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和平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敏勇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照片、打字機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文件、照片、打字機(以下簡稱系爭文物)交付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附表所示之文物,為訴外人Collin Shackleton經公開儀式捐贈交付與原告
所屬之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惟迄今卻遭被告占有拒不返還,事實緣由暨證據說明如下:
⑴被告受原告委任經營台北市所有之二二八紀念館:
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凱達格蘭大道三號之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建物,其所坐落之土地及該建築物、內部設備等所有權均屬台北市所有。而就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以下簡稱紀念館)之經營事宜,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與被告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將紀念館之經營事宜委託被告辦理,委託經營項目為:一、舉辦二二八事件紀念館活動、文物展示與各項藝文活動;二、辦理日常營運事項;三、賡續充實館內文物購置;四、蒐集二二八事件文獻資料暨出版。委託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成立,該紀念館之行政監督權責即移轉文化局負責,該契約期滿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被告又與台北市政府文化局續簽訂內容類似之委託經營契約。委託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⑵被告提出系爭文物捐贈予紀念館之企劃,並獲原告之經費補助被告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四日以台和2K文字第003號致函原告,檢送「國際館際交流活動系列活動涛FORMOSA CALLING文物捐贈儀式」企劃書,於企劃書之主旨明確表明:「由紐西蘭人士Collin Shackleton透過公開儀式,捐贈其父所著「福爾摩沙的呼喚」一書之英文打字原稿及其他相關資料給台北二二八紀念館」。而企劃書之緣起及效益評估部分亦分別說明。紐西蘭人AllenShackleton所撰寫之Formosa Calling一書係「:透過廖評昱先生引薦,其子Collin Shackleton與本館聯絡,表示願意捐贈此書的打字稿及其父生前撰寫此書所用的打字機和一些雜項記錄。」、「...透過公開的頒贈儀式,一方面正式向外宣達紀念館新進文物,提供給研究二二八相關歷史的學者或學子新的訊息,另一方面可有效、持續吸引到館參觀人潮」。另被告所附之董事許章賢、葉博文館長與Collin Shackleton合影之照片中亦說明:「Collin Shackleton將「FORMOSA CALLING」乙書打字原稿等相關資料捐贈給台北二二八紀念館,由館長葉博文代表接受」。該企劃書中載明之經費明細表計新台幣二六七、OOO元,並謂:「如蒙惠允,敬請自八十八年下半年暨八十九年度編列之「國際館際交流」項下撥款」。原告收文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北市文化二字第八九二OO五七八OO號函覆,表明原告極重視此批捐贈文物,請被告妥為整理保存,列為紀念館之重要館藏,並請在適當時機,將此批捐贈文物完整公開展示,俾作為研究者的研究參考。另活動經費新台幣二六七、OOO元則請被告檢送收據俾憑撥款。被告對此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台和2K會字第017號致函原告,申請活動經費二六七、OOO元。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將全數款項撥入被告於台灣銀行之指定帳戶內。
⑶系爭文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記者會之公開儀式捐贈交付予原告如附
件所示之系爭文物,遂依計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於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召開記者會,舉行公開儀式由Collin Shackleton捐贈交付予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並由館長葉博文代表接受。翌二日起(即二月二十八日)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文物,遂於紀念館公開展示,供民眾參觀。台北市市長及文化局局長並與Collin Shackleton於二月二十八日一同參觀其捐贈文物之展覽,馬市長並當面感謝Collin Shackleton將系爭文物捐贈二二八紀念館。
⑷被告以捐贈儀式後之聲明書,來函爭執系爭文物之所有權,而拒將系爭文物
交付原告於捐贈交付儀式過後,系爭文物在被告占有下,然被告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台和2K會字第044號致函原告,片面退還活動經費,並附Collin Shackleton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簽署之一份但書,聲明此批文物係捐贈被告台灣和平基金會而非原告。對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北市文化二字第八九二O四四六六O號函覆,表明依雙方委託經營契約及前揭公文往返之內容,系爭文物確屬紀念館即原告所有,故限期請原告返還。涛就此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台和2K會字第045號函表示:系爭文
物非以紀念館募得之文物,且捐贈人保留文物捐贈之最後決定權,故無返還紀念館之理云云。對此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北市文化二字第八九二0五九六三00號函,重申立場要求被告歸還系爭文物,並退還活動經費支票。對此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台和2K會字第046號函退還活動經費,並告知Collin Shackleton之電子郵件信箱。就此原告除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北市文化二字第八九二一0二四五00號函重申立場並退還活動經費支票以外。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e-mail聯絡CollinShackleton說明原告與被告之關係,並請其說明捐贈意向。對此,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接獲Collin Shackleton之回覆,惟CollinShackleton卻僅告以仍需再與被告聯絡云云。之後,雖然原告分別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度以e-mail聯絡CollinShackleton詢問,惟均未獲回覆,迄今亦無任何進一步訊息。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又以台和2K文字第024號函,仍拒絕交還系爭文物,並表示保管市庫支票為期二個月,逾期自行銷毀不另通知云云。對此原告又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北市文化二字第八九二一三八六六00號函重申立場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文物,並為免活動經費支票在雙方間一再郵寄來往,告知將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前派員取回,待法院訴訟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處理。㈡準據法按本案之首要爭點為:系爭文物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此涉訴外人
