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月年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謝松芳訴訟代理人 楊玲珠右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具備該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若不補正,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一十一元,惟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金)額應為三千三百四十四萬零五百一十三元五角,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三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救字第六十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五八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收受該裁定,該裁定又屬不得再抗告之列,是本件駁回原告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應已確定。
三、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裁定業已確定,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法條反面解釋,本院自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