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0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美燕
廖綺緣黃鈺華律師複 代理人 蔣慧怡律師被 告 賢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陳幼蘭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訴外人冠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珠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二、陳述:㈠緣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冠珠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鈞院九十年度民執
字第八二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冠珠公司依據執行名義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對被告核發北院文九十民執字甲字第八二一八號執行命令,扣押冠珠公司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貨款債權,在上開強制執行債權額範圍內,禁止冠珠公司向被告收取,被告亦不得對冠珠公司為清償。被告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以經其計算與冠珠公司間之進退貨數量並抵銷瑕疵損害賠償金額後,其已無需給付冠珠公司任何貨款為由,聲明異議。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冠珠公司訂購鞋材等貨品,貨款共計為美金八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一角,被告僅給付美金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五角,尚餘美金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六角,以匯率三十三比一,折合新台幣共計約八百萬元之貨款未經清償,被告雖辯稱經計算其與冠珠公司間進退貨數量並抵銷瑕疵損害賠償金額後,其與冠珠公司間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為此請求確認冠珠公司對被告有三百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㈡本件系爭貨款債權雖發生於000年0月至十月間,惟原告既已於九十年七月十
三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起訴而中斷。被告已對鈞院北院文九十民執甲字第八二一八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該執行命令之內容係「禁止債務人冠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賢弘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為避免抵觸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原告僅能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冠珠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存在,不得逕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冠珠公司提起給付訴訟,並主張代冠珠公司受領貨款之給付,惟本件確認訴訟件實質上具有代位執行之性質,換言之,原告向法院聲請扣押命令時,該等「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之債權」之做法實已具有代位冠珠公司向被告執行之性質,故冠珠公司對被告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中斷,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未完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八筆貨款債權金額共計為美金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一點六元,已載明於傳
真函上,被告於回傳時對此金額並未表示異議,足見被告已承認該八筆債權之存在,經核訂單、出貨明細及請款明細表三者內容亦完全相符,而該傳真函上並未記載冠珠未出貨,足證明冠珠公司確係依照被告所下之訂單生產出貨。況冠珠如未依約出貨,針對此等重大瑕疵,日本客戶怎可能未向被告發函抱怨?被告又怎可能未發函要求冠珠公司賠償?由此足證冠珠公司當然有依約出貨。至證人賴文政因其為被告員工,極有可能為迴護被告利益,而故意作出不實之供述,是其證言不足採信。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六、八所示之貨款債權金額部分並不爭執,至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貨款債權部分,係因採空運所以沒提單,如編號七所示貨款債權則係因被告要求與寶星公司之貨物併櫃,冠珠公司因此無法取得提單,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貨款債權部分,相關單據上之箱數不符,純屬筆誤,對貨款債權並不生影響,仍應依據以請款之發票為準,況被告向來撥款僅核對發票金額,從未要求所載箱數需與實際出貨箱數完全相等,即使箱數不符被告仍會付款。
㈣關於被告所為各項抵銷抗辯,原告陳述如左:
①關於「鞋出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被告既否認雙方已就傳真函之內容達
成協議,則冠珠公司就損害賠償所為之讓步當然不生效力。如冠珠公司所生產之鞋確實有瑕疵,被告應馬上提出,然被告於出貨一年多始向冠珠公司反應有出釘問題,顯不符常情,又僅憑一只照片乙紙,並不足以認定出釘之事實,證人賴文政為被告員工,證詞不可採,而同型號鞋子每雙僅售六美元,被告請求冠珠公司賠償新台幣十萬元極不合理。
②關於出釘檢查費之請求權部分:被告無法證明確實有出釘一事,自無法更進一