Collin Shackleton(紐西蘭人)與原告間之贈與及物權移轉效力如何之問題。雙方就契約準據法之適用並無約定,如前事實所述,系爭文物係CollinShackleton以公開儀式於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捐贈並交付予原告所有之二二八紀念館,是有關契約之行為地、履行地及物權得喪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均在我國境內。而本案既於我國訴訟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判斷紐西蘭Collin Shackleton贈與系爭文物予原告之契約及物權移轉效力問題,自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㈢二二八紀念館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文物所有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由
Collin Shackleton經公開贈與儀式交付二二八紀念館後,即為原告所有,不因Collin Shackleton後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立之聲明書而有影響:
⑴「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如前所述,被告事前來函回原告請款辦理捐贈系爭文物活動之企劃書中,其
主旨係明白顯示系爭文物係贈與二二八紀念館供紀念館展所用。而後由Collin Shackleton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於二二八紀念館以記者會公開贈與儀式交付系爭文物,由二二八紀念館館長葉博文代表接受,並經對外發布新聞稿載明係贈與二二八紀念館(而非被告基金會)。而二二八紀念館為原告所有,故贈與二二八紀念館即贈與原告,由館長代表紀念館接受亦即代表原告接受交付。
凡此種種均足證系爭文物係贈與原告供二二八紀念館展示之用,且於贈與物交付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文物所有權即已全部移轉與原告所有。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贈與人自無從事後再以聲明撤銷或變更贈與契約,更無權再就物權移轉之效力有所爭執。故被告所稱Collin Shackleton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書立之聲明書主張捐贈對象應為被告基金會云云,根本無從影響已履行之贈與契約之效力,更無礙系爭文物所有權已歸屬原告之事實。
㈣系爭文物現由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為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返還:
⑴依兩造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簽約之「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委託經營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契約期滿或終止、解除契約,財物處理依左列規定辦理,如有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乙方(即被告)經營期間以本紀念館名義募得之設施、設備及文物與因經營本紀念館所接受之補助、捐款及其孳息之餘款,應於三十日內返還甲方(即原告)...」。而系爭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期滿。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亦訂有明文。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訂有明文。
⑵系爭文物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又該系爭文物現由被告占有(由被告
屢屢回函「拒絕返還」系爭文物,亦可知現於被告占有),而被告並無占有本權,系爭委任契約又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故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文物返還交付與原告。
㈤退步言,縱認系爭文物所有權尚不屬於原告,惟依兩造委託經營契約及民法第五四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亦應將系爭文物交付原告以移轉所有權與原告:
⑴按被告受原告委託辦理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經營事宜之項目內容,依系爭契
約第三條約定為:「委託經營項目:一、舉辦二二八事件紀念性活動、文物展示與其他相關和活動。...三、賡續充實館內文物購置。四、蒐集二二八事件文獻資料暨出版。」。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亦訂有明文。
⑵再者縱認為系爭文物係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而取得所有權,然由被告所提之捐
贈文物活動企劃案表明係捐贈予二二八紀念館,並向原告申請活動經費及公開儀式將系爭文物捐贈二二八紀念館,並公開展示供民眾參觀之事實觀之,系爭文物之蒐集與取得,亦顯係被告為履行前揭系爭契約第三條之受託事項所取得,而系爭文物為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以移轉其所有權予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及民法第五四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亦應將系爭文物交付予原告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國史館函覆本院根本未提及被告係何時獲Collin Shackleton之同意轉贈國史館,只提及系爭文物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轉交付國史館。
⑵惟係國史館於原告的回函中,有提及被告獲Collin Shackleton同意的時間
並附附件信件,但該函明確表示: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方獲捐贈人同意,此已是公開捐贈儀式(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一年以後的事,則如何能以此而認定捐贈人原始之捐贈之意思(況捐贈交付後,所有權即已移轉,不因捐贈人事後意思之變化而受影響),再者由國史館予原告函附信之信件中,清楚顯示,是被告先建議捐贈人將系爭文物交國史館,故捐贈人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回函謂:「THANK YOU FOR YOUR PROPOSAL」而接受被告之建議,則捐贈人之意向顯係受被告引導而影響。
⑶又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
