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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六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

黃韻如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所召開之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通知各股東於同年月十五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通知書之第一點中記載股東會召集事由為報告被告擬向被告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即原告採取法律途徑索賠案及被告擬辦理減資案,提請決議,並未列舉公司解散清算為召集事由。惟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竟將公司解散及清算之議題列入表決內容,顯然係將公司解散清算之議題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付表決,被告此舉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因此被告該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

(二)被告於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表決結果第一點,將公司解散清算之議題、減資之議題及對原告進行法律索賠程序之議題,合併成一個議案提付表決;而表決結果第二點,則將解散清算之議題與放棄對原告進行法律索賠程序之議題合併。就被告所提出可供選擇之三種選項,如與會之股東僅欲同意公司減資之部分而不欲解散公司則其僅能選擇第一種選項或放投票棄權兩種;如欲對原告進行法律索賠程序,則其僅有選擇第一種選項一途而別無他法。被告所合併各議題均可單獨執行,相互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將之合併表決無異剝奪股東就單一議題單獨表示意見之權利,限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股東僅能就同一選項之兩個議題中,權衡利弊擇一最有利者選之,不但易造成錯誤之表決結果,且無法表現出股東對決議事項真正意見,此種強制綁標表決也含有包裹表決的意思,將索賠程序與解散清算程序綁在一起,強迫股東做一選擇,實有違公平原則,該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已有背於公序良俗,自亦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

(三)減資與解散分屬兩事,被告把清算含混在減資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減資程序本來就要對公司資產做一個結算的動作,亦需進行公司財產之「清算」,縱觀系爭臨時股東會通知書僅記載減資案,並沒有記載解散清算,且僅表明待法務程序告一段落,再召開股東會討論,並非表明當日股東會即討論清算程序。系爭臨時股東會原應只討論減資之事由,並不及於「解散」程序,然議事錄中卻提到解算清算,顯與公司法規定不符,足見前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召集通知與決議內容不符,被告就召集事由所未記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解散公司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並為表決,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已違背法令。

(四)當初在通知書上並沒有載明清算決議,而此點公司法明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所以當時股東會召集程序是不合法的。另外從議事錄的表決結果第一、二種選項中都有提到法律索賠進行或放棄,所以法律索賠是決議事項非報告事項。因臨時股東會決議只有一項,所以該決議應該全部撤銷。

(五)議事錄是由被告紀錄,記載內容為何係由被告控制,議事錄有無記載與是否當場表示異議為兩回事,原告對該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已當場表示異議,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通知書、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賈大駿、李國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發送股東之系爭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第1‧2點清楚載明減資事項議案,而於開會事由說明欄第五行則清楚記載「支應後續法務及『清算』可能產生之相關支出」,第六、七行則記載「待法務程序告一段落(預計半年內),本公司將召開股東會,報告處理情形及討論清算程序」,業經明白記載公司須行清算程序之事由,即已告知當日股東會欲討論之清算事項。按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者,僅屬解散一原因而已,既要清算,則公司當先解散,因若無解散,當然沒有清算之事,被告開會通知書既然已經清楚記載要討論清算事宜及清算程序,因此解釋系爭開會通知所載事由,自應包含公司解散之議事事項在內,否則無有解散,何來清算?是被告無訴請撤銷之理。

(二)本件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開會時,僅證人賈大駿曾就會議程序事項發言,要求會議主席禁止非股東進入會場,除此之外,當時並無股東對會議程序為異議。雖然證人賈大駿、李國豐證稱原告曾表示對解散議題排入議程為異議等語,然原告與證人賈大駿是多年好友,前曾互為勾串,讓證人賈大駿以一百萬元之出資,不當得取被告相當二百萬元之股份,足見證人賈大駿與原告係共謀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圖取不當利益之共犯,其等利害與共,證人賈大駿之證詞顯不足採。再者,證人李國豐當時並非股東,而是代替一個股東去的,其與原告、證人賈大駿係多年交情深厚之朋友,其對於系爭解算清算並沒有提出異議,議事錄也未記載其所稱原告異議一節,其證言係避重就輕之不實言詞,不容採信。證人與原告如果有異議應該針對解散清算,但根據議事錄原告並未對解散清算表示異議,原告甲○○既於臨時股東會開會時並未在開會議場就所討論之議案當場表示異議,原告不得逕自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只有單獨一項,並訴請撤銷全部股東會之決議,亦顯乏理由:

1、有關對原告為法律索賠程序部分,只係報告事項,並非股東會討論及決議事項,並無撤銷之問題:

(1)自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之記載,足可確認關於原告因背信、侵占而侵害公司權益,被告擬依法向原告請求賠償之事項,只列會議之報告事項,與其後所列之討論事項有別,二者分開列明不相合混,足證向原告求償一事只係報告事項,並非會議議案,亦並無決議之事,此部分自無召集或表決方法違法,亦無表決內容違法之問題,此部分非為撤銷之標的。

(2)自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所記載,前開索賠事項亦載明為「報告事項」,有別其後之「討論事項」,足認此項事項非該臨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無撤銷可言。

(3)決議內容「贊成公司辦理解散清算,並選任乙○○先生為清算人,全權處理公司清算事宜。惟為先進行法律索賠程序,故先行減資將目前實收資本額新台幣壹億元整減少至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其中「惟為先進行法律索賠程序,故先行減資將目前實收資本額新台幣壹億元整減少至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只係決議減資而已,並無所謂「法律索賠」之決議,併予陳明。

2、系爭決議內容「贊成公司辦理解散清算,並選任乙○○先生為清算人,全權處理公司清算事宜。惟為先進行法律索賠程序,故先行減資將目前實收資本額新台幣壹億元整減少至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非如原告所稱只有單獨一個決議,而係有不同之決議,僅係連接記載而已,其效力自應分別判斷,不可混為一談。

(1)原告所稱會議決議只有單獨一個,並非事實,此次股東會決議至少包含清算決議、減資、對前董事長追償等個別事項。除對原告索賠部分乃係報告事項外,關於解散清算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及減資之決議,均為決議事項,不能僅因接連書寫即認決議只有單獨一項。

(2)公司法或其他法令並無任何規定股東會之各項決議必須分點、分段記載,而不能接連記載之規定。此外,亦無任何法令禁止將各項決議接連記載,因此被告公司將不同議案之決議內容接續記載係屬合法,亦不影響其為個別決議之效力。

(3)解散清算與減資乃不同事項,二者無必然關係,系爭股東會對上開二議案分別為決議後,將二議案連接記載,仍無損於其係二不同決議之事實,原告實不得僅以記載方式為接續記載即認係僅有一項決議,而主張全部撤銷。

(4)減資事項及解散清算事項於開會通知上均已記載其事由,表示我們股東會議上本來就是要作減資與清算兩個議案的討論,原告實無主張召集程序違法之理,又減資決議及解散清算決議均係公司法允許公司得為之行為,自無決議內容違法或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3、縱認向原告索賠亦屬議案,然有關被告公司擬向原告追究原告任職期間違法行為所致被告公司損失一事,以及被告公司減資一事,均非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之事項,況且被告系爭開會通知就上開二事已有詳細列舉並說明,召集程序完全合法,原告自無訴請撤銷之權。上開二事與原告所抗辯未列召集事由之公司解散一事,並無必然關係,亦無條件關係,各自均得單獨存在。縱公司解散之決議撤銷,對上開追究原告責任及公司減資二事亦毫不相關,不影響其效力,原告主張撤銷「全部」決議,與法不合。