步之請求該項檢查費用,被告所提出日本客戶請款單未用印,原告否認該單據之真正,又出釘通常不會引起全面檢查之損害,全檢費用與出釘間無相關因果關係,被告所主張檢查之範圍,非僅限於「與該只出釘鞋子同一批生產之鞋子」,尚包括「所有由冠珠公司生產之鞋子」,其請求數額顯不合理,縱認被告與冠珠公司間確實有賠償出釘損失之約定,約定賠償者係「客戶因出釘所受之損害」,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應指客戶因出釘受傷所生之醫療費等相關費用,並不及於檢查費用之部分。
③關於大底污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冠珠公司於傳真函上之讓步並不生效,被告無法證實有大底污染之情形,亦未說明修理費及賠償數額之依據。
④關於遲延交貨之「空運費」及「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冠珠公司並無遲延交
貨,其傳真函上之讓步並不生效,該傳真函僅係為使客戶安心而簽定,無從推論冠珠確實有遲延出貨之情形。縱冠珠公司有出貨遲延之情形,被告亦僅能就遲延損害或替補賠償擇一請求。
⑤關於轉單所生之材料空運費請求權部分:被告無法證明冠珠公司未能準時出貨
,而有轉單寶星公司之必要,縱冠珠公司之前曾遲延交貨,不表示該次可能亦發生遲延,證人賴文正之證詞不可採,且其未具體說明落後進度,又被告並未催告冠珠公司交貨,冠珠公司自不負遲延責任,被告不得向管珠公司請遲延損害。
⑥關於成品空運費用之請求權部分:冠珠公司並無遲延交貨之情形,該合同協議
書僅係為擔保賠償責任而事先簽訂,其主要目的在使客戶安心,冠珠公司之所以同意被告空運費部分之轉單,係出於維持合作關係之考量,並不足以認定冠珠公司交貨遲延,被告所提出單據均未提到冠珠公司,無法為證據。
⑦關於代墊R絨布等材料費用部分:被告在傳真函上僅要求冠珠公司查明後回覆
,足見被告亦無法確認是否曾代墊該費用,田啟仁於八十九年底即已離職,不可能於離職後七個月還發函被告確認代墊材料費,被告主張傳真函上之日期記載錯誤,真正之日期應是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一事,並不可採,被告應舉證證明。
⑧關於代墊玉山盛公司材料費部分:冠珠公司至八十九年九月底仍有支付能力,
並無要求被告代墊材料費用之必要,該筆材料業經被告轉走,被告之付款行為,純屬清償自己債務之行為,又被告所提出訂單及發票均不足以證明材料費用之數額。
⑨關於代墊「正光報關行」之費用部分:冠珠公司已與正光報關行達成和解,正
光報關行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冠珠自無須返還被告代墊費用,被告如主張受正光報關行之欺騙而代墊該項費用,應另向正光報關行請求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執字八二一八號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被告應付貨款明細表一紙、訂購單二六紙、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庭訊筆錄、冠珠公司請款明細表八紙、冠珠公司發票五紙、偉達船務公司發票一紙、好年貨運公司發票三紙、HANKYU發票一紙、J.F.T.公司發票一紙、世民運輸公司發票二紙、賢弘公司函文一紙、賢弘公司訂貨單一紙、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一紙、 B/L二紙、轉帳傳票三紙、支票三紙、支票存根聯一紙、同意書一紙、傳真函一紙、冠珠公司貨款債權表(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惠秀。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冠珠公司為一生產銷售鞋子之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起開始與被告有商業上往來
,交易方式係由被向冠珠公司訂購鞋子,冠珠公司交與其設在大陸之子公司芳欣公司生產並出貨,再經由香港直接轉運到日本,交由被告之客戶即日本流通產業株式會社、NISSEN公司、岸原公司等三家日方公司點收無誤後,冠珠公司始可向被告請領貨款。此外,雙方並約定若冠珠公司遲延出貨或因產品有瑕疵而造成日方公司損失時,冠珠公司應就日方公司向被告求償部份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並得自貨款中抵扣,合先陳明。
㈡本件為確認之訴,並非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代位訴訟,冠珠公司對被告之如附
表所示八筆貨款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為二年,惟前開扣押命令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原告並非代位冠珠公司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未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中斷,而冠珠公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八筆貨款請求權均係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十月間所發生,是其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㈢被告就其與冠珠公司之貨款債權,僅對如附表編號一、六、八所示貨款債權之金
額不爭執,原告就其餘貨款債權部分,除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之「一萬八千八百十五美元」部分已提出單據外,其餘部分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又原證五至原證九均係冠珠公司單方面製作之文件,被告並不承認,不足以為證明被告應付貨款之證據。
㈣被證一傳真函純粹係雙方討論帳務問題之函文,兩造就其內容並無共識,亦未將
被告為冠珠公司代墊之款項列入計算,被告就該傳真函之內容並無默示同意,其僅能證明冠珠公司就該公司出貨延遲及貨品瑕疵部分同意賠償被告美金五萬二千八百零六點七元,並非表示被告承認其與冠珠公司間有美金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之債權存在。
㈤關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七所示貨款債權,按國貿實務中,出口商於貨
