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郭麗冰右當事人間給付土地溢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廖明宗、廖蔡淑梅、廖明仁、廖堅志、廖美玲、廖秋玲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並由原告代為領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廖朝周因屬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之拆遷戶,故獲被告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地乙戶(下稱系爭房地),但廖朝周無意購買系爭房地,亟欲將此項優先配購權利,以權利金買賣之方式概括轉讓他人。嗣因基合房屋仲介公司之仲介,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由廖朝周與原告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以外加權利轉讓金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方式,概括承受廖朝周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系爭契約書除在法院辦理認證外,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復明文約定:「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原告)享有。乙方應無條件全數交予甲方。如有房租補貼,則歸乙方享有」等語。故廖朝周與被告就系爭房地雖訂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但廖朝周僅係出具名義人,一切買方應負擔之自備款、代辨費、契稅等均由原告代付,貸款部份亦於過戶原告及配偶張堅七堂名下後,立即由原告及張堅七堂以現金全部清償。
(二)嗣因被告國民住宅處表示:「查本市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基地售價,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辨理決算,本府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讓售本處,今因該處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並將差額地價及利息退還本處,本處基於土地成本有結餘,依計算售價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將本府地政處退還之溢收款返還承購人,特予說明」等語,原告遂要求廖朝周依約協同原告領取退款,詎廖朝周竟表示要與原告有條件分配該款,否則拒絕出面協助原告領得退款云云。之後原告以廖朝周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人地位,向被告要求直接將土地價格溢收款返還原告,但遭被告國民住宅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一四四00號函拒絕。是原告除提出本件訴訟外,別無他法可以爭取本當屬於原告之權益。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0五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0四號判例要旨可參。茲因廖朝周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去逝,廖朝周之權利義務由其全體繼承人廖明宗、廖蔡淑梅、廖明仁、廖堅志、廖美玲、廖秋玲等人繼承之,則依前所述,被告與廖朝周間之買賣合約,應退還土地溢繳款予廖朝周之繼承人即廖明宗等六人,而廖明宗等六人基於繼承人之義務,應於領款後轉交予原告,惟廖明宗等人故意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之權利,故由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並代位廖明宗等人向被告受領。
三、證據:提出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認證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廖朝周收受權利金及自備款之收據、自備款付款收據、代書費收據、原告身分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四五一0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宅三字第0000000000函影本、廖朝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系爭契約書簽訂時,該溢收款尚未發生,且原告與訴外人廖朝周雙方對系爭契約書內容第四條第四項是否包括本件有所爭議,因系爭契約書對受領權人並無特別之約定或相類此之字句,致被告無法認定孰為受領人,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即無法對原告給付溢收款。又本件經扣抵增值稅後,應退之金額僅有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並請求告知訴外人廖朝周之繼承人參加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退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廖明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對被代位人廖明宗、廖蔡淑梅、廖明仁、廖堅志、廖美玲、廖秋玲(即廖朝周之繼承人)告知訴訟,因被告若遭敗訴,對於被代位人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有告知廖明宗、廖蔡淑梅、廖明仁、廖堅志、廖美玲、廖秋玲等人之必要,故被告訴訟告知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按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被代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而代位人與被代位人之債權僅為代位權之存在要件,亦即為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之一。而代位權之存否仍應審究其他要件,包括被代位人對第三人怠於行使權利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性,及其代位權之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本件原告對被代位人有請求交付國宅退款之債權,並且被代位人拒不前往被告處辦理退款事宜,而且該筆退款實為原告溢繳之價金,原告自有保全該筆債權之必要(詳如後述),再該筆退款並非被代位人一身專屬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則本件原告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資格,亦即具有當事人適格。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朝周為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之拆遷戶,獲被告優先配售系爭房地,因無意購買系爭房地,乃以權利金買賣之方式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書,由原告以外加權利金九十萬元之方式,概括承受廖朝周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價金給付予被告,且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嗣後因被告表示系爭房地原先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格有所溢收,迨完成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價格之計算工作後,有土地溢收款可供退還,但廖朝周拒絕協同原告前往領取,且因訴外人廖朝周業已亡故,其繼承人亦未能協同前往領取,又被告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以原告與廖朝周間並無特別之約定,故不同意原告領取該筆溢收款。今訴外人廖朝周既已死亡,其繼承人依法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然廖朝周之繼承人廖明宗等人竟故意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之權利,是原告爰依法代位向被告請求,並代位廖明宗等人向被告受領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簽訂時,系爭房地之溢收款尚未發生,且原告與廖朝周雙方間對系爭契約書內容第四條第四項是否包括本件尚有爭議,對受領權人亦無特別之約定或相類此之字句,致被告無法認定孰為受領人,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即無法對原告給付溢收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廖朝周訂立系爭契約書,分別支付權利金及系爭房地價款予廖朝周及被告,且已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訴外人廖朝周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由廖明宗、廖蔡淑梅、廖明仁、廖堅志、廖美玲、廖秋玲等人繼承,以及原告欲領取該筆溢價款卻遭被告拒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認證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廖朝周收受權利金及自備款之收據、自備款付款收據、代書費收據、原告身分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四五一0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宅三字第0000000000函、廖朝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既已概括承受訴外人廖朝周對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溢收款發放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詞情置辯。
經查:
(一)訴外人廖朝周與被告就系爭房地雖訂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然因廖朝周無意購買系爭房地,遂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書,由原告以外加權利金之方式,概括承受廖朝周對於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系爭契約書除在法院辦理認證外,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復明文約定:「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節餘款等,蓋為甲方(原告)享有。乙方應無條件全數交予甲方。如有房租補貼,則歸乙方享有」,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廖朝周繼承人廖明宗亦未否認前開事實,顯見原告與廖朝周間已有合意,約定日後如被告有任何退款、工程結餘款項時,廖朝周應無條件將全部款項交予原告。
(二)依被告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宅三字第0000000000函文:「查本市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基地售價,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辨理決算,本府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讓售本處,今因該處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並將差額地價及利息退還本處,本處基於土地成本有結餘,依計算售價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將本府地政處退還之溢收款返還承購人,特予說明」內容所示,系爭應退還之溢收款係因被告地政處未能即時完成依據平均地權條例計算區段徵收後之出售價格,以致暫時先以公告地價作為出售價格,嗣後完成區段徵收土地價格計算工作,才退還給買受人,其性質即為超收土地價金之退款。又原告與訴外人廖朝周已合意系爭房地如有任何退款、工程結餘款項時,其權利義務均讓渡予原告已如前所述,而被告亦自陳應退還土地溢收款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予廖朝周,則系爭退款應由被告給付廖朝周後,再由廖朝周無條件給付原告所有,應堪認定。今廖朝周既已逝世,其繼承人依法即應概括繼承廖朝周之權利義務,於收到被告退款之通知時,負有依約領取退款給付原告之義務。
(三)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廖朝周並未前往領取系爭退款,其繼承人亦拒絕協同原告前往領取,復據證人廖明宗到場證述屬實,則原告因廖朝周繼承人怠於行使權利,迄未依約向被告請領因購買系爭房地之溢收退款,爰主張代位廖明宗、廖蔡淑梅、廖明仁、廖堅志、廖美玲、廖秋玲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之溢收款,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廖明宗、廖蔡淑梅、廖明仁、廖堅志、廖美玲、廖秋玲壹佰零參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並由原告代為領取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