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孫煜輝律師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馬志平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先位聲明係依買賣合同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聲明則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二、先位聲明部份: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赴大陸廣東,向原告
訂購古董家俱,價款分別為港幣(下同)二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元及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有訂貨單為憑(參卷附之證物三、證物四)。原告依約分別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及五月二十八日,將被告三月七日訂購之貨物運送至台灣交予被告,有進口報單可證(參卷附之證物五、證物六)。由於被告僅支付一部分貨款,雙方結算後確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為二十九萬八千元,乃由被告於西元一九九八年(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親筆簽立切結書一紙載明「貨款餘欠298,000元港幣」,並同意於同年六月一日清償九萬八千元、七月一日及八月一日各清償十萬元(參卷附之證物八)。其後原告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將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訂購之貨物運至台灣交付被告,有進口報單可稽(參卷附之證物九)。交貨之後,被告並未清償該二十九萬八千元港幣,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付款。
(二)理由:本件有關買賣準據法之適用情形,詳如下述。
1、本件應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分別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瀚海古典家俱廠即肖欣耀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甲○○為台灣地區人民,本件應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其次,關於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部分,因買賣契約係屬債之關係,依照該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準據法為「訂約地」之規定。查系爭買賣之締約過程,均係由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向原告訂貨,訂約地在大陸地區,因此本件買賣契約之準據法為大陸地區之規定。
2、大陸地區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
(1)本件買賣契約應適用之法律既然為大陸地區規定,則應進而審究大陸地區對於買賣契約之規範。按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其總則第七章「違約責任」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其分則第九章「買賣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買受人應當依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依上揭規定,原告有權依照兩造「買賣合同」,請求被告支付約定之價款港幣二十九萬八千元整。
(2)至於利息部分,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頒布之「關於逾期貨款如何計算利息問題的批覆」規定:「對於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目前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可以按每日萬分之四計算。」,故本件利息應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基於契約而生之請求權得競合併存,謹先陳明。
4、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分批向原告肖欣耀即瀚海古典俱廠(參卷附之證物一)購買古董傢俱(參卷附之證物二),交易方式為被告向原告訂貨後,原告出貨至香港,再轉運至台灣交予被告。因被告先前曾拖欠貨款未付,原告原不欲再出貨予被告,然被告卻又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訂購價值港幣二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元(參卷附之證物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參卷附之證物四)之貨物。原告礙於仍有貨款握於被告手中,為順利促使被告付款,只得依賴被告,將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所訂貨物分別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參卷附之證物五)、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參卷附之證物六)運送至台灣交予被告。詎料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以資搪塞,並未將全部貨款付清。
5、如前所述,原告原已無意繼續出貨,然當時被告為促使原告將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訂單出貨,乃徉稱願意先結算貨款。經結算將上開二筆貨款加總,另加上貨運、報關、加工等相關費用,再扣除部分無法出貨之貨物及被告支付之部分貨款,合計被告尚須支付原告港幣二十九萬八千元(參卷附之證物七)。為取信於原告,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書立切結書一紙(參卷附之證物八),承諾願意分三期付清該港幣二十九萬八千元。原告取得該切結書後,始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將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訂購之貨物運至台灣交付被告(參卷附之證物九)。孰料被告嗣仍不支付貨款,且避不見面。
6、被告雖辯稱伊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僅為港幣八萬零一百十元,其餘均已清償云云,然查被告積欠之金額實為港幣二十九萬八千元,並非被告辯稱之港幣八萬零一百十元。詳言之:
(1)被告所提匯款證實書及貨款簽收簿之各筆金額,均係清償舊有貨款,而非用以清償本件系爭貨款:關於被告辯稱伊已陸續還款,目前只積欠港幣八萬零一百一十元乙節,絕非事實。被告雖提出匯款證實書及莊炳恩簽名之貨款簽收簿,以佐其說。然查該等證實書、簽收簿之匯款日期、簽收日期(均為民國八十六年間)均在被告書立還款切結書之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之前,顯見被告簽立切結書之後,根本未償還分文。上揭證實書、簽收簿之款項,其實係用以清償先前其他交易之貨款,與本件無關。
(2)被告切結書係書立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而非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⑴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親筆書立切結書一紙(參卷附之原證八
),內容為:「貨款餘欠廿九萬八千元港幣,三期分攤,六月一日九萬八千元,七月一日十萬元,八月一日十萬元。」云云,足證在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之時,被告欠款金額為港幣二十九萬八千元,亦即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由於該切結書只有寫月份及日期而未寫年份,被告乃藉機諉稱該切結書係八十六年所寫,並提出八十六年度之匯款單及簽收單,辯稱伊於書立切結書之後已依約償還部份貨款云云。
⑵惟查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年份係民國八十七年而非八十六年,此有下列證據為憑,不容被告狡辯卸責:
①證人陳仁毅之證詞:本件被告涉嫌詐欺部分,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陳
仁毅(原告瀚海古典傢俱廠幕後投資人之一)於法官提示系爭切結書,詢問何時所簽之時,答稱:「是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王炳榮要求被告簽的,因為我們要求被告先簽這字據,我們才願意出貨,所以被告才在我們大陸的工廠內簽了這字據給王炳榮,所以最後一批貨是到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才出貨,而這次出的貨是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就訂的貨。」(參卷附之證物十五)。
②王炳榮、莊炳恩出具之聲明書:原告瀚海古典傢俱廠廠長王炳榮、員工莊炳
恩二人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出具聲明書三紙,載明:「、、、出貨給甲○○,但尾款履催不給。后經要求甲○○開立欠款單據(註:指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切結書),、、、,之後本人未再收到任何甲○○先生匯款或現金支付有關積欠之款項。」(參卷附之證物十六)。
③證人莊炳恩之證詞: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偵查時,檢
察官問:「此二次貨款其未付清?」莊炳恩證稱:「三月七日的有付一些,六月十六日的完全未付。」(參卷附之證物十七)。而查單單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訂單之貨款即有港幣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多(參卷附之原證四,原證七),既然該筆貨款「完全未付」,足見被告積欠之金額必定高於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被告所辯只欠港幣八萬餘元云云,顯非事實。
④由切結書金額之計算,依邏輯推斷亦足以證明系爭切結書並非寫於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九日:按被告積欠之金額港幣廿九萬八千元係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六月十六日兩筆貨款加總,另加貨運、報關、加工等費用,再扣除部分無法出貨之貨物及被告支付之部分貨款後計算而得(參卷附之原證七)。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訂單下單之前,既不可能事先知悉該筆訂單之金額,從而,也不可能據而計算出廿九萬八千元港幣此一數額。雖然被告辯稱該切結書係寫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惟查該切結書已載明貨款餘欠金額為廿九萬八千元港幣,而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當時,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貨物根本尚未訂購,如何能計算出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兩筆貨款餘欠之金額為港幣廿九萬八千元?可見該切結書不可能係寫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
7、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就本件被告刑責部分所為無罪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本件刑事部分經 鈞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系爭切結書係簽立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被告以詐術詐得合計價值港幣二十九萬八千元之古董傢俱,乃依連續詐欺罪判處徒刑一年(參卷附之證物十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刑事判決)。案經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雖採信被告辯詞而認定系爭切結書係簽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其後被告已陸續還款港幣二十一萬餘元,僅欠港幣八萬餘元云云(請參參考資料一: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九號刑事判決),然查關於系爭切結書簽立之時間,業經刑事法院傳訊證人陳仁毅、莊炳恩二人到庭訊明確係簽立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而非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台灣高等法院既不採信陳、莊二人之證言,卻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所為判決顯屬違法。此外,該院未經傳喚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亦未通知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逕予終結辯論判決被告無罪,其審理之草率可見一斑,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應無參考價值可言。
8、綜上所述,被告迄尚積欠原告港幣二十九萬八千元,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一)事實經過:承前所述,被告收到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訂購之貨物後,並未依約付清貨款。原告查覺事有蹊蹺,拒絕繼續交付被告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訂購之貨物。被告雖根本無意付款,然為騙使原告繼續出貨,假意與原告結算貨款,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親筆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於同年六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八月一日分三期支付貨款港幣二十九萬八千元(參卷附之證物八),藉以取信於原告。被告於原告交付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訂購之貨物後,即逃逸無蹤,案經原告提出詐欺罪之告訴,檢察官發布通緝,始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桃園中正機場逮捕被告到案(參卷附之原證十八)。被告到案後,矢口否認積欠原告貨款之事,直到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連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仍堅稱並未積欠貨款(參卷附之原證十九)。然而,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之後,立即改口辯稱雖有積欠,但金額僅為港幣八萬多元(參卷附之原證二十)。被告先則全盤否認欠款,俟遭判刑後始改口稱有積欠部分貨款,足證其當初訂購系爭兩筆貨物時即無意付款,詐欺之意圖彰彰明甚。此外,被告事後向法院諉稱系爭切結書係簽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云云,無非欲藉此製造伊已於簽訂切結書後清償部分貨款之假象。然查系爭切結書簽署之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業經證人陳仁毅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屬實(參卷附之原證二十一),且證人莊炳恩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六月十六日的(貨款)完全未付。」(參卷附之原證二十二),而查單僅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訂單之貨款即達港幣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多(參卷附之原證四、原證七),顯見被告所辯只欠港幣八萬餘元云云,絕非事實。此外,莊炳恩復於台灣高等法院調查時證稱系爭切結書確係簽立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而非一九九七年,且被告提出之還款收據都是在書立欠款字據之前做成的(參卷附之原證二十三)。