物出口時,須向出口地海關辦理出口手續,海關人員核對出貨之發票、裝箱單和提單無誤後始准予通關,上三種文件中所載貨物之名稱、箱數、數量及重量等內容必須一致,貨物始得放行。若文件短少或記載不一致,押匯銀行都將拒絕付款,從而原告在欠缺提單之情形下,請求確認冠珠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存在,依國際貿易慣例,因請款條件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付款。空運之運送人依慣例縱未製作一式多份之提單交託運人,亦會將提單交託運人,豈可能託運大批貨物竟連提單影本都付之闕如?提單乃重要之有價證券,為貨物到達目的地時,受貨人憑以領貨之必備文件,是運送人絕無可能將此提單交予託運人以外之其他人,且冠珠公司所有貨物皆於大陸生產,其貨物之出口手續及託運工作自應由冠珠公司或其工廠負責,也因此才會發生冠珠公司積欠正光報關行報關費用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情事,而被告乃於中華民國登記成立之貿易商,並無資格於大陸辦理出口報關手續,是亦絕無可能取得提單,自需仰賴辦理出口手續之冠珠公司提出提單,被告方能辦理押匯,取得貨款,從而可知原告稱冠珠公司絕無可能取得提單、其向被告請款時不需提出提單云云,與事實不符,且難以想像。
㈥關於如附表編號一、六、八所示貨款債權金額部分被告雖不爭執,惟主張抵銷,分述如左:
①關於「出釘導致全檢費用日幣三百二十萬元」部分:冠珠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鞋
子鞋底露出尖釘,對消費者有極大危險,並可能在極重消費者保護之日本引發嚴重恐慌,日本客戶於發現出釘問題後要求被告簽定備忘錄,言明再發現商品中有釘子或危險物品,將要求每雙賠償日幣五十萬,並終止雙方合作關係,故日商將出釘照片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後,被告隨即應日方要求就冠珠公司所有出口鞋子作全面檢查,亦告知冠珠公司請其負擔全部費用,全檢費用為日幣三百二十萬元,數量為六萬四千三百六十八雙,被告已將此筆債權告知冠珠公司,並要求冠珠公司負責,冠珠公司亦無異議,原告不能為相反之主張,被告自得就該筆費用主張抵銷。
②關於「材料空運費新台幣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元」部分:冠珠公司於八十九年五
、六月後發生財務困難,生產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依當時情形研判冠珠公司無法完成訂單,為避免遲延交貨遭日方索賠,不得已始轉單至寶星大陸工廠,冠珠公司亦同意轉單,由於時間緊迫,被告只好將所需材料以空運運送,此費用應由冠珠公司負擔。
③關於代墊「 R絨布材料費新台幣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部分:八十八年
底被告向冠珠公司下訂單,並代冠珠公司訂購前開材料,該筆訂單後經取消,冠珠公司要求被告應支付該項費用,但冠珠公司後又取走該筆材料為被告製作鞋子,自應將該部分費用償還被告。
④關於「日本雞皮絨日幣一百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及日幣七十四萬一千元」部
分:隆華鞋廠於八十八年間已與冠珠公司合作生產,依被證十二、十三、十九、二十、三十二可知,冠珠公司確實有將使用部分材料於鞋子製作上,此由被證三十二被告以SKY-9263及SKY-9371兩筆訂單向冠珠公司訂做 813、814、815、816型號之鞋子,訂單上已清楚註明鞋隻之UPPER(鞋面)需用「日本SUEDE」(即日本雞皮絨),而此材料乃日本巴商事株式會社所生產之特殊材料,別無他家,是冠珠公司如欲完成上開二筆訂單之鞋子,必定須向日本巴商事株式會社訂購材料,而同一時期,日本巴商事株式會社與被告及冠珠公司有關之出貨僅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及十月八日寄予廣東隆華鞋廠之兩批雞皮絨材料,由上可知冠珠公司已依被告指示使用雞皮絨材料生產鞋子,足證冠珠公司確有使用系爭雞皮絨材料於鞋子之製作上,自應償還被告為其代墊之材料費。
⑤關於「玉山盛材料新台幣四十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部分:冠珠公司確實有積
欠玉山盛公司前開材料費,被告係以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份代冠珠公司清償該項費用,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冠珠公司自應返還該筆費用予被告。
⑥關於「正光報關行報關費用新台幣三十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部分:此部分係
冠珠公司財務困難而無法支付之倉單費,因正光報關行已表示若冠珠公司再不給付積欠之倉單費,正光將扣留所有被告貨物之通關文件,被告不得已只好代墊該項費用,縱認冠珠公司已與正光報關行成立和解,惟此乃冠珠公司與正光報關行間之法律關係,被告無從得知,與被告無關,被告既已代冠珠公司清償報關費,冠珠公司自應返還該費用。
三、證據:提出冠珠公司予被告之傳真、冠珠予玉山盛公司之訂單、被告代冠珠公司墊付玉山盛材料費之發票、出釘照片、日本進口商致被告傳真、全檢費用之請款單、材料空運費請款單、被告和冠珠所訂之合同協議書、發票及空運提單、發票、被告致冠珠公司之傳真及匯款回條、提單、備忘錄及其中譯本、全檢時所有受檢鞋隻之發票、芳欣鞋廠之品質報告書及檢查書、不良品明細及賠償費用請款單、被告遭日方求償信函及中譯本、日本巴商事株式會社向被告請款之文書、被告與日本巴商事株式會社之balance list及匯款、冠珠對玉山盛公司之訂單及玉山盛之出庫憑單、正光報關行收據、十二月份八良品明細表、日方求償函、一至六月不良品明細表和日方求償請款單、訂單、匯款單、玉盛山公司之聲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文政。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冠珠公司(下稱冠珠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冠珠公司依據執行名義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北院文九十民執字甲字第八二一八號執行命令,扣押冠珠公司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貨款債權,在前開強制執行債權額範圍內,禁止冠珠公司向被告收取,被告亦不得對冠珠公司為清償。