收受明細,共計新台幣二0七、三0七元,及三年來基金會支用於紀念館支出明細,共計新台幣九、九五八、七九0元。基金會於八十九五月十八日台和2K文字第0一八號函,提出另一份基金會支用於紀念館之經費概況說明表,共計新台幣一一、六九五、三00元。文化局意見:文化局於八十九五月十二日及十六日至紀念館,由基金會提供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之收支表,經與『和平鴿』之捐款統計比對後,彙整屬於紀念館專款之收入如下:㈠捐款箱:1.基金會帳目:九0六、五四七元。2.和平鴿:八八七、八七二元。
3.保守估計:依和平鴿登載,計八八七、八七二元。㈡個人帳款:1.基金會帳目:一一、00六、九四六元。2.和平鴿:一0、0一八、八九四元。3.保守估計:依和平鴿登載,計一0、0一八、八九四元。.... 前項收入保守估計新台幣
一七、六五一、三四八元,與基金會提出之二十餘萬元紀念館收入,差距甚遠,亦超過本局彙集和平鴿登載之金額。對於基金會先後提出紀念館三年來之專款支出,金額不相符,如同樣之人事費用,金額竟不相同,一為八、0九二、五九九元,一為九、三0七、一九三元。基金會始終無法提出清楚明確之專款收入及支出明細,實有違契約之規定。」「結論:台灣和平基金會將紀念館募款帳戶所有款項全數轉入其基金會帳戶,已違反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獨立帳戶』及第二款『專款專用』之規定。基金會迄今所提出之帳目,對於捐款收入部分均含混不清,且與紀念館『和平鴿』刊物所登載之金額多有不符,本局無法接受,將要求其再提出明確之收入、支出明細。」等情,嗣台北市議會教育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三次會議主席蔡議員秋鳳裁示:「有關二二八紀念館帳目事宜,請相關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查核清楚,並將查核結果送教委會參考;在未查明前,不宜對外發表任何意見。」等情(見原證六),是原告對紀念館之收入與被告發行之和平鴿記載金額不符,其間是否有專款專用,未見當時收入傳票等會計帳冊資料,無法確認,故原告基於契約要求被告交付帳冊資料查核,並非無據。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已提出所有資料,並經會計師麥福泉查核通過,原告曾表示查核結果「經核相符」及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議會教育委員會之專案報告資料可證明原告已查過帳等情。然查,原告在前揭專案報告比對基金會帳目與被告之「和平鴿」雜誌登載金額並不一致,認有必要查明清楚,已如前述。被告所稱原告曾來函「經核相符」係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業務查核議紀錄內容第六項第㈡款:「本日針對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捐款收入,查核基金會所開付收據存根聯及基金會紀錄之明細表及收支表,經核相符。」為據(見原證二十一);惟同一紀錄第六項㈢款則記載:「支出經費除本府撥款部分應檢送本府核銷外,其餘經費之原始憑據,基金會陳明係存放正興會計師事務所處,故現場無法核對。㈣請基金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前補送資料明細如下:1.基金會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收支明細表。2.基金會現職人員工作職掌表。」等語,可知原告所述之「經核相符」之語,係指捐款收入言,對支出項目,其他之收入如門票、義賣品等,並不包括在內。原告堅稱被告始終未依該會議紀錄要求,將帳冊、原始憑證等資料交付,而證人麥福泉會計師亦稱其未將資料交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交付帳冊清楚,因之,被告稱其已提出所有資料,並無證明。再者,依被告提出麥福泉會計師為紀錄雖紀載:查核結果,收入與支出並未發現不正常情事,惟其內容係對財務平衡表、收支餘絀表、餘絀處理分析表、現金流量表等作表達,惟麥福泉會計師係受被告委託查核,其查核方向是以對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並表示:「此項查核工作包括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本會計師相信此項查核工作可對所表示之意見提供合理之依據。依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指前述財務平衡表等)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財團法人台灣和平基金會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狀況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變動」等語(見被證一),其就基金會帳目與「和平鴿」登載之內容差異性,無法提供已查核清楚之解釋。又證人麥福泉會計師另證述:「(查帳時有無區別二二八紀念館或被告基金會兩的不同?)沒有,沒有區別,所有收入都以基金會的收入為主」「有部分的支出憑證在我這裡,我也我還給基金會了,支出的帳是和平基金會,不是二二八紀念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麥福泉會計師係就和平基金會全體帳務查核,未區分紀念館部分,自無從瞭解紀念館之收入是否專款專用。另證人葉博文即紀念館館長雖證述:紀念館把所有會計憑證從八十六年一月開始的所有資料都提供,只缺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到十二月三十一的憑證,上開憑證都在會計師處,十六日原告又來查。麥會計師才把缺的資料提供出來等語,惟依麥會計師證述,其僅到過紀念館一次,在場的那次之後,另有補送資料給被告,而不是給原告等語,因之,麥福泉會計師事後的補送資料時,未與原告查帳人員碰面,亦與證人葉博文謂麥福泉會計師所到場的一次即是補送資料的一次等情,並不相符。故被告所提供之憑證,仍有不足,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專款專用情形,應為可取。被告抗辯,其已提供所有憑證供為查核,並不足取。從而,原告基於第二次契約第七條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受任人報告義務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被告將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以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名義所得之門票、義賣、租金、補助、捐款、孳息、等項目之收入及支出之收支傳票、原始憑證及會計帳簿等資料交付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