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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被 告 丙○○

丁○○癸○○即湯連庚○○戊○○壬○○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

王福民律師被 告 范湯窓妹 住

辛○○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對被告丙○○、丁○○、癸○○(即湯連嬌之繼承人)、庚○○、范湯窓妹、辛○○、戊○○、壬○○、己○○,確認乙○○、子○○、湯連嬌與被告庚○○、范湯窓妹、辛○○、戊○○、壬○○、己○○、丙○○、丁○○間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同意「(一)湯錦桂生前依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前共同經營事業之同意書經由核算湯錦桂應得之不動產部分為:壬○○名下之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街○○○號(現為萬大路四六五號,地號○○○區○○段○○段○○○號),動產部分為新臺幣一億元。(二)乙○○、湯淑貞、甲○○、庚○○、范湯窓妹、辛○○、戊○○、壬○○、己○○同意放棄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益」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不存在。

對被告丙○○,確認乙○○、子○○、湯連嬌與被告庚○○、范湯窓妹、辛○○、戊○○、壬○○、己○○、丙○○、丁○○間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同意「湯錦桂及湯錦森名下放領之田地中,田地一甲屬於湯錦榮所得,相關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其餘放領之田園,由乙方(及上開乙○○等十人)及湯錦森、丙○○各持分三分之一,不得有異議」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不存在。

對被告庚○○、范湯妹、辛○○、戊○○、壬○○、己○○,確認乙○○、子○○、湯連嬌與被告庚○○、范湯窓妹、辛○○、戊○○、壬○○、己○○、丙○○、丁○○間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同意「就(一)依壬○○名下之不動產,坐落:臺北市○○街○○○號(現為萬大路四六五號),地號○○○區○○段○段○○○號。(二)子○○名下之不動產,坐落:平鎮市○○路○段○○○號,地號:一二九之十七號。(三)湯錦桂楊梅矮坪子段之田園不動產等不動產由乙○○、湯淑貞、甲○○(上開三人合計八分之一),子○○、庚○○、辛○○、范湯窓妹、戊○○、壬○○、己○○等共同協議均分」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對被告丙○○、丁○○、湯連嬌、庚○○、范湯窓妹、辛○○、戊○○、壬○○、己○○,確認丙○○、丁○○、湯連嬌、王昆益、癸○○、王德福與乙○○、湯淑貞、甲○○、子○○、庚○○、范湯妹、辛○○、戊○○、壬○○、己○○間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同意「(一)經由核算屬湯錦桂之不動產部分為:壬○○名下之不動產,座落於臺北市○○街○○○號(現為萬大路四六五號,地號○○區○○段○○段○○○號),動產部分為新臺幣一億元。

(二)乙○○、湯淑貞、甲○○、庚○○、范湯窓妹、辛○○、戊○○、壬○○、己○○同意放棄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請求對被告丙○○,確認乙○○、湯淑貞、甲○○、子○○、庚○○、范湯窓妹、辛○○、戊○○、壬○○、己○○與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同意「湯錦桂及湯錦森名下放領之田地中,田地一甲屬於湯錦榮所得,相關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其餘放領之田園,由乙方(即乙○○、湯淑貞、甲○○、庚○○、范湯窓妹、辛○○、戊○○、壬○○、己○○)及湯錦森、丙○○各持分三分之一,不得有異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請求對被告庚○○、范湯妹、辛○○、戊○○、壬○○、己○○,確認乙○○、湯淑貞、甲○○、庚○○、范湯窓妹、辛○○、戊○○、壬○○、己○○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同意「就(一)壬○○名下之不動產,坐落臺北市○○街○○○號(現為萬大路四六五號),地號○○區○○段○段○○○號。(二)子○○名下之不動產,坐落平鎮市○○路○段○○○號,地號一二九之十七號。

(三)湯錦桂楊梅矮坪子段之田園不動產等不動產由乙○○、湯淑貞、甲○○(上開三人合計八分之一),子○○、庚○○、辛○○、范湯窓妹、戊○○、壬○○、己○○等共同協議均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之先祖父湯錦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逝世,而原告之先父湯乾師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逝世,故原告對湯錦桂所遺之財產依法得為繼承。

