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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三六六二號

原 告 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乙○○丁○○丙○○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參佰元整。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整。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參佰伍拾萬元整。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李茂恆各負擔六分之一,丁○○負擔六分之三。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 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例所明示。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幢建物 (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國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詳參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訴狀原證一至原證六之建物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 ,本件係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就系爭建物為第三人無權占用而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洵屬就受撥用國有財產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係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幢建物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前本於照顧國軍軍眷之德政美意,無償供成功新城自治會使用,嗣於八十九年間奉接國防部令略以(參原證八):「...... 惟因自治會組織現無法源基礎,且常因眷村事務與社區互助組織及管理委員會間發生衝突及不和...... 為遵循依法行政立場,維護眷村(戶)和諧,已完成改建眷村,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統一裁撤,眷村連絡人同時停止派遣。」,準此以言,成功新城既經改建完成,成功新城自治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應予解散而不復存在,亦無再利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幢建物從事眷村服務工作之餘地,故原告亦決定收回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七幢建物。經清查,同時得知上開原本供成功新城自治會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七幢建物,現分別為被告所分別占有(占有情形詳附表所示),嗣經多次協調返還未果後,由原告所屬陸軍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陸勤部」)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召開協調會,並告以出席人員將於三月十三日進行點收,此有陸勤部會議紀錄可稽(參原證九),詎被告等人竟於同年月底以台北四四支局郵局第二四三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願配合搬遷之意(參原證十);原告復委請本律師以德久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七日(九0)德克字第0一00八0五號函(參原證十一)告以其所主張事項均於法未合故尚難照辦之意並重申將於同年月十三日進行點收,屆期亦均未獲被告等人理會。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系爭建物既係國有而為原告所管理,被告等分別占有上開建物卻無任何權源,迭經催討亦均未置理,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各該占有之系爭建物為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查一系爭建物前為管理機關-即原告出借予自治會自行使用 (未同意或授權其出租予他人)已如前述,迄至國防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裁撤自治會後,即無任何人有權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被告等既謂前係向自治會承租系爭建物,惟本於『契約相對性』之法理其租約尚無從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從而,被告等占用系爭國有建物即屬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洵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是。「...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所明示。查,自治會前曾私自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分別約定每月租金額如附表最末「每月租金金額」欄所示者,此均有如原證二0至原證二五之「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影本可資佐證─該合約雖名為「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然究其實仍不外租賃契約為是,此有被告答辯狀之自認可資為證 (詳參被告丙○○九十年八月七日答辯狀第二第十五行)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以言,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金額─即附表所示「每月租金額度」欄所載金額之利益,自不待言。

四、「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以言,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初不以受領人之惡意為要件,惟若係善意─即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僅就其現存利益返還之為是。至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復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就原告而言,被告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建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渠等自不能率以不知建物係國有而否定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是。另查,被告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增加於渠等財產總額中現尚存在,要無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一併返還之。

參、對被告抗弁之陳述:

一、被告以其與自治會間存有『租賃契約』,並以原告有『授與』該自治會『代理權』為由,主張該『租賃契約』對原告亦有拘束力云云:惟查: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又「謂代理者,例如甲以乙之名義,向丙為意思表示,又甲以乙之名義,親受丙之意思表示者,其效力直接及於乙是也。此與依意思傳達機關而為意思表示者不同,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其立法理由所揭示。

準此以言,於代理時,代理人原則上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或受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效力,亦應直接歸於『本人』為是。又所謂『意定代理』之發生,實由於本人之授權行為,為民法債編第一章第一節第二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至「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復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明定。

(二)、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當庭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第二頁事實理由欄第一點有謂

