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大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前身大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乙○。被告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有償概括委任原告找尋標買不動產,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由被告公司出具委任狀,委任原告標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民執當字第一0一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聚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台南縣麻豆鎮麻豆口三二之六號三層、二層、一層樓房各兩棟(包括倉庫、修配室、守衛室)面積三千七百八十六平方公尺,連同坐落台南縣○○鎮○○○段四五之四地號、同段四五之五地號、同段四五之六地號、同段四五之七地號、同段四七地號、同段四八地號、同段五二之四地號、同段五二之十三地號、同段二0五之四地號、同段二0五之十一地號、同段二0七之二地號、同段二0七之十一地號土地十三筆,面積共二千二百十五公頃,及全套生產設備,時市值五億元。原告代為出價二千七百零四萬零二百元得標,並辦理點交及聲請法院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完成任務後,原告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代理人謝仁河報告委任事物之顛末,並交付全部資料,另委請當地代書辦理過戶予被告公司名義。惟被告公司及乙○並未依約履行願以三千萬元出價全權委由原告調查、評估、出價,並給付三千萬元與得標價之差價二百九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報酬之承諾。被告公司與乙○及其同居人謝仁河,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立承諾書,答允以前委任及今後委任標買不動產均願按得標價值及獲利百分之七點五計付報酬,及支付辦理期間每日必要費用八百元。詎該承諾書遭乙○扣留持有中,並拒絕履行承諾書義務。且被告公司於七十六年六月五日就前開得標廠房連同土地及生產設備全部轉售並登記予聚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仍拒付報酬。為此原告先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乙○等人催告,仍未給付。原告願參照現行不動產仲介買賣以成交價百分之五計收報酬之標準,按得標價二千七百零四萬零二百元之百分之五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既在國外,委任訴訟代理人自非合法。
(三)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公司、訴外人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建公司)、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聯公司)、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聯公司)亦非關係企業。
(四)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乙○應原告要求,由乙○與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志聯公司、住聯公司,與謝仁河五人,共同出具承諾書,約定略以:
「立承諾書人委任甲○○辦理向各地方法院標買不動產或特別處理事件,均願補以前委任及支付今後委任辦理所需費用每日新台幣八百元外,並均願按各其價值及獲得利潤百分之七點五計付報酬」。並由乙○親蓋私章,謝仁河亦簽名蓋章。而該份承諾書原係放在大建公司供原告專用之鐵櫃內,惟乙○及謝仁河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發生糾紛後,原告欲取回鐵櫃內之物品,皆遭謝仁河及乙○拒絕,目前該承諾書在乙○持有中。請鈞院命乙○提出承諾書。
三、證據:提出大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冊一份、委任狀一紙、投標書一紙、保證金收據一紙、不動產明細表及動產附表一份、拍賣筆錄影本一份、聲請狀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十三紙、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四紙、存證信函及回執二紙、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志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住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大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志聯公司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民事陳報狀一份、志聯公司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答辯狀影本一份、住聯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答辯(續)狀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勞工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五三號民事判決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字第二八八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北院民常八十四訴五三四字第一0八五九號函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五份、回執影本十四紙、民事更正狀影本一紙、中華民國房屋仲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房仲屋全聯字第一0六號函影本一紙、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調取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七十五年收件南麻字第0一一六七號、七十六年收件南麻字第0五二四七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起有無合併申報關係企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並聲請本院命乙○提出承諾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之前身大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委任狀,委請被告公司關係企業之受僱人即原告標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標售之不動產。
(二)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有償概括委任契約」。原告自六十七年間起,即受僱於以謝仁河為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含被告公司),並領有薪資。被告乃基於上開僱傭關係,指示原告以受僱人身份,完成份內之法務工作。
(三)被告否認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及謝仁河定有協議,並簽立承諾書。亦否認與原告約定按法院拍賣得標價及獲利百分之七點五計付報酬,及支付辦理期間每日必要費用八百元。
(四)關於原告於六十七年、六十八年間,即自「以謝仁河為負責人之關係企業」支薪等情,業經原告於鈞院八十年度勞訴字第十九號民事事件準備書(七)狀載明,並有扣繳憑單影本可證。由扣繳憑單可知,原告自六十九年一月起至七十一年六月止,自志聯公司支薪,自七十一年七月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止,自大建公司支薪。
(五)由謝仁河、乙○全家(含訴外人謝嘉書、謝嘉修、謝嘉玲、謝嘉真)七十一年、七十四年於被告公司,七十六年於志聯公司,七十四年、七十六年於大建公司之持股比例均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情形,足見上開三家公司於七零年代確為謝仁河、乙○所掌控。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年度勞訴字十九號事件起訴狀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年度勞訴字第十九號事件準備書(一)狀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年度勞訴字第十九號事件準備書(七)狀影本一份、認證書影本三份、陳情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三二號事件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八號事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八號事件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八號事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