(二)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被告為朋分先祖父之遺產,趁原告在美國之際,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私下協議訂立同意書,將原告列為「立同意書人」而分配先祖父所遺之財產,並列非繼承人之戊○○、己○○為分配先組遺產之人,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待原告返國後,復接獲被告子○○之存證信函欲撤銷同意書,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本件同意書原告並未同意,卻被列名為「立同意書人」,而被告等又主張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進而主張同意書之權利,故本件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加以確定,故原告就本件之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非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因本件同意書所載之約定事項均尚未履行,故同意書所載之法律關係並非過去之法律關係。

2、原告就湯錦桂名下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並不影響原告對於本件之確認利益,被告主張原告就該項遺產已依土地登記明確取得權利,自無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而無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此主張毫無依據,即使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就登記於湯錦桂名下之不動產已為繼承登記,若他人有其他法律關係得作為請求之依據,仍非不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就已為登記之不動產有所請求,故原告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3、被告稱湯錦桂生前信託登記於壬○○、子○○名下之不動產,原告並非信託物之登記名義人,依本件同意書約定受分配為信託物之持分權人,自屬約然受益之行為,故不影響其法律地位,故就該等約定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種見解認為只要有得,即無確認之利益,實誤認「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致。如湯錦桂生前確與壬○○,子○○有信託關係,湯錦桂之繼承人即得以請求返還而分配於各繼承人,此乃繼承人依法應有之權益,而本件同意書既約定各繼承人如何分配,則原告確認本件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當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原告對被告丙○○三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同意書內載有,「乙方同意自正式同意書生效後放棄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益」,而依同意書所附之附件所載,湯錦桂於民國六十七年與被告三人及王昆益、湯秋棟、王德福等人訂立同意書合夥經營德明電器及德明貿易公司,湯錦桂死亡之後,其權益由其繼承人繼承,本件同意書既約定「乙方」放棄所有德明兩家公司之權益,而乙方依同意書附加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又包括原告在內,則原告對被告三人提起本件訴訟當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同意書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效:

1、本件同意書內載「以及錦桂尊翁名下應得部分之法定繼承等皆稱乙方」「四、乙方之法定繼承人特定義如後:乙○○、湯淑貞、甲○○三姊弟(三人合計八分之一)」「以上協議甲乙雙方完全同意共同遵守」、「立同意書人:

乙○○、湯淑貞、甲○○三姊弟」乙○○(簽名),而原告及湯淑貞均未簽名其上(湯淑貞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對於原告表示亦不承認本件同意書之效力,故未列為被告),原告亦從未授權他人代為同意(簽署)本件同意書,故本件同意書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稱「原告係由原告之長兄乙○○代表其本房姊弟三人簽名蓋章」並非事實,此由同意書中未在場而由他人代理訂立本件同意書時,代理人之簽名均表明其為代理,若乙○○系代理原告,何獨乙○○於簽名時未簽「代」字?足見乙○○並未代表原告簽立本同意書,更何況原告從未授權由乙○○代表原告訂立本件同意書。

2、本件同意書內載「錦桂尊翁名下應得部分之法定繼承人等簡稱乙方,經由核算,乙方應得之動產與不動產明列如下」,並於同意書第四條定義法定繼承人,故知本件同意書涉及分配先祖父錦桂公所遺下之財產。遺產在分配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本件同意書不但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私下瓜分先祖父之遺產,更列非法定繼承人之戊○○、己○○為得以分配先祖父遺產之人,嚴重損及原告之權利,本件同意書當然違反法律之規定而無效。

(五)本件同意書未經全體甲方同意而無效:依本件同意書之前言所載;「湯錦森、丙○○、丁○○、湯連嬌、王昆益、癸○○、王德福等人」,為甲方中僅有丙○○、丁○○、湯連嬌等之簽名,其餘之甲方均未簽名其上(即未同意),則本件同意書尚未經「甲」「乙」雙方同意而不生效力。

(六)被告所稱一億元系庚○○、壬○○、戊○○、己○○四人出售股權所得而分配與八房並非事實。因本件同意書之附件所附之六十七年五月二日之同意書依其主要內容有二:一為湯錦森與湯錦桂、丙○○、丁○○、湯連嬌、王昆益、湯秋棟、王德福等人分產;二為湯錦桂七人約定合夥經營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權益比例,湯錦桂等七人自六十七年五月二日約定合夥關係及權益比例後,即未就該合夥關係再為變動,至於此二家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與合夥人間之股權無關,全憑負責人湯連嬌(德明貿易公司)丁○○(德明電器公司)之好惡任意為之,故被告稱一億元係庚○○出售股權所得並非事實,庚○○四人亦無權出售湯錦桂於上開二家公司之股權。

