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三五三八號
原 告 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提起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並無
使用好墊註冊商標,掛羊頭(第九十類商品)、賣牛肉(第六十三類商品)之事實,與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中台評字第八三0三五七號商標評定書,並無審究評定本案卷附之商品照片證據為不屬車體墊板商品』之事實,均予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四報紙之全國版,以第十四號鉛字體,連刊七天之道歉啟事,刊登費用金額由被告負擔。」及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未得被告之同意以再補正陳述狀變更訴之聲明為:「求為判決被告應將板橋地院刑事八十八年自字第四0四號判決文所援引之不實證詞,於經濟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等之報頭下,以第十二號鉛字體,具名登報道歉各三天。」又於同年月廿二日敘明登報之內容狀,就變更後訴之聲明,加以補充為:「本人甲○○律師,茲就板橋地院刑事八十八年自字第四0四號案之證詞,澄清聲明該事實應為:⒈照片之好墊商標,非因轉換商品類別而獲准註冊有車體墊板商品,並非需自標準局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第八五00三三號商標評決公佈、方能起算商標專用權。⒉照片所標明川大好墊之商品,在標準局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第八三0三五七號商標評定書,實無評定究屬何物何類之商品,但有敘明:照片之商品,非本案所得審究。⒊好墊之商標並非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而以公權力為私器非法自訴:陳美雪營業塑膠板所用川大好墊商標有侵害好墊商標權。⒋因本人之不實證詞而損害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信用,特此澄清並道歉。(附照片二紙)。」就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變更及變更後之補充,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及五月廿日,分別以「民事異議狀」及「民事異議續一狀」聲明異議。
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
變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自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