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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閱世界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林靜萍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對原告所出版之「我的台灣路和連戰的總統

運」乙書(下稱系爭書籍)提出誹謗罪之自訴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並提供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元之擔保聲請假處分,而後又追加聲請假執行將系爭書籍全數收回,造成原告損失嚴重,原告先前雖以被告涉嫌誣告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向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惟因該案請求權基礎及損害賠償範圍與本件不盡相同,且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聲請撤回該附帶民事賠償,該附帶民事案件既因撤回而視為未起訴,則原告本件訴訟起訴自屬合法,無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原則。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即本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撤銷本案假處分與執行之法定事由,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故不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從而,被告一再爭執其對於原告之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並不足採。至於被告一再辯稱原告並無訴外人李建軍之合法代理權,質疑該授權書之真正,惟若未經訴外人李建軍之授權,則原告編輯梁陵姝如何持有訴外人李建軍之照片,且將之編輯於系爭書籍內,此外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時,原告編輯梁陵姝曾與訴外人李建軍透過電話及傳真連線對話,此亦可證原告已經授權並有合法代理權。

㈡原告所發行之系爭書籍,第一刷原印製三萬本,且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

日會同兩造至原告位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四樓之倉庫進行履勘,並共同確認回收之剩餘書籍尚有八千六百十八本,雖較原告實際回收之數量短少,惟原告同意以前開數量作為系爭書籍之回收數量;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如左:

⒈原告原已支付正元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正元公司)印製三萬本系爭書籍之印

刷費九十二萬一千八百零八元,此有該公司所開立之說明書及估價單可稽;另支付予柏源裝訂企業社之美編、摺紙及運費十四萬九千八百元,此亦有該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及經手人陳連錦之致原告回收滯銷之八千六百十八本系爭書籍,此部分支出之印刷費為二十六萬四千八百零五元,而美編、摺紙與運費支出四萬三千零三十三元。

⒉另原告本預期系爭書籍之銷售量在三十三萬冊以上,因而支付予作者李建軍含授

權費之稿酬壹佰捌拾萬元,亦有李建軍親自簽名之授權書及稿費說明書可稽。然今卻因被告無端進行假處分,致原告回收滯銷之八千六百十八本系爭書籍,該部分支出之費用為四萬七千零七元。

⒊此外,原告為回收系爭書籍,額外支出運費六萬七千元,且因違反與正元公司之

合約,而應給付該公司三百四十萬元違約金。另原告自總經銷商即貞彥有限公司(下稱貞彥公司)回收八千六百十八本系爭書籍,若以該書之批發價扣除印製費用、美編、摺紙及運費與作者之稿酬,共計損失利潤一百零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又系爭書籍因錯過銷售之熱潮,損失達三十萬冊之銷售量,此部分之預期利潤損失為三千六百八十一萬九千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無端聲請假處分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計四千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而原告僅就其中之四百萬元為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聲請狀影本乙份、貞彥有限公司聲明書影本乙份、正元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說明書及估價單影本各乙份、李建軍親簽之授權書及稿費說明書影本各乙份、柏源定裝企業社之估價單及陳連錦之聲分證、柏源裝訂企業社之估價單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對系爭書籍提起民、刑事訴訟,並聲請假處分,

禁止原告出版系爭書籍致其受有損失;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對被告自訴誣告罪及加重毀謗罪時,即以同一理由,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另被告主張其受有訴外人李建軍之合法授權而出版系爭書籍,然觀原告所提之授權書,除簽名外均係由電腦繕打,該「李建軍」之簽名是否確為本人所簽,即不無疑議,被告均否認該授權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雖原告又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主持人馮滬祥及原告之總編輯同為在場,並且與李建軍越洋電話連線,姑不論原告是否確有召開記者會,縱認有之,僅以電話連線如何知悉電話彼端係李建軍本人無誤,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㈡另原告主張與正元公司簽訂契約,第一刷由正元公司印製三萬冊,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一日交付原告,原告則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出版、二月十三日交付總經銷商,銷售第一天即達一萬九千本,然卻於同年二月十四日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惟依原告公司員工金惠光出具之點收證明書,聲稱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迄今,貞彥公司共退回系爭書籍一萬零五百冊,其中約一萬零四百冊係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遭假處分後,由貞彥公司至全省各地回收,此後又零星退回一百冊,然系爭書籍之出貨或回收應有單據為憑,豈可由原告代貞彥公司證明全省回收書籍之數量,另就貞彥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內載回收外之一萬九千六百冊均「業已銷售」,原告更稱除第一刷三萬冊外,未曾再印刷出版,惟既然回收及銷售之數量已達三萬冊,則何來餘書可供原告銷毀報廢,故原告所印刷之書籍絕非僅為三萬冊自明。