惟被告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否認冠珠公司對被告有三百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並以書狀聲明異議,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此請求確認冠珠公司對被告有三百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被告則以:按扣押命令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本件為確認之訴,並非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代位訴訟,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冠珠公司對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八筆貨款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為二年,是冠珠公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八筆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時效而消滅,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除對如附表編號一、六、八所示貨款債權之金額不爭執外,否認其餘債權之存在,又被告對冠珠公司尚有多項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爰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與冠珠公司間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八二一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冠珠公司依據執行名義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對被告核發北院文九十民執字甲字第八二一八號執行命令,扣押冠珠公司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貨款債權,在上開強制執行債權額範圍內,禁止冠珠公司向被告收取,被告亦不得對冠珠公司為清償,惟被告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已依法聲明異議,原告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有前揭民事執行命令影本及起訴狀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冠珠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並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冠珠公司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貨款債權,均係被告
向冠珠公司訂購生產球鞋等貨品之貨款,屬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第一百
十八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發扣押命令係執行行為,並非因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更難認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始合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在此以前,該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貨款債權雖已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對被告核發北院文九十民執字甲字第八二一八號扣押命令,惟依前揭說明,前揭扣押命令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原告另主張因前揭扣押命令之內容為「禁止債務人冠珠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
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為避免抵觸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原告僅能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冠珠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存在,而不得逕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冠珠公司提起給付訴訟,主張代冠珠公司受領貨款之給付,原告既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如附表所示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未完成,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謂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係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本係特定人間得請求行使之權利,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除有法定原因外,並不得任意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再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原告本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權人即冠珠公司對債務人即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並使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然原告竟不主張有其代冠珠公司行使債權之法定原因,擅自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即與前述「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因本件確認訴訟而中斷。
㈣綜上,系爭貨款請求權均係於八十九年六至十月間所發生,自其得請求時起迄今
已逾兩年,又無中斷消滅時效事由之發生,從而該貨款請求權已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