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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泰英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召開股東常會之決議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召開股東常會之決議關於交通銀行總

管理處及台灣銀行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部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當選為董事部分,均屬無效。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正假台北市○○路○段○○○號(華夏大

樓三樓)召開九十年股東常會,詎被告之開會通知僅以『印刷字體』載明本次召開股東會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召開,尚未簽名或蓋章,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暨民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文書尚未完成,尚非屬「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文書,即該董事會尚未發通知,是屬完全未為召集通知而為開會之決議,是屬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決議當屬不存在,任何人自可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學者柯芳枝教授亦為相同見解(參柯芳枝著「公司法論」第二百七十六頁第十行以下迄第二百七十七頁第四行)。

㈡觀之本件股東會決議,交通銀行總管理處及台灣銀行不僅分別被選為董事,同時

又分別被選為監察人,顯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有違,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交通銀行總管理處及台灣銀行當選為監察人部分,是屬違法無效。㈢又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二百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觀之,當選為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必須為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法人或政府,至於法人之內部機關非屬法人本身,自不能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乃法理之當然,無庸置疑。觀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及交通銀行總管理處均為各該銀行總行所設立之管理機關,其地位與總行各管理單位、營業單位及各分行相同,均屬銀行本身之內部單位,絕非銀行本身,自無法人格,其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均與上開法條規定相違背,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是屬無效。再台灣銀行仍非法人,且非政府,是否可視為政府,亦不無疑問,則其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亦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違,同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當屬無效。

㈣董事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監察人為公司之監察機關,二者處於相對立與監督

者及被監督者之地位,為避免利益衝突並能確切行使職權,依法自不得相互兼任,則在政府或法人股東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時,依前述,因該等委任關係僅存在於該公司與政府或法人股東之間,因此,於政府或法人股東同時有多位代表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應僅能當選其中一種職務始符法律規定。否則,政府或法人股東之法人格非陷於人格分裂?觀之本件股東會議記錄可知,本件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是以各該法人之身分直接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其代表人僅代表行使職權而已;並非以各該法人之代表人身分直接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即是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法人本身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而非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法人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然被告卻主張是以各法人之代表人數人之個別身分分別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無違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不能成立。又倘依該第二項規定,以法人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則其代表人有數人時,依該第二項後段雖規定:「得分別當選」,惟此應僅謂同一法人之數代表人可同時當選為董事或同時當選為監察人而已,二者只能選擇其一職務而以多數當選之,絕非同時可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甚明,否則有違上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之董事不得兼任監察人之精神,蓋法人之代表人僅為該法人之代表,一切必以法人意思為依歸,不可能違背法人之授權而行使權利,若同一法人之二位代表人可分別同時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則亦與法人本身同時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無異,顯然有違上開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九十年開會通知書、被告公司九十年股東會會議記錄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原告未表明其私法上地位受何影響,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本件股東會召開,係依被告四月二十四日第十四屆董事第四十三次會議決議通過

,計有十七席董事出席,出席董事超過被告全體董事二十一席之半數,並一致決議通過擬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召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此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可證,故本年度股東會之召集確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又開會通知書以印刷製作,其上所載本次召開股東會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召集,其當然為「印刷字體」,被告開會通知書記載召集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乃係用以表彰九十年度股東常會由被告董事會所為之召集,至「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使用何種字體,於召集之效力並無影響,法律亦無強制規定不得使用印刷字體。其次,被告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字體乃確實係被告董事會條章印文,配合開會通知書字體大小比例縮小而印製,原告所陳,顯無可採。再開會通知書上蓋有「中華開發公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字樣之條章,足以顯示其股東會之召集,完全符合法令之規定,較諸上該判決,更足供一般人瞭解係為董事會召集,而無危害公司或股東利益,故召集通知書上無論以何種字樣表彰,有無蓋用印章,依前開判決意旨,其適法性殆無疑義。

