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以一億七千六百零二萬元,標購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三之二、二二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五千二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原告並已付押標金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俟原告於標得後,竟發現系爭土地中,有部分為既成巷道,部分為民房占用,經原告提起訴訟,於訴訟中履勘現場測量結果,既成巷道部分之占有面積,為五百四十四平方公尺;民房部分之占有面積,為二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因被告於標售公告上,保證民房部分僅占有一百二十點二一平方公尺,而對於有既成巷道之部分,則隻字未提,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原告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補正,被告逾期未為補正,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之押標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裁判,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判決理由中並肯認被告明知出售之系爭土地中,部分為既成巷道,卻有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事。是依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公開底價標售房地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九條之約定,投標人所繳之押標金,若有得標,係作為保留抵繳部分價款;若未得標,則發還予投標人;若得標人逾期不繳付價款或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均視為放棄承購,並沒收已繳押標金。可知原告寄出投標書,為買賣之要約,被告開標表示原告得標,是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且由原告得標後,原繳押標金作為買受價金之一部分抵繳買賣價金以觀,該押標金之法律性質,應為定金,此由原告須於契約成立後一定期間,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並另繳付百分之五十之買賣價金,否則將被沒收押標金,益臻明確。此與預售屋買賣,先付定金而後再正式簽約,倘買方未依時簽約,將被沒收已付定金相同。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本件被告所標售系爭土地為建地,原告購買土地目的為規劃興建房屋,面積對原告至屬重要。但系爭土地內含五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既成巷道,即超過總面積十分之一,該五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既成巷道,因具公用地役權關係,無法作為建築用途,構成一部給付不能;且該一部給付不能,顯已影響土地完整,及原告購買整筆土地興建房屋之目的。是被告顯有不能履行移轉全部土地之義務,該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所收受定金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予原告。惟本件原告先為一部請求,先就其中一百萬元提出請求。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實務之見解,認為押標金乃投標廠商於投標前,為擔保踐行投標程序,遵守投標須知所繳付,旨在防弊,並利投標之進行,倘投標者並未違反或得標,即予發還或依約處理,認其性質為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與訂立契約,擔保履約之定金或違約金約定,有所不同。亦即押標金之繳付,除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須按約與招標人訂立契約,且在擔保投標人資格之正當及投標行為之誠實,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圍標或妨礙投標程序,與一般契約之定金或違約金約定不同,則為該押標金約定之當事人,就押標金之相關事項,當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定金或違約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第一六四六號、第二九六三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查,此乃指工程押標金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之標售與工程無關,其押標金之性質,與上開見解不同,不能比附援引適用上開實務規定。
2、再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九次民庭推總會決議認為:「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如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經付定金當事人將契約解除後,能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甲說:定金契約為從契約,主契約既已解除而不存在,定金契約即失所附麗,自無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餘地。乙說: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仍非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決議:採乙說。」是本件兩造間買賣雖經原告依法解除,但不影響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押標金並非定金,因拍賣時押標金與買賣之定金,性質上完全不相同。而拍賣時之押標金,與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拍賣時所定之拍賣保證金相同,謹就執行法院所定保證金性質,自與定金不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規定,執行處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酌定保證金之數額,雖係規定於動產執行,然鑑於其目的在防止拍定人故意出高價應買,而不繳納價金,妨礙拍賣之實施,且可確保於再行拍賣時,就增加之費用及再行拍賣之差額損失,自保證金額獲得賠償,於不動產執行,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亦有準用之必要,此項保證金額,宜定為底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可由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六(一)之規定可知。因之,在拍賣時,深恐買受人未於拍定時或拍賣公告所定期限內交付價金,執行處得將其物再行拍賣,如再行拍賣所得價款較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為少時,原拍定人應負賠償其差額責任。此一賠償責任,在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是為確保此一賠償,始有保證金、押標金之設。是押標金與法院執行拍賣時所定保證金性質相同,自屬無疑。反之,定金之目的不在保證,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不問當事人交付定金之目的為何,既收定金,則認契約為成立。然在押標金,則毫無此種性質。雖修正後之民法,鑑於如收受定金,不問目的如何,視為契約成立,未免忽視當事人真意,遂將條文中之「視為」二字修正為「推定」,倘有反證,許為相反之主張,俾能符合訂約者之原意。要之,拍賣時之押標金,與買賣時之交付定金性質完全不同。原告以該押標金之法律性質為定金,純屬曲解誤會,牽強附會之說,從契約是否成立或推定成立及立法目的觀之,不難窺知。
(二)至本件之前案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退還押標金之訴訟中,更審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是否使所有學法者,人人能心服,大有疑問。蓋該土地拍賣係「現狀標售」之故,該更審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完全忽略這一點,而將原告承買人對現狀調查勘驗過,以及前往基隆市政府調查過後始參予投標,有無瑕疪均在其心知肚明中一節,置之不論之故。該案第一審之承辦法官,曾親自現場勘驗系爭土地,而親自聽過原告說曾參往市政府,以及地政事務所調查過等語(因該法官問原告說:「難道購買如此巨額價款土地,欲買的人不去詳細調查嗎?例如抵押權等有無設定等?)所以,該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以及第二審判決,甚為正確。然後來發回更審時始變質,司法竟然如斯,豈不遺憾。如欲知該案詳請,請詳閱該案各審判決,以資明瞭為禱。
