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九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丙○○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六九一─0─0四0一六號
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訴狀記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係起息日)分別融資買進「聚隆」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計三十六萬七千股,且向原告融資計六百十二萬二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後因系爭股票股價持續下跌,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十一日,依融資融券契約第五、六條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三、四四條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處分後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尚有融資本金一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未獲清償。爰以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起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僅需開立普通帳戶即可辦理員工分紅。又身份證及印章非不得委由他人黏
貼或蓋印,亦未因是否收到集保存摺及交割存摺等事由,妨礙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及融資融券契約之成立。況集保存摺及交割存摺之開戶手續非原告受理,股票買賣成交單之寄發亦由證券公司提供,被告已否收到,均與原告無關,且被告未保管存摺乃伊應承擔之風險。
⒉自被告提供之買賣成交之交易紀錄及財力證明文件以觀,均已符合開立信用交易條件,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及融資融券契約之成立並無瑕疵。
⒊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依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對其上所載之通訊地址寄發補繳差額通知,該補繳通知應認已送達至被告處。
⒋至被告辯稱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前董事長鄭孟松盜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乙節,被告就此既未證明,此項抗辯自非可取。
三、證據:㈠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
證券金融管理規則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補繳差額明細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合併交割憑單暨委託書、通知清償函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聚隆股票收盤價格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條文、原告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條文、倍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德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利證券)分戶歷史帳列印暨存款餘額證明文件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㈡聲請向德信證券市府分公司調取成交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十一月十三日被告
帳戶(六九一─0─0四0一六)委託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股票代號一四六六)委託書、交割憑單、融資買進彙計表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對帳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僅於八十七年間,因證券公司為方便被告服務之聚隆公司所有員工分紅所得
股票撥入用,攜帶資料表格至聚隆公司開立帳戶,並告知所有員工在有用鉛筆圈好之處簽上名字即可,因上班時間且很多員工在排隊,被告沒時間且無法仔細研讀資料之內容,不知要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且融資融券契約書通訊地址非被告上班地址,又無提供身份證及印章與證券公司及他人,為何證券公司即原告所附之資料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被告亦不知道,故契約尚未成立、生效。此外,以被告之資力,實無可能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又何以能取得信用交易額度,原告就開戶契約及徵信過程其處理太過草率。再被告並未取得集保存摺及銀行存摺,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戶過程顯有瑕疵。
㈡本件縱使開戶有效,但被告並未授權他人代被告下單或使用融資,而被告確實沒
有買進系爭股票,也不曾向原告申請融資,甚未收過股票成交單,更未收到股票擔保率不足之補繳差額通知書。又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填製註有「還款」或「還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由委託人簽章,但原告並無該項單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親自下單買賣之證據,故原告所謂被告有向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主張缺乏證據。再被告後來得知係訴外人即聚隆公司前董事長鄭孟松盜用被告之帳戶用來炒作股票,受害之員工不止被告一人,且鄭孟松於事情揭露後,為安撫員工及其免於事態擴大,便以訴外人天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絲公司)簽發之支票清償並向所有被害員工保證不會再有類似情事之發生,嗣並與原告達成償債協議,可知被告係在不知情下被人炒作股票。
㈢再徵諸開立帳戶之時有除原告外,及其他十數家證券公司同時至聚隆公司芳苑廠
為聚隆公司芳苑廠將近二十名員工集體開戶,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通訊地址卻均填載聚隆公司總公司所在地,開戶完成之集保存摺及交割存摺又不交予被告,原告為經驗老到之證券公司,見此情況,豈不知該開戶有被聚隆公司負責人鄭孟松用以炒作股票之嫌疑。故系爭交易非被告所為。