㈢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交通銀行是否民營化,使用何戶名,本無礙於其法人格存在

及先後之同一性,該二家銀行分別於六十年及六十五年於被告處開戶留存股東印鑑卡,其印鑑卡上之股東名稱,既分別載明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交通銀行總管理處」,所留存之印鑑樣式,亦皆為與戶名相同之總管理處印章。被告之股東名簿記載即與印鑑卡戶名相同。據印鑑卡之註記「股東領取股息紅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時均以下列印鑑為憑」,歷年來該二家銀行所行使之權利皆以總管理處之名義為之。對被告間之函件通知,亦皆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交通銀行總管理處」名義為之。該二家銀行歷年即擔任被告董監職務,有關董監名單依公司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乃公司應登記事項,被告歷年呈請商業司為董監變更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即載明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交通銀行總管理處」,經濟部商業司皆准予登記,對該名稱亦無反對意見。再該二家銀行原為公營且歷史悠久之行庫,公營銀行內部有一定之制度規章,據悉該二家銀行之所以用管理處為對外行文,乃因其銀行之正式印章共有銀行關防章及銀行總管理處章等二式,並不得任意加刻,惟因銀行關防章既大且重,不便於攜帶使用,故其日常業務上對外多以總管理處章為之,實際上即係代表銀行本身;復因發行公司之股東印鑑卡蓋章欄位亦僅得容納總管理處之印鑑,故其持有股票之印鑑卡均係留存總管理處之印鑑,故其股東名稱即以總管理處為代替。事實上,該二家銀行對外因轉投資關係成為股東或當選為他發行公司之董、監事,亦皆以總管理處名義為之,如:國際票券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選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之代表人為董事及中華票券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選舉「交通銀行總管理處」之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有股東會會議事錄可憑,故被告以該戶名名稱據實登載,實無特殊之處。從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交通銀行雖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交通銀行總管理處」等「戶名」,而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監事,就其法人之屬性而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交通銀行總管理處」即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交通銀行,增加管理處之字樣乃為其通常使用之名稱,其同一性並無混淆之虞,亦無礙其法人格之存在。從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交通銀行自得指派代表人選舉為董事及監察人,從而被告與前開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之代表人間委任關係乃合法存在。

㈤台灣銀行指派二人以上代表人分別當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未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

十二條規定: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固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參照經濟部五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商三四0七六號函解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但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又例外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故一法人股東指派二人以上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並無不可」,故該種情形非但為現行各公開發行公司所常見,亦為司法實務所認同(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再參諸原證二會議記錄所載當選名單部分,台灣銀行乃指派代表人何國華當選,另指派代表人歐興祥當選為監察人,即分別指派不同代表人而分別當選;此與同次董事名單上「隆潤投資公司」與「群碁投資公司」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選為董事,而未指派代表人之情形不同。可見本次董監事選舉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陳,顯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經濟部六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商0六八0四號函、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節錄、被告董事會條戳印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交通銀行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印鑑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交通銀行以總管理處名義通知被告公司文件、被告歷年公司登記事項卡、國際票券公司寄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九十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中華票券公司寄送交通銀行總管理處八十九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經濟部五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商三四0七六號函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召開股東常會其全部決議不成立。確認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事項之第一案選舉董事、監察人,其董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代表人李庸三先生、台灣銀行代表人何國華先生、交通銀行總管理處代表人莊國華先生、監察人台灣銀行代表人歐興祥先生、交通銀行總管理處代表人許永華先生,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事項第二案,其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召開股東常會之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召開股東常會之決議中關於交通銀行總管理處及台灣銀行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部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當選為董事部分,均屬無效。」,核其所為,乃由客觀訴之合併,變更為客觀預備合併,姑不論本件確認之訴是否符合要件,前後所為之聲明方式固有不同,惟均本於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且起訴之時即就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股東常會決議之成立與否請求確認,並就董監事選任是否合法,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亦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假台北市○○路○段○○○號(華夏大樓三樓)召開九十年股東常會,詎被告之開會通知僅以『印刷字體』載明本次召開股東會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召開,文書尚未完成,屬完全未為召集通知而為開會之決議,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決議當屬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召開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㈡又縱認前揭股東常會存在,惟交通銀行總管理處及台灣銀行不僅分別被選為董事,同時又分別被選為監察人,顯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有違;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及交通銀行總管理處均為各該銀行總行所設立之管理機關,均屬銀行本身之內部單位,自無法人格,不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前揭董監事之選任均屬無效。況台灣銀行非法人,且非政府,則其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前開選任台灣銀行為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當屬無效。因此,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召開股東常會之決議中關於交通銀行總管理處及台灣銀行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部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當選為董事部分,均屬無效。