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第九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史館來函所謂「以占有輔助人之地位暫時保管」之語,無論是將國史館的角色解釋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占有輔助人,或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的間接占有人(受寄人),均無礙於被告仍為系爭文物占有人之地位(況依國史館函說明二所示,附表編號2之書籍,國史館並未點收,該書仍在被告現實占有下),被告既亦為系爭文物之占有人,而原告則為系爭文物之所有權人,爰依兩造委託經營契約第十七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交付系爭文物。
⑷退步言,縱認為系爭文物所有權尚不屬於原告,而係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而取
得所有權,然由被告所提之捐贈文物活動企劃案表明係捐贈予二二八紀念館,並向原告申請活動經費及公開儀式將系爭文物捐贈二二八紀念館,並公開展示供民眾參觀之事實觀之,系爭文之蒐集與取得,亦顯係虔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第三條之受託事項所取得,而系爭文物所有權既未移轉予國史館,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物自屬履行可能,又系爭文物為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以移轉其所有權予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亦應將系爭文物交付予原告,以履行其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乙份、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證書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乙份、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乙份、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乙份、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函及文物捐贈儀式企劃書影本各乙份、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函影本乙份、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函影本乙份、捐贈活動報導剪報影本三份、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函影本乙份、Collin Shackleton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聲明書影本及中譯本各乙份、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函影本乙份、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函影本乙份、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函影本乙份、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函影本乙份、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函影本乙份、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電子郵件函及其中譯本乙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電子郵件函影本乙份、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電子郵件函影本乙份、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函影本乙份、原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函影本乙份、國史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台國徵字第一五九四號函及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台國徵字第一五七四號函及附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雖曾接受紐西蘭人Collin Shackleton捐贈系爭文物,惟其於捐贈文物之
同時曾附具書面表明保留文物捐贈之最後決定權,被告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文物另行捐贈與國史館,且提出二00一年九月十三日之書面為證,此外,國史館亦於二0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函覆本院,該批文物史料確已由被告依CollinShackleton之指示轉交其收藏,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文物史料顯無訴之利益,其訴應予駁回。
㈡依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布之檔案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所
有之文件或資料,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得接受捐贈、受託保管或收藏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政府亦得訂定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獎勵辦法,其第六條規定:「外國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外交部依本辦法及有關法令辦理。」,本件系爭文物史料應係符合前開法令規定,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法接受捐贈予以充分保管、維護,並提供展示及研究之用,如此做法亦符合原始所有人Collin Shackleton之意願。
㈢本件之始乃被告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具函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被告係於一
九九九年十一月間始設立接管本件業務)提出企畫書,希能補助被告派員赴紐西蘭檢視並取回系爭文物之經費共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同年月十八日回函表示被告所請於「國際館務交流」項下撥款補助與其主要目的不符,故未能准許,被告仍認系爭文物為台灣人民重要之共同歷史遺產,只得派員自費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赴紐西蘭檢視該批文物,並就文物使用之細節與捐贈人當面溝通,且取回系爭文物原件;二000年一月十四日被告因已邀請捐贈人於同年二二八紀念日時來台,故提出企畫書向原告申請其來台所需經費二十六萬七千元,原告固於二月二日應允,捐贈人亦如期於二月二十二日來台,惟捐贈人於捐贈系爭文物之同時簽署書面表明保留系爭文物捐贈之最後決定權,故被告為尊重捐贈人的意願起見,乃又於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正式去函原告告知上情,並將原告原已支付之二十六萬七千元經費開立二000年五月二十四日的即期支票返還原告,原告且將該支票兌領,意謂同意被告的做法,詎料,原告於兌領被告之還款支票後,竟又推翻前議,數度來函索討系爭文物,被告亦數次回函表明立場。