三、證據:㈠提出集體開戶券商及員工一覽表、保證合約書、協議償債議事錄(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㈡聲請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電話號碼0四─0000000號
、0四─0000000號是否分別裝機於聚隆公司總公司、聚隆公司芳苑廠。聲請函詢聚隆公司總公司: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是否為該公司員工,工作地點是否在芳苑廠。聲請向德信證券、元大晶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之開戶文件及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聲請調取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五號、四六四三號、三六四六號、三六四三號民事卷宗。
㈢聲請訊問證人洪舜端、謝金成、陳舍立、詹瑋瑋、劉尚文。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其簽名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一條已經約明雙方如因系爭契約而涉訟時,合意由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營業所在,依其書狀所在,係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而上開處所,係屬本院所轄,因此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六九一─0─0四0一六號信用帳戶,同時與原告訂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分別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共計三十六萬七千股,並因此向原告融資計六百十二萬二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但系爭股票於其後股價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低於百分之一二0,經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未獲置理,經原告依兩造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十一日處分擔保股票,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尚有融資本金一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迄未獲償,爰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緣聚隆公司員工分紅,伊僅在證券公司用鉛筆圈好之處上簽名,並未提供身分證、印章及財力證明,且不知所簽契約內容,系爭信用交易開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上通訊地址亦非伊上班之芳苑廠,嗣又未取得集保存摺及交割存摺,系爭信用交易開戶程序顯有瑕疵,融資融券契約不能生效。另系爭交易非伊親自下單或授權他人買為之,乃聚隆公司前董事長鄭孟松盜用被告之帳戶用來炒作股票,此自依未取得任何買賣報告書、補繳通知及鄭孟松出具之保證合約暨償債議事錄即可明證。此外,原告見聞開戶時有十數家證券公司在場,且未審慎徵信,原告豈有不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有被鄭孟松用以炒作股票之嫌。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返還融資款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簽名,而該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共向原告融資六百十二萬二千元,買進系爭股票三十六萬七千股,惟該信用帳戶之整戶維持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低於百分之一二0,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十一日經原告處分取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證券金融管理規則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補繳差額明細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合併交割憑單暨委託書、通知清償函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聚隆股票收盤價格資料等件為證,又前揭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情,復經本院函詢德信證券市府分公司查明,有該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德信證(九0)字第一五六號函及所附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等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被告否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已經成立、生效,並否認有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行為,再辯稱因聚隆公司要辦理員工分紅方配合證券公司於所提出文件上簽名,不知所簽契約內容等語,則兩造間有無締結融資融券契約之合意,乃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意思一致,係雙方當事人就契約內容、標的於客觀趨於一致,尚須主觀上有締結此內容契約之意思。查,融資融券契約背面所載被告之通訊地址為「彰化縣彰鹿路一0五號之一」,有兩造不爭之融資融券契約可稽,又此地址為聚隆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並非被告任職之聚隆公司芳苑廠所在地,原告對此復不為否認,則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而有意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使用並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當無可能會填載本身並未居住之他人之戶籍地址,而甘冒事後可能因無法收受任何原告「依規定應通知‧‧‧之事項」,甚至遭原告「暫停其融資融券交易」之理(以上,參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載)。是知本件被告縱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中曾經簽名,但僅憑如此尚難以認定其主觀上確有締結前述契約之意思。何況,聚隆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確依股東常會決議以股票股利方式發放八十六年盈餘員工紅利,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報,且經同意申報生效,嗣並於當年完成發放事宜,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一)台財證(一)字第一00七三九號函,及聚隆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員工紅利計算與發放辦法足稽,則被告辯稱:因其服務之聚隆公司告知應開設證券戶以辦理員工分紅入股等語,難謂不可採信。