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五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潘莉臻孫淑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貳、陳述:
一、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如被告)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如原告)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而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分別融資買進「聚隆」股票(以下簡稱系爭股票),計三十九萬七千股,且向原告融資計六百六十六萬二千元,同時提供系爭股票予原告以擔保融資債務。
二、惟被告融資買進之「聚隆」股票,因其股價下跌,使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低於百分之一二0,經原告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即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五條、第六條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十一日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被告尚有融資本金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元未能清償。爰以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而起訴請求。
參、證據:提出被告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補繳差額明細表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合併交割憑單暨委託書、通知清償函文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函查德信證券市府分公司調取成交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及十一月九日被告融資帳戶委託買進委託書、交割憑單及融資買進彙計表資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對帳單。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僅於八十七年間,因證券公司為方便被告服務之聚隆公司所有員工分紅所得股票撥入用,攜帶資料表格至聚隆公司開立戶頭,並告知所有員工在有用鉛筆圈好之處簽上名字即可,因上班時間且很多員工在排隊,故被告沒時間且無法仔細研讀資料之內容,且原告所提供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中,通訊地址及戶籍地址均非被告上班及戶籍地址,係由他人統一填寫,開戶及契約過程有明顯的瑕疵,又被告未提供身份證及印章與證券公司及他人,為何證券公司即原告所附之資料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被告亦不知道,故契約不能生效。
二、按被告未曾收到開戶完成通知書或通知被告親自領取集保存摺、銀行存摺,亦從未向原告所稱之券商下單買賣任何之股票,亦未授權他人下單買賣股票,也不曾收受股票買賣成交單及股票擔保率不足之補繳差額通知單。
三、原告雖聲稱被告於八十七年時月十三日向原告融資六百六十六萬二千元購買系爭股票云云。但依被告之資力,上開融資額度未免太高及有違常態。可見原告就開戶契約及徵信過程其處理太過草率,罔顧被告應有之權利,致被告戶頭存摺遭輕易冒用。按證券市場歷年發生多起掏空公司資產、炒作股票,全係因證券公司未落實徵信制度及確認下單真偽所致,本件縱使開戶有效,但被告並未出具授權書給任何人代被告下單或使用融資,而被告確實沒有買進任何聚隆公司的股票,也不曾向原告申請融資,故原告必須就系爭股票乃被告親自下單購買並向原告融資等積極且有利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至系爭股票交易融資以外之自備款,必非由被告繳納,更可證明系爭股票交易和被告確實無關。被告後來得知係訴外人即聚隆公司前董事長鄭孟松盜用被告之帳戶用來炒作股票,受害之員工不止被告一人,且鄭孟松於事情揭露後,為安撫員工及其免於事態擴大,便以訴外人天絲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支票清償並向所有被害員工保證不會再有類似情事之發生。觀諸原告曾多次與聚隆公司前董事長鄭孟松協議,可知被告完全在不知情下被人炒作股票,導致個人名譽受損。故原告所指稱之交易並非被告所為,而係他人所為。
四、又查訴外人德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乃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惟以下為說明方便,均以德信證券公司稱之)申請開戶資料表中有關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其上記載被告之父親為詹溪川,母為莊秀壁,出生地為台灣省彰化縣、戶籍地為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二鄰中南巷二十三號,均有舛誤,此因被告之父實為詹員社、母實為陳素英,出生地實為台灣省桃園縣、戶籍地實為彰化縣○○鄉○○村○○路○○○號,足證德信證券公司於接受本件開戶資料時,並未確實核對身份證資料,而開戶身份證件也非被告所提供,該開戶行為無效。
參、證據:提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五紙、中興證券公司申請開戶資料表一紙、被告之真正國民身份證一紙、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三號判決書一分、代償合約書一紙、保證合約書一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尚文。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三號民事卷宗,並函查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及聚隆公司查明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曾否辦理員工股票分紅之情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其簽名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一條已經約明雙方如因系爭契約而涉訟時,合意由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營業所在,依其書狀所在,係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而上開處所,係屬本院所轄,因此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號信用帳戶,同時與原告訂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分別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共計三十九萬七千股,並因此向原告融資計六百六十六萬二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但聚隆公司股票於其後股價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未獲置理,經原告依兩造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十一日處分擔保股票,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尚有融資本金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元迄未獲償,爰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伊未曾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亦未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亦未曾向原告領取存摺,且依被告之財力及資訊絕對無法符合融資融券資格,,可見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系爭股票交易、融資申請亦非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乃聚隆公司前董事長鄭孟松盜用被告之帳戶用來炒作股票,又訴外人聚隆公司已與原告成立還款協議,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融資款等語辯解。