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八號
原 告 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訴狀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並無使用「好墊」註冊商標,掛羊頭(第九十類商品)、賣
牛肉(第六十三類商品)』之事實,與『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中台評字第八三0三五七號商標評定書,並無審究評定本案卷附之「商品照片證據」為不屬車體墊板商品。」之事實;均予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四報紙之全國版,以第十四號鉛字體,連刊七天之道歉啟事,刊登費用金額由被告負擔。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另有關本案損害賠償之預備請求相當之金額,尚請容於爾後必要時擴充主張之。
㈡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補正意旨狀:
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被告應將本案之判決文以第十四號鉛字體,刊登於聯合報、經濟日報、中國
時報、工商時報等四報紙,全國版之第一版面,連續刊登七日,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並自收受本狀卷以年千分之五計息。
㈢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筆錄:撤回第三項有關金錢賠償部分之請求。
陳述:
㈠被告甲○○係訴外人陳美雪之委任律師,明知原告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
「好墊」為商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商品,其商標專用權及於貨車用鋪設之塑膠纖維墊板,而陳美雪所製造販賣印有川大好墊之商品,已侵害原告之前開商標專用權。竟仍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八號陳美雪違反商標法案,引用不實之證據勝訴後,再於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陳美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又以不實之證據,羞辱原告「掛羊頭」、「賣牛肉」,致使陳美雪據引用,更登載於高等法院民事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案之判決文內,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因依陳美雪所供稱,前揭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的事項,乃被告甲○○所為,伊全不知情。
㈡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依陳美雪供其狀卷所指的「辯稱事項」乃由被告所為,
伊全不知情,方為原告所知,故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證據:提出照片、商標評定書、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八四年上易四六號、高院民
刑事判決文、原告所製造貨車專用塑膠纖維鋪底板之商品型錄、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權縱曾存在,亦已依法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擔任訴外人陳美雪在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八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時,以不實之證據,羞辱原告「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有關原告所指,應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板橋地方法院,所提出之答辯續一狀,所載部分內容。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所提前述書狀,則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板橋地院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辯論終結,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宣判。原告法代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收受該答辯續一狀。另查該一案件,原告法代係親自出庭。而陳美雪則未出庭應訊,均係由被告代理陳美雪出庭答辯。且有關答辯書狀,亦係被告提出。原告法代與陳美雪夫婦甚為熟識(陳美雪之夫藍秋福早年曾擔任過原告工廠之廠長),其就陳美雪是否有能力撰寫該等答辯狀?該等答辯狀究係陳美雪提出或被告提出,應不致發生誤會。原告起訴指稱:於向板橋地院刑事庭,對陳美雪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自訴時,始知該答辯續一狀係被告提出云云,與事實不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算,至原告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提起本訴,期間已逾二年。被告謹提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法條,原告之請求權縱曾存在,亦已依法罹於二年期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其所為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並無在前述「答辯續一狀」提出不實之證據,故意羞辱原告之情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向法院提出「答辯續一狀」,引用不實證據,達羞辱原告之目的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引用不實證據之情事,且該段文字,係以假設及疑問之語氣,書寫「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該段文字,一氣呵成,純屬答辯敘事、間接說明之詞。況社會一般觀念,有關「牛肉」一詞,並無貶抑之意,中外皆然。外國人常稱:「Where is the beef?」,國人亦習稱:「牛肉在那裏?」「拼經濟,請把牛肉端出來」。即便就「牛肉」本身,亦認「牛肉鍋」為極上等之火鍋。顯見牛肉一詞,應非用來羞辱他人之字眼。
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日報第十三版廣告、同年一月廿三日自由時報社論、同年一月廿八日台灣日報第十四版節影本為證。
理 由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提起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原告並無使用好墊註冊商標,掛羊頭(第九十類商品)、賣牛肉(第六十三類商品)之事實,與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中台評字第八三0三五七號商標評定書,並無審究評定本案卷附之商品照片證據為不屬車體墊板商品』之事實,均予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四報紙之全國版,以第十四號鉛字體,連刊七天之道歉啟事,刊登費用金額由被告負擔。」及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未得被告之同意以再補正陳述狀變更訴之聲明為:「求為判決被告應將板橋地院刑事八十八年自字第四0四號判決文所援引之不實證詞,於經濟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等之報頭下,以第十二號鉛字體,具名登報道歉各三天。」又於同年月廿二日敘明登報之內容狀,就變更後訴之聲明,加以補充為:「本人甲○○律師,茲就板橋地院刑事八十八年自字第四0四號案之證詞,澄清聲明該事實應為:⒈照片之好墊商標,非因轉換商品類別而獲准註冊有車體墊板商品,並非需自標準局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第八五00三三號商標評決公佈、方能起算商標專用權。⒉照片所標明川大好墊之商品,在標準局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第八三0三五七號商標評定書,實無評定究屬何物何類之商品,但有敘明:照片之商品,非本案所得審究。⒊好墊之商標並非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而以公權力為私器非法自訴:陳美雪營業塑膠板所用川大好墊商標有侵害好墊商標權。⒋因本人之不實證詞而損害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信用,特此澄清並道歉。(附照片二紙)。」就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變更及變更後之補充,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及五月廿日,分別以「民事異議狀」及「民事異議續一狀」聲明異議。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變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不應准許,而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訴之變更,故本件係就原告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訴狀、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補正意旨狀之內容為審理,先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訴外人陳美雪之委任律師,明知原告於七十三年八月
