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誤認原告有竊電行為,向原告追償取得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元之電費:
1、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收到被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書,該通知書直指原告未經聲請用電,擅在被告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用電流使用,係屬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竊電行為,被告即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追償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之電費,且通知原告若不於其限定之時間內納清上開款項,被告將對原告執行停電。
2、原告確無竊電之行為,惟恐被告任意停止供電而影響原告工廠之營運,只得先行繳納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元之竊電追償電費。
⑴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底為因應夏季用電量之增加,經由他人之介紹以二十三萬元
之對價委由訴外人王沐照代為擴充用電設備,及向被告合法申請用電許可。而王沐照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即向原告表示其已完成上開委辦事項故被告已送電云云,並因此向原告請領取得全數之代辦費用。
⑵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份竟收到被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書,於質問王沐照不獲回應
後,即對王沐照提出刑事詐欺及竊電之告訴,後該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四號刑事判決確定王沐照有竊電之犯行。惟原告因恐被告任意停止對原告供電,致影響原告工廠之正常營運,而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即至被告台北西區營業處開立六張支票納清被告要求追償給付之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元電費。
⑶惟查,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既已確定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竊電之行為
人為王沐照,則被告前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竊電追償電費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元,顯失其依據。
(二)原告就訴外人王沐照之竊電行為既未參與且毫不知情:
1、原告於台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寶斗厝坑四二號之工廠,本即已合法申請用電,而有合法之電表,後於八十八年間為因應夏季用電量之增加而委請訴外人王沐照代為擴充用電設備,及向被告合法申請用電許可。詎王沐照自始即未依被告之作業流程規定,先行合法申請增加用電,待申請通過後始為施工,非但逕為「內線」之施工,且就屬於被告施工範圍之「外線」部分,尚私自由路邊電線桿上接電使用,並以不法之管道取得貼有被告封條之被告專用C‧T比流器,裝置於原告原合法申請之電表上,告知原告稱被告已送電,使原告誤以為王沐照業已合法申請用電,並給付其工程餘款八萬元。
2、因原告就電費之繳納均由原告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之帳戶自動扣繳,故原告就每期實際繳納之電費金額,並未予以特別之注意,且原告於台北縣林口鄉嘉寶村之工廠,原即因是否有施作工程,或所施作工程加班趕工與否,用電量及電費亦隨之起伏甚鉅,此觀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二月訴外人王沐照竊電之前,原告每二個月之電費金額曾低至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亦曾高至十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即知,故原告縱於訴外人王沐照竊電後電費稍有減少,惟因該期間僅歷時四個月,況至八十八年六月份原告收到被告所寄發之繳款通知日止,原告亦僅曾利用銀行帳號扣款過一次電費,實無法察覺電費有何異常減少之情形。
3、就原告委請訴外人王沐照向被告申請增加用電之緣由,原告所述並無矛盾之處,查被告於答辯狀中陳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律師函,與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準備書狀中所表示原告增加用電之原因互有矛盾,而認原告所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原告確係為因應夏季用電量之增加,於八十七年底即經由他人之介紹與王沐照接觸聯絡,後原告與王沐照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成立契約,並給付王沐照委辦費用之頭期款十五萬元,至王沐照施工完成向原告表示已合法向被告申請增加用電,已係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原告正可因應八十八年夏季之用電量,實無被告所稱之任何矛盾之處。
4、原告因就用電設備之安裝及申請用電欠缺專業知識,始委託訴外人王沐照代為辦理相關事項,惟王沐照因違法竊電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故王沐照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所為之狡辯、卸責之詞,自不可採信;況王沐照亦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庭期審理中,就證人林居清之陳述:「他(王沐照)收八萬元之日告訴我說他已經申請好了,電可以用了,那時他自己把電打開。」,表示其確實有告知原告電可以用了,故刑事案件經二審判決均認王沐照犯有竊電之罪行,今被告一再執訴外人王沐照於刑事案件中所為狡辯卸責之詞為原告授意王沐照竊電之依據,顯屬無據。
