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胡光裕、劉文正、劉文
標及張雁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如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十點八九五),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年一月廿八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七十九年為購買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高爾夫
球場會員證,向原告聲請消費性貸款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補充說明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六千九百萬元、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六千九百萬元、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六千九百萬元及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百五十萬元等作業流程如下:
①聲請人係以團體戶撥款方式,撥貸被告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作業時先以
長安公司營利統一編號輸入電腦取得團體戶總帳號000-00-000000,並另設定輸入借款人即被告乙○○等四十六人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借款金額等基本資料即得每名借款人放款帳號。再以總撥款方式各別撥貸每名借款人貸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共四十六人合計六千九百萬元,並轉入借款人張秀玉(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等四十六人前已完成開戶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合計總金額為六千九百萬元,當日並依據團體戶撥款交易內容開具撥款總帳放款轉帳支出六千九百萬元傳票一紙及存款轉帳收入六千九百萬元傳票一紙。
②嗣後由借款人即被告等四十六人分別自行開具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百五十
萬元,由原告以大宗帳務處理方式將其存款各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六千九百萬元由長安公司開據活期存款存入憑條,轉入長安公司帳戶內。
⒉被告因欲購買長安公司之高爾夫會員資格,出具申請書申貸消費性借款一百
五十萬元,並出具切結書,被告同意本筆貸款純係與原告借貸關係,與長安公司開發及經營之成敗無關,倘嗣後被告與該公司間發生任何糾紛,概與原告無涉。
⒊被告辯稱該活期存款帳戶第一筆存入款九百元非其本人存入及未取得存摺,
惟存款之存入不需本人親自為之,且存摺持有與否亦不影響開戶既存之效力。況被告自七十九年迄今已達十餘年,倘若其確實不知開戶及借款事實,則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廿日寄催繳函給被告時,被告何以未對其開戶及借款產生質疑。
⒋原告依被告提出之借款、授信約定書(此經被告自認簽名蓋章為均為其所為
)等,將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活期存款00000000000帳戶內(此亦經被告自認其確有向原告聲請開戶,並在存款開戶印鑑卡、全行收付申書上簽名、蓋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該款項是否由被告或其授權之人提領、由何人支付利息,均無礙業已成立生效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於被告主張查明其借款本息係由何人繳納,及其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由何人存入,應與本案無關。況且本案被告出具委託書,由原告逕由其活期存款內撥轉繳付本息,嗣後電腦按月由該帳戶扣繳本息。至於何人存入款項乙節,查現金存入時並無需載明何人存入,依一般銀行作業程序只需核對戶名及帳號相符即可受理。
⒌依被告九十年四月廿七日存證信函,可知被告為訴外人張雁昆所經營之廣億
證券公司之員工,受其以就業理由逼迫,不得不從。可見被告與訴外人通謀以承購長安高爾夫球會員資格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既願借名為他人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現被告一再推諉其對借款不知情,而主張不需負清償借款之責,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及金融秩序。
⒍有關取款憑條之日期並非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應以臨櫃日期為準,
且本件已有轉帳戳記載明其日期,原告只要核對存款人印鑑是否相符及帳戶內有足夠存款餘額即可付款或轉帳,另其為買賣球證抑或為相互間資金往來關係,將取款憑條及存摺交由第三人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有委由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屆時逕行處理之意。
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委託書、開戶印鑑卡、九十年四月廿七
日存證信函、活期存款存入憑條、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存款客戶異動資料、總撥款方式各別撥貸每名借款人及金額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七十九年為廣億證券公司員工,有意向長安公司購買高爾夫球證及會員
資格,基於對公務員信賴及投資先機因素,在未向長安公司完成購買會員球證前,先行向與長安公司有專案協議之原告申請消費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遂於長安公司辦理借款申請手續,將已用印之空白取款憑條交予原告對保人員,並同時申請開立活儲存款戶,因未完成球證購買合約,故未交付開戶存款且未領取活儲存摺。事後被告因財務因素及球證價格偏高,並未向長安公司購買球證,被告以為未完成活儲開戶作業,借款申請應無法獲准,而以為原告會將被告申請之文件作廢,故未向原告索回已簽署之開戶及借款文件。直至九十年一月及四月間,接獲原告催討利息及支付命令,方知有第三人使用被告之借款申請及未完成之開戶資料向原告辦理貸款。查原告向被告要求償還貸款本息,係依據長安公司之高爾夫球會員資格申請專案,但該申請專案須於簽署購買球證合約及支付定金後,方具申請資格,而被告事實上從未申請辦理長安高球會員資格及未取得球證。
㈡被告在長安公司向原告見簽人申請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及核對身分證時,被告並
未當場交付新開戶之存入金額及填具新開戶存入憑條,亦未取得存摺,此與存摺存款均應於申請開戶時,同時存款並取得存摺之銀行慣例不符,且依財政部五十五年六月二日台財錢字第○五一五六號令第三款「所有乙種活期存款之存摺,均須交由客戶自行存執,各金融機構不得代為保管任何金融機構所發之存摺,遇有客戶存入款項未及領取存摺時,應即日交由郵局,以限時掛號寄還,其郵費由客戶負擔」之規定,顯見被告與原告之間並未完成活儲開戶手續,而原告竟任由第三人存入款項及取得存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因未取得存摺和存入開戶款,應推定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不成立。又原告保管被告之存摺,未經原告之同意,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原告應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三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因而被告質疑原告後續之存摺內撥款、提領轉帳及利息代扣是否有效。