十六日,以「好墊」為商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商品,其商標專用權及於貨車用鋪設之塑膠纖維墊板,而陳美雪所製造販賣印有川大好墊之商品,已侵害原告之前開商標專用權。竟仍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八號陳美雪違反商標法案,引用不實之證據勝訴後,再於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陳美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又以不實之證據,羞辱原告「掛羊頭」、「賣牛肉」,致使陳美雪據引用,更登載於高等法院民事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案之判決文內,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因依陳美雪所供稱,前揭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的事項,乃被告甲○○所為,伊全不知情。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依陳美雪供其狀卷所指的「辯稱事項」乃由被告所為,伊全不知情,方為原告所知,故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縱曾存在,亦已依法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所指
,應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板橋地方法院,所提出之答辯續一狀,所載部分內容。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所提前述書狀,則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板橋地院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辯論終結,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宣判。原告法代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收受該答辯續一狀。該一案件,原告法代係親自出庭。而陳美雪則未出庭應訊,均係由被告代理陳美雪出庭答辯。且有關答辯書狀,亦係被告提出。原告法代與陳美雪夫婦甚為熟識,其就陳美雪是否有能力撰寫該等答辯狀、該等答辯狀究係陳美雪提出或被告提出,應不致發生誤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算,至原告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提起本訴,期間已逾二年。本件被告並無在前述「答辯續一狀」提出不實之證據,故意羞辱原告之情事,且該段文字係以假設及疑問之語氣,純屬答辯敘事、間接說明之詞。
經查:
㈠被告於代理訴外人陳美雪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
重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答辯續一狀記載「...顯見原告無權好墊註冊商標(第九十類商品),請求就其生產銷售,屬於第六十三類之商品,擁有商標專用權,否則豈非「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律師本於為委件當事人權益之角色,於訴訟進行中舉出有利於當事人之主張或證據,使為被告之委任當事人,免受刑事之追訴或民事之追償,本屬其職責之所在,是以律師對於他案中不利於委任當事人之行政爭訟結果或法院之判決提出質疑或評述,為委任之當事人作適當之辯論,苟不涉及對他造當事人之人身攻擊或名譽之砥毀,本屬可受容許之範圍,否則,法律設律師辯護或代理之制度,未免過於狹隘而欠缺實質之意義。本件被告基於受任為訴訟代理人之角色,於訴訟進行中,對於原告註冊之『好墊』商標專用權提出不同之看法及質疑,惟其目的無非在促使法院為有利其委任當事人之考量,對於處於對立立場之原告,縱受有訴訟上不利益之危險,亦難一概認定其行為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或商譽之情事。再者,法院職司民事案件之審理,對於民事法律關係之釐清、判斷,本於獨立審判之精神,均應詳加查察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進而為合法妥適之採擇,尚不得單憑訴訟當事人單方面之聲明或陳報,即遽予採為不利於他造當事人之證明,是當事人兩造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經充分之辯論後,縱經法院予以斟酌採擇其中一造之陳明或見解,並作成法院論斷事實之基礎,亦係經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下所採認之結果,則其結論已然成為法院之意思,對於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縱認其權利受到侵害,亦難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基於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況者,被告撰寫之上開訴狀,雖載有「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
類)」之文字,然其於「掛羊頭」及「賣牛肉」之後,以括弧方式註明為(第九十類)及(第六十三類),僅在區別商品種類之差異。自文義觀之,並未達足以毀損原告商譽之程度。而上開答辯狀附於訴訟卷宗內之訴狀、文書,大體上僅辦理該案件之法官、訴訟代理人及雙方當事人得閱覽而得知其內容,而承辦案件或調取卷宗之法官及訴訟代理人,對職務上或業務已知之事項,為當事人之利益,本有不得洩密之義務,縱前開言語之文義客觀上對原告商譽有影響,惟並無證據認被告除載於訴狀,及於訴訟中主張外,尚有何散佈之意圖與行為,自不致對原告之商譽造成影響。由是足見,被告之前開行為對於原告之商標權或商譽等顯難認為已造成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㈣按「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時,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人「知悉」有損害,應從客觀上一般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足以知悉其權利受有損害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撰寫之涉有侵害其權利之答辯續一狀,係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將該答辯狀繕本寄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而該事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係親自出庭,而陳美雪則未出庭應訊,均係由被告代理陳美雪出庭答辯,有關答辯書狀之狀末均記載「具狀人即被告陳美雪 撰狀人訴訟代理人甲○○律師」等客觀情形判斷,足見原告應知答辯狀係由被告提出,且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答辯狀顯無不能知曉其內涵及意義之理,亦即原告於收受上開被告所提之答辯狀時,應已知悉其權利遭受侵害、行為人係被告之事實,則原告辯稱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依陳美雪供其狀卷所指的「辯稱事項」乃由被告所為,伊全不知情,方為原告所知,故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尚無可採。是原告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收受前開答辯續一狀時,即知被告侵害其權利,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乃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商譽受損等情為不足採,被告抗辯並
無侵害原告之商譽,且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情尚屬可信。是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等情,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並無使用「好墊」註冊商標,掛羊頭(第九十類商品)、賣牛肉(第六十三類商品)』之事實,與『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中台評字第八三0三五七號商標評定書,並無審究評定本案卷附之「商品照片證據」為不屬車體墊板商品。」之事實;均予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四報紙之全國版,以第十四號鉛字體,連刊七天之道歉啟事,刊登費用金額由被告負擔。」「被告應將本案之判決文以第十四號鉛字體,刊登於聯合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等四報紙,全國版之第一版面,連續刊登七日,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