㈢另就原告主張四百萬元損害賠償部分,被告答辯如左:

⒈原告主張支付予正元公司印刷費九十二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及支付予柏源裝訂企

業社之美編、摺紙及運費十四萬九千八百元部分:正元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及估價單,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明顯不符,與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之函所出具印製成本估價之金額卻相同,故原告之估價單及說明書是否造假,已毋庸贅述。另就柏源裝訂企業社所出具之估價單項目,亦即版面美編等項目,實已涵蓋正元公司之打字、排版等項目,且上開項目亦未經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所肯認,原告於本件訴訟兩年餘後始提出,顯係臨訟偽作,況依該估價單上附記「當時」確實收取費用之舉,更足認定該估價單係偽作;至於原告支付柏源裝訂企業社等費用,柏源裝訂企業社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二月十六日開立估價單交付原告收執,原告更於同年二月四日及二月二十七日支付前開款項予該公司,然觀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即原證五、原證七,竟係原告將該估價單影印後,再由柏源裝訂企業社註記與正本相符等字樣為證,則該估驗單之正本為何,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⒉原告支付作者李建軍稿酬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出具該稿費說明書之人係訴外人王

寶玲,原告主張其所開立兩紙九十萬之支票,均係交由訴外人李建軍之在台友人,然該在台友人係何人,或是否與訴外人王寶玲有其他法律關係始收受該筆款項,以及該在台友人如何將稿酬交付訴外人李建軍,原告均未說明。

⒊另原告主張其每少印一萬冊,應賠償正元公司二十萬元,然因原告遭受假處分而

違反與正元公司之合約,故應賠償該公司三百四十萬之違約金:原告係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遭受假處分始不得再印製系爭書籍,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自無依約賠償正元公司之責,況據原告代理人丙○○於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自承,少印系爭書籍之違約金尚未賠償予正元公司,須俟被告賠償原告後始給付予該公司,故原告與該公司間並無實質之賠償義務。

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書籍因錯過銷售熱潮,損失達三十萬冊之銷售量,此部份預期

利潤之損失為三千六百八十一萬九千元:然原告係以坊間熱門暢銷書「乞丐囝仔」、「哈利波特」等書之銷售量為據,出版品之售量尚需視市場供需而定,此亦經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協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回函中可證,況該書出版時正值總統大選期間,雖經作者李建軍越洋造勢,仍未引起市場重視,嗣被告聲請假處分後,該書被喻為「解嚴後之第一本禁書」始造成搶購,故原告以暢銷書之銷售量作為計算損失之依據,係屬無據。