4、本件根本沒有綁標表決,表決結果就是採第一項,表決結果一個提案有三個處理方式,選擇其一就不能選擇其他的。縱將議題併案討論表決,股東將更仔細慎重考量對議案態度及其決定,是以併案表決欲達成可決較個案單獨提出而言,僅會更慎重更困難達到可決而已,如此更係保障少數股東之意見,亦即以較困難可決之此方式表決更足以保障不同意見股東之表決權,原告辯稱係限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云云,顯非事實,原告既辯稱股東會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自應請原告詳列被告之決議方式究與何法相違?與何令相背?否則不能僅憑原告片面一句「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即認被告之決議方式違法,置眾多股東之慎重決議而不顧。本件被告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任何公司法之規定,因此股東會所為決議自屬合法,原告自無訴請撤銷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之理由,乃屬當然。

5、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無論係減資,亦或解散清算均屬公司法允許公司得為之行為,既為法之所許之行為,豈有決議內容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可言。再者,原告因背信、侵占而嚴重損害被告及眾多股東之權利,被告公司對原告索賠根本係法之所許且係天經地義之事,而被告將擬對原告索賠事項提出股東會報告,又豈有何違法與違背公序良俗之處?原告主張以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要旨,欲求撤銷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實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通知書、簽呈、存摺內頁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通知各股東於同年月十五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於該通知書上並未列舉公司解散清算為召集事由。惟於同年月十五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被告竟將公司解散及清算之議題列入表決內容,顯然係將公司解散清算之議題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付表決,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因此該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又該臨時股東會將公司解散清算之議題、減資之議題及對被告進行法律索賠程序之議題,合併成一個議案提付表決,限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有違公平原則,有背於公序良俗,自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原告對該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已當場表示異議,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依法提起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發送股東之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業經明白記載公司須行清算程序之事由,既要清算,則公司當先解散,因此解釋系爭開會通知所載事由,自應包含公司解散之議事事項在內。原告既於臨時股東會開會時並未當場就所討論之議案表示異議,自不得逕自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系爭臨時股東會中有關對原告為法律索賠程序部分,只係報告事項,並非股東會討論及決議事項,並無撤銷之問題;縱使公司解散之決議應予撤銷,上開追究原告責任及公司減資二決議與該公司解散決議亦不相關,不影響其效力,原告主張撤銷全部決議,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且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召開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通過「贊成公司辦理解散清算案」,決議內容為「贊成公司辦理解散清算,並選任乙○○先生為清算人,全權處理公司清算事宜。惟為先進行法律索賠程序,故先行減資將目前實收資本額新台幣壹億元整減少至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通知書、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所召開之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在臨時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是否已將公司解散事項列舉為召集事由?即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二)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方式是否為綁標表決,有無違反法令?即系爭臨時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數目有幾?(三)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時,原告有無到場就所討論議題表示異議。茲分述如下。