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簽名,而該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共向原告融資六百六十六萬二千元,買進聚隆股票三十九萬七千股,業據其提出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附卷足稽,並經本院函詢德信證券公司查明清楚,有該公司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來函及所附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等在卷足佐,且未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已經因此發生效力,並被告有融資購買前開聚隆股票之情節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應該審究者,無非兩造間有無締結融資融券契約之合意,即前開股票信用帳戶是否被告親自或授意他人所申請?又前述系爭股票之交易情節是否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以及原告有無語訴外人鄭孟松成立清償協議而免除被告之債務?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提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乃經被告親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同時簽立,並引該申請表及契約書為據,而認兩造間確有締結該融資融券契約之合意。但觀之前述帳戶申請表上雖黏貼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惟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載之被告戶籍址為「彰化縣○○鄉○○村○鄰○○路○○號」(查此與原告陳報之被告戶籍謄本相符),但「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手書之被告戶籍址竟載為與上開資料不符之「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二鄰中南巷廿三號」,而通訊地址亦經手書與前開國民身分證戶籍址並無關連之「彰化縣彰鹿路一○五號之一」,然經本院當場勘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後,發現被告不曾設籍於前開「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二鄰中南巷廿三號」或「彰化縣彰鹿路一○五號之一」等處所(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所載亦可得出相同結論),則比諸尋常經驗法則,倘若被告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而有意申請開立前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使用並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自不可能會填載本身並未居住之他人之戶籍地址,而甘冒事後可能因無法收受任何原告「依規定應通知‧‧‧之事項」,甚至遭原告「暫停其融資融券交易」之理(以上,參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載)。是知本件被告縱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中曾經簽名,但僅憑如此尚難以認定其主觀上確有締結前述契約之意思。何況本院經詳細核對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三號民事事件卷宗(乃本件原告另對訴外人詹純真提起返還融資款之訴)內所附資料,原告於該事件中檢陳自稱與訴外人詹純真締結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中,該「融資融券契約書」記載詹純真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鄉○○村○鄰○○路○○號」(按應為本件被告之設籍所在),而「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中黏貼之國民身分證所載該詹純真之設籍址為「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二鄰中南巷廿三號」(按與本件原告提出主張為被告撰寫之融資融券契約書所載之戶籍地址相同,又該詹純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原告列為該案件起訴之證物一),以其相互顛倒之情形,益證原告或其授權之人員並無確實核對被告之身分資料無疑,是以被告抗辯其並無向原告申請開設信用交易帳戶之意思,與原告間亦無締立前述融資融券契約之合意一語,當非無稽。
六、且查,德信證券公司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德信證字第一五八號函檢附之證券公司開戶資料表上,亦黏貼有被告名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茲該身分證反面影本上記載被告之父為詹溪川、母為莊秀壁、出生地為台灣省彰化縣、戶籍址為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二鄰中南巷廿三號,開戶資料表上填載之戶籍址與前開戶籍址相同,通訊處則為彰化縣彰鹿路一○五號之一。然而,被告之父應為詹員社、母則為陳素英,出生地為台灣省桃園縣、戶籍地為彰化縣○○鄉○○村○○路○○○號,此經本院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告之身分證無訛,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可見前開開戶資料上所黏貼之被告身分證反面影本,顯然有誤,足證德信證券公司於接受本件證券交易帳戶開戶申請時,並未善盡確實核對被告之身分資料,至為明顯。茲原告提出之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與「融資融券契約書」,既係由德信證券公司派出之開戶人員攜至聚隆公司,併同德信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由開戶者一併填載,此經證人劉尚文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三號事件結證明白(參該案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德信證券公司人員既於股票交易帳戶之開戶手續未確實對保,焉能期待該人員於代收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與「融資融券契約書」時已核對被告身份無誤?是知原告指稱被告係知情簽署前揭文件、原告人員並以已確實辦理對保云云,即非事實。
七、其次,考之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被告於德信證券公司開立股票交易帳戶之申請表上所載介紹人均為劉尚文,此有前開原告提出或經本院函查德信證券公司所得之各該文書附卷足佐。茲證人劉尚文雖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場應訊,但以其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三號民事事件到庭結證稱內容「我(按即證人劉尚文,下同)在七十八年至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在中興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某年‧‧‧中興證券公司與聚隆公司達成合意,聚隆公司提供一些員工要在中興證券開戶買賣聚隆的股票,公司主管叫我帶一組人員到聚隆公司芳苑廠去辦集體開戶,當初開戶時我們有帶去我們公司的開戶資料及證金公司的開戶資料,一併請員工填寫‧‧‧這些聚隆公司的員工在證券公司所開立的股票交易戶要搭配那一家證金公司的信用交易帳戶是由聚隆公司的人所決定的。開戶當天,我帶了一組人員到聚隆公司的大禮堂辦開戶手續‧‧‧實際開戶業務及對保是我們公司的人負責,據我們公司的人說這些開戶員工有親自來對保填寫資料」、「‧‧‧這些員工所開立的戶頭,都是人頭戶供聚隆公司炒股票之用。實際在這些帳戶下單買賣的人會是聚隆公司的操盤人員‧‧‧」、「開戶當天人很多,不知道被告(指該案被告詹純真,下同)有無親自對保填寫資料」、「中興證券公司開戶資料上的章是我的沒有錯,但是是回公司後再補蓋上去的。開戶當天我並沒有親自核對被告的身分資料」、「(問:當時親自來開戶的聚隆公司員工,有無同意提供所開立的戶頭給公司炒股票使用?)