5、若原告確有授意、指示王沐照竊電,則經被告查獲竊電,豈可能不畏王沐照對原告之指控,對王沐照提出刑事告訴;又王沐照雖於刑事竊電案件中一再狡辯卸責,惟均不為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及法官所採信,而對王沐照為起訴之處分及有罪之判決;況被告果若認原告亦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各款所定之竊電犯行,何以未對原告提出竊電之告訴;復查刑事竊電罪乃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承辦王沐照刑事竊電案件之檢察官、法官,雖經詳盡之調查,亦未曾發現原告有何不法之事證,而未對原告加以追訴判刑。
6、另被告據王沐照刑事竊電案件中證人林添茂之證詞,以林添茂曾於刑事案件證稱:原告曾去電詢問其電表未掛有無關係,即認原告知悉王沐照之竊電行為云云。惟查,縱不論林添茂於該刑事案件所為證言之真意為何,然因原告於台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寶斗厝坑四二號之工廠本即有合法之電表,原告於王沐照竊電前或竊電後,皆係依照被告裝設之合法電表所計之用電量繳交電費,故原告縱對增加用電是否需另裝置新電表稍有懷疑,亦不得據此逕指原告事前知悉王沐照之竊電行為;況原告對用電事項之申請本非屬專業,始全權委託王沐照代為辦理,故申請增加用電之程序為何,及增加用電是否需另裝置電表,原告就此縱不熟稔,亦屬當然之理;而王沐照是在被告已查獲竊電犯行之後才來跟原告拿公司證件,說要辦擴充用電,但之後也沒有過來拿;原告並未主張誤以為比流器係電表,乃因有比流器而誤以為已合法申請通過。
(三)就被告提出之另案判決書所為答辯:
1、被告曾提出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兩份民事判決,認原告仍須就訴外人王沐照之竊電行為受追償電費之責云云。惟查,上開判決所涉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該兩判決係認該訴訟之原告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行為,故被告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向其追償電費為有據,此觀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三號民事判決理由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拒絕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之索費節電,不知電鍍錶箱有變動云云,並舉出證人王炳輝、林枝生二人為證。但查,上訴人及證人王炳輝、林枝生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就有關該二不詳姓名之男子前來之時間係分別陳述:『下午六、七點之後』、『下午三、四點時』、『下午五點多』(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五頁),顯見三人所述時間出入甚大,已難置信。況證人王炳輝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在台北縣○○鎮○○街○○○巷○○○號其工廠處亦為被上訴人查獲有竊電之行為,有台電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對該調查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並承認其亦遭被上訴人罰錢(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茲證人王炳輝本人既有竊電之事實,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顯不可採。又上訴人及該二位證人等均未能提供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址,俾供查明真相、是上訴人徒以前揭不實證人之證言為據,主張其不知有竊電之行為,自無可取。」,自可明矣。
2、而本件訴訟中,原告非但自證己無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各款竊電之犯行,且尚積極訴追王沐照竊電之犯行,與被告所提之另案事實甚不相同,故判決結果亦無比照適用之理。
(四)被告依據竊電追償電費之規定,向原告追償取得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元,顯無理由:
1、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非但具有特別刑法性質,且該條文就竊電行為亦為明確之定義,故今被告欲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向原告追償竊電之電費,自應以原告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之竊電行為為限。
2、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訴外人王沐照竊電,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被告復依原告實際用電量計徵電費止,原告於訴外人王沐照私接電線上使用被告之電流僅有四個月之時間,被告竟追償一年(即十二個月)之電費,其估算之金額已高於原告實際使用之電量甚鉅;且被告尚以原告工廠內電器用品電流量,以每月三十日,每日二十小時估算原告之用電量,其推斷之用電量實已高於一般工廠之運作時間;況被告更以高於一般電價之「臨時電價」以「一‧六倍」向原告計算追償電費,凡此種種,在在可證明被告係依電業法、處理竊電規則及其內部之營業規則,估算向原告追償之電費,實具有竊電懲罰之性質,惟因原告並無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竊電行為,被告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追償電費,顯屬無據。