㈢原告於核定本借款時,並未依據原告七十七年一月廿二日簽呈長期貸款專案,
詳加查核會員資格及購買合約,亦未對被告為最基本的徵信調查(如財力證明、薪資證明、勞保卡及在職證明),連票據徵信調查都委由訴外人長安公司員工呂學林代為申請,且借款申請、開戶及對保均同一時間辦理,此與一般銀行的消費性貸款習慣上係申請授信徵信審查,放款核准後再另行通知對保等開戶作業有異。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由長安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該公司土地所有權人共四人擔任,但絕非被告邀同保證人,本件借款屬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依原告之綜合消費性貸款規定中,關於貸款額度與期限之規定,未提供擔保者,最高不得超過五十萬元,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可見原告並無十五年期之無擔保消費性信用借款,在法理上可推定被告之借款,應在購買長安公司球證及成為會員後方可核准申貸案,且原告於七十九年時係屬省政府公營行庫之一,原告未依專案簽呈公文所規定之條件核准借款,實有違背公務員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㈣被告事實上未與長安公司簽署球證會員購買合約,委託代辦貸款或同意轉帳契
約書等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卻將核撥款項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轉入被告活期存款帳戶,造成借款之事實及效力。但當天原告卻通知長安公司於同一時間將被告帳戶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連同該專案其他四十五人之借款共六千九百萬元以大宗存入彙總轉帳至長安公司在原告所開立之活存帳戶,顯見係使用被告於對保時,原告要求被告依團體借款(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慣例,需預先簽署空白之取款憑條及被告存摺等文件,交由原告保管以保障與原告有團體貸款協議之賣方權益。依據銀行慣例,原告對客戶要求之轉帳或匯款均需由客戶填寫存入憑條或匯款單,且銀行應依客戶填寫金額入帳,本借款顯然係由原告以保管被告事先簽署之空白取款憑條及未交付被告之存摺,同時交付予第三人,且在未經被告書面同意授權下,將核貸之款項擅自支付,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顯見原告借出之款項有極大的瑕疵。
㈤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之契約行為,且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要約定有
承諾期限者,非於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而按銀行慣例,存取款應填具日期,如日期不相符或逾七天應加蓋存款戶之原留印鑑,因此空白日期之取款憑條應為無效。
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授信約定書、金融機構辦理放款覆審工作要點
、綜合消費性貸款規定、六千九百萬元活期存入憑條、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財政部台財錢發字第○五一五六號令、九十年訴字第二七0八號、第四0三七號言詞辯論筆錄、九十年訴字第二四九四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庭函、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中國時報剪報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九玲、周肇煌。
理 由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實體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邀同訴外人胡光裕、劉文
正、劉文標及張雁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如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十點八九五),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年一月廿八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則辯以:被告係為向長安公司購買高爾夫球會員資格,方向原告申請貸款,
而系爭貸款專案須於簽署購買球證合約及支付定金後,方具申請資格,惟被告嗣後並未向長安公司購買球證及申辦高球會員資格。被告先前雖在原告提出之借據、開戶印鑑卡及取款憑條上簽名,然簽名時取款憑條為空白,其上之帳號及取款密碼亦非被告所填寫,該取款憑條應屬無效。且被告未曾給付原告新開戶之存入金額及填具新開戶存入憑條,亦未取得存摺,此與銀行慣例不符,顯見兩造間未完成活儲開戶手續,然原告竟任由第三人存入開戶金額及取得存摺,自應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再原告就系爭借款未為詳實徵信即予核貸,又未依專案簽呈公文規定之條件核准借款,其程序已有瑕疵,原告更未經被告同意,將核貸之款項擅自支付第三人,其借款有重大之瑕疵等語。
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邀同訴外人胡光裕、劉文正、劉文標及張雁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如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十點八九五),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年一月廿八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曾向原告辦理借款及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之事實,然否認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並以前開詞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生效?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向其辦理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活期存款帳戶開戶,
經原告核准被告之貸款及活期存款開戶申請,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等件為證,被告亦自承當時係為購買高爾夫球證而向原告辦理消費性貸款借款,及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活期存款印鑑卡均由被告親自簽名等情,且觀諸該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簽立予原告之借據所載內容,兩造已針對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利率、清償方式及違約金之計算有明確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被告既在前開文件上簽名,復未舉證證明與原告確無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應認被告已為上開借據、約定書、開戶印鑑卡所揭文義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之合意。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之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合意,由貸與人將借款存入借用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已存入時,亦生交付之效力。