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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民執丁字第一三九九七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前向被告購買中和摩天東帝士A1棟29樓及地下六層編號B071、C006號車位,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二十四萬元,其中貸款金額共一千四百五十三萬元,於銀行核貸後撥付被告,其餘款項僅餘保留款一百零六萬元(總價之百分之五),後因被告公司總經理王傑要求保留款應以銀行貸款為準,否則不交付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原告不得已乃再給付三十一萬八千元,餘保留款則由原告簽發面額七十四萬二千元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

二、保留款係為擔保被告所出售之房屋符合買賣品質,惟交屋後,原告發現尚有部分A棟公設工程仍未完成暨施工有諸多瑕疵待改進,除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委託律師要求改進外(如證一),兩造並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成立協議(如證二),被告願於同年七月底前完成改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與其他購屋戶一同委請楊冀華律師函催「..限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全部瑕疵修繕及公設點交,逾期不理,則保留之款項全部抵付專有部分修繕費用,如有損害,被告尚應如數賠償,及因保留尾款所簽發之本票,於上開瑕疵全部完成修繕,並經原告等同意前,不得恣意提示主張權利...」(見證三),奈何被告迄今仍未完成瑕疵修繕,竟持本件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票字第八八九號民事裁定),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民執字第一三九九七號就原告對第三人紳裝西服有限司之出資額發扣押命令。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被告迄今仍未依協議及催告完成修繕,且保留之尾款抵付已不足,本件既有債權消滅及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四、未修繕及部分已由原告先行修繕之證據:

(一)地下車道裂及高、寬並未修繕也無法修繕(證四、五、六),連續壁已削薄,會滲水。

(二)地下停車場各樓層天花板長期漏水嚴重,地面嚴重龜裂迄今無法修繕(見證七)。

(三)游泳池迄今仍未取得合法使用執照(見證八)違反契約附件(三)第三十七頁第三行露天景觀游泳池之約定。

(四)各住戶花台設計不良,窗戶無法打開,排水孔未接水管,水沿排水孔直流污染大樓環境衛生(見證九)

(五)樓梯底板未經防鏽處理,已出現鐵皮腐鏽情形(見證十)

(六)其他諸如中央溫控、大廈後方出入口無路權等瑕庛均未修繕。

(七)個人房屋部分,因遲遲未見被告修繕,已就較急迫須先修繕之漏水等部分自行僱工修繕,總共花費一十萬五千元(見證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八)現場履勘之照片共十六張,其瑕疵情形如圖示說明(見證十五)

五、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案件,鑑定本件建築結構有問題。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曾光子及至現場勘驗現場。證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陳銘偉律師函影本一件添證二: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協議書影本一件添證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添證四:照片二張添證五:照片三張添證六:照片四張添證七:照片四張添證八:照片五張添證九:照片二張

證十:照片一張證十一:收據及保固保證書影本各一件證十二:收據影本一張證十三:收據影本一張證十四:收據影本一張證十五:現場照片十六張添庭提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本、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中和摩天東帝市A1棟二十九樓及地下六層編號71、特6號停車位二位,雙方分別訂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在案(被證一),上開房地車位業經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原告提出房屋瑕疵如原證一律師函,經被告提出說明及改善後,原告仍藉詞推托,嗣後經雙方另為協議原告保留價金新台幣(以下同)柒拾肆萬貳仟元以待A棟工程部分公設改善,原告並承諾一次以現金給付(如原證二),按原告業經依改善實施完成,惟原告仍不付款,被告以原告協議所簽立擔保本票強制執行俾供清償原告應付價款,並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委託楊冀華律師以保留尾款抵付其專有部分修繕費用(如原證三),惟:

(一)被告否認原告有就所謂被告應負擔義務未予履行而代為履行支付任何修繕費用,自亦無主動債權主張抵銷應付價金之餘地。

(二)次按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將所購房地出售移轉第三人翁克生(被證二),亦顯見本房屋並無何瑕疵可言。