本件同意書特別將六十七年五月二日之同意書作為附件,並在本件同意書中載明:「乙方同意自正式同意書生效後放棄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明電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益」,若非原告尚得依六十一七年五月二日之同意書主張權利,何須將該同意書列為本件同意書之附件,並約定「甲方」支付一億元而「乙方」放棄該二家公司之權益,故所謂庚○○四人出售股權得款一億元僅為臨訟杜撰之詞。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丙○○、丁○○、癸○○、庚○○、戊○○、壬○○、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

1、當事人適格

(1)本件系爭同意書之訂立乃係由已故湯錦桂生前,對德明貿易及德明電氣化學兩公司之股權,早於民國七十年以前已經轉讓他人完畢,故其於八十六年間去世時,對該兩公司已無股權存在,由於其子女八人中,惟被告湯乾日、壬○○,戊○○己○○四人,在其生前曾受讓其股權,其餘子女則無。湯錦桂同輩之尊長多系該兩公司之創辦人,為消彌其子女因此所發生之情結,故願共同提供遠超過市值之一億元向前述被告庚○○等四人受讓其對該德明公司兩公司之股權,而將上述之價款一億元由湯錦桂之子女八房均分。故同意書上就該一億元部分而言,可稱為甲方之各長輩,與庚○○等四人,對未取得股權之四房善意贈與之行為,與繼承權全然無涉,此乃該同意書之主要部分。

(2)至於該同意書之其餘部分雖又涉及湯錦桂遺產分配問題,其中關於不動產

(三)部份乃系湯錦桂、湯錦森名下祖產,應分配與案外人湯錦榮之約定,該部分自不屬繼承權之問題。此外關於湯錦桂名下遺產其餘部分,由被告庚○○等四人願提供所持有對於德明兩公司之股權由甲方諸尊長收購,而將其價金歸由全體子女八房均分,被告壬○○更將其名下坐落東園街房地,亦歸由八房均分。故各當事人雖明知被告戊○○、己○○二人被未婚之姑母收養,對生父湯錦桂遺產難謂有一般繼承權存在,亦一致同意其與各房子女均分,故不稱為共同繼承。而特在該同意書上稱之為「特定義」之「法定繼承人」,而非民法上一般性規定之「法定繼承人」。且逐一列明其姓名。可見該同意書上關於該部分湯錦桂之遺產,係訂明應按特定比例分配之特約,而非依一般遺產繼承,按一般規定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之,「遺產分割」之約定。

(3)由於該同意書之內容,既係甲、乙雙方當事人(關於動產部分)全體,及乙方內部全體當事人(關於不動產部分)共同之債權債務之特約,關係全體當事人之共同利益及共同義務,自屬固有必要之共同訴訟。

(4)本件既屬必要之共同訴訟,是原告於起訴時未對甲方當事人湯錦森、王昆益、湯秋棟、王德福等四人,及乙方當事人湯淑貞一並起訴,復於訴訟中對原為被告之子○○、乙○○部分撤回起訴,依法視同並未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自屬有所欠缺。

(5)查原告提起本訴時僅對同意書中上甲乙方部分當事人提起本訴時,係僅對同意書上甲乙方部分當事人提起本訴,以其未到場簽章為由,請求確認其本人對該同意書內容全部並無法律關係存在,乃於起訴狀送達已逾一年三個月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又提出準備書狀行訴之變更追加,請求連同對於未予起訴,或視同未起訴之案外人王昆益等,為特定之確認判決。自屬訴之變更追加,固屬不應准許,況且又係請求對未經起訴之案外人而為判決,自更非適法,且原告之訴訟標的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顯有變更,更嚴重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法聲明不同意。