三、就爭點(一)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是否已將公司解散事項列舉為召集事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通知書上僅記載股東會召集事由為報告被告擬向被告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即原告採取法律途徑索賠案及被告公司擬辦理減資案,提請決議,並未列舉公司解散清算為召集事由。惟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竟將公司解散及清算之議題列入表決內容,顯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因此被告該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等語,業據其提出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通知書、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已經明白記載公司須行清算程序之事由,即已告知當日股東會欲討論之清算事項,自已包含公司解散之議事事項在內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觀其文義,係指股東常會或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其召集之會議議程,雖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上開有關事項,列入會議之議程,未經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列入議程之事項,即不得於臨時動議之議程中提出之意,所謂召集事由,係指其案由、主旨之意,即只須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公司合併」之事項,不必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至明。推原其故,良以改選董監事、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係屬重大事項,故要求應在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旨在防止公司隱匿重要事項,並使股東事先知悉會議進行內容,俾能預作準備,免致股東在毫無準備情況下,影響會議之進行,或損及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並藉以引起股東之注意,俾踴躍參加股東會。是以關於「公司解散」既係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則其未在開會通知書內之召集事由中列舉,即不得對該事項予以討論、甚或決議,否則,即係違反法令。揆之被告公司發送股東之系爭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第一點係記載「茲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星期一)下午三時,假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召開本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程如下:1‧1報告本公司擬向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甲○○先生採取法律途徑索賠案。‧‧‧1‧2本公司擬辦理減資案,提請決議。‧‧‧」,該通知書內容並未將「公司解散」「列舉」為召集事由。該股東會竟對「應列舉」而未列舉於開會通知書內之「公司解散」事項予以討論並予決議,顯係違法前揭法律規定,此部份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自屬違法。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開會通知書第1‧2點清楚載明減資事項議案,而於開會事由說明欄第五行則清楚記載「支應後續法務及清算可能產生之相關支出」,第六、七行則記載「待法務程序告一段落(預計半年內),本公司將召開股東會,報告處理情形及討論清算程序」,已經明白記載公司須行清算程序之事由,即已告知當日股東會欲討論之清算事項解釋系爭開會通知所載事由,自已包含公司解散之議事事項在內云云,然觀之系爭開會通知書第1‧2點抬頭為「本公司擬辦理減資案,提請決議。」,其內容係記載「本公司因協助企業建置網站之業務並不足以支持公司生存,致逐年虧損,為免股東權益持續損失,擬公司內部暫時停止營業並處分資產後先辦理減資將目前實收資本額新台幣壹億元整減少至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已發行股數亦將由一千萬股減少至二百五十萬股。減資後,除上述1‧1二投資案之原始股權及債權金額外,公司僅保留現金約新台幣壹仟萬元,以支應後續法務及清算可能產生之相關支出。其餘之現金則依持股比例歸還予各股東。待法務程序告一段落(預計半年內),本公司將立即再次召開股東會,報告處理情形及討論清算程序。」足認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1‧2點主要係記載被告擬辦理減資案,並非針對清算事項所為說明,至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內容論及「清算」部分,乃僅係為說明被告擬辦理減資案而附帶提之,為配合被告公司減資案之相關說明而已,非本項議程之主要說明,自難認清算為本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由。況且公司解散後,依法雖需進行清算程序,然清算與公司解散仍屬二事,不得將之視為一事,被告縱使將「清算」列為臨時股東會召集事由,但未將公司解散列為召集事由,一般投資股東尚難一望即知股東會欲討論公司解散事項,為保障一般股東權益,揆之前揭說明,委難認該「公司解散」事項已列為臨時股東會召集事由。綜上,「公司解散」依公司法規定「應」「列舉」其事由於開會通知書內,被告違反該法律規定,未於開會通知事由內列舉該事項,竟以召集事由說明中已提及「清算」為由,抗辯其已將公司解散列為臨時股東會召集事由,並不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洵非可採。