:「...... 自治會由原告成立,幹部由原告指派,且將系爭房屋無償供自治會使用。該自治會代原告對空屋有使用、管理、收益等權限。即原告係意定授與該自治會代理權。」云云,殊與事實不符:所謂眷村自治會,係早年針對群居之國軍軍眷眷村社區,輔導成立類似於現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管理委員會組織,其目的不外擴大眷村居民主動參與社區共同事務,此觀諸其名稱定為「自治會」即可見其相當具有自主性而與強調服從的軍方特質顯有差異,益見其與政府 (國防部或原告)非有隸屬或其他關聯。另依政府據以輔導成立自治會之法源-「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十四條明定「以配舍有案之當事人或主眷與年滿二十歲以上居住眷村內之子女等為會員」、「會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以及「副會長、委員、候補委員,連選得連任之」等語以視,自治會之幹部均由自治會成員所選出,要非原告所指派,否則豈有連「選」得連任乙次或連「選」得連任之規定乎?甚且,該處理辦法第十三條明文規定,輔導成立自治會之眷村眷舍,限於「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始足當之,若眷舍業經進行改建完畢並由原眷戶取得所有權後,自非屬該處理辦法所指眷舍,亦無眷村自治會成立之餘地,自不待言。惟政府為落實國軍軍眷之照顧,於改建完成後仍默認自治會之存在,惟其會長等各組織幹部,仍係由眷居住戶自行選出,其運作亦全委由其自治,與改建前眷村自治會並無二致;被告侈言自治會係原告所成立,幹部係原告所指派,與事實顯不相符。另因社會法治化程度逐漸提升之際,多年來已無任何法源依據之自治會與依法存在之管理委員會間或有權責不清甚至利益衝突之處,因此國防部前以上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祥址字第0四七二0號令改建完成眷村之自治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統一裁撤,其真意不外係確認眷村業經改建完成後已無設立自治會之法源依據,各單位不得再因循舊習默許其存在而與之為法律行為,殊無從就此認定自治會為原告所屬單位或代理人。

(三)、原告前於七十五年間雖有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自治會,但在出借契約書中明

定禁止「出租、出借、頂讓、互換或以變相方式交由他人使用」已如前述,被告所辯稱係以意定授與該自治會代理權,殊不知所指授與之意思表示何在?即如何授與?何時授與?至被告所指自治會與其兩造間之契約書為有效,姑不論是否真實,本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亦僅止於對兩造間有效─對原告並不生拘束力,亦與本案原告請求其返還系爭建物無涉。

(四)、被告以原告僅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由,認原告不否認授權同意自治會與被告兩造間之契約;惟誠如本案兩造間所不否認者,原告前於七十五年間即將系爭建物無償出借自治會使用,迄至國防部令頒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自治會應予裁撤後,始中止出借並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原告訴訟之權能,以此為由主張原告承認「授權同意」,殊不知其依據何在?自治會違反與原告間之出借契約約定,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等人,租約關係僅止於自治會及被告等兩造間,殊與『原告』或『本案』無涉;故而被告一再抗辯該租約如何續約,如何應對原告生效云云,尚難謂為有理由。甚且,觀諸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論意旨狀附證一所示之契約書,均係由『自治會』為締約當事人並以會長王懷乾為代表人,其權利義務內容亦均歸屬與自治會,與代理關係之法律效果均應歸屬與本人顯然有異,益足見自治會確非以原告代理人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等締結契約。

(五)、被告復有謂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並認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建物,於法不合云云。查,被告所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關於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等規定,必以代理權之取得為前提,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開宗明義揭示:「謹按本人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後,...... 」等語,即可知屬實;惟原告確無授與自治會代理權已如前述,自無所謂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可言。

(六)、被告丙○○謂自治會有代管系爭建物之事實,即主張屬表見代理而效力及於原告云云,亦尚難謂為有理由:

1、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所謂「表見代理」不外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僅單純將系爭建物出借自治會,既未有任何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自治會,亦不知自治會是否確有向被告等人表示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丙○○單純以原告出借予前成功新城自治會之事實為由主張表見代理,洵屬謬誤。

2、觀諸原證二0至原證二五所示之「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均係由自治會為締約當事人並以會長王懷乾為代表人,其權利義務內容亦均歸屬與自治會,與代理關係之法律效果均應歸屬與本人之情況有異,侈言「表見代理」而認原告應受拘束,殊無可採。

3、原告既於出借契約中明定禁止「出租、出借、頂讓、互換或以變相方式交由他人使用」,已如前述,自治會怎可能使原告知悉其私自出租之事?原告既不知自治會私自出租予被告之事,被告丙○○所謂「容忍授權」等語,非但與事實不符,甚且於法無據,自不待言。

(七)、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公開辯論時,一再執詞辯稱訴外人「成功新城自治會」係原告之代理人云云,其所持理由不外有三:第一、軍方有發給自治會幹部車馬費;第二、原證十九陸軍後勤司令部與成功新城自治會間之借用契約書中有「列管單位 (代表):陸軍後勤司令部」等語;第三、原證十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本契約應俟成功新城福利委員會依程序正式成立報由列管單位『核准』後生效。惟查:

1、早年政府為貫徹照顧眷村民眾之福祉,特輔導各眷村成立自治會,惟為體恤自治會幹部不日召集村民集會、協助各項生活撫卹、就養等事項,甚或擔任村民情感交流、意見整合、事項聯絡、通知等工作,故編列預算核給包括自治會會長、幹事、連絡人及婦女工作隊隊長等人補助費;惟該費用之給付,金額僅每月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僅係補助性質而無對價關係,此觀諸國防部編列此項預算之內部簽稿即可證屬實。(證三十一)被告以此遽認自治會為原告之代理人,殊無可採;退萬步言,如認自治會領有原告所給予之補助費即表示自治會為原告之代理人或所屬機關,試想現代福利國家原則下政府對民間民間社團組織之補助何其多,豈非隨處可見政府機關之代理人?如此認定結果非但不合理,亦與事實不符,自不待言。

2、按國軍眷村係早年政府為安置,現役軍人、遺眷及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而來,此觀諸「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明。(關於「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全文,詳具原證二十六) 惟既有國軍眷村,自不免有相關單位以負責眷村之分配及管理,因此從國防部內部職務分之而言,將全國眷村區分由包括陸軍總司令部、海空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憲兵司令部、軍事情報局及國防部總務局等八個軍種單位分別列管,而此八個軍種單位即所謂「列管單位」。經查,列管單位最主要之職務,即在平國軍眷村內眷舍之分配、管理,此觀諸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分別規定。「眷舍有擅自增 (改)建之情事者,一律視為違章建築,由『列管單位』依法處理。」、「當事人或軍眷有下列情形之者、......,並由眷村『列管單位』予以登記存案...... 」等語,即可知列管單位確係國防部為有效分配,管理眷村之內部職掌分工而來,要無因此原告為前「成功新村」國軍軍眷眷村之列管單位,即認眷村內成員之組織--成功新村自治會得代理院告為法律行為,否則豈非等同於認為現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代理其主管機關-即縣 (市)政府、省市政府或內政部 (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條)為法律行為平?三按原告早年為擴大眷村居民主動參與社區共同事務,在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即輔導各村成立「自治會」,核其性質幾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管理委員會」無異,此亦經原告九十年九月四日辯論意旨狀第三之 (二)之1點所敘明。身為該村列管單位之原告,為確認系爭房地係無償借用予自治會使用,自得限制該借用契約應俟成功新城福利委員會正式成立並知會列管單位後生效。又因原告並無任何對自治會組織運作之准否權限,並無任何其他指揮,監督權能,原證十九契約書第十一條所指「核准」乙語,顯係因當時立契時未深究其意之誤,亦無從據以認成功新城自治會為原告知代理人。

3、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被成功新城自治會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份與之簽訂租約,效力並應歸屬於原告,其理由不外以如原證十九陸軍後勤司令部與成功新城自治會間之借用契約為據。惟查,如原證十九之契約書第三條明定未經甲方即 (陸軍後勤司令部)許可,乙方 (即成功新城自治會)不得...... 出租...... 交由他人使用, 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月十二日庭訊時辯稱:「...... 我們不知原告與自治會間有不准『出租』的情形。...... 」 (參鈞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筆錄第二頁,原證二十七) 足見被告等於與成功新城自治會簽訂租約時並不知如原證十九之契約書內容,竟仍執以主張因該契約內容而認成功新城自治會有代理原告之權限,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4、甚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一再主張成功新城自治會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等簽立租約,故其效力應及於原告,惟查,被告之代理人於鈞院九十年八月七日開辯論時辯稱:「我們當初是向成功自治會租的...... 我租房子時也不認識原告。」 (鈞院九十年八月七日筆錄第三頁,原證二十八) 、「是自治會與我們打契約。」,又:「我根本不知道原告是誰」等語。(鈞院九十年八月七日筆錄第三頁,原證二十九) ,準此以言,被告等於與成功新城自治會簽訂系爭建物租約時,根本不知原告存在,曷來所稱成功新城自治會係「代理」原告與之訂約?益見所謂「代理」之說洵非真正!又,成功新城自治會明知原告已有收回系爭建物之打算,前曾與被告等達成協議,租期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改為每月承租方式續約,此有成功新城自治會前委請友聯法律事務所蘇清文大律師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催告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地之友文律字第0一三號律師函可證屬實。(證三十)準此以言,被告所執以為據之租賃契約,早在與成功新城自治會達成協議時即已合意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為租約終止日,豈有再以之為抗辦之理?

