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璉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伍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王大維因積欠原告柒佰捌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之債務,經原告以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訴外人王大維之配偶鄭玉恒名下財產,惟被告在上開執行事件,偽稱對於訴外人王大維有債權存在,以債權人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經上開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分配金額為伍佰伍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惟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合計共伍仟壹佰伍拾萬元,但該債權早經訴外人王大維清償完畢,有被告於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六六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作證時,自認:「王大維系爭土地,登記在林毅名下,後來王大維無力還款,土地就以貳仟貳佰萬元折價給伊。」以及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告亦自認:
「伊以案外人黃種力及黃百宏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王大維之債權。」等證詞可稽。故被告對訴外人王大維之債權既已受償,又偽稱有債權存在,就前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對原告之權益,應負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伍佰伍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以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前曾提起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八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云云。惟被告係以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聲明參與分配上開執行事件,原告依該項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內容無關。另被告之債權票據,業經群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提出鑑定報告指證:「應可判斷甲○○並無確有交付各該期日本票所載面額之現金借與王大維。」又貳仟貳佰萬元之標的,案內台北縣萬里鄉四筆土地,被告已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士院仁執速字第五六六八號執行命令,交由被告之代理人葉志仁、許黃淑亭強制管理,被告已擁有充足之受償利益。
2、被告復抗辯稱被告未受償訴外人林毅之捌佰萬元云云。但被告與訴外人林毅間,存有捌佰萬元之關係,有調解筆錄可稽,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怠於求償,與原告無關。又被告抗辯稱,無證據足以證明訴外人王大維以台北市○○○路○段二百一十六號房屋折價,抵償貳仟萬元債務之事實云云。然前開房地產,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買賣之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至被告再抗辯稱,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所謂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並指系爭四筆土地,訴外人林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澤民,而非移轉被告,代位清償未成立,故債務關係未消滅云云抗辯。但如前所述引證,被告在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既已自認系爭地號四筆土地,折價清償貳仟貳佰萬元轉讓,豈能再自行否認自認之法律效力。又訴外人葉志仁、許黃淑亭係被告指定代理或設定抵押權名義之人,在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作成調解書,與民事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且在調解書載明同意以系爭地號四筆土地,抵充債務貳仟貳佰萬元。再系爭四筆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叁仟陸佰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所指定之抵押權人葉志仁及許黃淑亭,該項抵押權亦可確保被告債權之得以清償。況系爭四筆土地,已由訴外人王大維信託登記之名義人林毅,將空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訴外人葉志仁、黃許淑亭;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保管,以便任由被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准此以論,被告故意怠於行使右揭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蓄意額外參與代償執行案之分配,除有背誠信原則外,且有故意侵害原告執行案分配款之嫌。
3、如前揭所述,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求償額,為伍千壹佰伍拾萬元,訴外人王大維並以坐落台北市○○○路○段二百一十六號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照數折價貳仟萬元,訴外人林毅亦開票代償捌佰萬元,系爭台北縣萬里鄉四筆土地,則折價貳仟貳佰萬元,合計共伍仟萬元,僅短少壹佰伍拾萬元。但被告參與分配之原債權額,卻為伍仟壹佰伍拾萬元,除債權伍仟萬元部分不存在外,被告再分配取得款項,自屬不當得利,無庸置疑。姑不論如何,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會計師謝文益曾提出鑑定報告,明確提出被告實際上並無金錢借與訴外人王大維收取,該項鑑定報告,併請斟酌。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九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判決、調解書、鑑定報告書、強制管理命令、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以相同之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經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九六九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三六一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件原告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就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同受拘束,原告再次主張不當得利,自悖既判力之規定,亦即並不成立不當得利。再者,原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關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但原告於本院刑事庭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附民字第九○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附民字上字第九九號駁回上訴駁回確定,足見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更行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債權已獲清償,無非以被告於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六九六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作證,證稱訴外人王大維信託登記訴外人林毅名下之土地,以貳仟貳佰萬元折價抵債為憑。惟查,訴外人王大維固曾同意將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林毅名下,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七六、七七、
七八、七八之一地號土地,抵充貳仟貳佰萬元。但訴外人王大維以上開土地代原定之給付,乃代物清償,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然上開四筆土地,訴外人林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已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澤民,揆之上開判例,訴外人王大維既未移轉登記予被告,代物清償並未成立,原來之借款債務關係,並未歸於消滅。故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大維以上開土地抵償債務,債務業已消滅,要無可採。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迄至九十年八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
(三)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是否須依不當得利法則,負有給付責任,仍應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有損害。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損害賠償義務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但上開規定僅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之情形,始有適用。是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度,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另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依上揭說明,須同時符合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要件。則被告既無侵權行為,即無請求不當得利情事。況被告迄未領取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並未受有何利益,原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於法自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九六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三六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四年附民字第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附民上字第九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附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九號執行卷宗、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六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九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請求返還伍佰伍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並經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九六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三六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伍佰伍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訴訟尚非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被告抗辯稱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更行起訴,自不可採。
