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三七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訴訟代理人 鄭崇賓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黃文良生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黃文良過世後,由配偶黃謝勤選、女兒黃阿嬌、黃阿蕊、黃千薰繼承黃文良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被告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興辦苗栗段高速公路工程建築改良物補償,依補償
清冊編號卅五號,訴外人黃文良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十三鄰廿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補償費公告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九萬零二百四十八元,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苗栗縣政府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發給補償費,詎被告苗栗縣政府事後始以系爭房屋查估為違建,不予補償,違反前引土地法之規定。且系爭房屋之門牌於民國四十三年間即存在,該屋並非違建,自應依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所載補償金額全數發放,爰代位黃文良之全體繼承人向被告苗栗縣政府請求給付依徵收補償清冊所載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並在一百零一萬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㈢縱認系爭房屋係屬違建,惟依交通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交總八四字第二八八號
函及台灣省土地徵收核准發放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㈡規定,如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系爭房屋由黃文良於生前自行僱工拆除,依前引函釋,被告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仍應發給黃文良拆遷救濟金二百九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自動拆遷獎勵金八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爰代位黃文良之全體繼承人向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並在一百零一萬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應否發給其他補償費或對於發給補償費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並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有關系爭房屋之補償費,依公告徵收當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以下各條規定,係屬土地徵收之法定補償;另關於系爭房屋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亦屬公法上之給付,就系爭房屋被告應否給付黃文良補償費、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金,均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茲原告以其為黃文良之債權人,代位黃文良之繼承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屋之補償費、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金,竟向審理私權之本院起訴,自非合法,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