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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訴訟代理人 張頌胤

王文靜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一四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新店市○○段四五五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一四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新店市○○段四五五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吳鈺霞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以一個月為一期,應按月攤還本息。詎吳鈺霞就其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即未繳款,屢經原告催討,訴外人及被告乙○○均不置理。依雙方所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吳鈺霞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對被告乙○○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獲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二四七號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確定。詎被告乙○○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將上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乙○○除前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其清償對原告所欠債務,而其就僅有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甲○○塗銷前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以資回復原狀。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五二四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將台北縣新店市○○路房子贈與被告甲○○之原由,是當初買下中興路房子的資金,是來自乙○○前夫即甲○○父親吳坤炎賣掉新店市○○街的資金。時間是從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吳坤炎將新店德正街房子賣給譚士屏,得款扣掉銀行貸款還有現金五百萬左右,同年又將該筆資金買下新店市○○路○段○○○巷○○號二樓。但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吳坤炎因中風住進新店市耕莘醫院,當時送進醫院主治醫生說恐有病危,所以經過兒子吳凱盛及女兒甲○○同意,將新店市○○路房子過戶到乙○○名下,但因乙○○與吳坤炎離異多年,所有房子是用買賣契約過戶,其實沒有金錢交易行為。後來吳坤炎沒事出院回家休養,但右半邊手腳不能動,每天需回耕莘醫院復健,而安康路房子是二樓,每天背吳坤炎下來到醫院復健,長期下來兒子吃不消,就考慮換一樓的房子,但因安康路房子很不好賣,直到八十八年八月間才賣掉。到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買下新店中興路的房子,當時要換房子時,吳坤炎有表示兒子不可靠,如再買房子要登記女兒甲○○名下,但因女兒甲○○在八十八年九月初陪男友母親到加拿大探親,而房子又在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購買,被告乙○○因此沒經過吳坤炎及甲○○同意,私下將新店市○○路房子登記在乙○○名下。直到甲○○八十八年十一月回國向乙○○要回房子,要乙○○過戶,幾經多次催討,乙○○才願意將房子歸還給她,但因房子用贈與方式過戶,又有贈與稅問題,所以房子分八十八年度和八十九年度二次贈與方式過戶,這樣免徵贈與稅,直到八十九年三月才將房子過戶完成。如果乙○○是要逃避責任,就不會將房子買乙○○的名義,來讓原告催討,且目前中興路的房子貸款全部由甲○○支付。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被告甲○○部分:系爭不動產是以甲○○父親吳坤炎的錢所買,事後被告乙○○沒照顧吳坤炎,甲○○當然要向其要回該不動產,因此乙○○才用贈與方式還給甲○○。

參、證據: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護照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鈺霞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嗣吳鈺霞就其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即未繳款,屢經原告催討,訴外人及被告乙○○均不置理。依雙方所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吳鈺霞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向本院聲請對乙○○發支付命令,獲本院准予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二四七號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確定。詎被告乙○○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一四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新店市○○段四五五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乙○○除前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其清償對原告所欠債務,被告所為前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及命被告甲○○將該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五二四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雖被告辯稱被告乙○○係用乙○○前夫即被告甲○○之父親吳坤炎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惟縱認屬實,亦僅屬被告乙○○、甲○○與訴外人吳坤炎間,所另行成立之法律關係,縱使吳坤炎或甲○○因此對被告乙○○另有債權存在,亦不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歸屬於被告乙○○之事實認定。被告乙○○既因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之移轉及登記行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以贈與之無償方式移轉並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乙○○並自陳已無其他財產,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有害原告對乙○○之債權。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甲○○塗銷就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一四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新店市○○段四五五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併求為命被告甲○○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一四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新店市○○段四五五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