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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三期債票(八十四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胡光裕、張雁昆、劉文標、劉文正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用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如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起改按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三七五機動調整(目前其利率為百分之十點八九五)。本息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分一八○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債務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八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七十九年為購買長安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向原告聲請消費性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補充說明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六千九百萬元,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六千九百萬元,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六千九百萬元及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百五十萬元等作業流程如下:

(1)聲請人係以團體戶撥款方式,撥貸被告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作業時先以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安公司)營利統一編號輸入電腦取得團體戶總帳號000-00-000000並另設定輸入借款人即包含被告在內等四十六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借款金額等基本資料即得每名借款人放款帳號。再以總撥款方式各別撥貸每名借款人貸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共四十六人合計六千九百萬元,並轉入每名借款人前開已完成開戶之活期存款帳戶六千九百萬元,當日並依據團體戶撥款交易內容開具撥款總帳放款轉帳支出六千九百萬元傳票壹張及存款轉帳收入六千九百萬元。

(2)嗣後由借款人即包含被告在內等四十六人分別自行開具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百五十萬元,由原告以大宗帳務處理方式將其存款各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六千九百萬元由長安公司開具活期存款存入憑條,轉入長安公司帳戶內。

2、被告係廣億證券公司員工,其因與長安公司資金往來關係,遂向原告出具申請書申貸消費性借款,現又抗辯借款不存在,實有違社會正義及金融秩序,且被告前亦出具切結書切結其因承購長安高爾夫球會員資格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同意本筆借貸存係與被告借貸關係,與長安公司開發及經營之成敗無關,倘嗣後被告與該公司間發生任何糾紛概與原告無涉。又原告係依被告出具之取款憑條,將其款項轉入長安公司之帳戶內,及被告並未否認借據及有關授信聲請文件上簽章之真正,且原告依約將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嗣由被告開具取款憑條轉帳取款,其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否則於借據及取款憑條上簽章之後,尚能推諉卸責,則金融交易秩序蕩然無存。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開戶印鑑卡影本一份、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份、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份、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份、總撥款方式各別撥貸每名借款人及金額明細影本一份、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美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雖有在借據上簽名蓋章,但未曾收受借款,亦未曾還款過。被告當初係為向訴外人長安公司購買高爾夫球會員資格,取得高爾夫球證,方向原告借款,但若高爾夫球證交易未成交,則借款便不能撥付,當初原告承辦人員有告知,高爾夫球證成交方撥款乙節。嗣後被告並未向長安公司申請高爾夫球會員資格,亦未取得高爾夫球證,故被告無庸負擔借款。抑或是應由長安公司免責債務承擔。

(二)原告主張交付借款轉帳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係由被告開立者,印鑑卡上之簽名、印章皆為被告所為者,但被告從未使用過該帳戶,亦未取得存摺,故開戶手續未完成。又原告陳稱其存入借款款項當日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已提領該筆借款金錢所憑之取款條上蓋用之印章云云,惟被告填寫該取款憑條時,金額及日期皆為空白資料,且簽名用印後即交予原告保管。原告顯然未經被告授權同意即將借款於同日撥付長安公司,被告並未提領借款使用。再者,按一般銀行專案借款,理應要求借款人之資格、保證人之條件、不動產設定或動產質押條件、購買合約、核准購買總價款之申貸百分比等資料,原告是否有徵信核貸應予調查。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財錢第○五一五六號令影本一份、同案他人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份、金融機構辦理放款覆審工作要點影本一份、綜合消費性貸款規定影本一份、六千九百萬元活期存入憑條影本一份、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同案其他九人)影本一份、同案他庭之取款憑條影本一份、客戶異動資料影本一份、四千九百五十萬元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份、長安高爾夫球場貸款名冊(活存帳號別)影本一份、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報紙節錄影本一份、財政部金融局函影本一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到庭說明、聲請原告提出交付予被告存摺之證據及九百元之新開戶存入憑條影本、聲請原告提出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撥款之存入憑條、聲請原告提出發放被告活存之存摺發放承辦人姓名並傳喚作證、聲請原告提出開戶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及全行收付約定書正本及影印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卷宗及訊問證人陳九玲。理 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介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用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如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起改按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三七五機動調整(目前其利率為百分之十點八九五)。本息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分一八○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八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在借據上簽名蓋章,但未曾收受借款,亦未曾還款過,被告當初係為向訴外人長安公司購買高爾夫球會員資格,取得高爾夫球證,方向原告借款,但若高爾夫球證交易未成交,則借款便不能撥付,當初原告承辦人員亦有告知,高爾夫球證成交方撥款,嗣因被告並未向長安公司申請高爾夫球會員資格,亦未取得高爾夫球證,故被告無庸負擔借款。又被告從未使用過該帳戶,亦未取得存摺,故開戶手續未完成。再原告陳稱其存入借款款項當日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已提領該筆借款金錢所憑之取款條上蓋用之印章云云,惟被告填寫該取款憑條時,金額及日期皆為空白資料,且簽名用印後即交予原告保管。原告顯然未經被告授權同意即將借款於同日撥付長安公司,被告並未提領借款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其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用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如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起改按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三七五機動調整(目前其利率為百分之十點八九五)。