被告雖辯稱其於申請活期存款開戶後,未曾交付開戶存款,原告亦未將存摺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然前開活期存款帳戶係為日後貸款核撥之用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經由團體戶之撥款方式,先以長安公司營利統一編號輸入電腦取得團體戶總帳號,另設定輸入借款人即被告等四十六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借款金額等基本資料即得其放款帳號,再以總撥款方式各別撥貸每名借款人貸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共四十六人合計六千九百萬元,並轉入被告(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等四十六人前已完成開戶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合計總金額為六千九百萬元,業經原告提出開戶印鑑卡、撥款總帳放款轉帳支出六千九百萬元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六千九百萬元傳票、總撥款方式各別撥貸每名借款人及金額明細、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各一份足憑,堪認原告所主張已將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撥入被告前開帳戶一節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僅提出客戶異動資料、電腦查詢資料及六千九百萬元之放款帳傳票為證,卻無一百五十萬元之放款存入憑條,難認系爭借款已撥付云云,並不足採。原告既已依兩造合意將借款撥入被告活期存款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自生消費借貸款項交付之效力,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寄託之合意,於前開款項存入被告活期存款帳戶時,就該款項亦同時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被告是否繳交開戶存款,並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契約之有效成立。至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存摺、亦未使用該帳戶一節,不惟就其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七十九年迄今已達十餘年,倘若其確未取得存摺,豈有從未聞問,亦未向原告申請補發或申報存摺遺失之理?足見其所辯,悖乎常情,不足採信。何況縱被告主張其未領取上開帳戶存摺一事屬實,亦係其得否請領或申請補發存摺之問題,核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未經被告授權同意即將借款於同日撥付長安公司,被告並未提
領借款使用等語,查被告曾開具一百五十萬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由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以大宗帳務處理方式,將四十六名借款人存款各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共六千九百萬元由長安公司開據活期存款存入憑條,轉入長安公司帳戶內之事實,有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與六千九百萬元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稽,被告對於該取款憑條上其所蓋用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雖辯稱其當時未填載金額及日期即將取款憑條交予原告保管,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負責被告對保業務之原告公司職員陳九玲則到庭證稱:「...取款憑條也是乙○○蓋章的...」、「(問:當初乙○○一百五十萬元的取款憑條,是否由銀行帶走?)沒有,我只負責對保的工作,其他後續的工作是何人負責我不清楚。」等語,是以被告就其所辯上情,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又被告在取得該筆借款金錢後,如何使用並非原告所能置喙,亦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再依兩造在開戶印鑑卡之約定,原告在辦理活期存款帳戶之取款作業時,僅需核對取款憑條上印文是否與印鑑卡上蓋用之印鑑相符,並由取款人提出存摺即可,無須活期存款帳戶本人親自辦理,該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既為真正,是原告依此取款憑條辦理轉帳業務將款項轉帳予長安公司,亦與活期存款帳戶約定無違,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其係為購買高爾夫球會員資格及球證而向原告申請專案消費性貸款
且簽立切結書,被告嗣後因故未申辦長安高球會員資格亦未取得會員證,原告亦未對其為翔實之徵信調查,本件貸款自未成立生效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存在,且原告所提出以被告名義製作之切結書中亦載明:「立切結書人(以下簡稱本人)因承購長安高爾夫會員資格向貴行(即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本人同意本筆貸款純係與貴行借貸關係,與該公司開放及經營之成敗無關,倘嗣後本人與該公司發生任何糾紛概與貴行無涉。本人願按貴我貸款契約之約定按期償還貸款本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被告復不爭執該切結書之真正,益證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附以「被告與長安公司高爾夫球證交易成交方可給付貸款金錢」之停止條件,至被告是否取得長安高爾夫會員資格及球證,係其與長安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核與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而原告是否曾對被告為徵信調查,更對系爭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
⒌被告末辯稱其未曾繳交本件貸款本息,應係訴外人長安公司所繳納等語。惟按
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實際上究由何人負責繳交本息,實與已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無關,故被告執此為辯,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達成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之合意,原告並已依約將被告申貸
款項一百五十萬元轉帳撥入被告在原告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即已有效成立。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欠本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授信約定書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未向原告清償,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八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民五庭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