2、本件原告起訴有無欠缺確認利益之問題

(1)原告提起本訴,以其先祖父湯錦桂所遺下之財產,如照該同意書上之約定,由其特定義法定繼承人八房均分,則其分配額僅為二十四分之一,而原告主張被告戊○○、己○○二人因被姑母收養故無繼承權,主張僅由六房均分,原告之分配額即為十八分之一,其中差額即為其提起本訴法律上利益。按原告為圖剝奪被告戊○○、己○○二人,對該同意上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故隱瞞湯錦桂全體子女,有與甲方當事人訂立同意書之事實。私向國稅局申報湯錦桂之遺產稅,除前述屬於信託財產之中豐路土地及東園街房地外,其餘湯錦桂名下遺產全部,經國稅局估價之結果總值不過00000000元,有被告於本案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狀提出之,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證。由於原告隱瞞本件同意書之結果,故國稅局已依其申報核定,由其所稱之六房子孫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業將被告戊○○,己○○二人排除於繼承人之列。有土地謄本可證。該項行為嚴重違反該同意書上之約定。被告由於不欲與晚輩計較爭產,故亦未因而興訟。依土地法所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四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是原告所主張其就湯錦桂之遺產,有十八分之一之分配額,並將被告戊○○己○○二人之權利予以排除之主張,業已全部實現。並無其所主張之權利係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危險等情形。亦即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該確認判決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自無效力之可言,原告既未對該同意書上甲乙方當事人全體起訴,自亦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2)關於該同意書上所載對於湯錦桂生前信託登記於子○○及壬○○名下之不動產,固係其信託財產。故在同意書上約定,應由包括戊○○、己○○再內之八房均分。但由於原告與子○○勾結,意圖侵吞該項信託財產,故其擅向國稅局申報湯錦桂之遺產稅時,未將該信託財產列入。亦即否認其為湯錦桂之遺產,自不生分配額究為二十四分之一抑十八分之一之差額問題。且查子○○前為侵占其名下之信託財產,被告庚○○、壬○○、戊○○、己○○等四人,為全體兄弟叔姪之利益,訴請子○○究其名下坐落平鎮市○○路二段一一五號土地,依同意書上之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時,該案第一審桃園地院民事庭已為子○○敗訴之判決,命予辦理移轉登記。該案被告子○○係主張該項土地係其自己出資購買,並非乃父之信託資產,實行背信侵吞自肥。怠子○○就該案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告竟與子○○勾串,以輔助子○○一方為理由參加訴訟。竟為實行背信侵吞財產之子○○之利益而涉訟!其已自行否定對該項法律土地法律上之權利。

(3)原告既已自行否定對該項土地之權利,自無因同意書之內容,而發生其分額為十八分之一,抑二十四分之一之差額問題。故該案第二審判決,雖仍認定該項土地確係湯錦桂之信託財產,但仍以其參加人,即本案原告既未參與該同意書之訂立,而該案亦未連同原告一並起訴為由,而為不利於本案被告庚○○等四人不利之判決,本案仍在上訴中。是原告提起本訴,非為爭執其對前述信託財產之分配額,而為輔助子○○不法背信,侵吞信託財產之問題。該項判決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信託人湯錦桂業已死亡,而原告根本否認其為湯錦桂之遺產,該項同意書上約定該項財產由八房均分,是除其受託人子○○,壬○○外,包括原告在內均為受益之行為。如不願受益自可拋棄,上開部分自無確認訴訟之實益可言。

(4)又查德明貿易及德明化學二股份有限公司,均係公司法人,自無合夥經營可言。至原告所稱之該兩公司主要股東,於六十七年間所訂立之同意書,係由於當時任德明電氣化學之公司負責人湯錦森要求退出該兩公司,並將其股權轉讓其他股東,為計算該股權之價金,兼為湯式家族分產,故訂立該同意書以最優惠之標準計價之約定。此觀六十七年同意書附註欄內,訂明乙方湯錦森於取得約定價金後,願將其對德明兩公司股份無條件放棄甲方取得所有之約文自明。該同意書上既定明湯錦森退出,並轉讓其持有股份,及家族分產之條件,自無成立合夥事業,亦無確認利益之可言。亦有

鈞院九十年度訴字六五七二號判決原告敗訴,亦即消極認為其不存在,原告自無確認利益可言,並無就同一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之理由。原告之訴在程序或實體上均非法之所許。

(5)該共同作價受讓湯錦森之股權之約定,既經雙方履行完畢自屬過去法律關係,湯錦桂之股權亦於七十年以前,全部轉讓他人完畢,亦即該同意書上,所提及之股權已不存在,故湯錦桂於八十六年間去世時,子孫對該二公司無任何權利,包括六十七年同意書所載,湯錦桂之股權比例可資繼承。是該六十七年之同意書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