四、就爭點(二)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方式是否為綁標表決?該次臨時股東會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有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公司解散清算之議題、減資之議題及對被告進行法律索賠程序之議題,合併成一個議案提付表決,無異剝奪股東就單一議題單獨表示意見之權利,有違公平原則,背於公序良俗,已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此種綁標表決含有包裹表決的意思,因此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只有一項,應該全部撤銷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臨時股東會中有關對原告為法律索賠程序部分,只係報告事項,並非股東會討論及決議事項,並無撤銷之問題,此外,系爭臨時股東會至少有關於解散清算、選任清算人及為減資之二項決議,不能僅因該多項決議接連書寫即認決議只有一個,而將之全部撤銷云云置辯。然查: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臨時股東會通知書及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均將向原告進行法律索賠案之報告事項及被告擬辦理減資案之討論事項分別列明,是向原告進行法律索賠案僅為一報告事項,該次臨時股東會亦不只作成一個決議,並據提出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通知書及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為證,固非無據。惟揆之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表決結果」部分之記載「1、贊成公司辦理解散清算,並選任乙○○先生為清算人,全權處理公司清算事宜。惟為先進行行法律索賠程序,故先行減資將目前實收資本額新台幣壹億元整減少至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投票贊成此方案股數: 5,375,000股)2、贊成公司直接辦理解散清算,並選任乙○○先生為清算人,全權處理公司清算事宜,並放棄進行法律索賠程序。(投票贊成此方案股數: 265,000股)3、反對公司辦理解散清算及減資。(投票贊成此方案股數: 320,000股)」,又上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決議」部分係記載「贊成公司辦理解散清算,並選任乙○○先生為清算人,全權處理公司清算事宜。惟為先進行行法律索賠程序,故先行減資將目前實收資本額新台幣壹億元整減少至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則該次臨時股東會所作決議,核與表決結果第一種選項相同。復參之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表決結果一個提案有三個處理方式,選擇其一就不能選擇其他的等語,則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中,股東就討論事項僅得於贊成公司辦理解散清算,並選任乙○○先生為清算人,全權處理公司清算事宜,並為先進行行法律索賠程序,先行減資、贊成公司直接辦理解散清算,但選任乙○○先生為清算人,全權處理公司清算事宜,並放棄進行法律索賠程序或反對公司辦理解散清算及減資等三種選項中選擇其一,並無其他選擇。再查,依前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表決結果部分中,每一處理方式後均僅載明一個投票贊成該方案之股數為何,足見於上開臨時股東會討論時,各該股東就前開三種處理方式之選擇均無割裂,打散之情形產生,股東亦未就單一議題單獨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就決議方式採包裹表決,臨時股東會只作成一項決議為有理由,自可採信。

(二)系爭臨時股東會通知書及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雖均將向原告進行法律索賠之報告事項及被告擬辦理減資案之討論事項分別列明記載,然從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討論事項之表決結果第一種選項係記載「‧‧‧為先進行法律索賠程序,‧‧‧」而第二種選項係記載「‧‧‧並放棄進行法律索賠程序。」可知向原告進行法律索賠事項於系爭股東會通知書及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中雖均列為報告事項,然股東對於是否向原告進行法律索賠仍有決定之權利,否則表決結果第一種選項為何記載先進行法律索賠程序,而第二種選項卻係記載放棄進行法律索賠程序?如被告所稱向原告進行法律索賠案僅為報告事項,非討論事項,則何以將向原告進行法律索賠案列明於各選項中?且於各該選項中為不同之記載?故被告是否向原告進行法律索賠程序仍應為斯次臨時股東會實質討論事項,非僅為報告事項,是被告主張向原告進行法律索賠案僅為報告事項,非得為撤銷之標的云云,非有理由,不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非如原告所稱只有單獨一個決議,而係有不同之決議,僅各項決議連接記載而已,其效力自應分別判斷云云。經查,公司法或其他法令雖未規定股東會之各項決議必須分點、分段記載,而不能接連記載之規定。然被告既抗辯系爭決議不只一個,僅各該決議接連記載,則其就各該決議均曾分別討論、表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自應認被告公司股東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中就各選項均僅為一次表決、一次投票,系爭臨時股東會僅作成一個股東會決議,應可認定。次查,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中,各股東就被告所謂各決議僅為一次投票表決,並無分別討論、分別投票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各股東贊成該選項之表示行為自屬不可分,其一表示行為自僅作成一決議。末查,被告公司股東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中既僅為一次表示行為,該次表示行為自僅作成一個股東會決議,而該決議中關於「公司解散」部分,既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而得撤銷,則該決議自應為全部得撤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只作成一項決議,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股東得依法起訴撤銷之為有理由,應堪採信。