(二)字第五九號事件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九號事件九十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九號事件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中華民國房屋仲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房仲全聯字第一0四號函影本一紙、大城關係企業持股比例對照表暨股東資料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十紙、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被告公司七十四年間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志聯公司七十六年間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大建公司七十四年間股東名簿影本一紙、大建公司七十四年間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委任狀,有償委任原告標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民執當字第一0一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四五之四地號、同段四五之五地號、同段四五之六地號、同段四五之七地號、同段四七地號、同段四八地號、同段五二之四地號、同段五二之十三地號、同段二0五之四地號、同段二0五之十一地號、同段二0七之二地號、同段二0七之十一地號土地,及門牌台南縣○○鎮○○○路三二之六號建物暨生產設備,約定原告應在三千萬元以內標購,並以三千萬元與得標價之差價則充作原告之報酬。原告就上開拍賣事件,代被告出價二千七百零四萬零二百元得標,經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差價。又被告與乙○共同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承諾書予原告,承諾以前及嗣後委任原告標買不動產,均願按得標價值及獲利之百分之七點五給付報酬,並願按日給付八百元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詎該承諾書嗣遭乙○扣留,且被告拒絕履行承諾書義務。茲原告願以不動產仲介業之報酬計收標準即以成交價百分之五為準,計算上開委任事務之報酬,即按本件得標價二千七百零四萬零二百元之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以訴外人謝仁河為負責人之關係企業,標買不動產為原告之受僱工作內容,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亦未曾簽立承諾書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民執當字第一0一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委任狀,原告並據以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以二千七百零四萬零二百元之得標價,為被告標得上開不動產及生產設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任狀、投標書、保證金收據、不動產明細表及動產附表、拍賣筆錄影本、聲請狀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投標事務,係訂立有償委任契約,且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承諾書,約定被告願按得標價值及獲利之百分之七點五給付報酬,並按日給付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八百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兩造間是否成立有償委任契約?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承諾書及相關約定等項。
三、經查:被告之前身為「大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前身為「大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採信;被告曾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民執當字第一0一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出具委任狀,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等情,亦有委任狀在卷可稽,應堪採信。兩造間就本件系爭投標事務,係成立委任契約,可以認定。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五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委任契約有有償委任與無償委任之別。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投標事務雖定有委任契約,然原告主張該委任契約係有償委任,及被告嗣承諾給付報酬及必要費用等情,則俱為被告所否認。參以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系爭委任契約定有報酬,及被告嗣後承諾願給付報酬及必要費用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委任契約係定有報酬,亦無從證明兩造嗣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有承諾書之事實。原告亦自承其舉證有困難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有報酬之約定云云,已非可採。
五、原告雖又聲請本院命乙○提出上開承諾書云云,然按「聲請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立有承諾書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就確有該承諾書存在乙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參以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六、次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八十年度勞訴字第十九號民事事件,起訴主張其自六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別受僱於被告公司、大建公司、志聯公司,又自七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住聯公司,擔任法務專員工作,按月支領車馬費及其他報酬,並請求上開四家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薪資、車馬費、資遣費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案起訴狀在卷可稽。該案嗣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大建公司、被告公司、志聯公司、住聯公司為關係企業,均由謝仁河為負責人,係謝仁河僱用原告承辦各該公司法務工作,並業經以志聯公司、大建公司名義給付原告薪資及年終獎金等情,復據被告提出本院八十年度勞訴字第十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三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0一號判決書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按。綜上可知,原告既係本於與謝仁河間之僱傭契約,處理被告公司相關法務工作,並受有薪資,則縱令被告就本件系爭標買不動產事務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之訂立,亦係以達成上開僱傭契約之勞務內容為目的所為,即難認為原告得於所受領之薪資外,另就該委任契約請求報酬。
七、至於原告指稱本件被告之訴訟委任為不合法云云,查本件被告委任李國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委任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會議董事出席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核無不合,亦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間就本件系爭標買不動產事務係成立有償委任契約,亦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曾訂立承諾書,被告承諾給予報酬,則原告本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林秀圓法官 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