(二)實體部分

1、系爭同意書對原告有無效力之問題

(1)本件同意書之訂立主要係由於與湯錦桂同輩,又係前述德明二公司創辦人之尊長,即同意書上之甲方,為消彌包括原告再內之湯錦桂子孫八方中之四房,在湯錦桂生前未獲受讓德明二公司之股權所導致之心結,故願提出一億元之高價,向有取得股權之庚○○等四房受讓其股權,而以其價金歸由其八房子孫均分。此部份可稱為甲方尊長及庚○○等四房,對其餘四房善意贈與行為,自與繼承權無關。至於湯錦桂生前登記於子○○及壬○○名下之信託財產,在其生前既未返還湯錦桂,自不屬遺產範圍,故原告擅行申報遺產稅時,亦未將其列入遺產範圍。至於如何返還有待受託人與權利人間之協議,而同意書上關於該部分信託財產歸還問題,即屬該項協議,雙方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自亦不屬繼承權之問題,原告對此部份之協議純屬受益行為,如無意受益可逕自拋棄,無須興訟。

(2)該同意書上關於湯錦桂本人名下坐落矮坪子之田產,因與繼承權有關,但訂立同意書時,各當事人間均屬至親,故對於被告戊○○、己○○,被未婚之姑母收養,仍保持湯姓,且願意提供該兩公司股權讓與甲方,所得鉅額價金則由八方均分,故當時在場之各人明知戊○○二人有被姑母收養,難謂有一般「繼承人」之身分但仍一致同意其二人以「特定義」之「法定繼承人」身分予以均分,故該項約定係直接基於當事人間之協議,與所謂繼承權無關。關於上述湯錦桂名下之田產,業由原告以隱瞞該同意書為手段,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將被告戊○○,己○○二人排除於繼承人之列,而取得十八分之一之共有權,原告已依有絕對效力之土地登記,取得其自行主張之權利,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3)本件同意書訂立時,原告及其姊湯淑貞固不在場,惟原告與其胞兄乙○○均奉母而居,乙○○到場時固係以其同胞姊弟之代理人自居,且每有成議均隨時由乙○○以行動電話告知其母姊,然後方在該同意書上,載明其姊弟三人之字樣旁簽章,此有證人湯乾隆等在本案及另案之證供可稽。且原告自認於翌日歸國即獲知該同意書之內容。至提起本訴之時為止已逾四載,並無異議,其係有授權其胞兄乙○○之事實,不料與子○○勾串,侵吞子○○名下之信託土地,致有本件訴訟之提起,自屬難謂正當。該事實有見證人李鴻鉅到案結證,共同被告范湯妹亦有相同供述,原告對乙○○應負授權人之責。

(4)至於原告對乙○○有無表現代理之問題,原告對其胞兄乙○○固應有授權之行為,已如上述。況其既自認翌日返國,即獲知該同意書之內容,而其胞兄乙○○又在其三姊弟字樣旁簽章,自係以其姊弟三人之代理人自居。數年間未曾異議。退萬步言,縱無直接授權乙○○之事實,自亦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2、關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關於本件同意書之訂立,由於甲方之尊長,為消彌湯錦桂子孫八房之心結,不惜奉獻約集該八房子孫輩而訂立,其中甲方湯錦森已到場因身體不適先行離去,但仍由其仔湯乾鈿以見證人身分簽章表示同意。其餘甲方當事人王德福、王昆益、湯秋棟等因在外國未到場,惟均獲知該同意書之內容而無異議。是該同意書已有效成立,其法律關係自屬存在,不容原告為勾結受託人子○○,為侵吞應由八房均分之信託財產自肥,濫訟圖取不法利益。

(乙)被告范湯窓妹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簽立同意書當日原告雖未在場,但之前均以電話溝通,所以由原告之兄代表原告簽名,當時湯氏宗親之宗長五位均在場。

(二)原告兄弟僅能繼承其父親之部分。

(三)其餘答辯理由引用被告丙○○、丁○○、癸○○、庚○○、戊○○、壬○○、己○○之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范湯窓妹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湯連嬌於本院審理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五頁),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屬合法。