3、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原告既無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各款竊電之行為,被告竟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竊電之規定,向原告追償取得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元及利息,爰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繳款通知書、請款簽收單、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四號刑事判決書、電費收據、被告用電實地調查書、存摺、刑事審理筆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公司林口廠(用電地點:台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寶斗厝坑四二號邊)未經向被告公司申請用電,擅自在被告公司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用電流使用,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可證,並為原告所自認,事證明確,從現場照片可知,原告係由電桿私接電源,及私接電源由箱內閘刀開關投入竊電,從現場外觀即明顯可見原告係由電桿私接電線至其工廠使用,原告稱不知竊電云云,何能置信。
(二)原告雖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已確定竊電行為人為訴外人王沐照,然查:
1、按民事訴訟之審判,並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民事法院非不得本於獨立之審判,就本件實體證據詳予審酌,而為獨立之判斷。
2、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四號刑事判決,雖認訴外人王沐照竊電,然從下列事證,足可明確證明原告對於竊電不但知情,且共同參與:⑴原告稱王沐照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即向原告表示工作完成,可供電使用,即
支付該工程尾款云云,然揆諸常情,所謂擴充用電完成,應裝設有計量電表並經檢驗合格,始付工程尾款,詎現場既無電表,且自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六月十一日被查獲竊電止,均無被告公司電費單,原告竟稱認為工作已完成云云而大量使用被告公司電流,由此可見原告係共同竊取被告公司電流甚明;又原告既稱係委由王沐照擴充用電設備,理應裝置電表始可用電,然現場竟無電表,可見其意在竊電無疑。
⑵原告工廠原係兩棟廠房共用一具電表(電號00-00-0000-00-0),其中一
廠房即係所謂於八十八年二月完工即竊取原告公司之電流使用,從該表用電度數由八十七年十二月為二○九六○度,然自八十八年二月即降為一五二四○度,甚至八十八年四月僅七六四○度,八十八年六月僅六七六○度,有電腦基本資料表可證,原告既稱委由訴外人王沐照代為擴充用電設備云云,所謂擴充用電設備,用電度數應係增加,豈有用電度數反而逐月減少,且呈位數遽減,原告謂非竊電,誰能置信?⑶竊取電流致電費減少,得利者係原告,衡情他人不可能無故為之,本件縱如原
告所稱係訴外人王沐照所為,但若非受原告委託及經原告同意,訴外人王沐照豈有以自己犯罪及甘冒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替原告竊電以使原告得利之理。
(三)原告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函係稱:由於八十七年底原告因需電量增加云云,並非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民事準備狀所稱:於八十八年間為因應夏季用電之增加,可知原告所謂為因應用電量增加而委請訴外人王沐照代為擴充用電設備,及向被告合法申請增加用電許可云云,均係推諉塞責之詞,更何況原告均未向被告公司申請增加用電許可,蓋如有申請,應有被告公司受理號碼才是。
(四)訴外人王沐照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刑事案件偵查中,對訊其「有無和告訴人(指原告)說台電已審核過?」時,答稱:「沒有。..我告訴告訴人說還要去申請才可用電,告訴人明知不能用電。」等語,則由上述訴外人王沐照之供述,足以明確證明王沐照曾告訴原告說還要申請才可用電,而原告亦明知不能用電,詎原告竟自始至終使用被告之電流,直至被查獲時始諉稱誤以為王沐照已合法申請用電云云,自無可信。
(五)本件原告稱王沐照曾於刑事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審理中,就證人林居清之陳述:「他(王沐照)收八萬元之日告訴我說他已經申請好了,電可以用了,那時他自己把電打開。」,表示確實有告知原告電可以用了云云。然查王沐照於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偵查中,則明確供稱:渠並無對告訴人(即原告)說台電已審核過,渠告訴告訴人說還要去申請才可以用電,告訴人明知不能用電等語,且王沐照於同日偵查中另供稱:「但仍要台電審核完備始可用電。」等語,則王沐照既明知仍要台電審核完備始可用電,亦明知原告既未向被告公司申請,更未經被告公司審核通過,根本不能用電,豈可能告知原告電可以用了云云,如此說詞豈不矛盾,因此王沐照之陳述,自以其在偵查中之供述合乎實情及常情而為可採,其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有告知原告電可以用了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更何況王沐照縱有告知原告電可以用了,亦不得以之為原告竊電之藉口,首先,原告從未向被告公司提出增加用電之申請,亦從未於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其次,本件用電現場並無電表,此均為原告自承之事實,原告既從未於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提出申請,亦明知現場並無電表,而用電須裝設計量電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不能諉為不知,則豈有因王沐照稱電可以用了云云即可用電,原告顯為推卸之詞。
(六)按用電須裝設有計量電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不能諉為不知,而原告已自認本件用電現場並無電表,雖其辯稱因王沐照將C.T比流器裝置於原告原合法申請之電表上,使原告誤以為王沐照已合法申請用電云云,然所謂比流器並非計量電表,二者從外觀上截然不同,比對計量電表與比流器之樣本照片即明,而電表乃係用戶皆知之實物,任何人一看電表皆知外觀如何,自不可能將比流器誤為電表,原告所謂將比流器誤以為是電表,不足採信。
(七)再原告既稱從未表示誤認比流器為電表之事,則原告顯然明知比流器並非電表,而現場並無裝設電表,原告何以使用被告之電力,又將作何解釋。
