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八號
原 告 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唐啟賢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訴外人創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祥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前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菊字第四七二二號假扣押裁定,提存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元後,得就債務人創祥公司之財產於四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嗣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依法提存上開擔保金額後,即向本院聲請扣押債務人創祥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依法核發禁止創祥公司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債權、及被告亦不得向創祥公司為清償之扣押命令,經被告於十日內聲明異議,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與創祥公司於八十九年共同承攬被告所發包位於台北市京華城休閒購物中心之強電、弱電、火警三項工程,惟契約雖載明為共同承攬,實際乃原告為創祥有限公司之小包,參照共同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第五款約定:「付款方式:乙方(即原告)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彙整當月份進度請款計價資料向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再分項依雙方訂定之合約項目全額由甲方(即創祥公司)開具後三天支票予乙方」,可知創祥有限公司乃被告所發包工程之承攬人,足證,被告與創祥公司間確實有承攬契約存在。
(三)又創祥公司之工地技工領班黃永盛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曾自該公司取得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一紙作為六月份之薪資,亦可證被告與創祥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工程仍在進行中。
(四)被告對於創祥公司所積欠之員工薪資共計一千零二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是以開具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日之支票與創祥公司,再由創祥公司背書與各員工之方式清償,此一款項既是以票據清償,其票據債務成立時點,應以發票人(即被告)交付與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時日為準。若被告是於同年七月五日即已將前開支票交付與創祥公司,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五)退步言之,縱被告舉證其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前,即已將支票交付與創祥公司,惟因其所交付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日,是交付支票之日亦應未發生清償之效力。即被告固雖舉證於收受扣押命令前已簽發前開支票,但簽發票據並非當然發生清償承攬債務之效果,其對創祥公司之承攬債務仍存在,則其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收受扣押命令後,自不得於扣押之範圍內讓持票人向付款銀行提示兌領,是被告之清償行為,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宙字第二一九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工程共同承攬合約書、分包商估驗請款單、代收票據記錄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創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朝慶、黃永盛、郭松輝、曾建仲、黃漢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創祥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雖曾承攬被告所發包位於台北市京華城休閒購物中心之強電、弱電、火警安裝工程,惟於九十年六間創祥公司因無法支付下包商之材料款項及員工工資,乃向被告請求協助,被告為使工程能儘速完工,遂於同年七月四日與創祥公司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自九十年七月五日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由被告直接接管工地。另創祥公司對被告九十年四月、五月、六月份之材料款債權,亦直接轉讓於其供貨之下包商。關於創祥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尾款,則以創祥公司提供其所積欠六月份薪資之人員名冊及薪資明細,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依各該薪資金額,分別開立發票日為同年月十日並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創祥公司,再由創祥公司背書轉讓與各員工,金額共計一千零二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另關於九十年三月份之材料款六百八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部分,被告亦於同年七月五日開立支票付訖。準此,被告與創祥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業已結算付清,創祥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又被告公司目前設址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二一樓」,而本件扣押命令係送至「台北市○○路○○○號五樓」,雖范秋月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惟該扣押命令卻是於同年月十日始送達被告公司現址。故應字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始生扣押命令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創祥公司承攬京華城工地電氣工程終止合約協議書之九十年七月四日會議紀錄、六月份創祥公司員工薪資總表、廠商請款明細、統一發票、九十年七月十日收信紀錄、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宙字第二一九四號民事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即創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朝慶。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函台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調閱被告與創祥有限公司間之資金往來資料;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四號假扣押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者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菊字第四七二二號假扣押裁定,得於提存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元後,就債務人創祥公司之財產於四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嗣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依法提存上開擔保金額後,即向本院聲請扣押債務人創祥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依法核發禁止創祥公司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債權、及被告不得對創祥公司為清償之扣押命令,經被告於十日內聲明異議,並經執行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宙字第二一九號四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原告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四號假扣押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故原告提起本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創祥公司於八十九年共同承攬被告所發包位於台北市京華城休閒購物中心之強電、弱電、火警三項工程,惟契約雖載明為共同承攬,實際乃原告為創祥公司之小包,被告與創祥公司間確實有承攬工程契約存在。