三、本件原告所購房屋實無何瑕疵可言,原告藉詞保留價金不付另轉售得利,顯見系爭房屋亦無影響約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原告空言主張應付保留款業以其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予以抵銷,並不足採,原告仍有依給付價金之義務。

四、系爭房屋公共設施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三)房屋建材及設備說明書公共設施欄所載,業經完工使用其配置及實景照片如被證一所示,悉依約定施設,並無缺漏或減少預定效用之瑕疵,更無所指結構安全缺失,說明如后。

(一)系爭建築六樓以下樓梯結構為鋼筋混凝土貼石英磚,至六樓以上安全梯係採鋼梯材料,僅貼平面,其垂直面無法貼附,業已改善採油漆防鏽處理,背面底部亦同(證二)。

(二)本棟大樓高達四十一層,為安全計窗戶開口予以提高,並非窗戶不能打開,雖花台不易照顧,惟以花台非需經常使用,寧取安全考量設計,並非瑕疵可言。

(三)地下停車場車道寬度及高度皆符合法定標準(即寬度五.五公尺、高度二.一公尺)及使用需求,並無礙行車使用(證三);至停車場地坪裂紋係因地坪水泥粉光之表面龜裂,並非結構缺失。

(四)系爭停車場車道、壁面係於連續壁外再加砌副壁及安全緣石,地坪為防滑加舖設金鋼砂,以維護行事安全兼及美觀,惟致部分車道寬度不足、上下坡彎角處高度不合規定,前經改善,打除加設壁面及地坪,並經王宗仲建築師鑑定不影響及損傷結構體,且符合建築法規之高度及寬度有安全鑑定書可稽(證五)。

原告所指連續壁拆除並非事實,至部分加設壁面拆除後原留排水管將以排水孔方式改善,又原告指車道地面挖低致地下管線外露,按係施設車輛進出管制感應線圈,並非管線外露(以上見原告證十五(二)(三)(五)(六)照片)。

(五)系爭房屋公共設施部分於六樓設置游泳池乙節,大樓游泳池依約設置如原證八、被證一等所示並經開放使用,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會勘時係因季節關係停止使用而未放水,雖於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水池,惟按其構造體係經核准,既非違章建築而供游泳使用者則為水池之利用,並無原告所指違規不能使用之虞;即就游泳池設置言,內政部(八六)台內營字第八六○二四九三號函示,亦經准予開放設置,民間一般建築基地面積達一五○○平方公尺及十戶以上者可申請設置,系爭房屋基地達八九一五.一三平方公尺、戶數達一千七百戶,亦符合設置標準,則雖原使照預定游泳池部分以水池名稱興建,尚難謂有何減少效用或預定功能之瑕疵。

(六)迴力球場亦經施設,經交付管理委員會為管理委員會暫挪用借為其辦公室使用與被告無涉。

(七)本大廈消防設備排煙閘門均經設置,排煙閘門外罩窗非契約約定之必要設置,亦不影響排煙功能。

(八)其餘停車場部分壁面滲水及天花板水泥粉光剝落、防火間隔鐵捲門上空隙,整體觀之瑕疵甚微,不影響標的物之價值及使用之功能,惟均經被告改善修補如附照片所示(證六)。

五、系爭建築大樓後側巷路即景平路二四○巷二弄,為後側社區即太平洋景秀天廈住戶設置路障禁止車輛通行而占用,係第三人違章行為,刻由主管機關中和市公所查報處理(證四),亦非系爭建物之瑕疵。

六、系爭兩造間協議書係就A棟公共設施瑕疵待改進而保留尾款,顯見系爭房屋室內已無缺漏瑕疵可言,原告所提伸縮縫防漏工程費參萬元、踢腳板工程費壹萬元及廚廁修繕費陸萬伍仟元,究原有如何之瑕疵?修繕係如何項目?原告並未證明係被告交付房屋之瑕疵所生,退步言亦已逾瑕疵時效及除斥期間(按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交屋),被告均予否認應屬被告責任範圍事項。據上原告拒不給付價金所提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合約書影本三件、公共設施配置圖及照片。