五、就爭點(三)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時,原告有無當場就所討論議案表示異議本件原告主張議事錄是由被告紀錄,記載內容為何係由被告控制,議事錄有無記載與是否當場表示異議為兩回事,原告對該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已當場表示異議,自得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等語。被告則辯稱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時,僅證人賈大駿曾就會議程序事項發言,要求會議主席禁止非股東進入會場,除此之外,當時並無股東對會議程序為異議,議事錄亦未記載其所稱原告異議一節,原告既未於臨時股東會開會時當場就所討論之議案表示異議,自不得逕自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經查: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原告於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且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八一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且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足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時,曾當場就臨時股東會所討論之議案與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不符一事為異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賈大駿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其在被告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前擔任董事,雖有參加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但因原告與其認為臨時股東會的召集事由與臨時股東會上所討論議題不符合,而且解散議題不可以臨時動議提出,所以其等質疑股東會的合法性,同時表示異議後退席,並沒有參與決議等語,復據證人李國豐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中亦結證稱:其為被告公司的股東,有出席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的臨時股東會,原告在該股東會上有當場表示異議,因為股東會通知書上只有兩項議題,但開會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又提出第三項公司要直接辦理清算解散之臨時動議,原告、證人賈大駿與其當場均有發言提出異議等語明確。是原告主張其曾於其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時,曾當場就臨時股東會所討論之議案與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不符為異議一事,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證人賈大駿與原告是多年好友,原告前曾與證人賈大駿互為勾串,讓證人賈大駿以一百萬元之出資,不當得取被告公司相當二百萬元之股份,其等係共謀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圖取不當利益之共犯,證人賈大駿之證詞顯不足採。證人李國豐當時並非股東,係代替一個股東去的,其與原告、證人賈大駿係多年交情深厚之朋友,其證言亦係避重就輕之不實言詞,不容採信。又根據議事錄原告並未對解散清算表示異議,所以原告於臨時股東會開會時既未當場就所討論之議案當場表示異議,原告不得逕自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依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就「本公司擬辦理減資案,提請決議」討論事項之股東發言討論部分係載明「(略)」,則依此議事錄之記載,實無法得知於該討論事項時,各股東是否曾發言表示意見?各該股東之發言又為何?更何況股東異議內容並不以議事錄記載為為唯一標準,則原告曾否就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由與臨時股東會上所討論議題不符,公司解散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等情提出異議一事,本院實無從根據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即得為認定,被告執詞以根據議事錄原告並未對解散清算表示異議,所以原告於臨時股東會開會時並未就所討論之議案當場表示異議為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復查,被告雖抗辯稱證人賈大駿與原告是多年好友,兩人係共謀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圖取不當利益之共犯,證人李國豐當時並非股東,其與原告、證人賈大駿係多年交情深厚之朋友,證人賈大駿、李國豐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並據提出簽呈影本一紙為證。然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內部簽呈,何以就原告、證人賈大駿投入資金與登記資金為相異記載,兩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內部簽呈一紙論斷之,縱使原告與證人賈大駿投入資金與登記資金確屬不相符,本院亦難率爾認定原告與證人賈大駿有共犯關係,其證言不足採信。再查,被告僅空言證人李國豐並非股東,係代表其他股東參加股東會,其與原告、證人賈大駿係多年好友,證言亦不足採,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證人李國豐既已參加臨時股東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於臨時股東會開會時,是否具備股東身分?或僅係代表他股東參加股東會?均不影響其在該股東會上曾所見所聞,亦與原告是否曾當場就系爭議題異議並無相關性,則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曾當場就系爭公司解散議題異議,自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由屬之被告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上開所辯原告並未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上就公司解散議題為異議,不得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召開股東會,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所召開之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對於應於開會通知召集事由中列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公司解散」事項,竟未於該召集事由中列舉,卻於臨時股東會中作成「贊成公司辦理解散清算,並選任乙○○先生為清算人,全權處理公司清算事宜。惟為先進行法律索賠程序,故先行減資將目前實收資本額新台幣壹億元整減少至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之決議,其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核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有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為股東之原告自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本件原告就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訴請求撤銷,於應遵守之法定期間而言,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所召開之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陳明願就其他股東十足出資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證人賈大駿證述原告曾在系爭臨時股東會上為異議一情不實,惟其他股東是否十足出資與原告是否曾在系爭臨時股東會上為異議並無直接相關性,且關於原告參與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情形,尚有證人李國豐之證言可資佐證,是本院認為該部分事實至為明確,無此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