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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吳郭森

歐家瑜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鴻運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零九百一十元之債權存在。

貳、陳述:

一、訴外人鴻運公司積欠原告油料費用八十八萬零九百一十元,原告前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五四號裁定,提供擔保就鴻運公司之財產在八十八萬零九百一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高雄地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高貴民正九十執全一六八字第二八六五六號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助酉宇第三0五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鴻運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鴻運公司清償。詎被告竟向本院異議,其理由謂:鴻運公司現存留於被告之款項僅餘保留款,且因鴻運公司營運困難,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及與承作本工程之下游廠商有工程糾紛,故已遭被告終止合約在案,依合約一般條款規定因終止合約致影響被告需另行招商承作未完成之工程所負擔之工程款差價,及已施作之工程瑕疵修補致被告所受損失,將由鴻運公司負責賠償,故無法依本院之執行命令辦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鴻運公司對被告有八十八萬零九百一十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即具狀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件所呈歷次答辯狀及言詞辯稐狀中亦一再地陳稱相同意旨,是兩造就鴻運公司對被告之上揭工程保留款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該爭執事項又影響原告對鴻運公司債權之實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自非不能以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謂就鴻運公司留於被告處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提起訴訟之債權人不僅有原告一人,被告並未說明究何所指?且縱使鴻運公司之債權人眾多,亦不得以此即認定原告無提起本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因被告雖自認鴻運公司尚有工程款留存,但又主張因終止合約致被告需另行招商承作未完成之工程所負之工程款差價及已施工作之工程瑕疵修補致被告所受之損失,應由鴻運公司負責賠償,顯係否認鴻運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或者將二者混為一談,並對法律關係之存否發生爭執,益證被告所為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亦使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提起本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被告自承鴻運公司存留在被告處之工程保留款合計為六十萬零二百一十一元

,足見鴻運公司確實至少對於被告有該等金額之債權存在。被告雖辯稱尚須扣除代購鋼模之款項二十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僅餘四十萬零六十五元工程保留款,然被告提出之工務所簽辦欄第三點謂「不足二十萬由鴻運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保留款中扣除」依據何在,是否被告與鴻運公司尚有其他協議存在,抑或僅為被告之片面主張,均難證明屬實,且至多亦僅是被告是否對於鴻運公司亦有債權存在之問題,對於本訴訟應不生影響。

㈡依承攬之規定,定作人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並存在,不過須於工作

交付或完成時始得要求定作人清償而已。易言之,僅該報酬債權之法律關係負有條件對於該債權之得為執行標的應無影響。被告辯稱另因其與鴻運公司提前終止合約,致影響被告須另行招商承作未完成工程所負擔之工程款價差,及已施作工程之瑕疵修補致被告所受之損失賠償或該筆債權金額尚無法確定,故在工程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鴻運公司並無請求工程保留款之權利云云,惟在被告依約有所主張前,上開抗辯事由僅係被告對於鴻運公司在行使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時,得否主張抵銷之事由而已,對本件確認確己發生工程保留款債權之訴訟應屬二事。

叁、證據:提出高雄地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五四號裁定、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

院文九十民執全助酉宇第三0五號民事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採購計價單、採購申辦表、採購預算表、報銷單、支付命令申請狀、高雄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三六八六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與鴻運公司所簽訂之兩項工程合約,分別為台中港南填方區圍堤工程西堤第一標及北堤第一標堤頭臨時保護措施及相關結構物工程(下稱堤頭保護工程)及不織布舖設工程(下稱不織布舖設工程),此二項工程鴻運公司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陳情書向被告終止合約。該二工程估驗計價迄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堤頭保護工程共計估驗十五期,累計估驗款為五百七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含稅),剩餘之工程保留款為二十八萬五千二百零八元(含稅);不織布工程共計估驗七期,累計估驗款為六百三十萬零五十五元(含稅),所剩餘之工程保留款為三十一萬五千零三元(含稅)。然該二工程既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終止合約,爾後工程未完成之部分,改由被告採自辦分包方式接續辦理,故鴻運公司現存留於被告處之款項僅餘工程保留款。該二工程之保留款合計為六十萬零二百一十一元,扣除被告代購鋼模之款項二十萬零一百四十六元,故鴻運公司僅餘四十萬萬零六十五元工程保留款在被告處。

二、本件鴻運公司現有之債權債務情況,就目前可得而知已就鴻運公司留於被告處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提起訴訟之債權人不只原告一人,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尚難肯認。原告請求確認鴻運公司對被告有八十八萬零九百一十元之債權存在,應就該等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所提之證物,無非係裁定或民事執行命令,該等證物法院僅就形式上為審查,鴻運公司是否對該債權有所爭執,亦難證明。退步言之,縱鴻運公司對上開債權並不爭執,然原告所提證物亦僅能認就鴻運公司有此債權存在,被告及鴻運公司之間有幾多債權存在,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請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已提出工程計價單與代購費用等扣款單據以證明鴻運公司目前僅餘有四十萬零六十五元工程保留款於被告處,原告無力就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之重要單據提出證明主張其權利何在,卻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單據、詳細明細計算式等資料。若原告主張鴻運公司有大於四十萬零六十五元之債權於被告處,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依本件工程採購合約付款辦法、工程合約規定及工程慣例,該保留款須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辦理完工結算之後方能發還。且本件係因可歸責鴻運公司方終止合約另行招商自辦,依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規定終止時,甲方(即被告)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即鴻運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交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應得工程款及保留款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鴻運公司對於因終止合約致影響被告須另行招商承作未完成工程所負擔之工程款差價,及已施作工程之瑕疵修補致被告所受之損失須負責賠償,故在工程完工結算之前,鴻運公司並無請求工程保留款之權利。被告雖陳稱被告上開抗辯事由僅係得否主張抵銷之事由,不影響本件確認債權之訴,然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原告並非僅請求確認債權存在與否,而係請求確認鴻運公司有八十八萬零九百一十元債權存在被告處,惟被告對鴻運公司在被告處有債權並不爭執,僅爭執該筆金額尚未確定,須待工程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依法並無不符。