三、證據:提出拍賣公告、鄭玉波著「民法債篇各論」節錄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以一億七千六百零二萬元,標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共五千二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原告並已付押標金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俟原告於標得後,竟發現系爭土地中,有部分為既成巷道,部分為民房占用,經原告提起訴訟,於訴訟中履勘現場測量結果,既成巷道部分之占有面積,為五百四十四平方公尺;民房部分之占有面積,為二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因被告於標售公告上,保證民房部分僅占有一百二十點二一平方公尺,而對於既成巷道之部分,則隻字未提,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原告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補正,被告逾期未為補正,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之押標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裁判,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判決理由中並肯認被告明知出售之系爭土地中,部分為既成巷道,卻有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事。是依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公開底價標售房地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九條之約定,投標人所繳之押標金,若有得標,係作為保留抵繳部分價款;若未得標,則發還予投標人;若得標人逾期不繳付價款或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均視為放棄承購,並沒收已繳押標金。可知原告寄出投標書,為買賣之要約,被告開標表示原告得標,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且由原告得標後,原繳押標金作為買受價金之一部分,抵繳買賣價金以觀,該押標金之法律性質,應為定金,此由原告須於契約成立後一定期間,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並另繳付百分之五十之買賣價金,否則將被沒收押標金,益臻明確。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本件被告所標售土地為建地,原告購買土地目的為興建房屋,面積對原告至屬重要,內含五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既成巷道,即超過總面積十分之一,無法作為建築用途,構成一部給付不能;且該一部給付不能,顯已影響土地完整,及原告購買整筆土地興建房屋之目的。是被告顯有不能履行移轉全部土地之義務,該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所收受定金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先為一部請求,先就其中一百萬元提出請求。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押標金並非定金,因拍賣時押標金與買賣之定金,性質上完全不相同。而拍賣時之押標金,與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拍賣時所定之拍賣保證金相同,謹就執行法院所定保證金性質,自與定金不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規定,執行處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酌定保證金之數額,雖係規定於動產執行,然鑑於其目的在防止拍定人故意出高價應買,而不繳納價金,妨礙拍賣之實施,且可確保於再行拍賣時,就增加之費用及再行拍賣之差額損失,自保證金額獲得賠償,於不動產執行,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亦有準用之必要,且此項保證金額,宜定為底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可由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六(一)之規定可知。因之,在拍賣時,深恐買受人未於拍定時或拍賣公告所定期限內交付價金,執行處得將其物再行拍賣,如再行拍賣所得價款較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為少時,原拍定人應負賠償其差額責任。此一賠償責任,在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為確保此一賠償,始有保證金、押標金之設。是押標金與法院執行拍賣時所定保證金性質相同,自屬無疑。反之,定金之目的不在保證,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不問當事人交付定金之目的為何,既收定金,則認契約為成立。然在押標金,則毫無此種性質。雖修正後之民法,鑑於如收定金,不問目的如何,視為契約成立,未免忽視當事人真意,遂將條文中之「視為」二字修正為「推定」,倘有反證,許為相反之主張,俾能符合訂約者之原意。要之,拍賣時之押標金,與買賣時之交付定金,性質上完全不同。
原告以該押標金之法律性質,是為定金,純屬誤會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以一億七千六百零二萬元,標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共五千二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原告並已付押標金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亦經調閱本院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為既成巷道,部分為民房占用,經原告提起訴訟,於訴訟中履勘現場測量結果,既成巷道部分之占有面積,為五百四十四平方公尺;民房部分之占有面積,為二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因被告於標售公告上,保證民房部分僅占有一百二十點二一平方公尺,而對於有既成巷道之部分,則隻字未提;原告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補正,被告逾期未為補正,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之押標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案經三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復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屬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原告因投標系爭土地,所交付予被告之押標金,性質上應為定金;本件因被告所標售之系爭土地,內含五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既成巷道,因具公用地役權關係,無法作為建築用途,構成一部給付不能,且該一部給付不能,顯已影響土地完整,及原告購買整筆土地興建房屋之目的;被告顯有不能履行移轉全部土地之契約義務,該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所收受定金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予原告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押標金並非定金,因拍賣時押標金與買賣之定金,性質上完全不相同。而拍賣時之押標金,與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拍賣時所定之拍賣保證金相同,謹就執行法院所定保證金性質,自與定金不同。而定金之目的不在保證,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不問當事人交付定金之目的為何,既收定金,則認契約為成立。然在押標金,則毫無此種性質。故拍賣時之押標金,與買賣時之交付定金,性質上完全不同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原告因投標系爭土地所交付予被告之押標金,性質上是否屬於定金?