肆、證據:提出:原證一:如附表編號一建物之謄本、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各一紙。

原證二:如附表編號二建物之謄本、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各一紙。

原證三:如附表編號三建物之謄本、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各一紙。

原證四:如附表編號四建物之謄本、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各一紙。

原證五:如附表編號五建物之謄本、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各一紙。

原證六:如附表編號六建物之謄本、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各一紙。

原證七:如附表編號七建物之謄本、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各一紙。

原證八:國防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祥址字第0四七二0號令影本一紙。

原證九:陸軍後勤司令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九十)話服字第0三四六九號書函及其附件。

原證十:台北四四友局郵局存證信函一份。

原證十一:德久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七日 (九0)德克字第0一0八0五號函及其附件。

原證十二:如附表編號一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

原證十三:如附表編號二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

原證十四:如附表編號三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

原證十五:如附表編號四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

原證十六:如附表編號五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

原證十七:如附表編號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

原證十八:如附表編號七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

原證一九:借用契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如附表編號一建物之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

原證二十一:如附表編號二建物之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

原證二十二:如附表編號三建物之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

原證二十三:如附表編號四建物之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

原證二十四:如附表編號五建物之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

原證二十五:如附表編號六建物之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

原證二十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全文。

原證二十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七日筆錄第二頁。

原證二十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七日筆錄第三頁。

原證二十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七日筆錄第四頁。

原證三十: 友文律字第0一三號律師函影本。

原證三十一:國防部簽稿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貳、陳述: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略以:台北市「成功新城」原為國軍舊眷村「成功新村」設有成功新村自治會,七十三年該新村改建為「成功新城」而原「成功新村自治會」改稱「成功新城自治會」該自治會由原告成立,幹部由原告指派,且將系爭房屋無償供自治會使用,參照原告起訴狀第二項,該自治會代原告對空屋有使用、管理、收益等權限,即原告係以意定授與該自治會代理權,且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代理權之授與,不以要式為必要 (44台上一二九),故「新城自治會」有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代理權,殊無疑義。

二、據上,原告之「成功新城自治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之「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代管七間店面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依法有效,且據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該房屋日為止,按月給付『房租金』為止,足證原告對「成功新城自治會」與被告所簽之契約,自有授權同意之事實,不容原告否認。添

三、被告簽約『租賃房屋動產』後,集鉅資裝璜,購置冷凍設備,開始經營,並依約繳納『租金』,(被證一契約書),依合約書第十三條規定:「本合約於屆期時,不論甲方或乙方不願續約,應於合約期滿前三個月前函知對方,否則視同延續簽約」,被告與「成功新城自治會」雙方均未表示不願續約,故該契約依法視為延續簽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是為第一次合約之延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前雙方均未表示不願續租,依法該租約視為延續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是為第二次延續合約日,被告仍依法繳納租金至九十年二月份,均未違反租約規定內容依法甲方─租賃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不得任意終止本合約,則是,原告對被告該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返還房屋之主張,依法不合,自不足採。

四、原告舉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召開協調會記錄,表示將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進行點收,經查閱該記錄,僅在開會前,請出席人員簽到,經商民人代表僅為甲○○、丙○○二人,會議要求三月十三日前派員點收之結論,甲○○、丙○○並未同意簽字,故原告不得以此會議記錄,作為被告已同意三月十三日遷讓房屋之主張。

五、原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統一裁撤眷村連絡人─即為自治會幹部,同時停止派遣為由而決定收回系爭之建物。按被告於簽約時,事先不知該自治會之代理權有所限制,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原告裁撤該自治會,亦為被告所不知,依法,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自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裁撤「成功新城自治會」起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收回租賃物,於法不合,不足為採。綜上所述,本件「成功新城自治會」與被告簽訂契約為有權代理原告而為之法律行為,該為法律行為時,非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者,其法律效果應歸原告所有,自不待言,縱代理人之代理權事後消滅,仍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按租賃契約乃屬繼續性契約,雙方應誠信履約,被告依民法四二一條規定簽訂租賃契約並依約履行並無違約,自不生終止效力,故原告以裁撤自治會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於法不合,顯不足採。