被證二:建物登記謄本乙件、照片二幀。

被證三:照片四幀。

被證四:違章建築會勘紀錄表影本乙件。

被證五:安全鑑定書影本乙紙。

被證六:照片二十三幀。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第一五七四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購買中和摩天東帝士A1棟29樓及地下六層編號B071、C006號車位,總價二千一百二十四萬元,保留款則由原告簽發面額七十四萬二千元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惟交屋後,原告發現尚有部分A棟公設工程仍未完成暨施工有諸多瑕疵待改進,兩造並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成立協議,被告願於同年七月底前完成改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與其他購屋戶一同委請楊冀華律師函催「..限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全部瑕疵修繕及公設點交,逾期不理,則保留之款項全部抵付專有部分修繕費用,如有損害,被告尚應如數賠償,及因保留尾款所簽發之本票,於上開瑕疵全部完成修繕,並經原告等同意前,不得恣意提示主張權利...」,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瑕疵修繕,竟持本件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民執字第一三九九七號就原告對第三人紳裝西服有限司之出資額發扣押命令。被告迄今仍未依協議及催告完成修繕,本件既有債權消滅及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業經依改善實施完成,惟原告仍不付款,被告以原告協議所簽立擔保本票強制執行俾供清償原告應付價款,並無違誤。且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將所購房地出售移轉第三人翁克生,亦顯見本房屋並無何瑕疵可言。原告藉詞保留價金不付另轉售得利,顯見系爭房屋亦無影響約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原告空言主張應付保留款業以其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予以抵銷,並不足採,原告仍有依給付價金之義務。退步言亦已逾瑕疵時效及除斥期間(按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交屋),被告均予否認應屬被告責任範圍事項。據上原告拒不給付價金所提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購買中和摩天東帝士A1棟29樓及地下六層編號B071、C006號車位,總價二千一百二十四萬元,保留款則由原告簽發面額七十四萬二千元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可證,應認為真正。又查原告主張交屋後,發現尚有部分A棟公設工程仍未完成暨施工有諸多瑕疵待改進,兩造並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成立協議,被告願於同年七月底前完成改善,被告未改善,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與其他購屋戶一同委請楊冀華律師函催「..限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全部瑕疵修繕及公設點交,逾期不理,則保留之款項全部抵付專有部分修繕費用,如有損害,被告尚應如數賠償,及因保留尾款所簽發之本票,於上開瑕疵全部完成修繕,並經原告等同意前,不得恣意提示主張權利...」等情,亦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協議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憑,被告雖否認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有瑕疵之情,惟並不否認上開協議書及存證信函之真正,故應認在交屋後公共設施確有瑕疵存在,蓋上開協議書上已載明系爭建物「A棟公設工程仍未完成暨施工瑕疵待改進」等字眼,故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建物公共設施無瑕疵,即不可採。

四、又查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觀之,係約定被告須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完成改善並與原告達成共識後,原告始一次付清保留款七十四萬二千元,可見上開協議書係約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底完成改善並兩造獲共識為原告給付保留款予被告之停止條件,惟查系爭建物之地下車道高度及寬度部分未全部改善完妥等情,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會勘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並未在八十八年七月底完成A棟公設工程之瑕疵部分,因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尚毋庸給付保留款。