三、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件所示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闡明後(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出準備續(三)狀,載明其訴之聲明為事實欄原告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十一至十二頁),被告丙○○、丁○○、癸○○、庚○○、戊○○、壬○○、己○○、辛○○雖當庭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范湯窓妹於當日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原告僅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予以確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所有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四、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五、查(一)湯連嬌、子○○、被告丙○○、丁○○、庚○○、戊○○、壬○○、己○○、辛○○、范湯窓妹等人與原告之胞兄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簽立當時,原告並未在場;(二)被繼承人湯錦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庚○○、范湯窓妹、辛○○、壬○○、丙○○、丁○○、湯連嬌及湯泉源、乙○○、湯淑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四頁之繼承系統表);(三)戊○○、己○○因由姑母收養,並非被繼承人湯錦桂之法定繼承人,對於其遺產並無應繼分;(四)就同意書所載湯錦桂名下之楊梅矮子坪段不動產,原告已為繼承登記為六房公同共有,此為原告及被告丙○○、丁○○、癸○○、庚○○、戊○○、壬○○、己○○、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六十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范湯窓妹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六、本件經整理簡化本件之程序爭點如下:

(一)當事人是否適格?

1、系爭同意書所涉及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

(1)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至十七頁)記載:「

茲因錦桂尊翁仙逝,有關生前遺留下之遺產惟恐日後衍生困擾及疑慮,經由親族見證,依錦桂尊翁生前與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湯錦森、丙○○、楊完妹、湯連嬌、王昆益、癸○○(湯秋棟之女)及王德福於六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前期共同經營事業之同意書(見附件一)確定之各持分者簡稱甲方,以及錦桂尊翁名下應得分之法定繼承人等簡稱乙方,經由核算,乙方應得之動產與不動產明列如下:

壹、不動產部分:壬○○名下之不動產

座落臺北市○○街○○○號(現為萬大路四六五號)地號○○區○○段○段○○○號子○○名下之不動產

座落平鎮市○○路○段○○○號○號一二九之十七號湯錦桂及湯錦森名下放領之田地中,田地一甲屬於湯錦榮所得,相

關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其餘放領之田園,由乙方及湯錦森、湯玉蘭各持分三分之一,不得有異議。

以上所列除湯錦森、湯錦榮及丙○○之外四分之二不動產均由湯錦

桂尊翁之法定繼承人:乙○○等三姐弟(三人合計八分之一)、湯源泉、庚○○、辛○○、湯窓妹、戊○○、壬○○及己○○等八份共同協議均分。凡放領的部分概以新約為準,原舊約無效。

貳、動產部分:經由核算結果,甲方應支付乙方不足之餘額共計一億元,自同意書簽署生效後,由甲方分為八期,每三個月平均支付乙方現金,且於二年內付清,取款時並應立據為憑。

叁、附加條款:子○○及壬○○名下之不動產,以及湯錦桂楊梅矮坪子段之田園不

動產,如需出售或移轉時,所有乙方及相關人員對於用印及簽章者,不得有異議,並不得藉故拖延及刁難。

凡不動產部分,因出售或移轉而發生之相關費用及稅負,均應由乙方共同分攤,亦不得藉故拖延、延付或不付。

有關動產部分一億元支付所產生之稅負問題,待請教專業人員諮詢後列入正式同意書中或依相關法令辦理。

乙方之法定承人特定義如后:

乙○○、湯淑貞、甲○○三姐弟(三人合計八分之一)子○○庚○○湯窓妹辛○○戊○○壬○○己○○乙方同意自正式同意書生效後放棄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益。

以上協議,甲乙雙方完全同意共同遵守,為恐口說無憑,特爰立此同意書為證明,另擇日請代書研擬製作正式同意書,此書一式四張,由甲乙雙方,見證人及關係人等一同簽署後生效,各執一份為據。

立同意書人乙○○、湯淑貞、甲○○三姐弟(乙○○)

子○○庚○○湯窓妹辛○○戊○○壬○○己○○丙○○丁○○湯連嬌見證人湯錦梅

湯錦火湯乾龍湯乾鈿李鴻鉅執筆人王耀聰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

(2)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條款,各自主張如下(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①第壹一、部分