㈣被告主辦本次活動,自費支出五十餘萬元,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初則未能同意被
告赴紐西蘭之企畫案,原告復又接受由被告所返還捐贈人來台參與活動之經費,換言之,原告並未支付分文,縱如原告所言,願支付第一階段經費二十六萬元,亦僅被告實際支出五十餘萬元之半數,原告卻侈言欲取得系爭文物,此豈理之所在,況如此主張又置捐贈人之意願於何地?原告僅以文化行政主管機關之姿,空言主張契約關係,卻無視經營二二八紀念館之重點實在於社會公信力之建立及人道關懷之誠意展現,而非徒以契約關係強奪捐贈人苦心收藏五十年的珍遺文化遺產。
三、證據:提出Collin Shackleton二00一年九月十三日捐贈書面、檔案法、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獎勵辦法、被告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函及企畫書、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函、被告二000年一月十四日函及企畫書、原告二000年二月二日函、被告二000年五月二十三日函、被告返還經費支票存根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受伊之委託經營二二八紀念館,依雙方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經營項目為㈠舉辦二二八事件紀念館活動、文物展示與各項藝文活動;㈡辦理日常營運事項;㈢賡續充實館內文物購置;㈣蒐集二二八事件文獻資料暨出版,嗣被告於委託期間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台和2k文字第00三號函檢送「國際館交流活動系列活動㈡系列活動涛FORMOSA CALLING文物捐贈儀式」企劃書,於企劃書之主旨明確表明:「由紐西蘭人士Collin Shackleton透過公開儀式,捐贈其父所著「福爾摩沙的呼喚」一書之英文打字原稿及其他相關資料給台北二二八紀念館即如附表所示系爭文物,旋如附表所示系爭文物,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記者會之公開儀式由捐贈人Collin Shackleton捐贈交付予原告,惟被告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台和2k會字第0四四號函示退還活動費,並附捐贈人Collin Shackleton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簽署之一份但書,拒絕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文物交付予原告,嗣經原告數次去函要求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文物,惟均未獲得回應,且被告更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文物交予訴外人國史館,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兩造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接受紐西蘭人Collin Shackleton捐贈系爭文物,惟其於捐贈文物之同時曾附具書面表明保留文物捐贈之最後決定權,被告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文物另行捐贈與國史館,且提出二00一年九月十三日之書面為證,此外,國史館亦於二0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函覆本院,該批文物史料確已由被告依CollinShackleton之指示轉交其收藏,且依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布之檔案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政府亦得訂定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獎勵辦法第六條規定,本件系爭文物史料應係符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法接受捐贈予以充分保管、維護,並提供展示及研究之用,如此做法亦符合原始所有人CollinShackleton之意願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託經營二二八紀念館,委託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曾辦理接受紐西蘭人Collin Shackleton捐贈如附表所示系爭文物,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乙份、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證書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乙份、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乙份、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乙份、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函及文物捐贈儀式企劃書影本各乙份、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函影本乙份、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函影本乙份、捐贈活動報導剪報影本三份、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函影本乙份為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㈠如附表所示系爭文物之所有權歸屬何方?㈡被告是否為系爭文物之占有人?分述如下:
㈠按本案首要爭點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文物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此涉訴外人
Collin Shackleton(紐西蘭人)與原告間之贈與及物權移轉效力如何之問題。雙方就契約準據法之適用並無約定,如前事實所述,系爭文物係CollinShackleton以公開儀式於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捐贈並交付予原告所有之二二八紀念館,是有關契約之行為地、履行地及物權得喪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均在我國境內。而本案既於我國訴訟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判斷紐西蘭Collin Shackleton贈與系爭文物予原告之契約及物權移轉效力問題,自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文物所有權歸屬部分: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文物捐贈予紀念館之企劃,並獲原告之經費補助被告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台和2K文字第003號致函原告,檢送「國際館際交流活動系列活動涛FORMOSA CALLING文物捐贈儀式」企劃書,於企劃書之主旨明確表明:「由紐西蘭人士Collin Shackleton透過公開儀式,捐贈其父所著「福爾摩沙的呼喚」一書之英文打字原稿及其他相關資料給台北二二八紀念館」。