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三號
原 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簽訂股務代理契約,約定原告代被告辦理股票過戶及其他約定股務事務,被告應依契約第八條規定之計算方式,按月給付報酬暨清償原告代墊之款項。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累計未付代理費、郵資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七千零十二元未清償,經原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前如數清償,今已逾期,被告仍未清償,為此依兩造所訂股務代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代理費用明細表、股務代理契約等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代理費用清單影本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依兩造所訂股務代理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本件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理費用明細表、股務代理契約、存證信函、代理費用清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股務代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七千零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