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三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乙○○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本件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號信用帳戶,同時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
嗣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起,分別融資買進聚隆公司股票計二十九萬四千股,且向原告融資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一萬四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但聚隆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未獲置理,經原告依兩造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十一日處分擔保股票,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尚有融資本金七十一萬一千零八元迄未獲償,爰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一千零八元,及依附表所示日期、金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抗辯:伊未曾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亦未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原
告所提出之契約書、開戶申請書上被告之姓名均非伊所簽,顯係有人冒用被告之資料與原告締約,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融資款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係以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為據,請求被告返還融資款,被告則否認曾與原告締約,是以本件應先審究兩造間究竟有無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業已締結融資融券契約,無非以其所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
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為據,然被告否認該二份文件上「丁○○」三字為伊親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對兩造業已締約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被告於實際下單買賣股票之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為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證券公司),及該證券公司之交割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榮分行(概括承受原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經比對該四份資料上之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被告所提出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二林鎮農會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上筆跡,均明顯不同,是以被告辯稱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丁○○」三字,非伊親簽等語,堪信為真。
㈢又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被告於中興證券公司開立股票交易帳
戶之申請表上所載介紹人均為劉尚文,經劉尚文到庭結證稱:「我在七十八年至
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在中興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某年:::中興證券公司與聚隆公司達成合意,聚隆公司提供一些員工要在中興證券開戶買賣聚隆的股票,公司主管叫我帶一組人員到聚隆公司芳苑廠去辦集體開戶,當初開戶時我們有帶去我們公司的開戶資料及證金公司的開戶資料,一併請員工填寫:::這些聚隆公司的員工在證券公司所開立的股票交易戶要搭配那一家證金公司的信用交易帳戶是由聚隆公司的人所決定的。開戶當天,我帶了一組人員到聚隆公司的大禮堂辦開戶手續:::實際開戶業務及對保是我們公司的人負責,據我們公司的人說這些開戶員工有親自來對保填寫資料」、「:::這些員工所開立的戶頭,都是人頭戶供聚隆公司炒股票之用。實際在這些帳戶下單買賣的人會是聚隆公司的操盤人員:::」、「我不認識被告,開戶當天人很多,不知道被告有無親自對保填寫資料」、「中興證券公司開戶資料上的章是我的沒有錯,但是是回公司後再補蓋上去的。開戶當天我並沒有親自核對被告的身分資料」、「(當時親自來開戶的聚隆公司員工,有無同意提供所開立的戶頭給公司炒股票使用?)這要問聚隆公司的人才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股票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均為聚隆公司炒作股票之人頭帳戶,劉尚文雖在該等文件上蓋章,惟並非親自對保之人,尚無從證明被告係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為辦理各該帳戶之開戶手續,或與中興證券公司、原告分別締結委託買賣證券契約、融資融券契約,進而同意將各該帳戶供聚隆公司人員炒股使用。
㈣另原告提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黏貼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該身分證上所載之被告戶籍址為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二鄰中南巷廿三號,惟「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載之被告戶籍址竟為彰化縣○○鄉○○村○鄰○○路○○號、通訊地址則為彰化縣彰鹿路一○五號之一,均與該身分證上所載不符,設若被告係親自或授權他人在原告公司開戶並與原告締結融資融券契約,衡情當不至誤植戶籍址。
㈤更有甚者,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德信證(90)字第
一七七號函檢附之中興證券公司開戶資料表上,亦黏貼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該身分證反面影本上記載被告之父為詹員社、母為詹陳素英、出生地為台灣省桃園縣、戶籍址為彰化縣○○鄉○○村○鄰○○路○○號,開戶資料表上填載之戶籍址與前開戶籍址相同,通訊處則為彰化縣彰鹿路一○五號之一。惟被告之父實為詹溪川、母為莊秀璧、出生地為台灣省彰化縣,此有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庭訊時當場命被告提出身分證,經核閱後命被告影印附卷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前開開戶資料上所黏貼之被告身分證反面影本,顯然有誤,足證中興證券公司於接受本件開戶申請時,並未確實核對被告之身分資料。原告提出之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與「融資融券契約書」,係由中興證券公司派出之開戶人員攜至聚隆公司,併同中興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由開戶者一併填載,業據證人劉尚文證述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中興證券公司人員既於股票交易帳戶之開戶手續未確實對保,焉能期待該人員於代收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與「融資融券契約書」時已核對被告身份無誤?原告稱被告係親自簽署前揭文件並經確實對保云云,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為與之締結融資融券契約,被
告辯稱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與「融資融券契約書」係遭人冒用伊之身分資料所簽署等語,誠非虛妄,應可採信。被告既未與原告締約,尚難認兩造間有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返還融資款七十一萬一千零八元並加計利息,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廿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