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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六地號

(即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用地範圍)內之抵價地臺北市○○區○○段一五|六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七千一百三十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約定買賣總價為六百八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已依約給付五百四十四萬五千元。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已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前條第一款付款時交付抵價地證明書正本、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日後如需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乙方應無條件即時交付,不得藉詞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求償行為,乙方保證在本約程序進行中,全程配合代書作業,若有遲延超過十日,妨礙產權移轉手續,願加倍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款作為賠償甲方(即原告)之損害。...」;系爭土地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亦已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至九月三十日發放抵價地之所有權狀,當時被告即得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惟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傳真三次催告被告交付辦理產權移轉文件,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不僅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反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始訴請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民事裁定確定,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收到最高法院裁定後,亦據該等裁判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係因基隆河整治,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區段徵收。依法規定住宅區

最小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不足最小面積者,應合併才能領回抵價地,無法合併者,則以公告現值補償,是以一般均以合併或買賣方式以分配領回抵價地。兩造及訴外人林秋祥、白春雄、林文苑、林文彬、林文瑞約定以買賣合併方式,得成法令規定最小面積而領回抵價地;原告為取得抵價地之整體利用,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原告給付百分之八十之價金時,被告同時交付印鑑證明等產權移轉相關資料,並授權原告辦理抵價地領回等事宜。嗣被告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區段徵收作業緩慢、遲延發放土地所有權狀為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片面終止原委任授權書,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片面解除兩造買賣契約,經原告催告後亦拒不履行,致原告無法如期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而無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吳火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長達二年之久。原告於另五位抵價地出賣人即訴外人林秋祥等五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雖占有系爭土地,惟既無法出租予訴外人吳火旺使用收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自被告終止授權之日起,至原告依判決完成移轉登記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共計二十三個月零七天,按原告交付該土地予吳火旺所訂立租約每月五萬五千元租金計算,原告計有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之租金收入損失。

㈢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

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不僅受有前述履行利益之損失,尚有支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費用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代墊土地增值稅款四萬零五百三十元、假處分執行費用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假處分提存擔保金之利息差額損失二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元及律師費用二十七萬元等損害;退步言,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駁回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後,亦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再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十日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被告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函覆原告拒絕履行,足見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即已接獲原告催告函,是被告應至遲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即陷於遲延給付狀態。

㈣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

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使原告取得所有權。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茍有遲延,債權人除得請求原給付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乙方(即被告)...若有遲延超過十日,妨礙產權移轉手續,願加倍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款作為賠償甲方(即原告)之損害...」及第七條:「...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之約定,被告經原告催告,遲不依約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原告即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按已收價金五百四十四萬五千元之二倍計算,共計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之違約金,惟原告於本訴僅先請求其中三百萬元之違約金。

㈤為確保被告履行給付義務,避免因被告遲延履行或違約不履行而妨礙領回抵價

地或產權移轉,致整塊抵價地無法使用收益,造成原告嚴重損害,故兩造訂約時,親自會同至法院辦理認證,且於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做為被告遲延履行致原告受嚴重損害之賠償,用以確保契約之履行,非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民事判決所認,係指契約因遲延無法履行之情形而言。且法無明文契約當事人僅限於契約無法履行始可約定違約金,至於遲延給付之情形則不得約定違約金。況兩造於契約文義已清楚表明,只要被告有「妨礙產權移轉手續」之情形,被告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賠償責任。故前開判決之認定,有違兩造契約約定文義及真意。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事件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

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七百四十六元之部分,雖遭敗訴判決,惟該判決既判力並未及於本件損害賠償(包括違約金、履行利益等)之請求。蓋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揭有斯旨;且既判力係存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既判力之發生係以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當事人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申言之,即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既判力,在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例如,甲向乙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遷讓房屋,雖經確定判決認為無終止之原因而駁回其訴,但其後復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新事實發生時,甲得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乙遷讓房屋,而不受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是(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判例);又如離婚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如以後有請求離婚之新事實發生,當事人自得據以起訴,不能以一事不再理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七號判例)。

⒉原告於前開訴訟,乃以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通知訂八十八年八月三

十日至九月三十日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狀發放作業,被告已領取並辦妥手續,惟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遲延超過十日仍拒絕辦理產權移轉手續為由,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賠償金等;雖前開一、二審判決均以上開臺北市政府辦理發放作業期間,並非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或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之期限,而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惟原告於該第二審判決敗訴後,即另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函催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受催告依然未履行移轉義務,至第三審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原告始單獨持該三審之判決書辦理移轉登記。是原告仍得以嗣後發函催請被告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而被告未依催告履行之新事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已繳價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共計一千零八十九萬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三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文影本、解約書影本、國人僑民在美證明書影本、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影本、授權書影本、認證書影本、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傳真文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德律字第四五二八號函影本、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瑞國字第0五二八號函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六紙、土地複丈費收據影本乙紙、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二紙、傳票影本三紙、台北銀行定期性存款領息憑條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律師費用收據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間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