五、再查上開原告委請楊冀華律師函催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全部瑕疵修繕及公設點交,逾期不理,則保留之款項全部抵付專有部分修繕費用等情,固可認為係原告同意延長公共設施瑕疵修繕之期限,惟查經本院會同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結果:地下停車場一樓至二樓坡道旁之連續壁間內縮三十三公分,有重新抹上水泥之痕跡及車道頂上之樑柱上有明顯牆壁內陷拆除痕跡;地下二樓至三樓轉彎處坡度地面與在旁之停車場地面相比約低八公分,地下二層至三層之轉彎處的橫樑有敲打之痕跡,地上路面有電線暴露,地下五樓往六樓車道連續壁牆壁有明顯滲水痕跡,地上有大片水漬,一直流到地下六樓;地下六樓入口處有一長約二二二公分之裂痕,上有黑色團狀物,有明顯臭味;防火鐵捲門上與樑柱間有二十公分空隙,B067號停車位前天花板有鋼筋外露之形,且油漆已落大片,B010至012停車位後之連續壁有明顯之潮濕情形,地上有大片積水,並有臭味;迴力球場內有積水痕跡;六有一游泳池外觀,目前池中無水;地下五樓停車場A097處後上方,排水管接縫處有漏水黃漬,地上有水漬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六紙附卷可憑,再參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四號曾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就被告之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作有無瑕疵作鑑定,其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鑑定結果為:「一、氣密窗均已生銹,且非緊密,亦未加裝紗窗(現況說明:鋁窗已見生銹現象,未加紗窗)。二、中央空調雖有溫控設置但無作用(現況說明:現場測試溫度變化未如溫控器所示變化《變化不大》)。三、臥室房門非實木建材,且不密合(現況說明:門不密合,開合有些摩擦,門框為實木與契約相等)。四、花台設計不良,排水孔未接管。五、房間及客廳之部份牆壁,有滲漏水情形(現況說明:二次勘查,有水漬)。七、樓梯間之踢腳板未修飾磨平即上漆,且施工拙劣(現況說明:未修飾磨平)。八、樓梯底板及大樓鋼骨均未經防銹處理,影響使用年限(現況說明:所見未批土部份已生銹,無法判定是否全未作防銹)。九、門禁管制系統、CCTV監視系統及刷卡進出管制等設備,均未設置(現況說明:未設電子密碼鎖,未見設置電子監視系統,且未顯影於管制中心,未設刷卡進出管制)。十、一樓至五樓之逃生門、電梯門及各種平面架板均為不銹鋼建材,樓梯垂直面均貼磁磚美化;唯六樓以上者,僅用鐵皮油漆,樓梯垂直面亦均未加磁磚美化(現況說明:逃生門為鐵門《見生銹》;未貼磁磚,僅表面油漆《與契約不符》)。十

一、門廳中庭之設施、品質,與廣告所稱「五星級飯店住家」,「凱悅級LOBBY」及契約內容不相符(現況說明:門廳內牆屏幕底坐、牆板均為三夾板,圓柱為鐵皮建材《與契約內容不符》,櫃台僅有一對講警報監視盤及一具公用電話,無投影系統,與契約不符。)十二、大門口之住戶門鈴無法防雨(現況說明:門鈴之雨遮在平時尚可防雨,但大雨時則否)。十四、住戶隔間之牆非實心,為中空牆壁(現況說明:為輕質隔間牆,經現場測試其防音效果不良)。十五、強風出入口會掀動維修孔蓋及出風口葉片。十六、雙車道寬度不足五點五公尺,停車空間淨高不足二點一公尺(現況說明:經實測車道寬五點三公尺,樓高二公尺)。

十六、該停車場之車道轉彎處離心力傾斜度左右顛倒,影響行車安全(現況說明:現場車道轉彎處地面確實內高外低,對於行車安全有極大影響)。十八、停車場之地面有龜裂情形(現況說明:有龜裂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所附之該中心瑕疵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在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勘驗現場前,有關停車場車道部分仍未全部改善,從而被告既無法在原告延長改善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全部瑕疵修繕,自無法據以請求原告給付保留款項,更遑論修繕後尚須兩造達成共識始得付款。

六、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在期限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修繕,兩造亦未達成共識,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保留款,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票字第八八九號民事裁定),並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民執字第一三九九七號就原告對第三人紳裝西服有限司之出資額發扣押命令,揆諸前開規定,自有妨礙被告請求本票票款即保留款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據以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民執丁字第一三九九七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