原告主張為子○○、壬○○名下之不動產及湯錦桂名下、坐落矮坪子之田產,歸由八房均分,屬遺產之分配。

被告主張為湯錦桂生前登記於子○○、壬○○名下之信託財產,非屬遺產範圍,故為信託財產歸還問題,非屬繼承權問題。

②第壹部分

原告主張為子○○、壬○○名下之不動產及湯錦桂名下、坐落矮坪子之田產,歸由八房均分,屬遺產之分配。

被告主張前段為約定湯錦桂、湯錦森名下祖產應分配予湯錦榮之範圍,非屬繼承權問題;後段為湯錦桂名下、放領之田產之遺產分配,歸由八房均分,係按特定比例分配之特約。

③第貳、參部分

原告主張為甲乙方約定湯錦桂因共同經營事業所應得之動產及不動產,即約定屬於湯錦桂遺產之範圍。

被告主張為甲方長輩對為取得股權之庚○○、壬○○、戊○○、己○○四人之贈與行為。

(3)按遺產之分割,除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方法,或託他人代定外,係由繼承人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同意書前言開宗明義即表明釐清湯錦桂遺產之意,而由與湯錦桂共同經營事業持分者(甲方)、湯錦桂法定繼承人(乙方)共同核算、確認湯錦桂法定繼承人所能取得之湯錦桂遺產範圍,且系爭同意書第壹、貳、叁條均在確認屬於湯錦桂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部分),是以上開條款乃甲乙雙方分析湯氏家產、並確認湯錦桂之遺產範圍之約定,而未就湯錦桂之遺產為分割。至系爭同意書第壹條則約定屬於湯錦桂之不動產由湯錦桂法定繼承人(乙方)均分,雖屬遺產分配之約定,然依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湯錦桂之法定繼承人僅為原告、被告庚○○、范湯窓妹、辛○○、壬○○、丙○○、丁○○、湯連嬌及湯泉源、乙○○、湯淑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四頁之繼承系統表),而共同參與此次財產分配行為者,除上開法定繼承人外,尚包含戊○○、己○○、湯錦森、丙○○、楊完妹、湯連嬌等非法定繼承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同意書非屬遺產分割行為,而為一般之債權契約。

2、本件是否屬於固有必要之共同訴訟?

(1)按所為固有必要之共同訴訟,係指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而所謂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將共同訴訟之各人視為一體,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共同訴訟各人之裁判,必須同時為之,不得分別裁判,且其內容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一致不得有所歧異者而言(陳計男,民事訴訟法上冊第一六四頁參照)。

(2)系爭同意書乃一般之債權契約,已於前述,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以原告未對湯錦森、王昆益、湯秋棟、王德福、湯淑貞提起訴訟,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當庭撤回湯泉源、乙○○之起訴部分(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原告起訴有無欠缺確認利益?

1、就同意書所載湯錦桂名下之不動產,原告已為繼承登記為六房公同共有,則原告之權利是否仍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

(2)查就同意書所載湯錦桂名下之楊梅矮子坪段不動產,原告已為繼承登記為六房公同共有,已於前述,然系爭同意書所涉之不動產,不限於湯錦桂名下部分,原告既以系爭同意書所載全部不動產及動產為訴訟標的物,且被告丙○○、丁○○、癸○○、庚○○、戊○○、壬○○、己○○、辛○○對原告之主張亦有所爭執,則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未對系爭同意書上所有甲乙方當事人全體起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查被告丙○○、丁○○、癸○○、庚○○、戊○○、壬○○、己○○、辛○○對原告之主張有所爭執,原告僅就上開被告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上開被告為本件確認訴訟之當事人,毋須將系爭同意書上甲乙方當事人全體列為被告。

3、原告就系爭同意書所載湯錦桂生前信託登記於壬○○、湯泉源名下之不動產,是否僅因屬「受益」之行為,而無確認之利益?查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各項法律關係影響原告權益,揆諸前揭說明,如有對原告主張有所爭執者,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存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與系爭同意書之效果是否使原告受益無涉。

4、原告對同意書所載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益係於六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前由湯錦桂與被告丙○○、丁○○、湯連嬌及訴外人王昆益、湯秋棟、王德福合夥經營,則於六十七年五月二日訂立之同意書,原告既為湯錦桂之繼承人,對之有無確認利益?查即使六十七年五月二日同意書曾就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益有所分配,然系爭同意書既就二家公司之權益另有約定,與原告利益相關,且被告丙○○、丁○○、癸○○、庚○○、戊○○、壬○○、己○○、辛○○亦有爭執,原告即有確認利益。

5、就系爭同意書所載之事項,是否屬於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一三號著有判例。又雖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倘現在仍存在利益者,仍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陳計男,民事訴訟法上冊第一九四頁參照)。

