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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七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在朋友介紹下加入被告所屬山地溪高爾夫俱樂部成為基本、眷屬會員,並繳交入會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原告嗣因公務繁忙,自入會後均未前往使用,而擬辦理退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被告提出退會申請,同年十月十七日依退會規定繳回會員入會契約書及會員證正式完成退會手續,被告承辦人員告知三月內即可辦妥相關手續,惟被告迄尚未返還原告保證金,此期間原告履與被告法代及承辦人員連絡,請其儘速返還保證金,被告曾允諾於九十年三月底前還款,嗣又要求分期付款,但未經原告同意。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催告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三日內還款,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惟亦不予置理,為此爰依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會員入會契約書、會員退會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員入會契約書、退會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按系爭會員入會契約書第八條約定:「退會會員因個人意願申請退會時,即無息退還入會金」。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0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