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王與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條和右原告與被告間交付帳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雖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查報訴訟標的金額,然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