八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民事裁定確定。前開判決雖判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被告並未遲延領取所有權狀及遲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致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爭點事實亦經前開判決以:「惟查兩造並未約定應於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發放所有權狀後十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乙○○又自承甲○○已於同年十月七日另授權第三人領取所有權狀(見原審士林法院卷第六頁),自難認甲○○就領取所有權狀有所遲延。而兩造訂約時既未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日期,復於甲○○領取所有權狀後多次協議辦理移轉登記之時期,已如前述,雖未達成協議,惟乙○○並未定期催告乙○○履行,自不得認甲○○有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遲延情事,況乙○○已起訴請求甲○○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自不得再依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主張甲○○應加倍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雖乙○○主張其僅請求賠償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即主管機關通知領取權狀屆滿之翌日起算十日)起按已給付價款五百四十四萬伍千元依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每日利息損失七百四十六元,亦屬無據,況乙○○既請求甲○○履行契約,則就其應給付之價金,自不得再主張有利息上之損失。」等語審認,並駁回原告前開請求確定。

㈡故原告再以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所定之違約情事,訴請損害賠償,顯係

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之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既判力之規定相違,更與訴訟制度為統一解決紛爭而設之本旨相悖。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退步言之,原告要求一千多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約定買賣總價為六百八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已依約給付五百四十四萬五千元,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並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在本約程序進行中,全程配合代書作業,若有遲延超過十日,妨礙產權移轉手續,願加倍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款作為賠償甲方(即原告)之損害。...」等語,而被告早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催告被告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卻未履行,原告遂訴請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裁判確定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其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再函催被告於函到十日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被告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函覆原告拒絕履行,原告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收到最高法院裁定後,據上開裁判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催告於函到十日內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函覆拒絕履行,被告至遲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陷於遲延給付狀態,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受有履行利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費用、代墊土地增值稅款、假處分執行費用、假處分提存擔保金利息差額及律師費用等損害,自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已收價金五百四十四萬五千元二倍計算給付一千零八十九萬元違約金中之三百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已裁判確定駁回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並未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再以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所定之違約情事,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應裁定駁回其訴,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等語。是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是否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以及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合理?經查:

㈠按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

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於上開確定判決中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與本件同為以被告給付遲延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既判力僅能拘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決宣示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則被告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函催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遲未履行之事實,顯非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原告自得據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辯稱:原告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等語,難謂有據。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乙方(即被告)保證在本約程序進行中,全程配

合代書作業,若有遲延超過十日,妨礙產權移轉手續,願加倍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款作為賠償甲方(即原告)之損害。...」之約定,並未就被告「應配合代書作業」之義務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函催於函到後十日內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後,竟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函復拒絕履行,則原告主張:以被告函復拒絕履行時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算原告所定之十日催告期限,被告應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即非無據。

㈢再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原告陳稱:其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收到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民事裁定等語,則原告於最高法院裁定送達確定後,既視被告已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即可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所負遲延責任,應終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

㈣又「當事人得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已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在本約程序進行中,全程配合代書作業,若有遲延超過十日,妨礙產權移轉手續,願加倍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款作為賠償甲方(即原告)之損害。...」等語,而兩造就上開約定包括被告若有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即應給付違約金,均不爭執,則被告既有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至於原告併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之約定為請求,惟該條應係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如何得解除之約定,而系爭土地既已經確定判決移轉予原告,且該契約並未解除,則原告據以為本件違約金請求之依據,尚非洽當,併予敘明。

㈤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亦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審酌下列情狀: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已給付價金五百四十四萬五千元予被告。

⒉被告遲延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計一個月又六日。⒊另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

一0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確定裁判已認定原告當時尚未催告被告履行,不得認被告有遲延情事等情,故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惟參酌卷附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函記載原告請被告「辦理授權證書給乙○○買賣過戶相關事宜」、「承諾收清二成尾款,您無條件配合完成過戶手續」、「二成尾款存(匯)入您指定銀行帳戶,同時您的代理人交出過戶移轉等前述資料」等語,及兩造於前案均不否認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已在磋商給付尾款與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事宜,則原告於磋商過程中,應已提議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事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判決時,已認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⒋原告提出卷附訴外人吳火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以證明其受有每月

五萬五千元之履行利益損失;惟原告自承: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其他共有人將持分移轉予原告之子後,原告即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則原告自占有系爭土地之日起,已得為使用收益,且不限於出租一途,故原告僅以系爭土地未能出租予訴外人吳火旺為由,主張有履行利益之損失,尚難遽採。然考量被告對於前開租賃契約書既未爭執,自得據所訂租金水準,審酌原告所受損害情形。

⒌至於原告所舉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其中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

費用部分業經裁判確定應由何人負擔,而土地增值稅款係依約為土地移轉登記時之必要費用,與被告是否遲延無關,另假處分執行費用、假處分提存擔保金之利息差額損失及律師費用等,則均非被告遲延所必然發生之費用,故尚難據以斟酌違約金是否適當。

⒍綜上各節,應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以被告給付遲延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