二、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刑事訴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附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與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其效果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五一一號判例、二十九年附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因對於被告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嗣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確定,並同時駁回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上開判決在卷。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案件判決無罪,而為刑事庭判決駁回訴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並無既判力。故被告抗辯稱本件亦為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亦無足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大維因積欠原告柒佰捌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之債務,經原告以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訴外人王大維之配偶鄭玉恒名下財產,惟被告在上開執行事件,偽稱對於訴外人王大維有債權存在,以債權人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經上開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分配金額為伍佰伍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惟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合計共伍仟壹佰伍拾萬元,但該債權早經訴外人王大維清償完畢,有被告於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六六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作證時,自認:「王大維系爭土地,登記在林毅名下,後來王大維無力還款,土地就以貳仟貳佰萬元折價給伊。」以及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告亦自認:「伊以案外人黃種力及黃百宏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王大維之債權。」等證詞可稽。故被告對訴外人王大維之債權既已受償,又偽稱有債權存在,就前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對原告之權益,應負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伍佰伍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王大維之債權,已獲清償,無非以被告於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六九六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作證時,證稱訴外人王大維信託登記訴外人林毅名下之土地,以貳仟貳佰萬元折價抵債為憑。惟查,訴外人王大維固曾同意將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林毅名下,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七六、七七、七八、七八之一地號土地,抵充貳仟貳佰萬元。但訴外人王大維以上開土地代原定之給付,乃代物清償,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然上開四筆土地,訴外人林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已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澤民,揆之上開判例,上開四筆土地既未移轉登記予被告,代物清償並未成立,原來之借款債務關係,並未歸於消滅,故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大維以上開土地抵償債務,債務業已消滅,要無可採。又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迄至九十年八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再被告參與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負返還責任,即屬無據。況被告迄未領取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並未受有何利益,原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於法自有未合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大維因積欠原告柒佰捌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之債務,經原告以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訴外人王大維之配偶鄭玉恒名下財產;被告在上開執行事件,主張對於訴外人王大維有債權存在,以債權人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經上開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分配金額為伍佰伍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九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六六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作證時,證稱:「王大維系爭土地,登記在林毅名下,後來王大維無力還款,土地就以貳仟貳佰萬元折價給伊。」以及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告亦自陳:「伊以案外人黃種力及黃百宏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王大維之債權。」之事實,亦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六六九號民事卷宗、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宗,亦屬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對訴外人王大維之債權既已受償,又偽稱有債權存在,就前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對原告之權益,應負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訴外人王大維同意抵償債務之上開四筆土地,實際上並未移轉登記予被告,不符代物清償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王大維間之借款債務關係,並未歸於消滅;又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迄至九十年八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則被告參與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以已受清償之債權,參與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而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經查,依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王大維之債權,已受清償,並以已受清償之債權,參與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而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對於訴外人王大維之債權,已受清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查,被告前於七十八年五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四月間,以發票人為被告之兄即胡忠正,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支票十六張,以及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之支票八張,面額合計共壹億壹仟伍佰伍拾萬元,交付予訴外人王大維,再經由訴外人王大維所經營之台灣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即訴外人謝金火、陳友信、農永祥、卓建和提示,提示後分別存入訴外人王大維開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第二九○六六帳號,以及訴外人王大維所開設之磊高實業有限公司,第二七一○一號帳號內,此有上開帳戶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之往來清冊,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宗內,並經證人胡忠正、卓建和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結證屬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可知被告確曾於上開期間,借款壹億壹仟伍佰伍拾萬元予訴外人王大維。嗣因訴外人王大維與被告就上開債務,經過相互結算後,訴外人王大維始交付面額共伍仟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亦經訴外人王大維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九號執行事件,係持訴外人王大維簽發或背書,如附表所示金額共伍仟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五紙,參與上開執行事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前就被告所持之上開五紙本票,參與上開執行事件,認為被告與訴外人王大維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進行提起刑事告訴。嗣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訴外人王大維上開伍仟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確係存在,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訴外人王大維部分,則因訴外人王大維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是被告抗辯稱被告對於訴外人王大維,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確係存在,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就對於訴外人王大維,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聲明參與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自屬票據權利之合法行使。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已受清償之債權,參與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分配,對於原告構成構成侵權行為,自屬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王大維,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確係存在,並進而聲明參與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自屬票據權利之合法行使;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以已受清償之債權,參與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分配,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為不可採,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就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配之伍佰伍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應返還原告,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伍佰伍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