因創祥公司積欠原告四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之工程款,原告乃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菊字第四七二二號假扣押裁定,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依法提存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元後,就債務人創祥公司之財產於四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依法核發禁止創祥公司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債權及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創祥公司清償之扣押執行命令,並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收受在案。詎被告竟違反該扣押執行命令,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開立支票予債務人創祥公司之員工給付薪資,向債務人創祥公司為清償債款,惟因被告該清償債務行為發生於收受該扣押命令之後,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訴外人創祥公司對被告有四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
三、被告則以:創祥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雖曾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京華城休閒購物中心之強電、弱電、火警安裝工程,惟於九十年六間創祥公司因無法支付下包商之材料款項及員工工資,乃向被告請求協助,被告為使工程能儘速完工,遂於同年七月四日與創祥公司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自九十年七月五日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由被告直接接管工地,且雙方協議創祥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尾款,則以創祥公司提供其所積欠六月份薪資之人員名冊及薪資明細,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依各該薪資金額,分別開立發票日為同年月十日並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創祥公司,再由創祥公司背書轉讓與各員工,金額共計一千零二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另關於九十年三月份之材料款六百八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部分,被告亦於同年七月五日開立支票付訖。是被告與創祥公司間之工程款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結算並付清,則創祥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創祥公司於八十九年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京華城休閒購物中心之強電、弱電、火警三項工程,是被告與創祥公司間確實有承攬工程契約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共同承攬合約書、分包商估驗請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採信為真。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於何時收受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宙字第二一九四號民事執行扣押命令?(二)被告與創祥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究竟係於何時消滅?茲分別論述如后:
(一)被告抗辯:公司目前設址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二一樓」,而本件扣押命令係送至「台北市○○路○○○號五樓」,雖范秋月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惟該扣押命令卻是於同年月十日始送達被告公司現址,故應以九十年七月十日為扣押命令生效日云云。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參照)。經查,被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現仍登記為「台北市○○路○○號五樓」,此有原告所提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本院將九十年七月五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宙字第二一九四號民事執行扣押命令,送達於該址,並經第三人「范秋月」以受僱人身份簽收該扣押命令在案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四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則【本件扣押執行命令應於送達時即九十年七月九日即依法發生效力至明】,縱被告公司實際營業處所為「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二一樓」,然被告既未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營業處所變更登記,依法自不得對抗第三人。是被告抗辯: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始由范秋月轉交至該公司收受,故該扣押命令應自該日發生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債務人創祥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何時消滅?
⑴、經查,創祥公司雖曾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京華城休閒購物中心之強電、弱電、
火警安裝工程,惟於九十年六間創祥公司因無法支付下包商之材料款項及員工工資,乃向被告請求協助,被告為使工程能儘速完工,遂於同年七月四日與創祥公司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自九十年七月五日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由被告直接接管工地,且雙方協議創祥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尾款,則以創祥公司提供其所積欠六月份薪資之人員名冊及薪資明細,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依各該薪資金額,分別開立發票日為同年月十日並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創祥公司,再由創祥公司背書轉讓與各員工,金額共計一千零二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另關於九十年三月份之材料款六百八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部分,被告亦於同年七月五日開立支票付訖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創祥公司承攬京華城工地電氣工程終止合約協議書之九十年七月四日會議紀錄、六月份創祥公司員工薪資總表、廠商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兩造共同聲請訊問證人(即創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朝慶亦到庭證稱:「我們七月四日開會合意終止合約,於七月五日中午過後被告開二百多張票給我,包含我給員工六月份薪資及貨款,我們公司都是十日給工資,七月十日當天我在工地現場,在被告公司二樓辦公室,我與其他領班林進賢、許朝雄、郭松輝、李明峰、黃漢彪等人,一邊核對,一邊由我在支票後面蓋公司的章背書,被告公司的人是在現場監督我是否將支票交給領班,,...