六、自治會為原告所列管單位 (見原證十九契約書列管單位陸軍後勤司令部),自治會幹部由原告指派、工作人員每月領有補助費,自受原告監督管理,至於原告所列管之成功新城自治會其性質、地位為何,系原告內部行政問題,應由原告闡明,非被告所聞問,否則,原告依何權責能命令裁撤該自治會。

七、被告與該自治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契約,原告並未表示異議,該自治會為原告所列管、監督,焉有不知之理?據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已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足證原告對成功新城自治會與被告八十八年二月所簽之契約,自有授權同意及承認該契約之事實,不容原告否認,成功新城自治會,為原告列管單位,為原告所授有代理權,被告與成功新城自治會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簽契約,原告並無異議,直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原告裁撤該自治會時,始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無權占有,其契約效力及於原告,依法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前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其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無權占有,於法不合,不足為採。添

參、證據:

提出被告與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所簽立之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及繳款書影本為證。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幢建物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本係無償借予成功新城自治會使用,且於『借用』契約中明定禁止「出租、出借、頂讓、互換或以變相方式交由他人使用」,並未曾明示或默示『授權』」自治會『代理』原告出租予被告使用或明知其有此行為而不為反對,且自治會雖曾為原告所列管,但其為一獨立之自治單位,並不所屬於原告本身,其之所為並不代表即係原告之所自為,乃自治會卻違反該借用契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使用,本於『契約相對』原則,該契約對原告亦無何拘束力,且自治會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裁撤,且通知自治會收回該無償供使用之系爭建物,因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該自治會經原告裁撤後,且已對之表示收回系爭建物時起,被告對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建物即係無權占有,自應將系建物返還原告,並自該時起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之抗弁: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系與成功新城自治會訂立契約後使用的,而成功新城自治會乃係原告之代理人,該契約對原告自有拘束力,除非原告先認定該契約無效,否則,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三、系爭建物係國有、屬原告管理之不動產,然現均分別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占有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執點:

(一)、與被告等訂立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之「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是否為原

告本身或係代理原告之機關?

(二)、被告與「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簽立之「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原告

應受其拘束否?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有否理由?

(四)、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據以抗弁其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之理由為渠等曾與「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簽立「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且以該自治會為原告所成立、列管 ( 見原證十九契約書列管單位陸軍後勤司令部) ,自治會幹部由原告指派、工作人員每月領有補助費,自受原告監督管理,因認原告係以『意定』授與該自治會代理權,或默示授予代理權,是以原告自應受該合約所拘束云云。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謂代理者,例如甲以乙之名義,向丙為意思表示,又甲以乙之名義,親受丙之意思表示者,其效力直接及於乙是也。此與依意思傳達機關而為意思表示者不同,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其立法理由所揭示。準此以言,於代理時,代理人原則上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或受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效力,亦應直接歸於『本人』為是。又所謂『意定代理』之發生,實由於本人之授權行為,為民法債編第一章第一節第二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至「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復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其與被告簽立該契約之相對人係『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而非以『原告』為簽立契約之相對人名義,是何來所謂之『代理』?首先該簽立契約之名義人之一方係『原告』時,始有『有』、『無』代理權之疑意!茲該簽立契約之名義人並無『原告』之名義,何代理之有無?雖被告指稱「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冠有『陸軍』二字,直可認即係代理或代表原告云云,顯係斷章取義,難道無視於『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十個字之存在?若舉凡將冠有『某某』名稱者,即遽認係『某某』單位本身,豈不天下大亂,如將冠有「中華民國」字樣之「中華民國人權協會」,即遽認係「中華民國」本身,豈非係自欺欺人?同樣的,若以曾受某單位列管或受某單位補助者,即遽認該受被列管或被補助之人或單位均可代理或代表該單位,豈非理之所容?被告以『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係受原告列管、補助之單位,因認其之所為當可代理或代表原告,其非有理由,顯可益見!再證人即於該自治會裁撤前任財產監管小組人員、嗣於該自治會遭裁撤後任該區管理委員會主表任委員之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無給職之自治會會長、主委、委員等都是由住戶選舉出來的,所領取之車馬費與有給職之會計、幹事、總幹事之給予來源,均是由管理維護費、收取之停車費所支出。此有該筆錄可稽,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稱:自治會之人員均係原告所指派、自治會此單位由原告所成立云云,即非可採,更足見自治會係以住戶為成員、以自給自足之方式運作之獨立『自治』個體,尚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更非原告本身,更何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們當初是向成功自治會租的...... 我租房子時也不認識原告。」、「是自治會與我們打契約。」,又:「我根本不知道原告是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筆錄) ,準此以言,被告等於與成功新城自治會簽訂系爭建物租約時,根本不知『原告』存在,曷來所稱成功新城自治會係「代理」原告與之訂約?或原告有何言行舉止使誤認自治會對原告有「表見代表」之情形,是以被告以此為由,指該自治會之所為即係代表或代理原告本身,其無理由,顯可益見!被告雖另以渠等與自治會簽立合約書使用系爭建物,又非『起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乃原告卻只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之不當得利,可見原告早知自治會與被告簽立此合約,係默示之同意或曾授權自治會才會如此云云,惟查,對系爭建物有管理權之原告,何時行使其權利,乃其自由,自不因其對被告之先前占有未予行使權利,即表示其對之已為默示之同意,或早知此事或曾授權自治會才會如此,是以,被告前揭所弁亦不足採。