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依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所公告之「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公開底價標售房地投標須知」第三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分別約定:「投標單應用毛筆--書寫--將標價金額填妥,----並填妥投標人姓名--- ,並附表列押標金----參加投標所報投標金額,以中文大寫書寫,並不得低於公告底價,否則不予發還其所繳之押標金。」、「投標人所繳之押標金,除違反各項規定不予發還者,及得標人之標金保留抵繳部分價款外,其餘未得標者,均於開標當日或翌日由原投標人憑本案標單掛號回執,----將原票據無息發還。」、「得標人於得標之日起十五天內,應前來本廠繳付得標標價百分之六十價款(含押標標金在內),同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逾期不繳付價款或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均視為放棄承購,並沒收已繳押標金,另行公告標售。」是依前述「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公開底價標售房地投標須知」第三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之約定,本件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係以標售之方式為之,亦即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於詳查前述標售須知後,以投標之方式為買受系爭地之要約,公開競標系爭土地,而已投標金額較高者,經由被告表示為價格最高者得標,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承諾。則依該投標須知之約定,投標人所繳之押標金,若有得標,係作為保留抵繳部分價款;若未得標,則發還予投標人;若得標人逾期不繳付價款或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均視為放棄承購,並沒收已繳押標金。可知投標者交付押標金之目的,顯然在於促進投標之進行,倘投標者並未違反或得標,即予發還;並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務必履行契約之作用。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投標金,性質上屬於定金。然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參與被告招標系爭土地之投標事宜,則本件若應適用民法有關定金之規定,自應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而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是若押標金屬於定金之性質,依前述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押標金時,該標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視為成立。則此適用之結果,顯然與前述投標須知之約定,相互矛盾。因為若押標金屬於定金之性質,於多數投標者投標時,被告均收受投標者交付之押標金,但被告顯然無法與多數投標者,同時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均視為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押標金,性質上屬於定金,顯不可採。
(三)再查,依我國法律解釋之最後決定機關即最高法院,有關工程承攬實務上,就承攬人於招標時,所交付予定作人之押標金,分別有下例見解,可資參照:
1、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民事判決表示:「查該押標金,乃投標廠商,於投標前為擔保踐行投標程序,遵守投標須知所繳付。旨在防弊,並利投標之進行,倘投標者並未違反或得標,即予發還。故其性質為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與訂立契約,擔保履約之違約金約定,自不相同。----按押標金之繳付,非僅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須與招標人訂立契約,且在擔保投標人資格之正當及投標行為之誠實,自與一般契約之違約金約定不同。」
2、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民事判決表示:「按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故依投標須知沒收押標金者,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上訴人自陳因內部作業估算錯誤,致先後投遞標單二封,顯係違反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上訴人押標金,自屬有據。」
3、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民事判決表示:「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
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民事判決表示:「營繕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不特定之多數廠商參與投標,並將投標資格、工程規格及標單到達期限等種種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能於合法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開標,是公開招標人就其與投標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參與投標廠商即表明願受已公示之投標須知規定所拘束,若有違反,參加投標之廠商,在開標時即可提出程序異議;若有違反規定讓不符資格投標廠商進而得標,其他參加投標廠商除得爭執其間所訂契約之效力外,就所受之損害,亦可請求公開招標人賠償,以為救濟。惟就公開招標者與得標之該違反規定不符資格投標廠商,其間既均明知有違投標須知不符資格,但仍繼續議價並得標,就成立契約之過程,仍應受彼此要約及承諾所成立契約之拘束;就所成立之契約,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自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5、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民事判決認為:「至於押標金之繳付,非僅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須按約與招標人訂立契約,且在擔保投標人資格之正當及投標行為之誠實,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以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為圍標或妨礙投標程序,尚與一般契約之定金或違約金約定不同。」
(四)末查,本件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以標賣之方式,要求投標者需附押標金參與投標,是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就工程承攬案件,以競標之方式為之,亦要求投標者需附押標金參與投標所表示之見解,可知投標者所交付之押標金,目的均在促進投標之進行,倘投標者並未違反或得標,即予發還;並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務必履行契約之作用。則依相同之事務,自應為相同解釋之法理,本件被告以競標方式,標售系爭土地,所要求投標者應交付之押標金,應與工程承攬之競標方式,為相同之解釋;亦即原告因參與投標系爭土地,所交付予被告之押標金,性質應屬於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與一般契約之定金或違約金,均不相同。
六、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參與投標被告標售之系爭土地,所交付予被告之押標金,性質應屬於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性質上並非為定金,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押標金,性質上屬於定金,本件係因被告所標售之系爭土地,內含五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既成巷道,無法作為建築用途,構成一部給付不能,且該一部給付不能,顯已影響土地完整,及原告購買整筆土地興建房屋之目的,被告顯有不能履行移轉全部土地之義務,該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主張依首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所收受定金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予原告,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