(二)理由:按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明訂。查被告於取得系爭貨物後即逃逸無蹤,經通緝到案後,先則推稱並積欠貨款,後改口稱有積欠貨款,說詞嚴重矛盾,對於其親筆簽立之切結書,又諉稱係簽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然查系爭切結書係簽立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簽立之後被告並未清償分文,業經證人陳仁毅,莊炳恩於刑事審理程序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苟被告並無詐欺意圖,何必於取得貨物後即行逃匿,且於刑事審理程序反覆其詞,忽焉稱並無積欠貨款,忽焉改稱有積欠一部貨款?足證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無訛。原告誤信被告既已簽立系爭切結書,必會依約付款,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訂購之貨物運交被告,被告詐欺行為與原告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具有因果關係。而查詐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之損害賠償金。
參、證據:提出
一、證物一:營業執照影本。
二、證物二: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之訂單。
三、證物三: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之訂單。
四、證物四: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訂單。
五、證物五: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進口報單。
六、證物六: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進口報單。
七、證物七:被告欠款結算表。
八、證物八:被告親筆簽名之還款切結書。
九、證物九: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進口報單。
十、證物十:告訴狀影本。
十一、證物十一: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影本。
十二、證物十二: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續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書。
十三、證物十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刑事判決。
十四、偵查筆錄一份。
十五、證物十五: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影本。
十六、證物十六:王炳榮、莊炳恩出具之聲明書三紙。
十七、證物十七: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偵查筆錄影本。
十八、原證十八: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
十九、原證十九: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刑事判決影本。
二十、原證二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九號案件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影本。
二十一、原證二十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一五八三號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影本。
二十二、原證二十二: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O九五號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影本。
二十三、原證二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九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一五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九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出庭作何聲明或陳述如下: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我是從民國八十五年與瀚海古典家俱廠做生意。我是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簽切結書的。
二、我跟原告肖欣耀不認識,是透過莊炳恩、王炳榮做生意,我是從八十五年間開始與這兩個人做生意,我們總共交易過七次,前五筆的錢已經付清。從(卷附之)原證七來看,結算日是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我尚欠港幣二十九萬八千元,但是我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之後有匯了一筆六萬元港幣,後來在七月三十日莊炳恩親自受領港幣九萬元,並再八月二十日我又匯了一筆港幣三萬元,九月十三日莊炳恩親自受領港幣三萬五千元,所以我只要再給港幣八萬一百一十元即可。(卷附之)原證八號上的數字【87】不是我所寫。(卷附之)原證九號所顯示八十七年五月的這筆貨,不是出給我的。莊炳恩與王炳榮都是澳門人。從(卷附之)原證七號來看,可以看出再三月七日我有訂兩個貨櫃,三月二十五日出第一個貨櫃,三月三十日出第二個貨櫃。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我並不在台灣,所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所出的貨並非是出給我的。
三、「高院刑案的部分,爭執的也是詐欺的金額。」「(卷附之)原證十三號上的字跡全都不是簽署人所寫。」
丙、本院依職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四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九號刑事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瀚海古典家俱廠即肖欣耀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甲○○為台灣地區人民,是本件應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又本件先位主張原告係依兩造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因買賣契約係屬債之關係,依原告主張被告係由前往大陸地區向原告訂貨,是首開說明,準據法即為「訂約地」為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赴大陸廣東,向原告訂購古董家俱,價款分別為港幣(下同)二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元及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原告依約分別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及五月二十八日,將被告三月七日訂購之貨物運送至台灣交予被告,因被告僅支付一部分貨款,雙方結算後確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為二十九萬八千元,乃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親筆簽立切結書一紙載明「貨款餘欠二十九萬八千元港幣」(下稱系爭切結書),並同意於同年六月一日清償九萬八千元、七月一日及八月一日各清償十萬元,其後原告始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將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訂購之貨物運至台灣交付被告,交貨之後,被告並未清償該二十九萬八千元,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兩造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先位聲明之貨款暨利息。至被告辯稱伊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僅為八萬零一百十元,其餘均已清償云云,並不實在。另備位主張被告收到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訂購之貨物後,並未依約付清貨款。