(八)另據證人即所謂介紹王沐照給原告公司認識之林添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審理中證稱:「昭伸公司的負責人於被告(指王沐照)要去收工程尾款時,有打電話給我,表示電錶還沒有掛,有沒有問題..。」「昭伸公司的負責人每隔二、三天打電話向我詢問,電錶還沒有下來,有沒有關係..。」等語,可知原告公司負責人明知電表並未裝設,亦明知電表未裝設不可用電,因此打電話給證人林添茂,詢問林添茂電表還沒有掛,有沒有問題,電表還沒有下來,有沒有關係等語,可知原告所謂將CT比流器誤為電表之詞為不實,而亦可證明原告所謂因王沐照擴充用電設備時,曾裝置貼有被告封條之CT比流器,致原告始聽信王沐照所言,誤認王沐照業已向被告合法申請增加用電云云之說詞,乃矛盾、卸責之詞,蓋原告苟誤認王沐照業已向被告合法申請增加用電而可用電,原告公司負責人何以仍打電話給林添茂詢問電表還沒有掛,有沒有問題,電表還沒有下來,有沒有關係。
(九)又原告一再聲稱王沐照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證人林居清之陳述:「他(王沐照)收八萬元之日告訴我說他已經申請好了,電可以用了,那他自己把電打開,」,表示其確有告知原告電可以用了云云,及王沐照告知原告說被告已送電,使原告誤以為王沐照業已合法申請用電,並給付其工程款八萬元云云,為其卸免責任之說詞,然查,從前述證人林添茂證述:昭伸公司負責人於王沐照要去收工程尾款時,有打電話給伊,表示電表還沒有掛,有沒有問題等語,可證於王沐照要去收工程尾款時,電表仍未裝置,則王沐照豈可能會於收八萬元之日,告訴林居清說他已經申請好了,電可以用了云云,足見證人林居清之陳述,違背常情,不足採信。何況當時電表既未裝置,根本不可用電,詎原告一再諉稱王沐照告知其被告已送電,使其誤以為王沐照已合法申請用電云云,若此說詞可採信,誠不知還有何情形始可認為竊電。
(十)查用戶申請用電須填具申請事項登記單,並簽名或蓋章,以法人名義申請者,其負責人亦應簽名或蓋章,此有被告公司用電登記單可稽,而向政府機關申請任何事項,均須申請人簽名蓋章,原告不能諉為不知,則原告既未於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提出申請,其空言稱誤以為王沐照已合法申請用電云云,豈能採信。
(十一)本件原告有竊電之事實,除有王沐照於偵查中供述:渠沒有和告訴人(指本件原告)說台電已審核過..渠告訴告訴人說還要去申請才可以用電,告訴人明知不能用電等語可證外,並有前開被告所述事證可資證明,事證明確,而原告對此俱無法自圓其說,反指被告於毫無憑據下,僅以竊電行為人王沐照於刑事案件中所為卸責之詞,誣指原告亦涉有竊電云云,顯不足採。
(十二)原告雖對王沐照提出刑事告訴,然查其於刑事告訴狀中自稱:詎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下旬,竟收到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繳款通知書,該通知書指稱「告訴人未經申請用電,擅在本公司(台電)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用電流使用」,故台電公司為此向告訴人追償共計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之電費,並命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繳納,若逾期不繳,台電公司除執行停電外,並將依法訴究等語,從上述可知,原告係因為被告查獲竊電,追償電費,為圖免責任,始對王沐照提出刑事告訴;而原告是否竊電,與其是否對王沐照提出刑事告訴,本係兩回事,原告有竊電之事實既如前述,豈能以原告對王沐照提出刑事告訴,即指原告並未竊電。
(十三)查王沐照之刑事案件部分,因原告係告訴人,而王沐照為被告,法院審判之對象乃王沐照,故法院僅就王沐照是否竊電之事實審判,對原告是否竊電未予調查審理,乃屬當然;而「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並業經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民事訴訟當不受上開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是原告所謂承辦王沐照刑事竊電案件之檢察官、法官,雖經詳細調查亦未曾發現原告有何不法之事證,及請求參酌王沐照竊電案件之刑事判決以為原告本件請求事實之認定云云,顯然無稽。
(十四)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亦分別為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一款、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上述「處理竊電規則」係依「電業法」第五十九條所訂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係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一百零四條所訂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則係依「電業法」第五十九條所訂定,從上述電業法等法規可知,對用戶或非用戶有竊電之事實,即應依上述規定追償電費,本件原告之工廠未經電業供電,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其有竊電之事實毋庸置疑,從而,被告依上述電業法等規定追償其電費,完全係依法令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此亦有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吳瑞坤與被告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可參,查該案原告吳瑞坤亦以其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為由,請求返還追償之電費,然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認定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從該案判決可知,縱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但用戶如有竊電之事實,仍應依法追償電費,由判決書記載:「本件原告有竊電之事實至為明確,至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要非所問」即明,就本件而言,原告明知並未裝置電表而不能用電,竟仍繼續使用被告電力,幸被查獲,否則仍將繼續使用下去,如此豈未構成竊電。