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表明其私法上地位受何影響,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㈡本件股東常會召開,係依被告四月二十四日第十四屆董事第四十三次會議決議通過,是本件股東常會東召集程序並無違法。㈢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字體乃確實係被告董事會條章印文,且足以顯示其股東常會之召集,並無危害公司或股東利益,其適法性殆無疑義。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交通銀行分別於六十年及六十五年於被告處開戶留存股東印鑑卡,其印鑑卡上之股東名稱,即分別載明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交通銀行總管理處」,所留存之印鑑樣式,亦皆為與戶名相同之總管理處印章,被告之股東名簿記載即與印鑑卡戶名相同,此僅為股東戶名,仍無礙於該二家銀行法人格存在,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交通銀行總管理處指派代表人所當選之董事及監察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合法存在。再台灣銀行指派二人以上代表人分別當選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法之所許,原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在台北市○○路○段○○○號(華夏大樓三樓)召開九十年股東常會,於股東常會通知書上以『印刷字體』載明本次召開股東會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召開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以原告並未表明其私法上地位受何影響,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是否有確認利益,嗣再審究本件股東常會決議是否不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惟原條文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是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得提起。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召開之股東常會中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核其內容,均已涉及委任關係之存否,難謂未合於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又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有被選任為董事之機會,是倘前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單未具文書效力,以致所作成之決議不存在,原告之股東權利恐亦受有影響,非謂未危及其私法上地位,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應認有確認利益,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先位聲明部分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難採信。次查,本件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已明確以印刷字體打上召集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此為原告所是認,依此,被告已明確於本件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單上載明召集人,應認已達一般人所能認知瞭解之程度,易言之,收受開會通知單之股東已能瞭解本件股東常會乃係被告公司董事會所召集,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九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九八號判決亦明揭此旨。況開會通知單僅為開會時間、地點、議程、議案之通知,能讓受通知人明瞭以決是否參加會議即已足,似無要求召集人非於開會通知單上用印不可。且本件股東常會之召開,係依被告四月二十四日第十四屆董事第四十三次會議決議通過,計有十七席董事出席,出席董事超過被告全體董事二十一席之半數,並一致決議通過擬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召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此有被告提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自難以此認定本件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原告主張本件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單上僅以印刷字體打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董事會』,不據文書效力,屬於未為開會通知,則所進行會議作成之決議不存在,並請求確認,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固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原告雖主張縱認前揭股東常會存在,惟交通銀行總管理處及台灣銀行不僅分別被選為董事,同時又分別被選為監察人,又選任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及交通銀行總管理處為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前揭董監事之選任均屬無效。以此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

㈠台灣銀行乃指派代表人何國華、歐興祥分別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此觀諸原告所

提九十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選舉事項所載即明。雖原告再稱台灣銀行非法人,亦非政府,前開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無效云云。然銀行為法人,已為銀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台灣銀行以法人身分,及交通銀行總管理處(總管理處得否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部分後述)各指派二人以上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並無不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㈡另交通銀行總管理處、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得否擔任董事或監察人部分,

被告並不否認股東名簿上係登載股東為「交通銀行總管理處」、「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並稱此乃依據該二家銀行於六十年及六十五年於被告處開戶留存股東印鑑卡及股東名稱而為登載等語,依此,被告既已依據股東印鑑卡上登載股東名稱,自無不當之處。且股東名稱之登載,僅為名義而已,尚難以此否定股東非交通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況經選任為董事及監察人者,乃分別指派之代表人當選,係自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中加以選任,要無違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原告委無從以此為由主張交通銀行總管理處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當選為監察人之決議為無效。

㈢次依被告所提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之記載,台灣銀行之代表人欄位乃記載何國

華、歐興祥,交通銀行總管理處則記載為莊國雄、許永華,反觀之董事名單上「隆潤投資公司」與「群碁投資公司」,其代表人部分即為空白,依此,足明台灣銀行、交通銀行總管理處乃分別指派二人以上代表人行使職務。是原告主張本件非指派二人以上分別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云云,洵有誤會。

㈣至原告所稱董事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監察人為公司之監察機關,二者處於相

對立與監督者及被監督者之地位,為避免利益衝突並能確切行使職權,依法自不得相互兼任乙節。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但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又例外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故一法人股東指派二人以上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並無不可」,經濟部五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商三四0七六號函亦著有解釋足供參考,且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決所肯認,則於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之架構下,法人為股東,指派二人以上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台灣銀行及交通銀行總管理處確係各自指派二人以上當選為董事、監察人,利益衝突之情形已因不同之自然人分別當選而降低,且各該當選人均為銀行界之專業經理人,就其銀行實務經歷,理當能就被告公司之營運提供充足專業之見解,並堅守其董事、監察人職務,目前尚未見利益衝突之情事發生。故原告主張本件股東常會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因有利益衝突,違背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乏依據,亦無從採取。

㈤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乃在於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而前揭台灣銀行、交通銀行總管理處指派二人以上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之決議均已合於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確認本件股東常會決議中關於台灣銀行、交通銀行總管理處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當選為董事部分無效,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單上召集人以印刷字體處理,訴請確認本件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於法無據。其備位請求確認本件股東常會決議中關於台灣銀行、交通銀行總管理處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當選為董事部分無效,亦乏依據,自應駁回原告本件之起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