七月五日中午過後,因我要領六百多萬元的票據支付材料款才會到開立總公司位於汐止詳細住址不記得只知道地點,我到那裡去領的,因為當天我要拿票去貼現,所以我日期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創祥公司員工及三月份廠商之工程材料款,均各依其等所領得之票據,向付款銀行提示兌領之情,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台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查核屬實,有該分行九十年九月五日汐存字第九000一二一號函所檢附之支票存款等往來明細資料乙份在卷足參。足證,被告與創祥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協議,自九十年七月五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並於當日將創祥公司六月份員工薪資共計一千零二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元,開立發票與創祥公司收受,再由創祥公司於同年月十日工資發薪日,背書轉讓與各員工,且員工均已兌領票款。又有關三月份材料款六百八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部分,亦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交付與創祥公司,並經廠商兌領之情,堪認為真實。
⑵、按清償係指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之債務消滅行為。即依客觀事實已足認
定清償人給付之原因者,即可發生清償之效力,是清償之性質,應為事實行為(大理院八年統字九四八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範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即對於第三人債權之扣押命令其目的係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之行為。所謂「收取」,是指向第三人實行收取而言。所謂「其他處分」,例如讓與、抵銷、免除、同意、延期等(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參照)。可知,扣押命令係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積極收取行為,或積極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積極之清償行為,惟如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前已向債務人為事實上之清償行為,僅因法律上就清償方式之效力另有規定,例如:以票據清償於票據兌現時,溯及於票據交付時即發生清償之效力,則此已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扣押命令規定之範圍,否則票據交易安全將無由保障,此於票據移轉於第三人時更行顯著。
⑶、準此,原告雖主張:被告所開立之票據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日,是縱於九十
年七月五日交付票據,亦不生票據清償之效力云云。然參酌前揭說明,清償屬於事實行為,是若以票據清償債務,則於票據兌現時,溯及於票據交付時即發生清償之效力。本件被告與債務人創祥公司合意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終止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據九十年七月四日會議紀錄,並結算兩造間之工程款,以被告支付創祥公司六月份之員工薪資一千零二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及三月份下包工程材料款六百八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且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由被告開立支票與創祥公司收受後,再於九十七月十日背書轉讓與員工,而各該票據均已兌領,已如前述,足證,被告與債務人創祥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交付票據時,即已生清償效力而消滅至明。
⑷、雖證人黃永盛到庭證述:「因我自己承包工程所以自己出來作。我離職時(即
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老闆叫我七月十日回工地領六月份薪資,那天到工地已下午五點多當時很多員工在現場,等到六時許,至二樓被告公司辦公室,看到開立公司的員工與我公司領班林進賢、許朝雄、郭松輝、李明峰、黃漢彪等人,一邊對帳一邊開支票,我等到七點多領班叫我們大家到地下三樓創祥公司工務所發支票支付薪資,我領到六萬二千五百元,支票是被告開給創祥公司,再由創祥公司背書給我」云云(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參酌證人陳朝慶所言,因六月份員工薪資部分由被告開立票據交付與創祥公司,再由創祥公司背書轉讓與各員工,且證人黃永盛亦證稱當日人很多、現場很亂,是證人黃永盛固證稱:「看到一邊對帳、一邊開支票」,惟探諸現場情狀,當場員工有二百多人,且證人黃永盛也已離職,當時已非領班,證人黃永盛是否實際看到被告公司之人員在現場當時立即開立票據,實非無疑。再參諸創祥公司之六月份員工薪資總表,所列員工共計二百十七位,薪資各不相同,且被告公司所開立之票據均用電腦開立,此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自無可能於現場當時立即開立票據交與創祥公司,再由創祥公司立即背書轉讓與各員工,是證人黃永盛固證稱:「一邊對帳一邊開支票」,僅係證明創祥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在工地現場於支票後面背書,再將票據交付(即六月份薪資)與伊及各員工之情,尚無法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始在工地現場,當場開立薪資票據與各員工。另原告對於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對於債務人創祥公司有何債務清償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創祥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將被告於同年月五日開立並交付之票據背書轉讓與各員工,即謂被告與創祥公司間之債務清償,對其不生效力。
六、從而,揆諸右揭說明,被告與債務人創祥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業已合法終止雙方之工程承攬合約,被告並於同日交付兩造結算之工程款,即由被告開立共計一千零二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之員工薪資票據,及三月份下包廠商材料款六百八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之票據,並均經持票人兌領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與債務人創祥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交付票據時,即已消滅,而非於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日始消滅。又原告亦無法舉證創祥公司對於被告尚有何債權存在,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債務人創祥公司間之債務並未消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訴外人創祥有限公司對被告有四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絮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