(2)查系爭同意書所約定者除公司股權部分外,尚有不動產、動產部分,此屬現在之法律關係,縱認系爭共同作價受讓湯錦森股權之約定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原告就此仍存有法律上利益,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當。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先祖父湯錦桂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逝世,而原告之先父湯乾師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逝世,故原告對湯錦桂所遺之財產依法得為繼承;然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被告為朋分先祖父之遺產,趁原告在美國之際,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私下協議訂立同意書,將原告列為「立同意書人」而分配先祖父所遺之財產,並列非繼承人之戊○○、己○○為分配先組遺產之人,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待原告返國後,復接獲被告子○○之存證信函欲撤銷同意書,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

被告丙○○、丁○○、癸○○、庚○○、戊○○、壬○○、己○○、辛○○則以

(一)本件同意書訂立時,原告及其姊湯淑貞固不在場,惟原告胞兄乙○○係以其同胞姊弟之代理人自居,且每有成議均隨時由乙○○以行動電話告知其母姊,然後方在該同意書上,載明其姊弟三人之字樣旁簽章,,且原告自認於翌日歸國即獲知該同意書之內容。至提起本訴之時為止已逾四載,並無異議,其係有授權其胞兄乙○○之事實,原告對乙○○應負授權人之責。縱無直接授權乙○○之事實,自亦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二)關於本件同意書之訂立,由於甲方之尊長,為消彌湯錦桂子孫八房之心結,不惜奉獻約集該八房子孫輩而訂立,其中甲方湯錦森已到場因身體不適先行離去,但仍由其仔湯乾鈿以見證人身分簽章表示同意。其餘甲方當事人王德福、王昆益、湯秋棟等因在外國未到場,惟均獲知該同意書之內容而無異議。是該同意書已有效成立,其法律關係自屬存在等語,資為置辯。

二、本件經整理簡化本件之實體爭點如下:

(一)系爭同意書對原告有無效力?

1、原告有無授權乙○○簽名於同意書?

2、原告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

(1)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2)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二)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三、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同意書對原告有無效力?

1、原告有無授權乙○○簽名於同意書?

(1)按代理制度係以顯名主義為原則,亦即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時,均須以本人之名義為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乙○○,惟此為被告丙○○、丁○○、癸○○、湯乾日、戊○○、壬○○、己○○、辛○○所否認,則其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核閱系爭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之簽名,「乙○○、湯淑貞、甲○○三姐弟」項下僅乙○○一人之簽名及指印,並未記載代理之意旨,難認湯仁昌係兼以原告及湯淑貞之代理人身份簽署。

(4)又乙○○否認代理之情事(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五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見證人湯淑貞、湯錦火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證稱乙○○並未表示代理或代表其姊弟等語,湯錦梅謂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八一頁反面),另執筆人王耀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證稱除壬○○、己○○由他人代理外,其餘都是本人在場簽名蓋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七○頁),難認乙○○於當時有為代理之表示。

(5)被告固舉證人即見證人湯乾龍、李鴻鉅為證,然證人湯乾龍、李鴻鉅證稱:乙○○自稱代理甲○○及湯淑貞,但未向本人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乙○○僅口頭表示,並無提出任何委任書狀或授權證明(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范湯窓妹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證稱乙○○代表其姊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八一頁反面),無法認定乙○○當時有無代理之表示。

(6)是以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授權乙○○之情,不足採信。

2、原告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丙○○、丁○○、癸○○、庚○○、戊○○、壬○○、己○○、辛○○(下稱被告八人)主張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無法認定乙○○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復依湯仁昌、湯淑貞、湯錦火、湯錦梅、王耀聰之陳述,難認乙○○於當時有為代理之表示。是以原告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3、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亦未授權乙○○為其代理人,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故系爭同意書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二)查系爭同意書之前言固載明當事人為甲方(即湯錦森、丙○○、楊完妹、湯連嬌、王昆益、癸○○及王德福)及乙方(即乙○○、湯淑貞、甲○○三姐弟、子○○、庚○○、湯窓妹、辛○○、戊○○、壬○○、己○○),但實際簽名者僅乙○○、子○○、庚○○、湯窓妹、辛○○、戊○○、壬○○、己○○、丙○○、丁○○、湯連嬌,故系爭同意書僅對實際簽名者發生拘束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裁判日期:2003-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