(十五)至本件原告追償電費按每日「二十小時」計算,係依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三、工廠按二十小時計算..。」;又電價按「一.六倍」計算,係依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二項:「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七條:「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及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十四章臨時用電電價5、電價:⑴按相關用電電價一.六倍計收。」,因此,本件追償電費均係依相關法規計算,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電腦基本資料表、志律字第八八○六二四號函、偵查筆錄、計量電表與比流器照片、刑事審理筆錄、被告用電登記單、電業法及處理竊電規則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節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書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寄發繳款通知書予原告,表示原告未經聲請用電,擅在被告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用電流使用,屬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竊電行為,而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向原告追償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之電費,原告為恐被告任意停止供電,致影響工廠正常營運,只得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先行繳納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元之竊電追償電費,惟實則原告並無竊電行為,本件竊電行為人乃係訴外人王沐照,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四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當初係為因應夏季用電量之增加,委請訴外人王沐照代為擴充用電設備,並向被告合法申請用電許可,詎王沐照未依被告作業規定合法申請,竟告知原告稱已可用電,原告就王沐照之竊電行為既未參與且毫不知情,惟因不具擴充用電專業知識致誤以為已合法申請,刑事案件中王沐照多所推卸之詞,不得為認定原告授意王沐照竊電之依據;今竊電行為人既經刑事判決確定係王沐照,被告前依竊電追償電費之規定,向原告取得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元,顯失其依據,是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舉刑事案件之被告係王沐照,僅就王沐照是否竊電之事實審判,對原告是否竊電並未加以調查審理,不得為認定原告並無竊電行為之依據,況民事訴訟之審判,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民事法院仍得為獨立之判斷;本件原告對於竊電不僅知情且共同參與,此由現場外觀即可知係由電桿私接電線至工廠使用、現場並無電表而原告仍使用被告電力、所謂委請王沐照擴充用電設備用電度數卻反而逐月減少、王沐照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供稱有告知原告還要申請才可用電、由刑事案件證人林添茂之證述可知原告明知無電表不可用電、原告從未於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向被告提出申請等情,均可為原告確有竊電行為之明證;就原告之竊電行為,被告前追償電費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元,均係依相關法規計算,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寄發繳款通知書予原告,表示原告未經聲請用電,擅在被告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用電流使用,屬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竊電行為,而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向原告追償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之電費,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繳納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元竊電追償電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繳款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應負竊電之責?被告前向原告收取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元之追償電費,於法是否有據?爰分別論述如下:
(一)就原告是否應負竊電之責部分:
1、原告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四號刑事確定判決,已確定竊電行為人係王沐照,是被告前依竊電追償電費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元,顯失依據云云,並提出卷附該案判決書為據,惟查,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為王沐照,而本件原告乃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法院審理之對象,雖該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載有「王沐照..在台電公司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供『不知情之昭伸公司』使用」等語,然因該刑事案件審理之重點在王沐照有無竊電之事實,原告是否知情並非審理之重點;且按民、刑事訴訟各為獨立之訴訟,刑事判決之認定雖非不得為民事法院審理時之參考,惟並無拘束民事訴訟審判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就調查所得之心證,為獨立之判斷,是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固認定該案被告王沐照有竊電之犯行,然要不能以之推論本件原告並無竊電之責。