這要問聚隆公司的人才知道,我不清楚」等語(參上開事件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兩造均同意本院引用前開證人之陳述供為本件參考之證據,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斟酌前述事件中及本案中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內載明之通訊地址均為彰化縣彰鹿路一○五號之一、聯絡電話皆是0000000乙情,益足證明系爭股票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均為聚隆公司內部人員為炒作股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等員工僅係聽命於公司之命令而辦理開戶事宜,對於日後帳戶之使用,已難認有知情或授權行為可言;何況證人劉尚文雖在前揭文書蓋章(均「介紹人」處),惟既並非親自、現場辦理對保之人,自無從證明被告曾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為辦理各該帳戶之開戶手續,或與德信證券公司、原告分別締結證券委託買賣證券契約、融資融券契約,進而同意將各該帳戶供聚隆公司人員融資炒作股票使用。因之原告指摘被告已經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其交易、信用帳戶買入系爭股票云云,即難相信。
八、何況,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前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申請書簽名之際,係服務於聚隆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經本院函查聚隆公司有關該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曾否辦理員工股票分紅一節,經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函覆稱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依股東常會決議以股票股利方式發放八十六年盈餘員工紅利,並已於當年完成發放事宜」,並附有該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員工紅利計算與發放辦法可稽,而參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一)台財證㈠字第一○○七三九號亦說明「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間曾向本會申報以現金八○○、○○○、○○○元及盈餘二八○、○五一、二○○元(含員工紅利一一、六六八、八○○元)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一○八、○○五、一二○股,其每股面額十元,總額新臺幣一、○八○、○五一、二○○元乙案,業經本會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台財證㈠字第四六○二○號函同意申報生效在案‧‧‧」等情明白,並檢附該會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台財證㈠字第四六○二○號函、發行新股申報書等附卷足考,足見被告所辯:其係因服務所在之聚隆公司告知應開設證券戶以便辦理員工分紅入股,僅知開設證券交易帳戶,並無意、亦不知與原告締結為融資融券所用之信用交易帳戶各語,即屬信而有徵。
九、再者,原告雖稱「依慣例都是被告親自領取存摺」云云(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其並未保管系爭存摺(指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以及帳戶被盜用之事實均無法舉證證明,然如前述被告開設證券交易帳戶之原因係因其服務所在之聚隆公司之要求如前所述,則其所述於開戶後始終未曾領取有關之帳戶存摺,故不知曾經填寫申請開設系爭信用帳戶之申請資料各語,即非難以想像之事。何況前揭信用帳戶之申請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但旋於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即遭他人利用購買前開「聚隆」股票,如謂被告辦理後,未及領取即為他人未獲允許擅自使用亦不無可能。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曾應聚隆公司要求開立證券交易帳戶,惟始終堅決否認其曾在原告開設信用交易帳戶,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明確事證可佐,參以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所載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均非被告所得收受,甚至證券交易戶之開戶黏貼之國民身分證背面更與被告之真正背景資料南轅北轍,可知被告根本無可能收受任何德信証券公司之對帳單,其縱不知其名下有證券買賣、甚至融資融券之交易。是縱認被告於接受德信證券公司人員交付之資料而填寫,其舉止涉有同意他人以其開設之帳戶買賣股票之問題,然至多亦僅止於普通交易戶買賣之授權,而不及於信用交易戶之買賣,因此原告驟引前開說明,即認被告應就上開信用帳戶之交易情節負授權之責,應行償還積欠原告處分擔保品後之不足餘額,容有未洽。
十、此外,縱認本件信用帳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交易確屬被告授權他人所為,而欠原告融資款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元。惟查訴外人天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鄭孟松等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簽立代償合約書,由其等簽發或背書票據而支付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此有被告提出之「代償合約書」存卷足考,甚至原告之受雇人王金璋與代理鄭孟松之人等更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締結償債會議議事錄,約明由鄭孟松及其配偶、天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償還包含本件債務在內之負債,有被告提出之償債會議議事錄附卷可參,而原告亦不爭執該償債會議議事錄之真正。經核上開議事錄之記載,既係載明由訴外人鄭孟松等人開具本票、現金償還名義上雖為被告(及他人)之債務,但實則為訴外人鄭孟松之負債,則該協議之性質應屬債務承擔無疑。按上開約定既無限制被告之清償責任於債務承擔後,仍予併存,而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故除非第三人與債權人所訂立之契約有明示不免除債務人之清償責任,否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後,債務自移轉於該第三人,債務人自不再負清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意旨)。是本件原告於訴外人鄭孟松與原告訂立上開承擔債務之償債會議議事錄後,亦應已解免其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
十一、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與被告締結融資融券契約之意思,則被告辯稱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與「融資融券契約書」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存在各語,堪足採信。故原告本於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融資款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元並加計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十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如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劉尚文,但查經本院通知證人後,遭郵務機關以無法送達為由退回,且證人於本院前揭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三號事件中既就與本案情節相關之內容證實清楚有如前述,是上開證人自無再行訊問之必要),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