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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解約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乙○○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被告乙○○清償之。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之員工,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中華電信公司擬民營化釋出持股時,預將其可分得之股票以每股八十元之價格出售五千股予原告,並以被告乙○○為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約書;原告已依約給付四十萬元股款予被告,被告依契約書第二條之規定,應將領取中華電信公司股票所需之必要文件資料提供予原告,並應自中華電信公司股票發放作業日起算七日內,將取得之股票蓋妥印章,過戶予原告。

(二)詎自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市迄今,原告皆未取得被告應交付之五千股股票,被告亦未提供原告辦理股票過戶所需之文件資料,經原告函催,仍置之不理。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丙○○之事由致無法於約定之日期交割股票,被告丙○○應退還原告所給付之股款,並賠償相當於股款兩倍之違約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乙○○為被告丙○○之保證人,其於被告丙○○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應代負履行責任。

(三)被告丙○○未向中華電信公司認購股票,故沒有股票可轉讓原告。被告丙○○應知價金為四十萬元,因其曾簽八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證明書影本、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授權書影本、八十萬元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前言詞辯論中聲明及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我是賣五張股票之股權,每張一萬元。契約書、本票是我簽的,授權書是我寫後交給丁小姐,丁小姐幫我找代理人賣股權,我不認識被告賴建弘;丁小姐拿給我五萬元,乙○○沒有給我四十萬元。我簽契約書時,上面有寫股票張數,沒有寫價錢。我認為我配到股票時,原告才須來買。我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取得員工認股確認書,只能認七百四十九股,但我只認購一股,付了一百零四元給中華電信公司。

(二)願給付十萬元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員工認股確認書影本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

(一)契約書上之簽名是我本人簽的,我有交付原告一張四十萬元的支票,已記載完全,我只應負責四十萬元。我是透過朋友蔡振興與丁小姐簽名保證的,我不認識被告丙○○,原告付給我四十萬元。

(二)簽約時,依中華電信公司之釋股計畫,被告丙○○可以認購二十張,後來計畫改變,只能認購七百四十九股。

(三)我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願負擔五十萬元。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之員工,於八十八十二月十七日以被告乙○○為保證人,預將其可於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時分得之股票,以每股八十元之價格,出售五千股予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四十萬元股款予被告丙○○,但中華電信公司股票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市,被告迄今未依約提供原告領取中華電信公司股票所需之必備文件資料,亦未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發放作業日起算七日內將取得之股票蓋妥印章過戶予原告,經原告函催,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證明書影本、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授權書影本、切結書影本為證,被告乙○○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至於被告丙○○雖辯稱:其出售五張股票之股權,僅取得每張一萬元,共計五萬元之股款,其簽契約書時,契約書上雖有記載股票張數,但未記載價格;我認為我配到股票時,原告才須來買;我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取得員工認股確認書,只能認七百四十九股等語,然查:

(一)被告丙○○於原告提出卷附八十萬元本票影本並主張:「被告丙○○應知價金為四十萬元,因其曾簽八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等語時,既坦稱:「本票是我簽的」等語,且參酌卷附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若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丙○○)之事由致無法於約定之日期交割股票,致使甲方(即原告)無法取得股票,乙方應無條件退還甲方所給付乙方之股款,並賠償甲方所給付股款之兩倍為違約金,由乙方開立票號-,金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之本票乙紙,以作為違約金之追償,當甲方取得股票後,需將其契約書及其所有附件歸還於乙方」等語,及卷附本票影本上載有「(附件二)此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契約書合一始生效力」等語,足見被告丙○○於簽發卷附八十萬元本票時,應知該本票係預供原告追償違約金之用者,該違約金數額既係原告所給付股款之兩倍,被告丙○○自應知悉股款為四十萬元,故所辯股款共計五萬元等語不足採信。

(二)再者,被告丙○○辯稱:我認為我配到股票時,原告才須來買等語,並未見兩造於契約書中約定,被告丙○○自應依約於中華電信公司發放股票作業日起七日內將所出售之五千股股票轉讓予原告,所辯並不足採;而被告丙○○又辯稱:我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取得員工認股確認書,只能認七百四十九股等語,雖已據其提出員工認股確認書影本為證,惟被告丙○○既坦稱:我只認購一股,付了一百零四元給中華電信公司等語,足見其顯因中華電信公司允其認購之股價高於其出售予原告之價格,故無意向中華電信公司認購該七百四十九股股票並轉讓予原告,自亦可知被告丙○○當不願依約轉讓五千股股票予原告。

則被告丙○○無法於約定之日期交付股票予原告,即有可歸責之事由。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依約應退還原告所給付之股款四十萬元,並賠償違約金,被告乙○○為被告丙○○之保證人,其於被告丙○○不依約履行債務時,應代負履行責任等語,自有理由。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原告所給付股款之兩倍,尚嫌過高;參酌系爭股票之價格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違約金應減至二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乙○○給付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解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