叁、證據:提出鴻運公司九十年六月一日終止合約陳情書、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

日(九十)中工大旗發字第八四E零九九五號函、被告與鴻運公司採購合約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全助字第三0五號執行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確認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存在之訴,除未依限提起,執行命令可能遭撤銷外,其性質與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無異。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對鴻運公司有債權存在,並聲請就鴻運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乃對被告發扣押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非不能以判決除去,參諸本院執行處所發者為扣押命令,執行債權人僅得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是原告依本院執行處通知於期限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鴻運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債權對被告提起訴訟而認本件無確認利益,要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對鴻運公司有油料費用債權八十八萬零九百一十元,前遵高雄地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五四號裁定,提供擔保就鴻運公司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乃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鴻運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鴻運公司清償。詎被告竟以鴻運公司現存留之保留款,因鴻運公司已遭被告終止合約,依合約一般條款規定因終止合約致影響被告公司需另行招商承作未完成之工程所負擔之工程款差價及已施作之工程瑕疵修補致被告公司所受損失,應由鴻運公司負責賠償為由而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鴻運公司對被告有八十八萬零九百一十元之債權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㈠鴻運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工程合約業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經鴻運公司終止,剩餘工程保留款合計為六十萬零二百一十一元,扣除被告代購鋼模之款項二十萬零一百四十六元,鴻運公司僅餘四十萬萬零六十五元工程保留款在被告處;且因工程合約終止,依工程採購合約付款辦法、工程合約規定及工程慣例,該保留款須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辦理完工結算之後方能發還;又本件係因可歸責鴻運公司方終止合約另行招商自辦,依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鴻運公司對於因終止合約致影響被告須另行招商承作未完成工程所負擔之工程款差價及已施作工程之瑕疵修補致被告所受之損失須負責賠償,故在工程完工結算之前,鴻運公司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保留款金額尚未確定,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工程保留款之權利。㈡原告應舉證證明對鴻運公司確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對鴻運公司有債權八十八萬零九百一十元存在,業據提出高雄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三六八六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原告未就其對鴻運公司確有債權存在舉證,尚非可取。原告另主張鴻運公司對被告有工程保留款款債權存在,原告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院九十民執全助酉字第三0五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鴻運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鴻運公司為清償,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同年月十四通知原告如認為不實,得於通知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通知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亦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助酉宇第三0五號民事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全助字第三0五號執行卷宗核為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足憑信。

四、原告又主張鴻運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保留款債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鴻運公司在被告處雖尚有工程保留款六十萬零二百一十一元,惟應扣除被告代購鋼模之款項二十萬零一百四十六元,且因鴻運公司片面終止工程合約,依合約約定及工程慣例,該保留款須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辦理完工結算之後方能發還,又因可歸責鴻運公司致終止合約另行招商自辦,鴻運公司依約應賠償被告另行招商承作未完成工程所負擔之工程款差價,及已施作工程之瑕疵修補致被告所受之損失,故在工程完工結算之前,鴻運公司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保留款金額尚未確定等語,茲就被告抗辯審酌如后:

㈠按法院判決,係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

規定參照),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確認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存在之訴,除未依限提起,執行命令可能遭撤銷外,其性質與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無異,本院自當就言詞辯論終結時,鴻運公司對被告有無八十八萬零九百一十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而為審理。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該金錢債權因附有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難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或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時,執行法院得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該債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亦有規定,故附有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之債權,並非不得為執行標的,僅第三債務人得以扣押時對債務人得主張之抗辯,對抗債權人,其抗辯事由之原因,於扣押前已存在但於查封後始發生者,亦同。第按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參照),故報酬支付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卻在工作完成前,亦即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換言之,承攬人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判例足佐)。

㈡查依被告與鴻運公司採購合約書付款辦法約定:「::百分之五留作保留款,

並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甲方(即被告)結算報核後,扣除百分之一作為保固金,其餘百分之四無息發還,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亦無息發還。」、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約定:「::依本條規定終止時,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即鴻運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交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乙方及其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應得工程款及保留款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足見鴻運公司與被告間就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時期、條件已另有約定。

㈢次查,依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三十一條:「乙方依本合約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或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工務所負有清償債務責任時,甲方得由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應得工程款、工程保留款或工程保固金內抵扣之。」,而鴻運公司於工程進行中之九十年六月一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表明終止合約,有該陳情書在卷可稽,且系爭工程又尚未完成,則將來工程完成後,如驗收有瑕疵或因鴻運公司違約而致被告得於工程保留款內扣除另行交商承辦費用、修補費用或違約金等,均屬不能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前揭得對鴻運公司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鴻運公司對被告有八十八萬零九百一十元之債權存在,並無理由,被告辯稱鴻運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金額尚未確定,應為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鴻運公司對被告有八十八萬零九百一十元之債權存在,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