再依被告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之流程而言,在場處理開戶手續之證人劉尚文復證稱:「:在場券商很多,辦理開戶的員工手續就一直趕著簽契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三),被告所述開戶時在場員工相當多,時間很趕,無法詳細閱讀契約內容等語,亦堪採信。綜上,被告僅知為辦理員工分紅入股而要開立證券交易帳戶,惟不知所簽文件之內容,無意與原告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亦無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情,應堪認定。兩造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既未達意思一致,自難謂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已經成立。
六、縱認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及融資融券契約均已成立,惟被告又辯稱因遭鄭孟松盜用帳戶而進行系爭交易,且鄭孟松已與原告達成清償協議,伊亦無庸清償融資債務等語,是次就被告此項抗辯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系爭股票非被告本人委託買進,參以證人劉尚文證稱:「:在場很多券商都知道
聚隆公司要借員工戶頭開股票,:聚隆公司的李課長說所有投資交割事由都找他聯繫:」、「(提示系爭交易委託書,是否你接單?)是的,是聚隆公司李崇吉課長打電話來下單交易的。」、「:因為聚隆公司李課長說開戶的所有投資都由他喊單::」、「:只有李課長下單。」等語即明(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三、四),堪信被告辯稱伊未親自下單買進系爭股票等語為真實。
㈡至被告是否委任他人從事融資融券交易,證人劉尚文雖證稱在場開戶之員工均知
悉聚隆公司要借用員工戶頭云云(見前揭筆錄頁三),惟依證人劉尚文前所稱開戶過程匆忙而言,被告是否確定知悉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為供聚隆公司炒作股票之用,非無疑問。且證人劉尚文就此又證稱:「:我認為開戶的員工有授權聚隆公司股票的交易。」(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頁四),則證人劉尚文所述之員工知悉要將帳戶借予聚隆公司使用之內容,無非個人臆測之詞,被告既否認有借帳戶給聚隆公司使用之情,證人劉尚文此部分證詞自難為採。原告主張被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融資交易云云,尚非有據㈢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
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認被告有授權他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情事,惟查:
⒈依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保證合約書(被證二)記載:「立保證合約書人鄭孟松(
即保證人)等,乙○○(即被保證人),茲因被保證人在中興台中證券公司(即德利證券)所開戶買賣融資股票,如遭該證券公司依約斷頭賣出,於仍有不足清償融資借款致向其追所差額時,保證人保證屆時負起全部清償責任,不使被保證人受到任何損失。本保證有效期間為即日起至上述融資借款債務消滅止。」,如鄭孟松非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融資交易者,鄭孟松何以於原告處分系爭股票前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即出具此保證合約書?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鄭孟松所使用,難謂無憑。且非不得據以認定鄭孟松有承擔系爭融資債務之意思。
⒉嗣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鄭孟松復委請律師邀集各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
包含原告)共同協商融資債務清償事宜(包含系爭融資債務),此復有被告提出之協議償債議事錄(被證三)可考,原告對此既不爭執,核上開議事錄之記載,既係載明由鄭孟松等人開具本票、現金償還名義上雖為被告(及他人)之債務,但實則為鄭孟松之負債,應認該協議之性質係屬債務承擔。且其上並無被告仍應清償系爭融資債務之記載,由此益見被告已脫離債務關係。
⒊鄭孟松既先對被告表示願全部清償系爭融資債務,嗣又與債權人即原告協議承
擔債務,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自得認定系爭融資債務已因鄭孟松與原告前揭協議(議事錄),移轉於鄭孟松,被告自斯時起亦解免其應付之清償責任,原告再對被告請求清償系爭融資債務,實無理由。
七、稽諸前揭各情,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與被告締結融資融券契約之意思,自無由依據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請求被告清償系爭融資債務;又縱認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已經成立、生效,惟原告又未能證明系爭交易係被告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再縱認係被告授權他人進行系爭交易,鄭孟松復與原告簽訂債務承擔契約,被告亦無清償系爭融資債務之義務。故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附表:
┌──────────┬──────────────┬────────────────┬───┐│金額(新台幣) │利 息│違 約 金│備 註││即計算利息、違約金之├──────────┬───┼───┬────────────┤ ││本金 │利 率│起迄日│起迄日│計 算 標 準 │ │├──────────┼──────────┼───┼───┼────────────┼───┤│八三0、四一三元 │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 │⒈⒓│⒈⒓│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 ││ │ │起至清│起至清│ │ ││ │ │償日止│償日止│ │ ││ │ │ │ │ │ │├──────────┼──────────┼───┼───┼────────────┼───┤│二二一、五八二元 │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 │⒈⒔│⒈⒔│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 ││ │ │起至清│至清償│ │ ││ │ │償日止│日止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