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須俟撤

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惟原告並未證明是否已合法送達全部債務人而確定,若前開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未曾確定,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況依前開法條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該法既無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得請求之範圍,應以財產上之損失為限,故原告請求精神上賠償一百萬元,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乙份、剪報資料影本兩份、律師函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調查「我的台灣路和連戰的總統運」乙書之銷售量及利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原欲出版發行由訴外人李建軍所撰寫之「我的台灣路和連戰的總統運」乙書,詎被告以系爭書籍涉嫌誹謗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誹謗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並提供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元之擔保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發行系爭書籍,同時追加聲請假執行將系爭書籍全數收回,造成原告損失達四千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爰先就其中之四百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確受訴外人李建軍之授權,又原告所指稱之印刷發行數量與銷售後回收之數量無法正確勾稽,足見原告所指稱之印刷數量並不實在,另原告指稱之印刷費前後矛盾、稿酬部分非李建軍所領取、賠償印刷公司之款項並未實際支付、所謂銷售量之估算並無確切資料可供審酌,以及原假處分之撤銷無法證明已經確定,且依保全程序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包括精神賠償,原告據此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置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上開規定,於假處分之情形亦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亦設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於八十九年間確曾出版形式上由訴外人李建軍所撰寫之「我的台灣路和連戰的總統運」乙書,且因該書內容涉嫌誹謗為由,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准為假處分之實施,禁止原告繼續出版發行系爭書籍,並要求原告回收已交付予各書局販售之系爭書籍,此有剪報影本一則附卷供參,是上揭事實當可信為真實,殆無疑義。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撤銷系爭假處分及其執行,此一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堪予確認。本件原告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為其提起本件請求之基礎,認為被告所為系爭假處分,已經造成原告極大損失,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倘原告所據以請求者確如上述意旨所示,則在析論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確屬可採之前,首應探究者,乃假處分債權人於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後,嗣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時,是否應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後段規定,不問債權人原聲請假處分之請求是否正當,應一律對假處分之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性質上屬於實體法,亦即在程序法中,另有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此一請求權規定,本質上類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有關假扣押、假處分之債權人是否應對假扣押、假處分之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假扣押、假處分之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是否不法為斷,倘聲請為保全程序之債權人係本於保護自己正當權利之動機而為保全程序之聲請,則該保全程序之施行不應認為係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蓋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更應如此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因此,同法第五三一條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倘不問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賠償,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而假扣押裁定縱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撤銷,亦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參照),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因此,假扣押債務人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七六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既然假扣押債權人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尚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撤回」其本案訴訟者,自亦無從認為假扣押、假處分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以原告所出版之系爭由訴外人李建軍所撰寫之「我的台灣路和連戰的總統運」乙書內容涉及誹謗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誹謗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並提供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元之擔保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發行系爭書籍,同時追加聲請假執行將系爭書籍全數收回,其中關於保全程序部分,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二二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二號命令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被告聲請撤回上開保全程序之執行,上揭事實,分別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二二號裁定、被告所提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在卷可參,殆毋庸疑。可資探究者,乃被告聲請對原告所為之前述保全程序,其聲請是否為正當,若被告當時之請求為正當,則該保全程序乃被告為保障自己正當權利之行為,尚難認為係對原告之侵害,其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為被告上揭保全程序行為之請求係為不當,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所以對原告聲請為保全程序之實施,主要理由係認為原告所出版之系爭書籍涉及毀謗,亦即侵害被告之名譽權、人格權,是其請求本院為假處分之目的,在於保護自己之權利,而關於其所為之請求是否正當,即應以其所欲保護之名譽權、人格權當時是否確有遭受侵害之虞以為斷。茲以兩造所爭執由原告所出版發行由訴外人李建軍所撰寫之「我的台灣路和連戰的總統運」一書內容以觀,被告於全書中堪稱位居相當重要地位,李建軍與書中所述及之政治人物相識過程,幾與被告之穿針引線息息相關,被告儼然成為貫穿系爭書籍所述內容不可或缺之人物,而系爭書中有關被告性格以及言行舉止之描述,依一般人之正常觀感而言,恐缺褒揚之功,反有貶損之意,茲以書中第四十頁之標題「表裡不一的甲○○」、以及第一百四十三頁第三行記載「在我赴宴前,甲○○一再交代,對蘇志誠可不能馬虎大意,此人『腦子尖』『嘴刻薄』『是總統跟前的大太監』...」以及第二百十七頁標題「甲○○怒掀連戰醜事」等等,對被告甲○○而言,難謂無詆毀之意,估不論該書籍所述內容情節是否為真,以被告立場而言,其為保障自己權益,自以阻止系爭書捍衛自己法律上所賦予之權利一節,應毋庸疑,被告本於此一考量,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處分,同時提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執行,其所提起之保全程序之請求尚稱正當,雖被告嗣後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惟其上揭請求之正當性,並不因此而有所減損,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或謂倘被告不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告即不生損害,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然審視原告所謂之損害,分別為:㈠支付予正元公司印刷費九十二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及支付予柏源裝訂企業社之美編、摺紙及運費十四萬九千八百元;㈡支付作者李建軍稿酬一百八十萬元;㈢每少印一萬冊,應賠償正元公司二十萬元;㈣因錯過銷售熱潮,損失三十萬冊之銷售量,損失利潤三千六百八十一萬九千元;㈤為回收系爭書籍,額外支出運費六萬七千元云云。原告所指上揭損失,其中㈠、㈡部分,乃原告發行系爭書籍所必然支付之費用,不因被告是否提起假處分之請求而有所不同,另第㈢、㈣部分所謂之損失,原告僅係預估,並未實際發生,姑不論原告所提證據方法是否客觀可採,即以系爭書籍歷經此一假處分程序後,是否即已全無市場價值一節而論,原告即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而原告亦自承正元公司並未實際求償損失,是原告所指之損失是否存在,顯非無疑!另第㈤項所謂回收之運費部分,此部分固然係因被告之假處分程序而衍生,然承上所述,被告所以提起本件假處分及執行此一保全程序,係因維護其自身人格權、名譽權所致,此種為維護自身權利而依法所提出之請求,堪稱正當,自不能因此即認為係侵害原告之權利,既非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否則,倘不問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賠償,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即背道而馳,恐非立法者原意。是本件原告以被告請求假處分之執行致生損害為由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尚有未洽,自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因無理由經本院駁回在案,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名。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