原告查覺事有蹊蹺,拒絕繼續交付被告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訂購之貨物。被告雖根本無意付款,然為騙使原告繼續出貨,假意與原告結算貨款,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親筆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於同年六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八月一日分三期支付貨款港幣二十九萬八千元,藉以取信於原告。被告於原告交付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訂購之貨物後,即逃逸無蹤,案經原告提出詐欺罪之告訴,檢察官發布通緝,始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桃園中正機場逮捕被告到案。被告於取得系爭貨物後即逃逸無蹤,經通緝到案後,雖一再狡辯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原告誤信被告既已簽立系爭切結書,必會依約付款,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訂購之貨物運交被告,被告詐欺行為與原告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具有因果關係。詐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之損害賠償金等語。
二、被告自認系爭結書確係其簽立,惟辯稱其從八十五年與瀚海古典家俱廠做生意,其與原告根本不認識,其係透過莊炳恩、王炳榮做生意,我是從八十五年間開始與這兩個人做生意,我們總共交易過七次,前五筆的錢已經付清。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兩造結算日是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尚欠二十九萬八千元,但是我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之後有匯了一筆六萬元,後來在七月三十日莊炳恩親自受領九萬元,並再八月二十日我又匯了三萬元,九月十三日莊炳恩親自受領三萬五千元,所以其目前僅欠八萬一百一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赴大陸廣東,向原告訂購古董家俱,價款分別為二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元及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原告依約分別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及五月二十八日,將被告三月七日訂購之貨物運送至台灣交予被告,被告於原告交付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訂購之貨物後,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桃園中正機場逮捕被告到案後,起訴後經本院判處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乙節,有其提出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之訂單、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之訂單、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訂單、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進口報單、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進口報單、被告欠款結算表、被告親筆簽名之還款切結書、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進口報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四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九號刑事卷。又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之後有匯了一筆六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前給付部分貨款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本件厥有爭執者,乃系爭切結書載明「貨款餘欠二十九萬八千元港幣」,究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所決算所書立?抑或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決算所書立?
四、觀之本件系爭切結書(卷附編號證物八)左下角載有【87】字樣,且證人陳仁毅於刑事詐欺案件時經(法官提示系爭切結書)並查詢何時所簽之時,結證稱:「是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王炳榮要求被告簽的,因為我們要求被告先簽這字據,我們才願意出貨,所以被告才在我們大陸的工廠內簽了這字據給王炳榮,所以最後一批貨是到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才出貨,而這次出的貨是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就訂的貨。」(此有卷附之證物十五:本院刑事案九十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炳榮、莊炳恩出具之聲明書載明:「原告瀚海古典傢俱廠廠長王炳榮、員工莊炳恩二人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出具聲明書三紙,載明::::出貨給甲○○,但尾款履催不給,後經要求甲○○開立欠款單據(按即指被告所立之切結書),:::,之後本人未再收到任何甲○○先生匯款或現金支付有關積欠之款項」等語(參卷附之證物十六:王炳榮之聲明書)。另證人莊炳恩於刑事詐欺案偵查中結證稱「(經檢察官訊及此二次貨款其未付清?」時)三月七日的有付一些,六月十六日的完全未付。」(參卷附之證物十七: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一五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九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另觀之卷附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訂單、被告欠款結算表(按即原證四、原證七)貨款即有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多,既然該筆貨款「完全未付」,足見被告辯稱其僅欠八萬餘元云云,顯乏所據。況苟認系爭切結書金額之計算,係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六月十六日兩筆貨款加總,惟該兩筆貨運、報關、加工等相關費用(詳卷附之原證七),均係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訂單下單後所衍生之費用,兩造實無可能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時決算出該筆金額。從而,被告辯稱兩造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結算出系爭切結書云云,應無可採。原告主張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兩造決算後,由被告簽立乙節,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大陸地區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兩造「買賣合同」,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併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頒布之「關於逾期貨款如何計算利息問題的批覆」規定:「對於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目前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可以按每日萬分之四計算。」,即屬有據,綜上,原告訴請求被告給付港幣二十九萬八千元即按每日萬分之四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已准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