而企劃書之緣起及效益評估部分亦分別說明。紐西蘭人AllenShackleton所撰寫之Formosa Calling一書係「:透過廖評昱先生引薦,其子Collin Shackleton與本館聯絡,表示願意捐贈此書的打字稿及其父生前撰寫此書所用的打字機和一些雜項記錄。」、「::透過公開的頒贈儀式,一方面正式向外宣達紀念館新進文物,提供給研究二二八相關歷史的學者或學子新的訊息,另一方面可有效、持續吸引到館參觀人潮」。另被告所附之董事許章賢、葉博文館長與Collin Shackleton合影之照片中亦說明:「Collin Shackleton將「FORMOSA CALLING」乙書打字原稿等相關資料捐贈給台北二二八紀念館,由館長葉博文代表接受」。該企劃書中載明之經費明細表計新台幣二六七、OOO元,並謂:「如蒙惠允,敬請自八十八年下半年暨八十九年度編列之「國際館際交流」項下撥款」。原告收文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北市文化二字第八九二00五七八00號函覆,表明原告極重視此批捐贈文物,請被告妥為整理保存,列為紀念館之重要館藏,並請在適當時機,將此批捐贈文物完整公開展示,俾作為研究者的研究參考。另活動經費新台幣二六七、000元則請被告檢送收據俾憑撥款。被告對此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台和2K會字第017號致函原告,申請活動經費二六七、000元。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將全數款項撥入被告於台灣銀行之指定帳戶內。
⑵系爭文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記者會之公開儀式捐贈交付予原告如附
件所示之系爭文物,遂依計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於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召開記者會,舉行公開儀式由Collin Shackleton捐贈交付予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並由館長葉博文代表接受。翌二日起(即二月二十八日)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文物,遂於紀念館公開展示,供民眾參觀。台北市市長及文化局局長並與Collin Shackleton於二月二十八日一同參觀其捐贈文物之展覽,馬市長並當面感謝Collin Shackleton將系爭文物捐贈二二八紀念館,此觀諸卷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相關報導可資佐證。
⑶綜上所證系爭文物係贈與原告供二二八紀念館展示之用,且於贈與物交付後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文物所有權即已全部移轉與原告所有。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贈與人自無從事後再以聲明撤銷或變更贈與契約,更無權再就物權移轉之效力有所爭執。故被告所稱Collin Shackleton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書立之聲明書主張捐贈對象應為被告基金會云云,自無從影響已履行之贈與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文物所有權已歸屬原告乙節,要屬可採。
㈣被告是否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文物之占有人部分:
⑴依國史館函覆本院並未提及被告係何時獲Collin Shackleton之同意轉贈國
史館,只提及系爭文物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轉交付國史館,此觀諸卷附國史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台國徵字第一五九四號函自明。
⑵再依國史館於原告的回函中,固有提及被告獲Collin Shackleton同意的時
間並附附件信件,但該函明確表示: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方獲捐贈人同意,惟此已是公開捐贈儀式(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一年以後的事,則如何能以此而認定捐贈人原始之捐贈之意思(況捐贈交付後,所有權即已移轉,不因捐贈人事後意思之變化而受影響,已如上所述),再者由國史館予原告函附信之信件中顯示,是被告先建議捐贈人將系爭文物交國史館,故捐贈人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回函謂:「THANK YOU FOR YOUR PROPOSAL」而接受被告之建議,則捐贈人之意向為何自有其酌斟之處。
⑶又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
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第九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史館來函所謂「以占有輔助人之地位暫時保管」之語,無論是將國史館的角色解釋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占有輔助人,或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的間接占有人(受寄人),均無礙於被告仍為系爭文物占有人之地位(況依國史館函說明二所示,附表編號2之書籍,國史館並未點收,該書仍在被告現實占有下),被告既亦為系爭文物之占有人,而原告則為系爭文物之所有權人。
㈣末按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契約期滿或終止、解除契約,財物
處理依左列規定辦理,如有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乙方(即被告)經營期間以本紀念館名義募得之設施、設備及文物與因經營本紀念館所接受之補助、捐款及其孳息之餘款,應於三十日內返還甲方(即原告)::」,而系爭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期滿。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亦訂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文物所有權歸屬於原告,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固依被告所提之捐贈文物活動企劃案表明係捐贈予二二八紀念館,並向原告申請活動經費及公開儀式將系爭文物捐贈二二八紀念館,並公開展示供民眾參觀之事實觀之,系爭文之蒐集與取得,亦顯係虔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第三條之受託事項所取得,而系爭文物所有權既未移轉予國史館,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物自屬履行可能,又系爭文物為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以移轉其所有權予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文物業已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乙節,亦屬可信。
四、基此,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文物既無任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文物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