三、「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既非代表或代理原告,則其所為,何拘束原告之有?是被告所提出之據以為有權占有之「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與之簽立之相對人係既非原告之代表人亦非原告之代理人之「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本『契約相對性』之原理,自不能以其與『他人』簽立之契約對原告有所主張;亦自不以其與『他人』簽立之該契約『有效』與否,而有所不同。被告弁稱應先認定該契約有效與否云云,自非有此必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另弁稱:依證人即曾任「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主任委員之王懷乾稱該合約係依「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軍眷福利社財產及營運管理規定」所為,而該規定經報原告『核准』,故原告即應受該合約之拘束云云,惟查,該規定據證人王懷乾所提出附卷之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七十六年一月七日 (76)崇成字第二00一二號函影本主旨所示:「貴部所報台北市成功新城軍眷福利社財產及營運管理規定,同意『備查』。並非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係『核准』,且證人王懷乾另證稱:其自治會與被告所簽立之「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並未送知原告、所取得收入亦未報知原告,完全由其自治會自行運用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該合約既係自治會自行與被告簽立、收支自行運用,原告何來監督、核准?且查,該規定第七條明定:「為達成與同區店舖間密切配合之協議,福利社之營運以經銷民生日用品為範圍,由自治會列管之眷戶經營為原則,必要時由自治會採『合作經營方式』經營之。」,然被告與自治會所簽立之「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名雖為『合作開發經營』,然經本院質之證人王懷乾:「如何與廠商合作經營?」時,稱:「由自治會出房子、廠商出資金」,再質之如何分取利潤時,則稱:「依房子坪數之大小,分別收取固定金額」,再參以被告一再以渠等「按月繳納『租金』」、被告簽約『租賃房屋動產』後,集鉅資裝璜,購置冷凍設備,開始經營,並依約繳納『租金』,(被證一契約書)..... 及以前雙方均未表示不願『續租』,依法該『租約』視為延續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等語,足見自治會係假『合作經營』之名而行『租賃』之實,此亦與其所依據之營運規定有違,又如何以之拘束原告?被告與「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所簽立之「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既不能拘束原告,所提出舉凡與該合約書有關之事項即不得之以對抗原告!

四、被告既不能以其與「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所簽立之「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拘束原告,又無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係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建物前為管理機關─即原告出借予自治會自行使用,迄至國防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裁撤自治會後,即無任何人有權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被告等既謂前係向自治會承租系爭建物,惟本於『契約相對性』之法理其租約尚無從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從而,被告等占用系爭國有建物即屬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洵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是。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所明示。查,自治會前私自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分別約定每月租金額如附表最末「每月租金金額」欄所示者,此均有如原證二0至原證二五之「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影本可證,該合約雖名為「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然究其實仍不外租賃契約為是,有如前述,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金額─即附表所示「每月租金額度」欄所載金額之利益,自不待言。另、「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初不以受領人之惡意為要件,惟若係善意,即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僅就其現存利益返還之為是。至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復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就原告而言,被告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建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渠等自不能率以不知建物係國有而否定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是。再查,被告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增加於渠等財產總額中現尚存在,要無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一併返還之。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系爭建物未由其出借、出租他人或以他由准他人使用之時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附表所示之每月租金額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更何況被告與自治會之合約期限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終止,自治會亦未再向之收取租金,被告又何由占住系爭建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1-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