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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六號

原 告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佳寧水電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佳寧水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寧公司」)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執有鈞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六四號),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院文九十民執丑字第一二一六四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佳寧公司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佳寧公司清償。惟被告竟以佳寧公司尚未完成合約之相關手續,故無工程款可予核付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佳寧公司承攬被告之台北市文山區萬隆里專案國宅水電工程及台北市○○○路○段秘書處公教住宅水電工程,尚有總金額壹億壹仟壹佰叁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之百分之五工程款(合計伍佰伍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未領取,以做為保固修補之保證金,而上開二工程之合約保固期限分別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年五月三日屆期,是佳寧公司對被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聲明異議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主張佳寧公司尚未完成合約之相關手續,以否認佳寧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令人存疑。縱佳寧公司確未依合約履行,亦僅發生違約情事,被告自可要求佳寧公司履約或主張違約罰款,惟此亦僅生被告得對佳寧公司主張抵銷之權利,除非抵銷殆盡,否則不能否認佳寧公司對被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對佳寧公司已完工及領取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不爭執。

(四)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院文九十民執丑字第一二一六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工程保固切結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佳寧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四個工程業已完成,惟依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第八條第一款,佳寧公司只能領到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被告已依合約給付佳寧公司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原告請求確認之金額不在百分之九十五之範圍。佳寧公司在基隆河水電工程部分,保固期已滿,且被告已請人修繕瑕疵,扣除修繕費用後,佳寧公司對被告還有貳佰伍拾萬肆仟陸佰貳拾元之承攬報酬費用,自認上開款項被告應給付與佳寧公司。佳寧公司在基隆河的通風工程部分,保固期亦滿,被告應給付肆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之承攬報酬費用與佳寧公司。佳寧公司在羅斯福路之水電工程,保固期已屆滿,且無應修繕項目,故被告應給付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之承攬報酬費用與佳寧公司。佳寧公司在萬隆水電工程部分,因為佳寧公司沒有點交、完成保固,所以伍佰零玖萬陸仟零玖拾叁元中,有五分之二不能給付與佳寧公司,但佳寧公司保固期已屆至,可領取伍佰零玖萬陸仟零玖拾叁元之五分之三,即叁佰零伍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之承攬報酬款項。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佳寧公司工程款核付情形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六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宜,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乙○○,此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附卷足參,是原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債務人佳寧公司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執有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六四號),經本院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院文九十民執丑字第一二一六四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佳寧公司在貳佰伍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佳寧公司清償。惟被告竟以佳寧公司尚未完成合約之相關手續,故無工程款可予核付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佳寧公司承攬被告之台北市文山區萬隆里專案國宅水電工程及台北市○○○路○段秘書處公教住宅水電工程,尚有總金額壹億壹仟壹佰叁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之百分之五工程款(合計伍佰伍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未領取,以做為保固修補之保證金,而上開二工程之合約保固期限分別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年五月三日屆期,是佳寧公司對被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聲明異議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佳寧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四個工程業已完成,惟依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第八條第一款,佳寧公司只能領到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被告已依合約給付佳寧公司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原告請求確認之金額不在百分之九十五之範圍。佳寧公司在基隆河水電工程部分,保固期已滿,且被告已請人修繕瑕疵,扣除修繕費用後,佳寧公司對被告還有貳佰伍拾萬肆仟陸佰貳拾元之承攬報酬費用,自認上開款項被告應給付與佳寧公司。佳寧公司在基隆河的通風工程部分,保固期亦滿,被告應給付肆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之承攬報酬費用與佳寧公司。佳寧公司在羅斯福路之水電工程,保固期已屆滿,且無應修繕項目,故被告應給付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之承攬報酬費用與佳寧公司。佳寧公司在萬隆水電工程部分,因為佳寧公司沒有點交、完成保固,所以伍佰零玖萬陸仟零玖拾叁元中,有五分之二不能給付與佳寧公司,但佳寧公司保固期已屆至,可領取伍佰零玖萬陸仟零玖拾叁元之五分之三,即叁佰零伍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之承攬報酬款項等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債務人佳寧公司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執有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六四號),經本院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院文九十民執丑字第一二一六四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佳寧公司在貳佰伍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佳寧公司清償。惟被告竟以佳寧公司尚未完成合約之相關手續,故無工程款可予核付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院文九十民執丑字第一二一六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工程保固切結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六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相符,應認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佳寧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在貳佰伍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之範圍內存在?」,爰一一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佳寧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貳佰伍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之範圍內存在之事實,本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若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上開事實,則原告自無庸就上開事實舉證。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於受命法官前,自認佳寧公司在基隆河水電工程部分,保固期已滿,且被告已請人修繕瑕疵,扣除修繕費用後,佳寧公司對被告還有貳佰伍拾萬肆仟陸佰貳拾元之承攬報酬費用,自認上開款項被告應給付與佳寧公司。佳寧公司在基隆河的通風工程部分,保固期亦滿,被告應給付肆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之承攬報酬費用與佳寧公司。佳寧公司在羅斯福路之水電工程,保固期已屆滿,且無應修繕項目,故被告應給付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之承攬報酬費用與佳寧公司。佳寧公司在萬隆水電工程部分,因為佳寧公司沒有點交、完成保固,所以伍佰零玖萬陸仟零玖拾叁元中,有五分之二不能給付與佳寧公司,但佳寧公司保固期已屆至,可領取伍佰零玖萬陸仟零玖拾叁元之五分之三,即叁佰零伍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之承攬報酬款項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是被告所自認佳寧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總額伍佰陸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叁元(計算式:0000000元+48328元+1425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已逾原告所主張之貳佰伍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之範圍。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佳寧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貳佰伍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之範圍內存在等情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佳寧公司確對被告在貳佰伍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之範圍內,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