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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零陸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經原告核發被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及該卡之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且得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六條、第九條約定,被告得持卡在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原告再依約寄發繳款通知與被告,被告應依約繳納簽帳消費款或返還預借現金,並得分期給付帳款或預借現金款項,惟被告若未依約繳款時,則需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收利息,且原告得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規定,禁止被告繼續使用該信用卡,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停止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因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積欠原告本金四十八萬五千七百零六元、利息三萬九千一百元,共計五十二萬四千八百零六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四千八百零六元,及其中本金四十八萬五千七百零六元部分,並加計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國際信用卡欠繳款項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營業執照、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經原告核發被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及該卡之消費額度為五十萬元,且得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六條、第九條約定,被告得持卡在在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原告再依約寄發繳款通知與被告,被告應依約繳納簽帳消費款或返還預借現金,並得分期給付帳款或預借現金款項,惟被告若未依約繳款時,則需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收利息(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參照),且原告得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規定,禁止被告繼續使用該信用卡,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停止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因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積欠原告本金四十八萬五千七百零六元、利息三萬九千一百元,共計五十二萬四千八百零六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國際信用卡欠繳款項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揆諸右揭說明,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四千八百零六元,及其中本金四十八萬五千七百零六元部分,並加計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絮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10-24