本息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分一八○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又原告已依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前述借款存入被告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中,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八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存款存入憑條、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總撥款方式各別撥貸每名借款人及金額明細、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切結書、交寄大宗函件執據為證,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是否已依約交付借貸款項。經查:

(一)被告自認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均為被告簽名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推定為真正,依該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予原告之借據所載內容,其已將借款金額、利息利率、借款期限、清償方式及違約金均記載明確。而原告亦依被告出具借據之內容於同日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一百五十萬元款項撥入被告自認為其開立設於原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開戶印鑑卡、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該帳戶既為被告開立,自應在被告支配管領之下,則原告即貸與人已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即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借用人即被告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亦有自由支配之能力。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借據已將上開借款金額、清償方方式等條件記載明確,原告亦依被告之要約將款項撥入被告開立之帳戶將該借款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顯然原告已經承諾並依約交付借貸物並移轉借貸物所有權,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已成立生效。至於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存摺、亦未使用該帳戶云云,不僅就其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七十九年迄今已達十餘年,倘若其確實未取得存摺,豈會從未聞問,亦未向原告申請補發或申報存摺遺失等,足見所辯,悖乎常情,不足採信。何況縱被告主張其未領取上開帳戶存摺一事屬實,亦係其得否請領或申請補發存摺之問題,核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又抗辯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應待被告取得球證向原告申請後再行撥款云云,原告對此則為否認,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有此約定存在,況系爭借款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將一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該帳戶既在被告占有支配之下,被告如何不知原告已將款項撥入,被告抗辯兩造未有交付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合意,尚難採信。再者,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以被告名義製作之切結書中亦載:「立切結書人戊○○(以下簡稱本人)因承購長安高爾夫會員資格向貴行(即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本人同意本筆貸款純係與貴行借貸關係,與該公司開放及經營之成敗無關,倘嗣後本人與該公司發生任何糾紛概與貴行無涉。本人願按貴我貸款契約之約定按期償還貸款本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詞,益證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附以「被告與長安公司高爾夫球證交易成交方可給付貸款金錢」之停止條件。至於被告是否取得長安高爾夫會員資格及球證,係其與訴外人長安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問題,核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故被告辯稱因其嗣後並未向長安公司申請高爾夫球會員資格或未取得高爾夫球證,故無庸負擔系爭借款云云,委無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經被告授權同意即將借款於同日撥付長安公司,被告並未提領借款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在取得該筆借款金錢後,如何使用並非原告所得置喙者,亦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其次,依卷附之取款憑條所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被告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中確實有取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被告對於該取款憑條上其所蓋用印章真正亦不爭執,雖辯稱當時未填載金額及日期即交予原告保管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負責系爭取款撥款業務之原告公司職員林美華到庭亦證稱:當初是根據被告所寫取款憑條來辦轉帳手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就其所辯上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取。況兩造在存款印鑑卡亦約定:「本戶(即被告)向貴行(即原告)往來憑右列印鑑... 有效」等,是原告在辦理活期存款帳戶之取款作業時,僅需核對取款憑條上印文是否與印鑑卡上蓋用之印鑑相符,並由取款人提出存摺即可,無須活期存款帳戶本人親自辦理。茲既該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為真正,是原告依此取款憑條辦理轉帳業務將款項轉帳予長安公司,亦與活期存款帳戶約定無違。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已將借款款項交付,契約已然生效,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欠本息及違約金之事實,亦據提出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八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