2、又依卷附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由現場外觀可見原告用電地點之廠房竊用電流方式,係由電桿直接拉線私接電源,及私接電源由箱內閘刀開關投入竊電,並未經過電表,明顯與一般用電情狀須經過電表不符;而原告雖稱因其工廠本已另有一合法之電表,且因對用電事項之申請,非屬專業,現場又有王沐照裝置貼有被告封條之C.T比流器,致原告誤以為王沐照業已向被告合法申請擴充用電,而認不得以現場並無電表乙節,為原告知悉王沐照竊電行為之依據云云,惟查: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人即介紹王沐照與原告接洽之林添茂證稱:「昭伸公司的負責人於被告(王沐照)要去收工程尾款時,有打電話給我,表示電錶還沒有掛,有沒有問題..。」、「昭伸公司的負責人每隔二、三天打電話向我詢問,電錶還沒有下來,有沒有關係..。」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顯見原告就現場並無電表之事實,及未裝設電表對用電合法與否之影響,並非全無認識;而原告雖主張係王沐照告知原告說被告已送電,電可以用了云云,惟王沐照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與審理中,則就究否曾告知原告可以用電乙節,前後供詞有異,原告則質疑王沐照於刑事案件中所稱未告知原告可用電等不利原告之供述乃卸責之詞,然依前述證人林添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另證述:「昭伸公司的負責人..有打電話給我,表示電錶還沒有掛,有沒有問題,因而我打電話問被告,說尚未掛電錶,有無關係,被告表示沒有關係,『過幾天會來掛錶,可以用電了』,我再打電話給昭伸公司,將被告之話轉述給他們。」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則縱王沐照確曾告知原告可以用電,亦同時表明過幾天就會來掛表之情,而據原告自承之擴充用電時間為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迄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查獲竊電情節時止,至少已四個月之時間,如前述該所謂擴充用電現場並無掛表情事,顯得認原告就構成竊電之事實,縱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3、再原告自承迄被告八十八年六月查獲竊電情節前,王沐照均未曾向原告拿取公司相關證件憑以辦理擴充用電事宜,係經被告查獲後,王沐照才表示要拿證件去辦理等情,就被告陳稱原告並未填具申請事項登記單並簽名或蓋章乙節,亦無爭執,而查申請任何事項,依常理當須申請人簽名蓋章或有相關證件茲以辦理,原告既從未簽名蓋章或提出相關證件,對是否合法擴充用電竟全無懷疑,而僅空言稱誤以為王沐照已合法申請用電、不具申請用電專業知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另原告以若原告確有授意、指示王沐照竊電,豈可能不畏王沐照對原告之指控,而對王沐照提出刑事告訴;及若被告果認原告亦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各款所定之竊電犯行,何以未對原告提出竊電之告訴;暨承辦王沐照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法官,雖經詳盡之調查,亦未曾發現原告有何不法之事證,主張原告並無竊電之責云云,惟查,原告是否竊電,與其是否對王沐照提出刑事告訴,本屬兩事,與被告是否行使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權利,亦無相關,而如前述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重點乃王沐照是否有竊電行為,且無法拘束民事法院對事實及證據之認定,是上開事實自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就被告前向原告收取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元之追償電費是否有據部分:本件原告就竊用被告電力之事實,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之未必故意,既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主張因原告應負竊電之責,其得依竊電相關罰則規定向原告追償電費,自非無據。而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又「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三、工廠按『二十小時』計算..」、「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臨時用電電價5、電價:⑴按相關用電電價『一.六倍』計收。」,亦分別為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款、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二項、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七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十四章臨時用電電價所明定,有被告提出之各該法規命令附卷可考,是被告前依上述法令,向原告追償以一年(後經核減為九月)為追償期間、推算每日用電時間為二十小時、追償電費按臨時電價(即用電電價一.六倍)計算得出之追償電費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元《計算式如卷附被告所提核算電費方式附表》,並無違誤,其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係依法令之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無須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可言。
四、揆諸以上各節說明,原告應對被告負竊電之責,被告前依竊電相關罰則規定向原告追償電費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元,並無違誤,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所追償之電費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當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